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55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化学品,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分类判据(GB13690-92)判定属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分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和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登记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协助省登记办公室做好辖区内登记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省登记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接受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指导,省登记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
第八条 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服务;
(六)指导组织全省登记单位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持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登记工作不收费。
第十二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单位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配合登记办公室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定的资质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应急咨询服务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设立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与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或省登记办公室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登记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材料
(一)生产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2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1份;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采用企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外其他标准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标准全文)。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按照先网上登记再报送纸质材料的要求进行,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登记单位通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登记申请。
(二)省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的登记申请开通后,登记单位继续使用“登记系统”进行内容登记。
(三)登记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单位信息和化学品信息,并保存和打印登记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纸质登记材料报县、市两级安全监管局。
(四)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对登记单位所提交的单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记信息完整性审查合格后,通知登记单位在“登记系统”中提交电子登记材料。市级安全监管局在每月底前汇总当月已通过初审的登记单位名单并报省登记办公室。
(五)省登记办公室应在接到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信息内容技术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通知登记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六)电子登记材料通过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的登记单位,由省登记办公室通知登记单位按要求报送(邮寄)纸质登记材料,纸质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七)登记单位的纸质登记材料送达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后,由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统一发放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省登记办公室在收到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发放的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并通知登记单位及时领取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生产、储存或使用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终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登记工作人员泄露登记单位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式样)
5.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式样)
6.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式样)
(注:附件内容 略)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1号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石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工商、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劳动、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点、严格管理。
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生产化学危险物品。
第九条 省石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生产厂房、生产装置、储存运输条件、公用工程设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证明;
(三)与生产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证明;
(四)与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市(地)石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市(地)石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石化主管部门;
(三)经省石化主管部门核准并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
石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申领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用地等审批手续外,应由所在市(地)石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安全生产审查意见,并经省石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具有相应的化工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所提供的设计文件;
(三)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劳动保护、环境影响评价;
(六)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持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必须严格按照小试、中试、工业化生产的程序,具备相应的安全、职业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条件,并通过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人员和设施,并在作业场所设立固定监测点,定期监测。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防治措施,切实保护环境。
第十七条 销毁、处理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禁止出厂。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安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库及器材、设备的证明;
(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证明;
(三)消防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市(地)、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商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报省商业主管部门;
(三)省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商业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申请的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省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向省商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对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实行专库、专柜储存,专人负责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库、柜管理和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交通部门核发的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营运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并悬挂化学危险物品明显标志;
(二)配备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押运员;
(三)专车专用,禁止客货混装和无关人员搭乘;
(四)装运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车、罐车,其槽(罐)体外表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和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交通(港航监督)部门有关安全航运的规定。
搬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搬运、装卸规则,不得野蛮作业。
第二十八条 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商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转让、买卖、涂改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无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或持失效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者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无营业执照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公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负责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发证机关规定。验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