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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几点思考/陈勇

时间:2024-06-28 23:5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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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几点思考

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 勇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竞争异常激烈,因而企业的破产是司空见惯的现象。然而,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却是一个关系到我国经济能否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旨在对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方面的一些问题作几点思考。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破产企业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 替企业还债后(事后)行使追尝权
它指的是企业作为债务人在无法偿还自己的到期债务(比如已到期的银行贷款或者向其它单位或个人借的款)时,作为企业的保证人替企业还了债,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彼此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对被保证人(即该企业)行使追债权(也即向该企业索要自己曾替它偿还的债务),而当该企业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或被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后,对于保证人而言,行使追债权的途径就只有一条,即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清偿。对此,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该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这就表明在企业破产宣告以前,保证人曾替企业(即债务人)还过债的,保证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行使对该企业的追债权,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讨论的重点在第二种情形。
二、 替企业还债前(事前)预先行使追偿权
就是指在企业的破产宣告之前,虽然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的保证人还不曾替破产企业还过债,但将来在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无法满足其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时,基于我国《〈担保法〉及其适用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权利只能通过预先行使追偿权(即预先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已有规定,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既可以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这就表明:第一,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方式有选择权,既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也可通过向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来实现。第二,即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选择了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还可以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提出清偿要求,只不过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已。由此不难看出,对于有保证人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实现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一部分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回过头来才发现自己竟然不知道如何对已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行使追债权。也许有人会说,只要当初允许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预先申报债权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遗憾的是,这种办法根本行不通。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相反,在《担保法》解释的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却有着这样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债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5条)这条规定本身没有错,但它却传递出这样一层意思:“如果我(保证人)知道你(债权人)没去申报债权,我就可以去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偿权,因为今后我可能要替他(破产企业)向你(债权人)还债,然而你却不通知我你没去申报债权,使我失去申报债权的机会,所以法律要惩罚你(即我在你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能再预先申报债权。该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恰恰证明了这种理解是对的,它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该条表明,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仍然是债权人未申报债权。那么,第一,法律为何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偏要规定保证人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呢?第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为何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拥有选择权?第三,应如何看待保证这一担保形式及其保证人无法向破产企业要回的债权?
关于第一、二个问题,请看下列:
某企业有甲、乙两个债权人,其中,甲的债权为100万元,由丙作为该企业的保证人,乙的债权为200万元,无任何担保,现该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假定该企业在拨付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所欠国家的各种税金后,剩余财产有30万元。那么让我们分析以下三种不同情况下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
(1) 甲向法院申报100万元的债权
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应按比例分配。现30万元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满足甲、乙两人的清偿要求,应按比例分配,在破产程序中,甲分得:30×[100÷〔100+200〕]=10(万元)。
根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的规定,保证人还应对债权人甲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承担责任,即保证人丙应替破产企业清偿100-10=90(万元)的债务。
(2)甲向法院申报债权的同时,丙也向法院预先申报债权
设丙预先申报的债权数额为X,若甲申报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则在破产程序中,甲分得的财产数额为:30×[100÷〔100+200〕]=10(万元),则丙预先申报的债权数额X=100-10=90万元,而此时,甲、丙申报的数额为100+90=190万>100万,显然不合理,故只能是甲、丙共同申报100万元,若丙申报9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丙可分得:30×[90÷〔100+200〕]=9(万元)。
而甲只能申报1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甲可分得:30×[10÷〔100+200〕]=1(万元)。
故保证人丙应替破产企业偿还100-1=99万元,扣除已预先分得的9万元,丙实际替企业偿还了〔100-1〕- 9=90万元。
(2) 甲直接向保证人丙求偿且告知丙向法院预先申报债权
则同理,在破产程序中,丙预先分得:30×[100÷〔100+200〕]=10(万元)。
而保证人丙要替破产企业偿还100万元,扣除预先分得的10万元,丙实际替破产企业偿还了100-10=90万元。
(1)、(2)表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预先申报债权与否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而言,结果完全一样,即保证人实际替破产企业还的债都是90万元,同时,若保证人不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则债权人有否担保其结果毫无不同,这显然与我国《担保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不符,这就是法律为何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偏要规定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1)、(3)表明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与选择直接向保证人求偿而让保证人申报债权,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言,结果完全一样,即债权人的100万元债权同样可得到完全清偿(当然,保证人要有代偿能力),保证人替破产企业偿还的债务还是90万元,这也与前述第一种情况即替破产企业还债前(事前)行使追债权的结果一样,即如果保证人曾今替破产企业还过100万元债务的话,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该保证人可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获得10万元的清债,这样,该保证人实际替破产企业还债的数额还是90万元,这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为何要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理由。
关于上述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不能放弃保证这一重要的担保方式,否则,今后还有谁会为企业借贷或筹资提供保证担保呢?而缺少了保证这种担保形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可能会因资金困难而受严重影响尤其是对于那些高科技企业更是如此,因为高科技企业在起步阶段往往需要通过借贷来筹集货币资本而自己又没有多少可供抵押的财产,此时请其他单位或个人作其担保人是最佳的担保方式,但现在却因保证人担心将来一旦高科技企业破产,自己作为保证人要替它清偿债务,而自己又无法以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尽可能实现债权故不愿意担保,使得高科技企业难以找到保证人。高科技企业的优势在于人才、技术而不在于货币资本是众所周知的,但它又少不了起步阶段的货币资本,此时却由于找不到保证人的原因而得不到起步阶段的货币资本,使得将来有可能成为“中国的微软”的那些高科技企业因“缺奶”而过早夭折,这是多么令人心酸的事啊!
其次,必须肯定,保证人替破产企业还过债后,无法向它要回的债权(如上例中丙的90万元)是保证人对自己的保证行为所承担的风险,这是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就应该考虑到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想凭借通过行使追偿权去实现自己曾因替破产企业还债而形成的债权,对于任何担保人而言,都是不现实的。
也许有人会说,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应要求破产企业提供反担保,以此来降低保证人的风险,而我不禁要问,如果破产企业当时有能力提供反担保的话,为什么还要请保证人为自己担保呢?所以,笔者认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醒担保人应加强担保前对债务人的调查与预测(如调查其经营方向、发展趋势、经营业绩、领导者和员工的素质等),认清不同情况下保证人权利义务的不同(要知道替法人型企业担保与替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担保有着根本区别,为后者担保还有一线希望去行使追偿权,即一旦该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如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恢复清偿能力,保证人便可向其追尝),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寻找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来降低保证人的风险(例如,按地区和行业组建一个机构作为保证人,让企业遵循自愿原则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成为担保基金,凡是加入该机构的企业在贷款时,可由该机构提供保证担保,出资越多的企业,贷款时能够得到担保的数额越大,这样,保证人的风险就因分散而降低了;再如,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担保时,保证人应要求债务人多请一些保证人共同担保,以此来降低自己作为单个保证人的风险),使保证这一担保方式能够长期存在下去,并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资料:
1《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E-mail:sophych@hotmail.com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使债务人获得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而难以实现之功效,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正是以期间的经过作为生效的依据。故此,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以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求为司法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概述

  (一)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从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能引起权利的变动,是一种法律事实。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是导致权利的取得还是丧失,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之后,将导致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1]。消灭时效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以及经过一定的期间,这个期间就是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保护权利人享有之请求权及对该种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之间的一种平衡。其实质是民法对权利人权利从稳定社会财产与交易关系的角度的一种国家强制干涉。此项制度的目的,一方面通过法律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形成压力,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避免权利人睡眠于权利之上;另一方面,又通过赋予义务人以拒绝履行对应义务的抗辩权,从而使长期的既存交易状态得以维持,同时避免在诉讼中因历时已久而造成的举证困难或成本过高。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分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2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实生活中, 仅仅因为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还债, 此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抵触太甚[3]。

  应当考虑的问题并非“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到达何种期限”即应丧失其权利,而是“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状态不间断地持续到何种期限”即形成不宜破坏的秩序。就诉讼时效而言,权利人不应怠于行使、疏于行使甚至羞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 其权利的丧失只能因为其长期不主张权利而致义务人已经“习惯”义务的不存在,以至于外界就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形成了一种可值信赖的稳固的事实状态,一日破坏这一状态,即会破坏现存的财产秩序。所以,诉讼时效的期限不能规定得太短[4]。正因为如此,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法国民法规定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为10 年及20年,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本15年,泰国民法规定为10年,瑞士债务法规定为10 年。事实上,至少就中国的国情,区区2 年时间根本不足以构成某种与秩序相关的事实状态。

  可见,我国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应当广泛借鉴和参考各国立法经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立足我国的国情, 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制定既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 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最少应为5 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为一年的特别期间。其中第一项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二项是"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法律对这两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

  (1)法律对人身的保护应当是高于对财产的保护,法律既然对于一般的债权都能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什么对更值得保护的人身却不仅不给予更长的保护,反而却只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认为, 基于人身权是比财产权更高的法益,法律应当对人身权提供更优厚的保护,这当然也包括基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物质赔偿请求权,立法应该对此规定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期间。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时未声明的,其实际上销售者已构成了默示欺诈。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再者,在商品买卖中,消费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应到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可是我们的立法对这种一方存在恶意,另一方是弱势群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给予弱势群体一方的保护却是较一般保护更低的保护,这样的规定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难窥立法者立法之目的。因此,我认为对受欺诈的消费者的请求权,法律至少应该给予其同于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指不适用消灭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即时效期间为20年的消灭时效。最长消灭时效的特点有两个:一是从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其他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计算时效期间;不能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而其他的可以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反思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之重新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规定的时效中断起算时间是从中断时效发生的某一时间点为起算点的。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呢?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义务人承认在实践中有的中断事由的发生和结束是同时的。这样时效的重新计算以中断事件的发生点为起算点当然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的是,在有的情形下,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呈持续状态的,而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要以中断事件发生之时的时刻为时效的重新计算点就会出现荒唐的结果。例如,如果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提起诉讼之时,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并且此时时效开始重新计算,而我们知道,我国的诉讼过程有时比较长,可能超过2 年,这就会造成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而诉讼尚未终结的局面。这样的结果无疑是立法的疏忽所造成的漏洞。所以有学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过于简单,难以含涉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点,应当以中断事由终止之日为起点。笔者个人也认为我国有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点上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因“提起诉讼”而从新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也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比如申请支付令、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时起中断,在调解期间时效一直不计算,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 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指除了权利人向义务人直接请求外,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看出,权利人主张权利不仅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期间的中断,甚至是向债务人的某些相关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那么,向债务人的相关人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呢?笔者认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是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的,因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制度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本来就是为了交易的安全,财产的流动而设立的旨在扩张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制度。所以向代理人和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应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就值得考虑了。首先,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而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其次,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就意味着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前,对债权人的请求是能够不予理睬的。最后,保证人作为主债务关系之外的人,并不负有向债务人转达债权人的权利请求的义务。而我们承认权利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时效中断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债务人受到了权利人的请求,而向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无疑是行使请求权对象错误,并且这样的请求还存在着债务人不知请求之虞。因此笔者认为,把向保证人的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应当从法条中剔除。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指除义务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外,义务人虽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义务存在,或者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都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出现新的中断事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义务人通过某种方式向权利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并表示愿意履行其义务。承认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意思通知(准法律行为),而不是意思表示,这个由于承认仅在确认请求权人的权利存在,并非设立新的债务,也不必有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而承认所产生的时效中断效力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义务人的意思无关,因此,承认仅仅为一种意思通知。[5]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者租金等,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方式。债务人的承认行为只有发生在消灭时效期间内,就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

  
参考文献:

[1]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298页。

[2]张智辉、张雪妲:《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载《检察日报》,2004年第1期。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点后将本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四个月以内将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在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个月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制定该项法规草案的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做好准备工作。
在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两个月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制定该项条例草案的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做好准备工作。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自治条例或
者单行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意义、依据和主要内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变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意义和理由。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提出对该项地方
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法性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议其是否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制定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报批机关公告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批准机关、报批机关的公报和当地报纸上刊登。
第十二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按照规定份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