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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虚报利息牟利是否构成犯罪/张同泰

时间:2024-07-03 20:1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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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系金融系统人员,认识一些欲高息对外进行民间放贷人员,便私下帮其寻找高息借款人员,每笔款项向借款人虚报二分之一利息,从中受惠。对于虚报的利息,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不知情,每介绍成一笔贷款,李某还向双方索要500元中介费用。一年来,李某以虚报利息的手段获利20万元,其中有一笔25万元的借款因借款人躲债无法追回。

  分歧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李某的行为系一种居间介绍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李某严格按照出借人要求的利息出借款项,未损害出借人利益;借款人明知利息数额,自愿借款出息,也未损害借款人利益。同时,这种现象在社会上比较常见,出借人、借款人也大多通晓中间人会从中抽利,已成为交易惯例,属正当的交易行为。有笔款项未追回,并非李某的原因。李某的行为没有扰乱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金融秩序,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一是从个案的角度来看。当前,民间居间介绍借贷并从中抽利的现象较为常见,但行为人如果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而是向当事人双方讲明了自己的获利途径,并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且符合法律规定,则该行为并无不当。如果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从中抽利,但获利不大,未导致严重后果,未扰乱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则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若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报利息从中获得较大利益,导致了严重后果,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扰乱了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金融秩序,则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不仅虚报利息获得巨利,而且还另外收取中介费用,已经超出正常的居间介绍范畴,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民间借贷秩序和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恶劣影响,故应构成犯罪。

  二是从刑法法益的角度来看。李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一般的民事欺诈范畴,其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双方当事人蒙受巨大利息损失,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了25万元欠款无法追回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构成犯罪。

  三是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李某明知自己采用隐瞒真相、虚报利息的手段,会使双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遭受利息损失,仍主动予以继续实施,且诈骗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四是从主观上来看。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意识,并希望产生犯罪结果,主观上系直接故意且有特定的目的,符合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加强基层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于泽昕


  法院信息化建设是提升法院工作层次,提高法院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法院现代化管理是法院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实现传统管理向现代管理的一场革命。笔者结合当前法院信息建设工作情况,就如何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谈几点想法。

第一,制定长期有效的信息化建设保障机制。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在建设过程中,必须有长效机制,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是增设机构,充实人员。为保证信息化建设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应增设信息化专门机构,有专门的技术队伍。这就需要各级法院协调和解决机构和编制问题。二是加强信息化知识培训。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官学习培训应增设信息化应用和网管人员的培训。要结合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应用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不同应用层次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开展培训,逐步形成一支高素质的管理和技术队伍。三是制定运行信息化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建议上级法院制定统一运行信息化工作的制度和程序。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运行程序、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运行程序,应该形成一整套运行的规定和制度,有章可循。

第二,想方设法争取地方财政给予经费上的支持。信息化建设是法院物质装备建设之一,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在局域网建成后,对网络的维护以及易耗品等的开支,都需要强有力的资金做后盾。然而,基层法院经费本来就紧张,要在有限的经费中拿出钱来用于网络建设存在相当大的困难,这也造成了部分法院对信息化建设的前景、作用失去信心。建议上级法院应争取政法专项资金,每年对信息化建设进行投入和改造。这样基层法院也就容易与地方财政进行协调。

第三,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加大网络安全监管。法院的信息化不同于电子商务,它涉及到很多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在系统安全方面,面临着多种威胁与挑战。因此,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在安全性方面有着很高的要求。由于法院在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技术人员的专业化技术水平和管理手段水平不高,所以很容易出现安全方面的漏洞。虽然上级法院信息主管部门三令五申,要求内网与外网之间采用物理方式隔离,外网与互联网之间采用逻辑方式隔离。并不惜成本对内、外网采用物理方式隔离,主要还是考虑要将安全隐患降到最低。但是仍有不少人员对网络安全问题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基层法院应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针对法院系统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法院网络安全标准,把安全放在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位置。

  加快法院系统的信息化建设,这是审判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深入发展的需要,也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和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需要。应不断探索审判数字化管理模式,建立健全现代法院的信息管理机制,为法院的改革和全面工作开展提供创新的手段、平台和载体。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完全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幼儿园。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使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市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
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审核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4万人口区域内,设30个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三)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
(四)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八条 按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不低于15平方米;
(二)职业中学不低于16平方米;
(三)小学不低于12平方米;
(四)幼儿园不低于13平方米。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18-30班规模的完全中学不低于5.0-4.7平方米;
(二)18-24班规模的初级中学不低于4.8-4.6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不低于5.0平方米;
(四)18-24班规模的完全小学不低于3.8-3.6平方米;
(五)6-12班规模的幼儿园不低于9.9-8.8平方米。
以上各类中小学有住校学生的,每名住校学生应另增加4.0平方米建筑面积,并适当增加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运动场地、活动场地、绿化用地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在旧区改建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条 新区开发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并且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必须按规定留足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并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的建设资金,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90天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的产权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
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易地重建。补还或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在新区重建的
按照第八条规定执行。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
第十四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
争议解决前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保养和维修。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校园内现有的教职工宿舍不得出售,已出售的应予纠正;危房、严重损坏房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拆除后应改为教育教学用地。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出售、转让、抵押。
如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执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学校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
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产生噪声污染。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第十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和通畅,确保学生、幼儿安全通行和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等需要。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除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于开工一周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并采取相应
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竣工验收而未按规定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无条件交付,逾期未交的,并处中小学幼儿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旧区改建中擅自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学校幼儿园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市规划、工商、公安、建设、市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审批人的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属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同意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