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5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8日,煤炭工业部办公厅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为加强对《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规范承发包双方的行为,维护煤矿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现将《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单位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以加强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附:《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炭建筑市场管理,执行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示范之本,规范煤炭行业建筑市场,维护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和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煤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甲、乙双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所签订的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煤炭行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活动,不论隶属关系、资金渠道、投资来源、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承包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的,甲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乙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施工煤炭建设的特殊凿井工程、井巷工程、井上下设备安装工程的乙方,必须持有煤炭部核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合法有序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煤炭部制订的有关行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建筑市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对方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2.平等原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3.自愿对等原则。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经济、法律地位对等,没有主从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准一方借助行政手段干预对方。
4.严肃性原则。工程承包合同是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实施中的法律依据。把当事人的责任、义务、权利都纳入了法律系统,不因法人代表的更换而变更或终止履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方有权依法提出索赔。
5.严密性原则。煤炭井巷建筑安装工程是地下作业,自然灾害多,受煤层埋藏条件、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瓦斯地质等条件制约,设计变更、工程更改较频繁,施工工期长,可变因素较多,客观上要求合同条款细缜严密,应当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和容易引起纠纷的因素。对于特殊凿井工程、井巷工程,不得采用“一次包死”的承包方式。
6.强制性原则。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五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煤炭建设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协调一致正式签订前应报部基建管理部门审查,签订后报部基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煤炭部基建管理部门是工程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对煤炭行业下属各单位所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建设管理部门,是工程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履行所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组织实施煤炭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决定,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工程承包合同及其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会同煤炭部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共同审核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
7.调解合同纠纷,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第八条 甲方应加强工程承包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督促乙方履行合同,并承担甲、乙双方联络及工程签证工作。
第九条 乙方应当将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并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甲方需在工程承包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审查;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甲、乙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双方正式签订合同。
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当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参加合同的签订时,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但必须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有效期限、委托日期,并有法人代表签章。
第十二条 合同文本由甲方购置并负责提供。合同条款要严格按照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填写。订立补充条款应本着自愿对等的原则,做到内容合法、责任明确、文字严谨。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均要认真履行。
第十四条 工程承包同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3.因一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导致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
属于本条第二、三款情形的,合同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有效。经主管部门批准订立的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原合同审查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包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发生机构变化时,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享受和承担。
第十七条 合同文本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统一印制,各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发行,各使用单位直接向所在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购置。合同文本不得翻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从一起铁路运输过程中旅客食物中毒事件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认定的再思考

张万昆 李月强


2003年1月10日,在阜新至上海的1230/1227次旅客列车上发生了一起食物中毒事件。餐车服务人员将该车餐车中来源不明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实际为亚硝酸盐,一种食品添加剂,但食用过量能致人中毒)当作白糖冲入奶粉中,卖给旅客食用,致使1人死亡7人中毒。事件发生后,警方迅速行动,虽经全力侦查,但亚硝酸盐的来源及去向至今仍是迷团,另外还有其他一些较重要证据无法搜集齐全。对这起后果严重的事件如何处理,人们的意见各有不同。笔者认为从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定义的角度来分析,这起事件中的有关人员已经涉嫌犯罪,在目前的证据情况下,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笔者在查阅许多参考书目之后,发现司法界,尤其是从事铁路司法工作的人员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认定似乎有失偏颇,故引发了对此罪名的再思考。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修订后的刑法第132条规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及其四个修正案中,仅有这一个罪名是专门针对铁路职工犯罪而制定,凸显出立法者对铁路这个国民经济大动脉的特殊关注和保护。那么,如何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刑法本条规定对准确打击犯罪,进一步推进深入运输领域主战场工作,规范铁路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铁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沿革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一个新罪名,规定于修订后的刑法第132条。是从修订前刑法第11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新罪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仍旧原封不动的为修订后的刑法所保留,规定于刑法第134条。可以说修订前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个小的包裹罪。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5次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并于1991年5月1日开始实施。铁路法第71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的上述规定,是对刑法相关规定的补充,并进一步强调了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刑事法律责任。正是基于铁路法的上述规定,97年刑法修改时才增加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新罪名。显而易见,在刑法修订之前触犯铁路法第71条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犯罪的行为只能适用第114条,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而刑法修订之后,上述犯罪行为只能适用第132条,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个脱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是否是后者的翻版,只是换了个看似更合适、更有针对性的罪名,还是在内涵和外延上有所拓展,使其彻底的脱胎换骨了呢。目前,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尚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学理解释上几乎还是沿习了修订前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有关认识。如刘家琛所著《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中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论述表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仅仅是指发生铁路行车重大责任事故,它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只表现在犯罪主体的不同和犯罪发生场合不同。笔者认为,刑法修订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铁路法》第71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方面的犯罪有一定的限制束缚,即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危害铁路运输正常秩序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也正是缘于此,修订后的刑法中才专门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一条。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并非局限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范围内,其内涵和外延上都有所拓展,否则,何不以铁路行车安全事故罪的罪名表述得更直观和准确?这里,分歧的核心问题就是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范围的界定,而运营安全事故范围的准确界定,又必须以《铁路法》及相关的铁路法规、规章为基础。
笔者认为,根据《铁路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确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应着重把握以下主要环节:首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非单指铁路行车安全事故。《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它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文的表述充分说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既包括铁路行车事故,还包括其它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其二,其它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包括客运运营安全事故和货运运营安全事故。《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营,从字面上解释就是铁路企业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而铁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就是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客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理所当然也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其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铁路企业的责任事故。《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5条:“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含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以及严重的办理差错,在铁路内部属于货运事故。”《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款:“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的职务行为和设施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上述规定表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是一种责任事故,非铁路企业的责任事故不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既然归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本罪的客体当然应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即必须是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否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是实际指向或者可能指向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某项财产权力,其侵犯的客体就不是“不特定”的,所以也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2、主体要件。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构成本罪。铁路职工是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并与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如商检员、扳道员、调度员、信号员、货运员、客运员、列车员、列车厨师以及与客运、货运、行车安全有直接关系的组织指挥人员。
3、客观要件。表现为在铁路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运营事故,后果严重的行为。所谓后果严重,具体的讲在行车事故中按照《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第二章对行车事故分类的规定,应包括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大事故;在货运事故中按照《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六条对货运事故等级的规定,应包括重大事故和大事故;在客运事故中按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对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的规定,应包括重伤事故、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
4、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对危害后果而言则是过失。
上述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粗浅分析,旨在引起同行们对涉及铁路职工的这一新罪名的深入探讨。如果立法本意就是把对铁路运输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重大的行车安全事故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而对旅客伤亡、货物损失等安全事故不追究刑事责任只适用民事赔偿,那么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罪名则是不严密、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