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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1: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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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时,如该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违法或不当:
(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
(五)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六)处理显失公正;
(七)其他违法或不当的情形。
第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纠纷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对平等主体间赔偿问题作出强制性赔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五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没有主管部门的;
(二)上下级部门之间,因名称和职责及其业务范围不相应,而使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管辖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因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特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六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该机构领导职务的非常设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管理区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不带县的市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管理区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复议案件,必要时可指定所属的工作部门或派出机关审理承办;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所管辖的复议案件可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审理承办。但承办结果须报由原管辖的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复核,经机关的领导人审定,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理或复议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提审属于下级行政机关管辖但尚未开始审理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或在知道争议之日起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都必须设立复议机构。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以复议机关复议办公室(或委员会)名义,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做好复议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考核工作;
(五)开展复议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六)做好复议工作的统计报表填报及复议案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通知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超过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仍不予答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致使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而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中,可以在询问、询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当面审理。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复议机构证明和工作证或《诉讼复议工作执照》。
第十六条 下级复议机关制作的复议决定书,应当在结案后10天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印制的复议文书,其他复议机关可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送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决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复议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
受送达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15日内按文书要求将《送达回证》退回复议机关。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涉及证据鉴定或组织实地勘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条 本省地方性规章有关复议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6日

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购非贷款国货物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购非贷款国货物的通知

财金[2OO4]l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采购公司、转贷银行:

  为规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不含采用国际招标采购及利用日元贷款的项目)采购非贷款国货物(指第三国和中国供货商提供的货物,以下简称非贷款国货物),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和资金支付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必须根据贷款国关于采购比例的规定要求(见附件1)进行招标采购。

  二、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按国内和贷款国主管部门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标书。

  三、在采购公司与中标商签订的合同中,应包括需用外国政府贷款.支的非贷款国货物清单(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和单价),并应明确.对不同来源货物的规格和技术配套性的责任。

  四、采购公司在向财政部提交评标和签约报告时,应附中英文的“非贷款国采购货物明细表”(见附件2)。

  五、采购公司在与中标商签订合同支付条款时,对涉及非贷款国货物支付的,可根据不同的交货方式要求中标商提供有关单据,应包括:

  (一)非贷款国货物的海运提单、陆运单、空运单或中标商与项目单位共同签署的货物收据:

  (二)中标商出具的货物供货发票和货物装箱单;如系国内供货,还需提供国内供货商(制造商)出具的装箱单。

  六、国内转贷银行应在金融协议中明确提款的程序,要求贷款国银行须在收到转贷银行提款授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款项直接付给供货商。

  七、项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通过采购公司要求中标.商或其代理商将贷款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项目单位、其他国内企业、机构或个人。

  八、对经财政部和贷款国政府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将部分贷款作为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用于国内土建的贷款管理和支付方式将另行通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采购公司、转贷银行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财政部1999年6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利用北欧国家政府贷款采购国内设备的通知》(财债字[1999]13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供货比例表

   2、非贷款国采购货物明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4月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