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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等级伤残计算中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理解与适用/潘志国

时间:2024-06-30 23:4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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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等级伤残计算中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理解与适用

潘志国


[内容提要] 当使用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时,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确定,各Ia的对应数值是什么,赔偿指数如何确定,这些是在计算多等级伤残时,均需要Ia来回答的问题。本文从Ia的涵义和理论沿革出发,结合大陆案例,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倾向性意见,以期标准制定机关早日明确解释。

[关 键 词] 多等级 伤残 Ia 附加指数


【讨论背景】
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的附录B(资料性附录)中规定了“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但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该如何适用,各地做法不一。
【讨论问题】
1、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理解与适用。
2、赔偿指数的确定(赔偿指数= Ih+∑)。)
【讨论目的】
探求立法意图,正确理解并适用Ia。
【正 文】
第一部分:Ia的涵义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以下简称“伤残标准”)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解释,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且0≤Ia≤10%。另外,还须满足: ∑≤10%,Ih+∑≤100%。
即,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Ih+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0%。
2、在“伤残标准”B.2中,规定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是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来确定的,公式为:C=Ct×C1×(Ih+∑)。
其中,C是“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单位是“元”;Ct是“伤残赔偿总额”,单位是“元”;C1是“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且0≤C1≤1;Ih是“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1,2,3,…… n,多处伤残。
对于上述B.2中的计算公式,也可以通俗的表达为:
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3、在“伤残标准”中,虽规定了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步骤或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对应数值(即什么等级的Ia为多少),以及该如何浮动,也未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进行举例说明该如何适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确定Ia时随意性很大,亦致使确定“赔偿指数”时也颇有争议,各地、各司法机关、各鉴定机构、甚至同一单位的不同人在执行时均不一致。(注:目前Ia的确定,是由各地根据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或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
第二部分:理论依据
1、相加原则
多处不同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相加得到一个伤残赔偿比例,相加之和大于100%时,取100%。目前,江西的部分地区采用。
2、提升原则
日本采用,即对二处以上伤残者以其最重的等级向上提升1个等级到3个等级。
3、晋级原则
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3.5规定: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累积法
设某一事件有N个要素:X1、X2、X3、……Xn,每一个要素发生的程度为:P1、P2、P3、……Pn,0≤P≤1。计算该事件发生的累积度P,是把X2看作是在X1已发生的余值1-P1基础上发生的,X3是在X1、X2均已发生的余值的基础上又发生的,余依此类推。有公式1-(1-P1)(1-P2)(1-P3)……(1-Pn),此公式对于任意多个要素同时发生均适用,且计算结果不超过100%。目前,保险公司采用较多。
5、《<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讨论会综述》
“……2000年11月15日至16日,受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委托,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起草小组邀请公安、法院、保险、司法、大学、研究所等单位有关专家学者,召开了公安部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研讨会。会上专家学者就“部标”颁布以来所取得的成绩给予了肯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就如何修改提出了建议。各位专家学者的思路清晰,观点明确,见解深刻,对作好“国标”的起草和日常伤残评定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多处伤残者应当提高其最后的伤残等级,但提高的程度不能超过一级。常林、陈忆九、邓世雄等认为,交通伤是复合伤,多处伤残应分别评出,多处伤残是一个赔偿问题,是执法人员如何掌握的问题,一般以高的为准,其余等级采用晋级的办法。晋级的原则,高等级吸收低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者,晋升一级,但只能晋升一级。陈新山、谢润红等认为,对两处以上伤残者,应分别评出各处伤残,最后按晋级系数确定伤者伤残等级,但最多只能晋升一级。邓振华、杜传耀等认为,多处伤残的处理,单纯用“提升”来解决是不够的,赵新才在1991年提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建立了解决多处伤残问题的数学公式,这一方法有一定的研究价值。……”(注:GB 18667-2002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即是采纳了赵新才提出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数学公式。)
第三部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的做法
(一)各地做法
1、广东和青海的部分地区
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10%,9%,8%,……,1%。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注:一级的附加指数为10%,∑计算后Ia为0%(0),即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Ia(伤残附加指数)对应列表为:一级,10%;二级,9%;三级,8%;四级,7%;五级,6%;六级,5%;七级,4%;八级,3%;九级,2%;十级,1%。
2、云南
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0%,10%,9%,8%,……,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Ia(伤残附加指数)对应列表为:一级,0%;二级,10%;三级,9%;四级,8%;五级,7%;六级,6%;七级,5%;八级,4%;九级,3%;十级,2%。
3、山东、浙江的部分地区
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Ih)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4、人民法院出版社《人身损害赔偿实务》一书
每增加一处伤残,属一级至五级的,取固定的附加指数2%;属六级至十级的,取固定的附加指数1%。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5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6月23日

       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2003年6月4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关于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突出重点、严格标准、强化监督、健全制度、狠抓落实。坚决遏制教育乱收费现象蔓延的势头,使学校乱收费的案件数量、乱收费金额明显下降。
  (一)全面清理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现行教育收费政策,立即全面清理审定本地区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教育收费项目,凡需要保留的,必须于2003年8月底之前报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审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教育收费项目要一律废止。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批准执行的收费项目和重新审定的收费标准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二)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坚决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2003年,全国所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必须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一费制”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突破国家规定的“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严格执行“择校生”“三限”政策。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即限人数、 限钱数、限分数)政策。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具体的实施办法。“择校生”招生比例和最低录取分数线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要将“择校生”纳入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统一向社会公示招生比例、招生人数和收费标准,统一按分数择优录取,统一办理入学手续。严禁学校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线、提高收费标准或在限定金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严格规范学校收费、代收费行为。经批准进行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试验的学校可以依托优质公办中小学办学。这类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和人事管理,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
  坚决禁止中小学校以组织举办辅导班、补习班、“提高班”或“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取费用。
  中小学校除按国家规定可以代收课本费外,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性质的代收费。学校面向学生的各类服务项目,必须遵循学生自愿的原则,要加强对学校代收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高等学校招收的专升本学生、体育艺术类特长生、预科生、定向生应与同等学历层次本、专科学生执行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除按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外,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专升本学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本校相同专业本科生的标准收取。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专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生当年的普通本、专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经批准设立的独立学院、网络学院、计算机软件学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可在严格核算生均培养成本的基础上,实行按成本收费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将国家下达的计划内招生指标转由独立学院招生,变相高收费。
  (五)禁止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坚决禁止任何部门或单位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取任何费用或向学校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形式要求学生订购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等。对违反的要坚决纠正和查处。
  二、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一)加强领导,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领导,要建立纠风专项治理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严肃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不重视、工作不积极、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要促其整改;对教育乱收费问题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二)加强法制观念,完善政策规定,推动治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依法行政观念,严格执行中央已出台的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各种形式,将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管理情况和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三)严格控制教材成本,切实降低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规定,坚决纠正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和专题教育书籍及材料等违规行为,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要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将中小学实验教材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严格核价。坚决制止以“培训费”等名义向教材出版、发行单位收取发行准入费用的现象。制定有关费用支付标准和管理规定,严格审核、控制教材成本,严禁转嫁、变相加重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
  (四)建立和完善投入机制,切实保障学校办学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关于加大对农村教育投入的要求,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精神,加快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保工资、保运转、保安全(以下简称“三保”)的投入机制,保证学校办学经费。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一费制”后学校公用经费不足的,要按规定核定的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和定额,由县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县级财力不足、财政预算安排有困难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解决。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将对各地调整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建立“三保”投入机制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加强对学校收费收入支出的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校收费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监督管理机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收入要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平衡政府的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学校收费收入。学校代收的课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普通高中、高等学校的学费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学校的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严格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配置教育经费。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抓紧完成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要通过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和调整教育布局,精简管理人员和非教学人员,清理不合格教师和占用教师编制的非教学人员,逐步辞退代课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以减少人员经费,使有限的教育经费得到合理配置。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适时对各地教职工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问题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七)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组织专门力量开展督导工作,对不落实的地方及时促其整改,确保不留死角。各级纪检监察、纠风、教育、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大对教育乱收费的监督查处力度。对顶风违纪向学生乱收费、搭车收费和进行各种形式摊派的,对抵制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摊派的学校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当事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违规违纪乱收费的典型案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以儆效尤。
  要加大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的政策规定以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目标、治理措施和实际效果,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治理工作情况,积极参与监督。
  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将适时组织联合检查组,重点对各地区落实本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小学和初中“一费制”落实情况、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 的“三限”政策执行情况、高等学校收费情况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收费政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
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
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
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三条 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
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
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
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
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与其他企业一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