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20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与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海域区位、海域级别、用海类型、海域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采取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适时修订。
第八条 对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
对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九条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50﹪计征。
临时用海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
第三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代征,直接缴入国库。
海域使用金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以及临时用海应当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它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选择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若缴纳期间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发生变化,则按新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其余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海域使用金已缴年度届满前30日内缴清。
第十三条 依法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改变后的海域使用类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六条 下列用海,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不对外收取任何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8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十七条 下列用海,可以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对外收取一定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50﹪以上80﹪以下的养殖用海;
(三)军用和民用结合的项目用海。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一时缴纳海域使用金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缓缴最长期限为两年。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的免缴、减缴或缓缴,由海域使用权人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养殖用海正常收益是指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使用条件相当的海域从事同类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权人上一年经营收益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金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厦门市海域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厦价﹝1997﹞费字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