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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发校信通知家长自驾游中家长猝死的思考/陈安利

时间:2024-05-19 23:0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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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帖爆料】

  网友“塑料袋”5月2日23时33分,在洛阳信息港爆料:五一期间,洛阳市实验小学新区分校一年级某班主任组织家长们参加“壹拼团”,带孩子到白云山自驾游,每个家庭收费400元。2012年4月29日早上,我丈夫开车带小女儿(本班学生)、大女儿及外甥女在洛阳市实验小学新区分校门口集合,统一出发。老师给每辆车都编了号,车队随老师所乘的1号车出发。大概晚上8点多,小女儿打回电话,说我丈夫在山顶晕倒了……等我们赶到车村医院时,我丈夫孤零零地躺在床上,门外站着吓坏了的孩子们和两个学生家长……(帖文节选)

  【部门回应】

  家长事先有约定,活动属于自发行为

  洛阳市教育局5月3日10时59分回复:网友您好!经过调查了解,市实验小学新区分校一年级一班部分学生家长五一期间结伴出游一事,是在学校不同意的情况下,家长自愿拼团、自驾出游的个人行为。出发前家长自愿签订了自驾活动安全协议书:“此活动属于五一假日期间,家长自行发起,实验小学不负任何安全及赔偿责任。自驾活动具有一定的潜在风险,敬请认真阅读以上协议内容”,并确认签字。

  另据了解,出游前按照家长们事先的约定,班主任受家长委托利用“校信通”平台的便利发出了集合通知,并且作为普通成员交纳相应费用随团参加活动。

  鉴于此次活动属于自发行为,并且签订有自驾游活动安全协议书,建议对此事件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妥善解决。

  【对本案的思考】

  本案家长在“自驾游”中死亡学校有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的学生家长突然在“自驾游”中死亡,与学校有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本次活动的召集者和组织者为该校的老师,而非其他人;二是学校没有从实落实上级的要求和本校的管理制度。虽然该校有制度和教育局有外出活动须经报批、备案的要求,但是没有落实在行动上,等于学校主观上有重大失误;三是召集者和组织者没有尽到过细责任。多人多车集体“自驾游”应当说麻烦较多,责任重大,一切可能会发生的注意事项和预防措施都应考虑到。但是,随队者有心脏病都没弄清和不知道就上路,不能不说是个大缺陷;四是召集者和组织者收了学生和家长的费用;五是此次“自驾游”通知是学校老师使用“校信通”发出的,让家长有理由认为是学校组织的活动。

  死者死因如是心脏病突发属于“意外事件”

  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社会的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对此,引出意外事件的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环境,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即并不希望发生。拿本案来说,突然死亡的这位学生家长本人有心脏病,本不应当参加爬山运动,可是,他不仅参加了,而且没有向领队和同行人说明注意预防情况。这样,领队和同行人根本想不到他会突发心脏病。所以,该事件完全符合上述意外事件的三个特征,理论上讲,学校和领队不应负责任。因为属于意外事件。

  本案学校和组织老师应负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私自用“校讯通”通知家长“自驾游”属于个人行为,但是,学校应负管理不善,制度不严的连带之责。连带责任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等多种形式,而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要件。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本案要求学校应负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理由,正是学校管理不严的失误,让个别不守纪律的老师利用了“校讯通”。所以,可以讲学校和不守纪律的个别老师对本案死亡家长要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5号)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且全文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工业(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非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三、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三条中的“规划建设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转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由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
  五、第五十四条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8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地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惠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7〕71号)自《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本决定自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规划、建设、房管、发展改革、经贸、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和服务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下列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一)工业(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非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有制单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五)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公开拍卖、公开挂牌、公开网上竞价方式。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转让方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由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制备。
  第九条 下列土地交易须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条 下列土地交易须报主管部门核准: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
  (二)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条件或规划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核准的其它土地交易。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直接由土地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二条 经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同一宗房地产权交易的,不得重复评估、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使用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除个人宅基地外,必须以在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在本市生产经营的企业名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可凭中标通知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章 土地交易机构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按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设置。市设立土地交易中心,县、区设立土地交易所(以下统称土地交易机构)。
  土地交易机构的设立应遵循同一市、县(区)或市区在同一城市中心区只设立一个的原则,除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相关的土地交易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和功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建设规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承办土地交易的具体事务。
  (三)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交易鉴证、税费测算及代收代缴,出具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向社会提供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审核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集中办公场所,设立服务窗口,提供优质服务。
  (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土地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二)土地交易规则。
  (三)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机构服务承诺制度。
  (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获得国家或省土地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土地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核定。
  土地交易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三章 土地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书。
  (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三)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宗地图。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规划控制图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条件、公开交易方式、地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拍卖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的起叫价、起始价等。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标底或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首先取得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机构或者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入市申请后,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情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核准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须公开交易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土地交易机构为其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出具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并代收代缴有关税费。
  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设定规划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机构受理核验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同意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标准、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申请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初审,经初审符合交易条件的,报主管部门核准。
  涉及以减免地价或优惠地价出让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改变原出让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和规划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应先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再由土地交易机构初审后报主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同意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有制单位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闲置,用地单位申请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或者申请转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并按供地计划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
  非公有制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让或者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以公开交易成交价减去原划拨取得费用及开发成本的差额补交地价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经依法批准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以公开挂牌交易成交价与原土地用途现时公开交易成交价(无现时公开交易成交价的,取标定地价)的差价补交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细分后宗地的《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后方可转让。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或核准手续;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机构直接组织交易。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
  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行政划拨土地或减免地价以及欠缴地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机构交易成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向政府补缴的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并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成交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按规定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凭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办。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开交易方式成交的,按成交价缴交有关交易税费;非公开交易的,其申报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缴交有关交易税费。
  非公开交易的申报转让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交易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代征。

第四章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规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交易应设立交易标底和底价。招标、拍卖交易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转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委托人应当以密函的形式交给土地交易机构。
  土地交易时未达到交易底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三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开始日或挂牌、网上竞价截止日前20日在土地交易场所、《惠州日报》和互联网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点。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时间、地点和投标、挂牌、网上竞价期限及投标、竞价方式等。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投标、竞买保证金。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由土地交易机构印制并向投标者、竞买者提供。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公告。
  (二)投标或竞买须知。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申请书(样本)。
  (四)投标书或挂牌、网上竞买申购表单(样本)。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标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成交确认书(样本)。
  (六)宗地图或建设用地红线图。
  (七)宗地规划控制图则。
  (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样本)。
  第四十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邮寄投标书截止时间以邮截为准),但土地交易机构在招标公告规定的开标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3人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或转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和出让人或转让人代表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交易机构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土地交易机构根据评标小组的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十二条 挂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土地交易机构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四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土地交易机构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已办理竞买报名手续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即拍卖),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四十五条 网上竞价交易程序由市土地交易机构拟定,报市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土地交易机构、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或转让的标的、成交时间、地点、成交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土地交易机构、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或转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或转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交付相当于地价总额10%的定金。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合同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定金可抵作地价款。
  中标人、竞得人按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土地交易机构代为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与土地出让方或土地转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交易机构重新组织公开交易。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转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由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以其他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市、县(区)监察部门应当派遣监督员监督检查土地交易活动。
  第五十二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须公开交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报建,主管部门和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手续。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方式公开出让或转让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转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或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三)招标,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四)拍卖,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五)挂牌,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挂牌期限截止根据挂牌交易规则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六)网上竞价,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竞价交易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互联网上公布,并通过互联网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竞价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8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地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惠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7〕71号)自《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1995年8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铁路运输中,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按其主要危险性和运输要求分为九类:
第一类 爆炸品;
第二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三类 易燃液体;
第四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六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七类 放射性物品;
第八类 腐蚀品;
第九类 杂类。
有些货物虽不属上述危险货物,但容易引起燃烧,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需采取防火措施,属易燃货物。
第四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是货运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危险货物运输发展的方向。做好这项工作,可大大的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条件,加快货物接取送达,减少作业环节,避免了人工直接搬运所带来的不安全因素,有利于提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整体管理水平。因此,应制定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的规划,分期分批的逐步将危险货物纳入集装箱运输的方式。
第五条 危险货物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应设在安全地点,并且相对集中.危险货物专办站应远离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居民点。铁路新建危险货物专办站时,应与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配套考虑。同时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合乎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办理地点,并根据运量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立危险货物作业场所。
企业新建、扩建时,危险货物应做到就地生产、就地使用,尽量避免长距离运输。凡跨铁路局运输危险性较大的货物,事先须经铁道部同意,必要时还需进行安全运输的科学论证。
第六条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造具备通风、报警、消防、防爆、避雷、消除静电等安全设施的专门仓库。危险货物专门仓库的耐火等级及防火要求应符合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爆炸品的专门办理站应设置具有防爆性能的仓库和停放爆炸品车辆的专用线路。放射性物品的专门办理站,应根据物品性质和实际需要设立能屏蔽射线辐射的库房。
现有的危险货物办理站和危险货物仓库如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车站要采取措施、严格制度和加强管理防护外,铁路局应作出规划,限期调整解决。
对运量小和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站,铁路局应采取“关、停、并、转”的做法,实行集中办理,并积极考虑发展集装箱运输。
各铁路局必须在分局管内适当地点设置货车洗刷所。
第七条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加强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都要经过专业知识培训,熟悉危险货物特性和有关规章,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成立安全小组,组织义务消防队和救护队,定期进行消防和救护演习,提高对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能力。
第八条 危险货物专办站内经常接触危险货物的作业人员,及其它车站危险货物仓库的专职货运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待遇按劳动部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处置意外事故需使用的供氧式呼吸防毒面具等)。
劳动防护用品应有专人保管,并训练有关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应具有防静电功能,平时应保持清洁。作业工作服等防护用品用后必须集中清洗,不得穿戴回家。
经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站和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并要妥善保管,熟练掌握使用方法。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防护指导和卫生监督,做好人员中毒、灼伤急救的培训指导工作。危险货物办理站应备有必需的急救药品,配备的医务人员应熟悉危险货物中毒、灼伤的急救方法。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合理组织和安排健康疗养等活动。
第九条 经由铁路运输的危险货物,除军运、国际联运、水陆联运等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根据其内装物的危险程度划分为三种包装类别:
Ⅰ类包装----具有较大危险性;
Ⅱ类包装----具有中等危险性;
Ⅲ类包装----具有较小危险性;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及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分别按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GB11806--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和内包装应按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危险货物包装表的规定确定包装方法,同时还需符合下列要求:
1.包装材料的材质、规格和包装结构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和重量相适应。包装容器与所装货物不得发生危险反应或削弱包装强度。
2.充装液体危险货物,容器应至少留有5%的空隙。
3.液体危险货物要做到液密封口;对可产生有害蒸气及易潮解或遇酸雾能发生危险反应的应做到气密封口。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容器,其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货物流出和杂质、水分进入,排出的气体不致造成危险或污染。其它危险货物的包装应做到严密不漏。
4.包装应坚固完好,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
5.包装的衬垫物不得与所装货物发生反应而降低安全性,应能防止内装物移动和起到减震及吸收作用。
6.包装表面应清洁,不得沾附所装物质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包装,需做包装性能试验。试验方法、要求和合格标准,可比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试验方法办理。盛装液体危险货物的金属桶、金属罐、塑料桶、塑料罐及钢塑复合桶,每桶(罐)每次使用前都必须做气密试验。
钢瓶的机械强度试验应符合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要求;放射性物品包装应按照GB11806--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和试验。
铁路局可指定包装检测机构根据本规则附件四的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性能、质量和材质进行检查和测试,保证包装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托运人要求改变包装时,应填写改变运输包装申请表,并应首先向发站提出经县级以上(不包括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产品理化特性及经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试验合格证明。
发站对托运人提出的改变包装的有关文件确认后,报铁路分局批准[爆炸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剧毒品)报铁路局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段内组织试运。跨局试运时由主管铁路局通知有关铁路局、分局和车站。危险性较大的货物,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后,方可试运。
试运前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商定安全运输协议。
试运时,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试运包装”字样。试运时间1~2年。试运结束时车站应会同托运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对试运结果进行研究后,提出试运报告报铁道部。铁道部根据试运报告进行必要的复验,达到要求后正式批准。未经批准或超过试运期限未总结上报的,必须立即中止试运。
第十四条 对于进出口危险货物,按下列要求办理:
1.托运的货物,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铁路联运危险货物运送特定技术条件》等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中属危险货物,而我国铁路按非危险货物运输时,可继续按非危险货物运输,但包装和标志应符合上述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转海运进(出)口”或“国际联运进(出)口”字样。
2.托运的货物、国内《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规定为危险货物,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铁路联运危险货物运送特定技术条件》等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中属非危险货物时,按我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办理。
3.同属危险货物但包装方法不同时,进口的货物,经托运人确认原包装完好,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经请示铁路分局同意后,可按原包装方法运输。出口的货物、托运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旧包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使用旧包装、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 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以及配装号或类项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采用集装化运输的危险货物集合包装必须有足够的强度,能够经受堆码和多次搬运,并便于机械装卸。集合包装中的单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二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每件货物的包装应牢固、清晰地标明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并有与货物运单相同的危险货物品名。

第三章 托运和承运
第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危险货物 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和编号,并在运单的右上角,用红色戳记标明类项。
允许混装在同一包装内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分别写明货物名称和编号。
第十九条 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以及配装号或类项不同的危险货物不能按一批托运。
第二十条 禁止运输过度敏感或能自发反应而引起危险的物品。
凡性质不稳定或由于聚合、分解在运输中能引起剧烈反应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采用加入稳定剂或抑制剂等方法,保证运输安全。
对危险性大,如易于发生爆炸性分解等反应或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提出安全运输办法,报铁道部审批。
除装入爆炸品保险箱的和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品名外,爆炸品限按整车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时,托运人应提出危险货物品名表内规定的许可运输证明(公安机关的运输证明应是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同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名称和号码。发站应确认品名、数量、有效期和到达地是否与运输证明记载相符。
第二十二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口盖必须封闭严密。装过有毒、易燃气体的空钢瓶和装过黄磷、一级毒害品(剧毒品)、一级酸性腐蚀品的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运输条件办理。其它危险货物空容器,经车站确认已卸空、倒净,可按普通货物运输。但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原装×××,已经安全处理,无危险”字样。
第二十三条 托运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未列载的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在托运前向发站提出经县级以上(不包括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说明书”铁路部门据以确定运输条件组织试运。爆炸品、氧化剂量和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剧毒品)由铁路局批准,其它品类由铁路分局批准。如上述危险货物采用的包装与品名表规定不一致时,亦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办理。
“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说明书”经批准后,发站、铁路分局、铁路局各存查一份,一份交托运人,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
试运时,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四款办理,但“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应注明“危险货物新产品试运”字样。
第二十四条 发站受理和承运危险货物时,应认真做到:
1.确认货物运单内品名、编号、类项、包装等填写是否正确、完整,并核查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无特殊规定;
2.核查托运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规定;
3.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标志是否清晰、齐备、牢固。

第四章 按普通货物运输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时,经铁路分局批准并可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发运。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如“易燃液体,可按普通货物运输”或“放射性物品,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1.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规定的;
2.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品名之前注有“*”符号,货物的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每件货物净重不超过10Kg,箱内每小件净重不超过0.5Kg,一批货物净重不超过100Kg,每车不得超过5批;
3.成套货物的部分配件或货物的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件外表面最大辐射水平不超过0.005msv/h(0.5mrem/h),包装件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超过表1中的最大限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装件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 表1
--------------------------------------------------------------------------------------
| 污 染 表 示 |β、γ低毒性α发射体 | 其它α发射体 |
| | 2 2 | 2 2 |
| | Bq/cm (μCi/cm)| Bq/cm(μCi/cm )|
|--------------------|----------------------------|------------------------------|
|包装件外表面或包装件| --5 | --5 |
|外层辅助包装和运输工| 0.4(10 ) | 0.04(10 ) |
|具表面 | | |
--------------------------------------------------------------------------------------
1.每个包装件放射性内容物不超过表2中所列限值。
包装件的放射性活度限值 表2
--------------------------------------------------------------------------------
| | | |
| 内 容 物 性 质 | 仪 表 或 制 成 品 | 放 射 性 物 品|
| |------------------------------| |
| | 物 品 限 值 |包 装 件 限 值| 包 装 件 限 值|
| | | | |
|----------------------|--------------|--------------|--------------------|
|固态 | | | |
| | --2 | | --3 |
| 特殊形式 | 10 A1 | A1 | 10 A1 |
| | | | |
| | --2 | | --3 |
| 其它形式 | 10 A2 | A2 | 10 A2 |
|液态 | | | |
| | | | |
|气态 | --2 | --1 | --2 |
| 氚 |2×10 A2|2×10 A2| 2×10 A2 |
| | | | |
| | --3 | --2 | --3 |
| 特殊形式 | 10 A1| 10 A1| 10 A1 |
| | | | |
| | --3 | --2 | --3 |
| 其它形式 | 10 A2 | 10 A2 | 10 A2 |
--------------------------------------------------------------------------------

2.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仪表和工业制成品,但距该仪表或工业制成品外表面10CM处任何一点的辐射水平都不超过0.1msv/h(10mrem/h);同时每件仪表或物件应贴有放射性标志。

第五章 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限使用棚车(包括毒品专用车)装运,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整车发送的毒害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必须使用毒品专用车。如棚车、毒品专用车不足,经发送铁路局批准在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使用全钢敞车运输。
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氯酸钠、氯酸钾、黄磷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应选用木底棚车装运,如使用铁底棚车时,须经铁路局批准。
使用木底棚车装运爆炸品,如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中未限定“停止制动作用”时应使用有防火板的木底棚车。
铁路局应指定毒品专用车保管(备用)站,加强运用管理和维修工作。毒品专用车回送时,使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装卸前,应对车辆和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车内、仓库内必页清扫干净。
装卸危险货物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照明灯具应具有防爆性能,装卸作业使用的机具应能防止产生火花。
作业前货运员应向装卸工组详细说明货物的品名、性质,布置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需准备的消防器材及安全防护用品。作业时要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防止倒塌,要严格按规定的安全作业事项操作,严禁货物倒放、卧装(钢瓶及特殊容器除外)。破损的包装件不准装车。
第三十条 在同一车内配装数种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可按配装表组织沿途零担危险货物分组运输。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收货人有专用铁路、专用线的,整车危险货物的装车和卸车必须在是铁路、专用线办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专用铁路、专用线共用时,需由铁路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整车运输的爆炸品(配装表内第1、2号所列品名除外)以及另有规定的货物品名,托运人应派人押运。押运人员应熟悉货物性质,掌握押运人须知的有关要求,随带必要的工具,备品和防护用品,保证全程押运。
第三十三条 有调车作业限制、编组隔离限制和需要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应按表3规定办理。
特殊防护事项表 表3
--------------------------------------------------------------------------
| 特别防护事项 | 货车上的表示 | 运输单据上的表示 |
|--------------------|----------------------|------------------------|
| | | |
|禁止溜放或溜放时限速|在货车两侧插挂“禁止溜|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
|连挂的车辆(附件五)|放”或“限速连挂”的货|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
| |车表示牌 |“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
| | |”字样。 |
| | | |
|--------------------|----------------------|------------------------|
| | | |
|车辆编组隔离表(附件|在货车表示牌上记明规定|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
|六)规定编组需要隔离|的三角标记,对无“禁止|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
|的货车 |溜放”或“限速连挂”的|规定的三角标记。 |
| |货车应记在货车表示牌背| |
| |面并在货车两侧反插货车| |
| |表示牌 | |
|--------------------|----------------------|------------------------|
| | | |
|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在货车表示牌上记明“停|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
|栏中规定停止制动作用|止制动作用”字样 |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
|的货车 | |“停止制动作用”字样 |
| | | |
--------------------------------------------------------------------------
在同一车内装有编目隔离不同要求的危险货物时,应按隔离车辆数最多的危险货物作为隔离标准。整装零担车应在封套上记明其类项。
有关禁止溜放、溜放时限速连挂、停止制动作用或编组隔离事项,应均按规定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做出相应的记载。
第三十四条 装运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需要使用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时,应通知车辆部门对所用货车进行检查,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后,关闭制动机。到站卸车后并应通知车辆部门恢复制动作用。有关关闭制动机或恢复制动作用的通知及办理情况,车站及车辆部门应认真登记作成记录。有关交接办法,各局可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车站应及时组织危险货物的发送和中转。对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快送、快取、优先编组挂运。停放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时,车站应严格掌握,注意安全防护。

第六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三十六条 凡放射性比活度大于70kBq/kg(2μCi/kg)的物质属放射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时,应提出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核查签发的“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或“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对辐射水平相等、重量固定、包装件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可以一次核定辐射水平和污染程度。托运人应将“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复印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如果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防疫部门应对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水平、辐射和放射性总活度等安全指标进行核查监测,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不予承运。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件应有足够的强度,保证放射性物质不泄漏和散失,并能有效地减弱放射线强度至允许水平、保证放射性内容物始终处于次临界状态。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重量在5kg以上的包装件应有提手;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30kg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50kg以上的包装件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总重。
3.应在包装件两侧分别粘贴。喷涂或拴挂放射性货物包装标志。
第三十九条 托运B型包装件、易裂变物质、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放射性物品以及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须由托运人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运输条件。
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是:
(1)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2)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3)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4)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5)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6)其它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和制品。
第四十条 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和外表面的辐射水平不得超过以下限值:
1.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4所列限值。
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 表4
----------------------------------------------------------------------------------
| | | |
| 污 染 表 示 |β、γ和低毒性α发射体Bq/| 其它α发射体Bq/ |
| | | |
| |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
| | | |
|--------------------|----------------------------|--------------------------|
| | | |
| | --4 | --5 |
|包装件外表面或包装件| 4(10 ) | 0.4(10 ) |
|外层辅助包装及运输工| | |
|具表面 │ | |
| | | |
----------------------------------------------------------------------------------
2.装运放射性物品时,运输工具或包装件外表面的辆射水平不得大于2msv/h(200mrem/h),运输指数不得大于10;在距运输工具2m处的任何一点辐射水平不得大于0。1msv/h(10mrem/h);装车后,车内各包装件的运输指数总和不得大于50,但1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运输指数总和不受限制。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包装件按其外表面辐射水平和运输指数分为三个运输等级,见表5。
放射性包装件的运输等级 表5
------------------------------------------------------------------------------------
| 运 输 等 级 | 包装件外表面任意一点的最 | 运 输 指 数|
|(标 志 颜 色)|大辐射水平(H)msv/h(mrem/h)| (TI) |
|------------------|------------------------------------------|----------------|
| | | |
| Ⅰ级(白色) | H≤0.005(0.5) |TI=0[注] |
|------------------|------------------------------------------|----------------|
| | | |
| Ⅱ级(黄色) | 0.005(0.5)<H≤0.5(50)|0<TI≤1 |
|------------------|------------------------------------------|----------------|
| | | |
| Ⅲ级(黄色) | 0.5(50)<H≤2(200) |1<TI≤10 |
------------------------------------------------------------------------------------
[注]:对于TI≤0.05的包装件均认为TI=0;其它情况TI都应取一位小数。
包装件的运输指数和表面辐射水平等级不一致时,按较高一级的确定运输等级。
运输指数确定原则见《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细则》第七类。
第四十二条 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的运输条件;
1.每一辆车中装运的Ⅰ类低比放射性物质和非易燃固体的Ⅱ、Ⅲ类低比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活度不受限制;
2.表面污染物体和可燃性固体和液体的Ⅱ、Ⅲ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总活度不得超过100A2。
3.无包装的Ⅰ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Ⅰ类表面污染物体必须使用企业自备敞车苫盖自备篷布装运,保证运输途中不撒漏、不飞扬。装卸作业限在专用铁路。专用线。
第四十三条 托运A型包装件时,若内容物为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质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密封小容器,其放射性内容物活度不得大于A1值;若内容物为粉末状、晶粒或液体的放射性物质则不得大于A2。
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按零担托运时,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仅限办理固体和液体的放射性物品,A型包装的化学试剂和化工制成品,以及一批重量不超过5KG的放射性矿石、矿砂样品。
2.包装件的最大放射性活度、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应按第四十条第1、2项的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符合表6的规定。
3.一车内Ⅱ级包装件不超过50件,或Ⅲ级包装件不超过5件(Ⅰ级包装件的件数不受限制)。Ⅱ、Ⅲ级包装件同车装运时,按一件Ⅲ级等于10件Ⅱ级折算。
第四十五条 按客运包裹运输的放射性物品仅限Ⅰ级和辐射水平H≤1mrem/h的Ⅱ级放射性质同位素(气体放射性物质除外),托运的包装件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1限值,其内容物的放射性活度不超过表2的限值。每辆行李车最多只能装20件,每件重量不得超过40kg。
零担车内装载包装件最大放射性活度值 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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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运输包装等级 | 物 理 状 态 | 每一包装件最大放射性活度GR2 |
| | | |
|----------------|------------------|----------------------------------|
| | | |
| | 块 状 固 体 | A1 |
| 一 级 |------------------|----------------------------------|
| |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
| | | |
|----------------|------------------|----------------------------------|
| | | |
| | 块 状 固 体 | A1 |
| 二 级 |------------------|----------------------------------|
| |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
| | | |
|----------------|------------------|----------------------------------|
| | | |
| | 块 状 固 体 | A1 |
| 三 级 |------------------|----------------------------------|
| |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
| | | |
----------------------------------------------------------------------------
第四十六条 重量超过It的放射性包装件,限按整车办理,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事先与到站联系,取得同意后才能向发站托运。
托运“短寿命”放射性物品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容许运输期限。容许运输期限需大于铁路货物运到期限3天。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在同一车内与其它货物配装时,应符合表7要求。
放射性物品与其它货物配装表 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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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隔 \ 运输等级 | | | |
| 对 \ 开 \ | | | |
| 象 \ 距 \ | Ⅰ级 | Ⅱ级 | Ⅲ级 |
| \ 离 \ | | | |
----------------------------------------------------------------------------------
| 感光材料以及活动物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
| 其它危险货物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
| 各种食品、粮食、饲料、 | | | |
| 药品、药材、食用油脂 | 0。5m | 2m | 不能配装 |
|------------------------|--------------|--------------------|--------------|
| 其它行李、包裹 | 不隔离 | 2米(客运除外) | 不能配装 |
|------------------------|--------------|--------------------|--------------|
| 普 通 货 物 | 不隔离 | 不隔离 | 1.5m |
----------------------------------------------------------------------------------
放射性物品与人员最小安全距离应符合表8要求。
放射性物品最小安全距离表 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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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包装件 | 照 射 时 间 (h) [d] |
| 外表面最 |----------------------------------------------------------------|
| 小安全路 | | | | |24 |48 |120| 240|
| 离(m)| 1 | 2 | 4 | 10| | | | |
| | | | | |[1]|[2]|[5]|[10]|
|运输指数(TI)| | | | | | | | |
|----------------|------|------|------|------|------|------|------|--------|
| 0.2 |0.5|0.5|0.5|0.5| 1 | 1 | 2 | 3 |
| 0.5 |0.5|0.5|0.5| 1 | 1 | 2 | 3 | 5 |
| 1 |0.5|0.5| 1 | 1 | 2 | 3 | 5 | 7 |
| 2 |0.5| 1 | 1 |1.5| 3 | 4 | 7 | 9 |
| 4 | 1 | 1 |1.5| 3 | 4 | 6 | 9 | |
| 8 | 1 |1.5| 2 | 4 | 6 | 8 | | |
| 10 | 1 | 2 | 3 | 4 | 7 | 9 | | |
--------------------------------------------------------------------------------------
第四十八条 装车时,放射性包装件应合理摆放,运输包装等级小的包装件应摆放在运输包装等级大的包装件周围;零担运输的二级、三级包装件应摆放在车体纵中心线上,距车辆两端板应在0。5m以上。每人每天装卸放射性货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容许作业时间表9的限值。
装卸放射性货物容许作业时间表 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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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包装件表面辐射水平 | | |简单工具 |半机械化 |机械化操|
|包装件| |运输指数| |(距包装 |操作(距 |作(距包|
|运输等|----------------------| TI |徒手作业 |件表面约 |包件表面 |件表面 |
|级 | msv |mrem| | |0.5m)|1m) |1.5m|
| | /h | /h| | | | | |
|------|------------|--------|--------|----------|----------|----------|--------|
| Ⅰ级|≤0.005|≤0.5|------ | 8h | -------- | ------ | ------ |
|------|------------|--------|--------|----------|----------|----------|--------|
| | 0.01| 1 |------ | 7h | 8h | ------ | ------|
| | 0.05| 5 |0.05|1.5h | 7h | ------ | ------|
| | 0.1 | 10|0.1 |50min| 6h | ------ | ------|
| Ⅱ级| 0.2 | 20|0.3 |20min| 2h | 8h | ------|
| | 0.3 | 30|0.6 |15min| 1.5h| 7h | ------|
| | 0.4 | 40|0.8 |10min| 1h | 6h | ------|
| | 0.5 | 50|1.0 |7min |50min| 5.5h| ------|
|------|------------|--------|--------|----------|----------|----------|--------|
| | 0.6 | 60|1.5 |6min |45min| 5h | 7h |
| | 0.8 | 80|2.0 |5min |40min| 4h | 6h |
| | 1.0 | 100|3.0 | 4min|35min| 2.5h| 5h |
| Ⅲ级| 1.2 | 120|4.0 | 3min|30min| 2.0h| 4h |
| | 1.4 | 140|5.0 | 2min|24min| 1.5h| 3h |
| | 1.8 | 180|7.0 | 1min|20min| 1.0h| 2h |
| | 2.0 | 200|10.0|不容许 |12min|30min| 1h |
------------------------------------------------------------------------------------------
注:表中“------”表示不加限制。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包装件破损时,不得继续运输,需修复后开确认包装已恢复原设计性能,符合安全运输标准,方可继续运输。
当放射性容器破损内容物泄漏时,必须立即报告铁路和地方的公安、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除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外,事故地点应按辐射水平0.005msv/h(0.5mrem/h)为依据划出警戒区并悬挂警告牌,派人看护。

第七章 危险货物罐车运输
第五十条 原油、汽油、煤油、柴油可以使用铁路罐车装运。液体危险货物(包括上述品名)使用自备罐车装运时,应符合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规定。未做规定的应由发送铁路局对有关资料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铁道部制定运输条件后进行试运。
罐车试运时,应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款办理,但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自备罐车试运”。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申请使用自备罐车装运危险货物时,须出具下列技术文件:
1.装运第二类危险货物时
(1)产品理化特性说明;
(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安全运输许可证;
(4)罐体检定证书;
(5)车辆验收记录;
(6)车辆定期检修证明;
(7)押运证书;
(8)其它有关资料。
2.装运其它类液体危险货物时
(1)产品理化特性说明;
(2)罐体检定证书;
(3)车辆验收记录;
(4)车辆定期检修证明;
(5)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应与过轨站签订过轨运输合同,报所属的铁路分局批准。第二类危险货物应报所属的铁路局批准。
铁路局、铁路分局批准过轨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装卸地点的作业能力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建立和健全危险货物自备罐车技术档案,检查危险货物自备罐车的运用状况,保证过轨运输的危险货物自备罐车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三条 凡散装进口的第二类、第三类危险货物采用自备罐车运输的及整车运输的放射性物品,到达口岸后经铁路运输时,应报铁道部批准。其它散装进口的液体危险货物报入境口岸所在地的铁路局批准。
进口的爆炸品、毒害品(剧毒品)、氧化剂和过氧化物以整车运输时,报铁路分局批准。
进口单位向上述部门报批时,必须在货物到港前1个月,持申请报告和有关技术文件进行报批。
第五十四条 自备罐车罐体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及故障处理应符合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程,用于装运液化气体的罐车,需符合《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及铁路有关的技术规定。
第五十五条 自备罐车罐体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mm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性,绿色表示氧化性,黄色表示毒性,黑色表示腐蚀性,蓝色与其它颜色分层涂刷表示液化气体(上层200mm宽涂蓝色,下层100mm宽分别涂红色,表示易燃液化气体,涂黄色表示有毒液化气体,涂蓝色表示不燃液化气体)。
罐体两侧的环形色带中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

名称及其危险性,如笨,------------。对遇水会发生剧烈反应,事故
易燃、有毒
处理严禁用水的货物,还应在分母内涂打“禁水”二字,如硫酸,
硫酸
----------
腐蚀、禁水
企业的危险货物自备罐车应按铁道部规定统一编号。
第五十六条 发站承运自备液化气体罐车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1.以货人必须与罐车产权单位一致(液化气体的生产企业除外);
2.“铁路罐车充装记录”填写是否完整;
3.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名称和号码;
4.其它有关规定。
对定检过期、车况不良、罐盖不严、罐体标记文字不清以及有碍安全运输的自备罐车,一律不予承运。
承运液化气体罐车后,“铁路罐车充装记录”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货物运单送至到站交收货人。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罐车的装卸作业必须在专用铁路或专用线办理。第二类、第三类危险货物采用罐车的装卸地点,距铁路正线、房屋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少于45m;30m。距其它铁路线路不少于35m;20m。装卸地点应严格控制火源,所有设备应具有防火、防爆和导除静电性能。装卸罐车时散发的易燃、有毒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的浓度标准。
第五十八条 充装第二类以外的液体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根据液体货物的比重、罐车载重、容积以及货温、气温变化,按规定确定充装量,不得超重。对比重低于1的液体危险货物、罐体有效容积的膨胀余量上限为8%,下限为20%。凡充装后下限超过20%的,罐体内部应安装隔板,以保持运输的稳定性。
充装液化气体时,还必须用轨道衡对空、重罐车分别检衡,确定罐内余液及实际充装量。充装量应符合《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严禁超装超载。
第五十九条 装车前,托运人应确认罐车是否良好。罐体有漏裂,阀、盖、垫及仪表等附件、配件不完整或作用不良的罐车禁止使用。
装卸罐车必页在货物装注前或卸空后及时将阀件关严,严禁混入杂质。卸车时必须将罐车卸净。装卸车后认真关闭阀门,盖好入孔盖,打紧螺拴。罐体外表应保持清洁,上面涂打的标记文字应能清晰易辨。车站对罐车上盖关闭状态应进行检查,关闭不严的禁止编入列车。
第六十条 液化气体罐车充装单位应建立健全充装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充装前必须有专人检查罐车,进行规定的试验,不具备充装条件的罐车严禁充装。罐车充装完毕后,充装单位应复检充装量,对各密封面进行泄漏检查。检查封车压力。检查情况必页详细填记于“铁路罐车充装记录”内,符合规定才能向铁路办理托运。
罐车卸后应留有不低于0。05MPa的余压。
第六十一条 液化气体罐车运输时,托运人应派人押运(空罐车不需押运)。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了解罐车的构造及附件性能以及发生故障的处理方法,经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铁路认可的押运证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押运人应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发站需认真审查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有关证明文件的名称及号码,未按规定填记或无押运人的不予承运。途中各站发现液化气体罐车无人押运或达不到押运人数要求时,应立即甩下,并用电报通知发转告托运人速派人解决。
液化气体罐车的押运人数应按表10的规定配备。
液化气体罐车押运人数表 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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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辆/批 (辆) | 1--4 | 5--10 | 11--15 |16以上 |
| | | | | |
|--------------------|----------|----------|------------|----------|
| | | | | |
| 押运人(人) | 2 | 3 | 4 |铁路局确定|
| | | | | |
--------------------------------------------------------------------------
第六十二条 为保证液化气体运输的安全,液化气体罐车不允许进行运输变更或重新起票办理新到站,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重新起票办理新到站时,需经铁路局批准。
第六十三条 液化气体罐车必须编入有守车及运输车长的货物列车(包括小运转列车),以便押运人乘坐和随车监护。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罐车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火灾及其它行车事故时,车站应立即向铁路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公安消防及环保、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速请熟悉货物性质及罐体构造的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同时设立警戒区,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防止危险货物流入河川。易燃气体及易燃液体发生泄漏时,应迅速隔断火源。如已发生火灾应立即摘下着火罐车,并尽快转移到安全地点,用干粉扑救,同时用大量水冷却罐车,以防爆炸。对标有“禁水”标记的罐车,严禁用水施救。对有毒气体施救时应站在上风方向,防止中毒事故。

第八章 爆炸品保险单
第六十五条 爆炸吕保险箱(以下简称保险箱)运输的爆炸品,可在铁路零担货运营业站(不办理武器、弹药及爆炸品的车站除外)按零担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用保险箱装爆炸品时,包装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装箱后箱内空隙要填充紧密。同一保险箱内只限装同一品的名货物,每箱总重不得超过200kg。保险箱两端应有“向上”、“防潮”、“爆炸品”标志。
第六十七条 托运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时,托运人需在货物运单的“货物名称”栏内填写货物品名、编号,在运单右上角及封套上标明危险货物类项,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险箱的统一编号。
保险箱编号、标志应清晰,箱体不得破损、变形。托运人应对箱内货物品名的真实性、包装及衬垫的完好性负责。
第六十八条 装在同一车内或在同一仓库内作业及存放的保险箱,箱内危险货物编号必须一致(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品名除外)。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可比照普通货物配装,但不得与放射性物品同装一车。装车时,保险箱应放在底层,摆放整齐稳固,并尽量装在车门附近。装卸搬运时要稳起稳落,严禁摔碰、撞击、施拉、翻滚。
第六十九条 调动装有爆炸品保险箱的车辆时,必须按本规则附件五的规定进行作业。发站应在货物运单、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上记明“禁止溜放”字样,并插挂“禁止溜放”货车表示牌。
第七十条 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车站应及时发送、中转和交付。保险箱应存放在车站指定的仓库内妥善保管。如遇火灾应及时将保险箱或车辆送至安全地带。
第七十一条 保险箱的设计、制造应由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省、部级)与铁道部商定后按GB2701--90《爆炸品保险箱》的标准生产。
保险箱外部应按国家标准涂打使用单位代号。各使用单位需提出爆炸品保险箱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生产厂出具的爆炸品保险箱合格证到所在地的铁路局编号。如,上--B--0001,京--B--0001。铁路局编号后,一份存查,其它三份分别交保险箱使用单位,铁路分局及发站。
第七十二条 保险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使用单位应及时检修处理,保持完好状态。保险箱每隔二年需由指定单位检验一次。技术状态良好,符合使用要求的由检验单位在箱体两端涂打检验年、月、单位(如94、5--5534厂检)。使用单位应持检验合格证到铁路局进行重新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使用。

第九章 洗刷除污
第七十三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货车(包括毒品车),卸后必须彻底清扫干净。对装过一级毒害品(剧毒品)的货车(包括毒品车)及受到危险货物污染,有刺激异臭气味或危险货物撒漏的货车(包括苫盖篷布及有关用具),必须进行洗刷除污。洗刷除污工艺见车辆洗刷除污方法。需回送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上注明品名及编号,并在货车两车门内外明显处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各一张。未经洗刷除污的货车严禁使用或排空。
装过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包括苫盖篷布及有关用具),需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并出具证明,污染水平应低于本规则第四十条表4规定的1/50,否则必须由收货单位彻底清洗除污,达到要求后方能使用或排空。
装过危险货物及放射性物品的车辆检修前必须洗刷合格。
第七十四条 货车洗刷后,应检查是否已达到规定的要求。
经认真洗刷仍不合格的车辆,洗刷所应通知卸车站,要求收货人提供有效的洗刷除污方法和药物,再次洗刷处理。
第七十五条 货车洗刷除污后的废水、废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十六条 洗刷所应建立管理台帐。经洗刷除污的货车达到要求时,应撤除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并在货车两车门内外明显处粘贴洗刷工艺合格证各一张。

第十章 保管和交付
第七十七条 车站对危险货物应按其性质的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或场地,气体钢瓶和桶装、罐装的易燃液体应存放在阴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不得露天存放。存放保管危险货物时,应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必须严格隔离。
危险货物编号不同的爆炸品(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的品名除外)不得同库存放。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它危险货物同库存放。
第七十八条 堆放危险货物的仓库、雨棚、场地必须清洁干燥和通风良好,配备充足有效的消防器材。货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周围应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警告林志,并根据货物性质做好防潮、防热、防晒、防火等工作。货场应加强警卫和巡守,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内储存有危险货物,无作业时,应关闭库门并加锁。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必须存取防火措施。
第七十九条 发现危险货物包装破损,应在车站指定的安全地点采取防护措施予以维修。撒漏物要指定地点存放,必要时,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车站对到达的危险货物应通知收货人及时搬出,对整车运输的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可组织收货人直卸。存放危险货物的货位,在货物搬出或装出后应清扫洗刷干净。被污染的设备、工具应及时清扫洗刷。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中,除应执行本规则制定的各项条款外,在危险货物的特性与分项、包装、装卸与搬运、存放与保管、撒漏处理与消防等方面还应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执行前报铁道部备案。
第八十三条 其它规则、文件中关于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时,以本规则为准。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