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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西方公共制度的演变看我国公务员管理法治/姚子煦

时间:2024-06-30 15:3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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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西方公共制度的演变看我国公务员管理法治
姚子煦
摘 要: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是干部人事制度的重大改革。公务员制度法规体系的建立,是实现政府管理法治的历史性跨越。但是对比西方公共制度体系,我国公务员制度仍有诸多弊端,《公务员法》亟待出台。
公务员管理法治,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组织中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进行管理的各种具体制度的总称。
根据权力的来源不同,在西方国家,国家公务员分为政务类公务员(通常称为政务官)和事务类公务员(通常称为文官)两大类。政务类公务员通常是指通过选举或任命产生,与相应政党共进退的政府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政治性较强的行政人员;事务(业务)内公务员通常是指通过竞争考试任职,政治上保持中立,无重大过错即在政府中长期任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西方公共制度的演变中,对文官选任和管理的制度称为文官制度。
一、全球公务员制度改革大背景
全球化趋势日益加快,世界各国的行政改革和公务员制度的改革浪潮峰起迭涌,传统官僚科层制已经不能适应这个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和时代的飞速发展。无论是在公共组织还是在公共服务方面,不得不引入新的管理模式和方法;无论是在组织结构上还是在管理上,都将受到新的理论的强烈影响。转轨时期的中国,如何面对这股来势凶猛、生机勃勃的公务员制度的改革浪潮,如何抢占二十一世纪我国公共人力资源的制高点,已成为一个迫切的课题。
二、西方公共制度的演变
文官制度自其诞生以来,逐步形成了一套定型的价值观,诸如功绩制、连续性、稳定性等。这些价值观深深植根于现代的人事管理制度之中,并为世界各国所纷纷采纳。
西方国家政府公务员管理制度,是在借鉴了中国文官制度,特别吸收科举考试制度精华的基础上,在与君主、政党争取政府人事管理权的过程中,经历了几十年的探索和斗争,才逐步确立的。从19世纪中后叶英美等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至今的一百多年间,国家公务员制度仍在进行着积极的改革,以求适应历史发展的要求。西方国家政府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改革,是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为政府的改革开辟了道路,成为政府改革的先导。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选择是多种社会因素影响和作用的结果。
公务员制度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西方国家在完成了工业革命以后,资产阶级和其他社会阶层对政府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随着社会化的大生产,政府的社会管理内容日益扩大,功能分化明确,客观上需要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文官队伍来管理国家;二是为了保证社会生产力,资产阶级要求建立一个廉价而高效的政府,要求政府的公职向国家社会公开,赋予人们更多的参与政治事务的权利和机会,这使得原有的政府管理制度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了。
国家公务员制度产生的社会政治根源。19世纪以后,随着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形成了政党政治和官职的分赃制度后,政府中出现比较严重的混乱状态。竞选获胜的政党在组阁的同时,将官职作为战利品,合法、公开地进行分赃,给政府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恶劣的影响。(1)出现了结构性的腐败。由于人事制度以个人的意志或党派利益为转移,因此,在用人中出现了大量拉关系、贿赂公职,甚至卖官鬻爵的现象,权力与金钱的交易泛滥于世,腐败严重。(2)周期性的政治震荡。政府官员频繁更迭.处于高度不稳定状态。使得政府行政活动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随时有陷于瘫痪的危险。(3)公职队伍人才匮乏,效率低下。由于任人惟亲和恩赐方式,使大量无能之辈充斥政府,使政府行政效率极其低下。这种状况是资产阶级和广大公众所不能容忍的,他们强烈要求政治改革,改革分赃和恩赐的用人制度。
国家公务员制度产生的政治文化基础。资产阶级大革命中提出的“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的思想,为现代文官制度的创立提供了主要的理论依据。民主主义思想形成的政治文化氛围,为公民争取平等的任职权利创造了社会的环境。在西方各国中,英美两国的公务员制度改革具有比较典型的意义,提供了人才公平、平等、竞争发展的环境,它主张:第一,所有公务员个人求职者,不论其种族、肤色、宗教、性别、身份、年龄或身体缺陷,都应在人事使用的各个方面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文职人员的任用,必须向全体人民公布,任何一级职位都对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开放,进行公开的竞争性考试,选用成绩优秀者。第二,凡通过文官考试录用的官员,不得因政党关系等政治原因被革除职务。应保护其免受专横行为或个人好恶之害,保护其不会被迫为政党的政治目的进行活动。文职官员在政治上必须保持“中立”态度,禁止参加竞选等政治活动,禁止进行金钱的授受。第三,公务员的评价着重于实际的工作能力和贡献,公务员管理机构对文职官员进行定期考查。第四,实行政务官和业务官的分途而治。1887年威尔逊发表的《行政的研究》,提出了政治与行政的二分法,为公务员制度的合法化作了有力的理论论证。
美国公务员制度最大的特色是它最早建立了比较规范的职位分类制度。通过工作分析与职位分类,试图建立一个以工作为中心,对公务员有客观的绩效测量指标,人员编制定量,并实行同工同酬的规范管理制度,使职位分类成为公务员管理各个环节的依据和基础。由于职位分类工作极其复杂,这个制度在美国的建立和推行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从1895年提出动议,到地方政府(芝加哥市)首先运作,再到美国国会讨论,1923年正式通过了美国第一个《职位分类法》,并成立了人事分类委员会,推行职位分类制度。1949年国会通过了新的职位分类法,对分类结构进行了重新调整。
1978年是美国公务员历史上十分重要的里程碑。这一年,卡特政府对美国公务员制度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改革,通过了著名的《公务员制度改革法》。改革的内容很广,供了人才公平、平等、竞争发展的环境,功绩制的进一步完善仍是改革的重点。具体有:第一,确立了功绩制的九项原则。强调公务员必须以能力、知识和技术决定录用和晋升等。同时在制度上坚决贯彻了考核制,工作表现和业绩不良者,必须改进工作或予以解雇。实行了功绩工资制,除一部分基本工资外,另一部分工资为“可比性工资”,其数额由工作成绩来决定。第二,强调公务员工作中的道德素质和品质,要求公务员应保持高度的正直、高尚行为,要关心公众利益。第三,改革高级公务员的职位分类制度,设立“高级行政职位”(Senior Executive System,简称SES系统)。它包括原属于职位分类体系中16至18职等的高级公务员职位,计9200个,实行官随人走的品位分类方法,加大任用弹性,同时要求全面提高高级公务员的综合素质。第四,改革公务员人事主管机构。撤销文官委员会,建立新的人事管理机构,即“人事管理局”、“功绩制保护委员会”、“联邦劳工关系局”等三个独立机构。同时下放了一些人事管理权限,扩大了政府各机关用人权。第五,建立了联邦文官学院,专门培训政府公务员,提高其绩效水平。第六,确认和强化了公务员的权利。他们拥有了程序改进后的申诉权利和监督行政首长管理公务员的权利。公务员可以组织工会,有权向行政当局争取和交涉关于公务员权利的事宜,妥善解决政府中的劳工关系问题。1978年的改革使美国的公务员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三、我国公务员制度的酝酿及初步形成。
第一阶段,1984——1986年,起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第二阶段,1986——1988年,正式确立和基本形成阶段;第三阶段,1988——1993年,具体实施的探讨阶段;第四阶段,1993——1996年底,在全国全面实施阶段并初步建立公务员制度时期。
《公务员暂行条例》是公务员制度改革的产物和成果,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机关的人事管理有了一个基本的法规和依据。自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以来,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取得了积极的成果,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的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公务员制度体系已初步形成,公务员管理初步迈上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随着以竞争激励为重点的内在运行机制的建立健全,坚持依法管理,传统干部人事制度能进不能出的弊端已经打破,公务员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初步显现,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呈现出逐步优化的发展态势。
国务院在1993年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中对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的步骤是:1.在“三定”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明确各职位的职责条件和任职条件,并制定职位说明书。2.对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完成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分流富余人员。3.实施录用、职务升降、培训、奖励、纪律、交流、回避、退休等制度。
四、我国公务员制度缺陷的理论分析
从根本上讲,我国对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借鉴与运用只是一种制度模仿与移植,并非中国社会自然演进的“内生”制度。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与现代公务员制度理念的对立和冲突以及前现代社会的基本社会生态环境,使中国国家公务员制度“先天不足、后天不良”的状况表现得较突出,其实施与运作所依赖的社会基础薄弱。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公务员制度失真的现象比较普遍。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的主要问题是:1.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不健全问题依然很突出,公务员制度的法制建设尚有差距;2.职位分类不科学,公务员分类管理模式没有建立;3.由于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机构改革与人员分流困难重重,依法行政也面临一些障碍。对公务员的职能定位、身份定位与传统的干部制度存在太多的连续性,公务员制度管理中的优越性无从体现,制度优势尚有很大的发空间;4.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和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尚需建立与完善。
原因分析:1.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较低。2.低度的职业分化。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身份等级取向的社会,而不是一个职业取向的社会,低度的社会分化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特征,并且一直得以延续到今。3.法治根基浅薄。非规范化的管理行为、社会行为普遍存在,社会中起调节作用的是大量的非正式组织和社区初级机制。在情、理、法三者中重情理轻法制,缺乏用制度化、理性化的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关系、人情、面子”三座大山,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中的变异行为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土壤与合法性空间。4.身份取向远远高于成就取向,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的过渡在中国尚未完成。功绩制与能力主义等公务员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中国尚难实现,公平竞争的用人环境明显缺失,导致整个公务员制度的运行机制不畅。5. 集权型的政治结构。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总体性的治理结构和超度膨胀的政府职能尚无根本性改观。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一元化的治理格局、超度的政府职能导致的政府治理愿望与其所具有的实际治理能力不足反差巨大,政府职能过度膨胀。在这样的条件下,权力与资源高度集中于上级政府,但是其治理能力却常常不能与其治理雄心相匹配,这为下级政府的自主与政策变通留下了大量空间。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中的变异也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控制与监督失效的结果。
五、完善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公务员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是加强我国政府法治建设的首要之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安排和实施应注入新的理念以适应时代的发展。根据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现状,制度不完善、体系不健全是当前存在的主要矛盾。公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其总法应该有个基本法律地位,而我国的《暂行条例》只是一个过渡性的行政规章。公务员应该有个严密完整的法律体系,如调任、回避、管理与监督单项尚待出台,单行条例操作如职位分类、考试制度、考核制度等有待规范。可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改革的方向和重点应该是基本法的建设,强化程序和其他规则的制约,形成一个规范政府和行为规范的公务员队伍。
1、环境复杂多变需要灵活性。我国行政环境的复杂多变主要来自两种力量的冲撞碰击。一方面是国际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另一方面,国内正处于转型时期,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还存在计划体制时期的成分,这是一种渐近式的自我完善的行政改革,新旧制度之间的衔接、新旧观念的交锋、行政行为的更替都需要一段较长时间的磨合期。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完善必须适应这种复杂多变的国际国内行政环境的变化,它必须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从而增强制度的活力,改进公共服务。在我国现阶段,公务员制度的灵活性体现为:政府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环境迅速做出反应,既要保持优良传统,又要吸收新的成果。如:社区服务,推行社会服务,政务公开,电子政府,行政合同等。
2、核心价值不变需要原则性。西方公务员制度的核心价值观引入功绩制的竞争机制和政治中立,激发了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而在我国的人事管理中,价值观主要体现为“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为人民服务的原则。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改革目标是营造一个让优秀人才脱瘾而出的进出畅通、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同时能充分发挥公务员的聪明才干,为我国的现代化做贡献,那么,德才兼备、择优录取、公平竞争就是我国公务员框架下不变的核心价值。
3、制度安排应具有前瞻性。
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公务员制度改革已经开始关注改革的效果,即以政府行为结果的成败,作为衡量政府效率的标准,这已成为美国公务员制度改革的两块基石之一。
笔者认为,我国公务员制度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需要注入以效果为本的绩效理念。它必然会增强制度本身对现实的超前适应性,避免纷繁复杂的、僵化的规则所带来的冗长的行政程序而影响行政效率,从而具有前瞻性的指导意义。
制度设计应该强调行政效果而不单是规则,并为政府管理和公务员提供自我发展的较大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将会变为公务员追求依法行政的原动力。政府主管部门通过建立相应的标准来测定用人单位的行政行为,有了测定的尺度,作决定就会相对简单——组织要么实现了目标,要么就没有。只有达到基线指标的用人单位,才能拥有人事权。这样,政府主管部门通过有条件的授权于用人单位,使其能拥有人事权,并制定明确具体的目标、严格的产出及结果评估措施,进而推动一个机构的公务员管理体制的变化。
4、建章立制具体明确需要简明性。一位美国将军曾认为“估计国防预算的三分之一浪费在执行无益的规章制度上面,做那些不必要做的事”。我们可以看出,繁杂的规章制度成了行政效率的严重阻碍。因而,精简明确的规则也应该成为我国公务员制度设计的新的理念,因为这是提高政府快速反应效能的基础,特别是对我国转轨时期的各项制度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
进一步推动公务员制度的完善,必须立足我国现有的基本国情,在短时期内建立起配套的规章制度,这是我国现阶段社会客观现实的需要。这些规章制度的设立,应该体现精简明确的原则,具有现实可行性,并不是为了单纯制度本身的健全才制定各类齐全的条文。如果繁杂项目的规定、严密的技术程序不是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那么规章制度自身的建立和实施反就损坏了行政效率。

姚子煦:中山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律硕士
注 参考书目:
孙柏英等编著:《公共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额,1999年3月
[美]罗纳德.克林格勒/约翰•纳尔班迪著:《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与战略》(第四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陈新民主编:《新人力资源管理》,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
徐颂陶:《中国人才战略与人力资源开发》,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3月版。
苏祖勤 徐军华著:《行政法治》,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2年2月版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9日,财政部 农业部


一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贷款贴息资金是中央财政为保证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任务顺利完成而设立的预算内专项资金,为加强对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灾区及时用上良种,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国家实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的种子公司、原(良)种场和种子站等单位。

二 贴息资金的拨付
第四条 根据农业生产和救灾的需要,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
第五条 农业部每年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制定种子储备年度国家救灾备荒种子的收储计划,商财政部同意后,于每年7月1日前下达到各承储省农业厅。
第六条 各承储单位储备国家救灾备荒种子使用银行贷款,财政部每年对承储单位使用的银行实际贷款按年利率11.34%实行全额贴息。超过11.34%的利息由承储单位自行负担;低于11.34%的利息,可用于与种子储备有关的保管、政策性亏损等支出,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每年10月15日之前,各承储省农业厅将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所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贷款贴息申报表(见附件)及承储单位所在银行出具的收息原始凭证复印件上报农业部。
第八条 农业部对各省上报的贷款贴息申报表审核汇总后,连同原始凭证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报财政部。
第九条 财政部审核后于每年11月初将贴息资金一次拨付给农业部,由农业部拨给承储省农业厅,同时抄送财政部。

三 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凡有挪用资金行为的,一经查出,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收回其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承储省农业厅要认真落实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在储备任务结束后,要将贴息资金安排使用的详细情况和储备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农业部将不定期地对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公安局、人事局、教育局: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管理工作,进一步方便学校学生办理户口迁移,积极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营造宽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闽委办[2005]75号),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基层相关业务部门和部分学校师生意见基础上,制定了《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户籍管理,保护院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院校安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户口管理,坚持有序管理和便捷高效原则,努力为院校学生提供便利。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对象是:

  (一)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的本、专科(高职)生(含全日制的电大普通专科班、成人院校普通专科班)和非在职研究生;

  (二)按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

  二、学校录取新生户口管理

  第四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本省生源的学生,一律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按征兵入伍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省外学生,或外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我省学生,入学时由学生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我省生源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条 对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由学校指定专人统一造册,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不需申领暂住证。如学生本人确需使用《暂住证》的,凭学校出具的证明,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第八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省外新生入学报到后,需办理落户手续的,集中统一落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

  专科(高职)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凭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经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并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以及《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中等职业学校,凭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经设区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并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以及《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校生退学、转学户口管理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转学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省内院校间转学,其户口已在学校的,由管理学籍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学籍管理审批表上签章,公安派出所凭学籍管理审批表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跨省、市、自治区院校间转学的,由转出、转入双方院校及双方院校学生学籍管理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在《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签章,公安派出所凭《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退学,需将其在校的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为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四、学校集体户和暂住户口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有集体户的,应确定一名院校领导为户籍管理负责人,一名行政人员为户籍协管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体户口、暂住户口的管理工作,对本校户籍资料实行专人负责统一保管。

  户籍协管员负责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对本校集体户口、暂住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工作;因院校撤、并、转等需移交户籍资料的,由户籍管理负责人负责移交。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集体户,教职员工与学生的户口实行分开造册,区别管理。

  第十三条 户口落在院校集体户内的在校学生,因生活、学习和工作等方面,需向社会出示本人集体户口时,院校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及时提供方便。

  五、在校生所生婴儿户口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已婚学生双方均为在校就读学生,且双方户口均为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落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籍所在地。

  已婚学生一方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集体户口,其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将在学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户口落在其配偶所在地。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未婚生育,其户口为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随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为其婴儿申报出生户口时,公安派出所凭在校生提供的《学生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已婚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六、学校毕业生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落实就业单位,其户口在学校的,应将其户口迁往就业单位所在地。

  毕业生凭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或《福建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或《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以及《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到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落实就业单位,其户口在原家庭所在地,要求将户口迁往就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予以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第十九条 毕业生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以下称待就业毕业生),其户口在学校的,由学校统一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毕业生应自学校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之日起半年内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原户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注"待就业"字样的《就业报到证》和《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福建生源的毕业生,短期内无法落实单位的,其户口应迁回生源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地落户,待落实单位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3年内,在本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超过3年,在本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就业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后,再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自愿到我省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就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户口在学校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往原户口所在地、家庭所在地、就业地设区市的城区。

  其户口不在学校的,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或将户口迁往家庭所在地或就业地设区市的城区。

  上述毕业生因再次择业到其他地区工作,本人申请户口迁入的,接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准予办理落户手续。

  上述毕业生凭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被人才派遣单位派遣就业的,其户口可落在人才派遣单位的集体户内。但人才派遣单位需符合下列条件:

  1、人才派遣单位经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经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从事毕业生就业手续代理业务;

  2、人才派遣单位所在地属于市辖区行政区域范围;

  3、人才派遣单位必须是属于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行业系统所属的机构;

  4、人才派遣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营业执照;

  5、人才派遣单位配备专职协管人员负责集体户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才派遣单位形成派遣权利和义务关系后,凭相应政府人事部门签注意见的《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和与人才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人才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有注明人数的《派遣协议书》等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持《就业报到证》到省属和中央在闽单位,或到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报到后重新派遣的,若《户口迁移证》上的户口迁入地址与实际就业单位地址不符,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和《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予以办理落户,并核验《就业报到证》有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单位的签章。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后,户口应按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在就业地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住所或有直系亲属可投靠的;

  (二)就业单位有设立集体户的;

  (三)在就业地依法租用政府房管部门廉租房或企事业单位提供固定住房的;

  (四)在就业地有亲友投靠的;

  (五)在就业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中介机构有设立集体户的。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不论是否落实就业单位,均应及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应届毕业生所持有《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原则上回户口迁出地派出所重新核发户口迁移证。

  七、学校毕业生服现役户口迁移、注销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被解放军和武警内卫、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部队招收服役的,应注销其户口,但不收缴居民身份证。

  毕业生户口在学校的,报到前其户口一律先迁回原户籍或父母户籍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其《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入伍通知书》办理落户手续,同时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毕业生户口不在学校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入伍通知书》,及时登记户口相关信息,同时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现役部队招收服役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内,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持现役部队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后,回户口注销地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八、其他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学校福建生源毕业生,回福建省就业需落户的,参照本办法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落户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在福建省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海外华侨学生和在大陆就读的台湾省学生,毕业后在福建省内就业的,可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条 户口在学校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离校后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冻结其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的户口,直至其将户口迁往生源原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长期持有《户口迁移证》未及时落户,当办理落户时发现公民身份号码重号的,应更改持《户口迁移证》未落户毕业生的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二条 对购买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持《户口迁移证》落户后,又持补办或伪造、变造的《户口迁移证》再次办理落户,造成重人的,经核实,公安机关应注销其第二次落户的户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经常跟踪人才派遣单位集体户口管理情况,定期开展检查,发现有虚假用人单位的,或在集体户内有虚假派遣人员的,责令其清理整顿,并停止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2007年以前(含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仍使用原《福建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