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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并重/田永东

时间:2024-07-09 14:5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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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并重

田永东


  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带有根本性。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一、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即诉讼参与人能充分有效的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具体要求主要有:(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以刑事诉讼法的公正内容作为前提的。如果立法不公, 执法越严越不公正。(二)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四)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五)审判前程序的尽量透明,审判程序的公开和中立。(六)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上述几项要求,第一项是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后五项是实质上的程序公正。
  二、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即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民众对诉讼的信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具体要求主要有:(一)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地认定。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二)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三)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四)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据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三、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孰优孰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优先论。该种观点认为实体是目标,程序只是保证目标的手段。(二)并重论。该种观点认为实体与程序并重,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比做“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三)程序优先论。该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但当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时,程序比实体优先。
  四、程序的价值。(一)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则在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会是公正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实体公正这个方面仍需改革、完善(如还没有确立系统有效的制度防止刑讯逼供、建立保证证人出庭的基本制度等)。司法工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只满足于追求程序公正,而需进一步认真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二)第二个方面在于其独立价值,是指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其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一种重要内容。如同球赛的规则,不仅为了保证较有实力的球队获胜(实体价值),而且要使球赛本身进行得更文明精彩,这样观赏性才会更大(程序价值)。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文明取证、公开审理、保障辩护权等,一方面直接体现司法活动的民主和人权精神,体现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会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所以,程序公正既是手段,又是目的。
  五、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总体上说是统一的,其终极目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一)实体公正对裁判的可接受性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因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由此也可推导出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的特性有助于给这种不确定性提供正当性的基础。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二)程序公正相对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因程序公正具有与实体公正的不同评判标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可能出现价值冲突,即程序公正和实体有时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当发生矛盾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但在某种情况下,又必须采取实体优先的原则,例如:因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错杀,冤枉无辜。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应必须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平反, 并且给予国家赔偿,而不受终局程序和任何诉讼时限的限制。总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先后轻重之分。又因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也要求我们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将程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106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平凉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市、县(区)建设、规划、市政、行政执法、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绿化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投入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规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越级设计和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应送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使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或审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绿化指标达不到要求或不能按期完成的,所缺面积的绿化建设资金从所缴纳的绿化保证金中扣除,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统一安排易地绿地建设的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铺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广告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及设施,由该单位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及设施,由该居住区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河道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公路和河道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所有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按树木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及规定比例的平面定位图,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折枝攀树,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不准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不准在树上钉钉、栓绳挂物、栓系牲畜;

  (四)不准在绿地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不准倾倒垃圾、污水;

  (六)不准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不准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不准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5至10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失或者死亡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异地绿化建设费、绿化补偿费、占用绿地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后,报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平凉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平政发〔1998〕95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八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九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五十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五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六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六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十三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五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六条 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八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