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注意十个问题/杨立新

时间:2024-07-06 15:5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颁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未作大的修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法也需要与时俱进。笔者选择十个问题就该法修改专家论证情况作些介绍。

一、要不要规定消费者的反悔权

反悔权,也叫作冷静期制度,是消费者购买商品之后,法律给予消费者一个期间,消费者如果在这个期间反悔,可以无条件退货,商家必须接受消费者的反悔,解除买卖合同。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论证过程中,很多专家都提出应当增加规定反悔权,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个修法建议受到较多经营者的反对,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商、机动车销售商的反对。主要的反对理由是反悔权违反契约信守原则,在我国目前诚信秩序差的情况下,增加反悔权会更加助长不诚实守信的歪风,加重诚信危机。

在争论中,主张规定反悔权的观点逐渐取得主导地位。最后比较统一的意见是: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反悔权;第二,反悔权的适用范围,是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销售商品的交易活动,在这些交易中,消费者得到的商品信息不完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措施不完备,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是完全有道理的;第三,冷静期的期间以七天比较适宜,在七天之内,消费者可以提出退货;第四,即使如此,也应当有例外,例如鲜活水产、食品等不宜退货的物品,即使为远程销售,也不受反悔权的保护。

二、怎样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论证过程中,专家学者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中的积极作用给予充分肯定。针对借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进行“职业打假”现象的质疑,认为其副作用是瑕不掩瑜,不能因此而否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要功能,认为应当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规定更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主要内容是:

第一,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原来的双倍赔偿提高为增加两倍的赔偿,加上返还的价款,就是三倍。这样的打假力度,应当是更为充分的。

第二,对产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达不到上述惩罚性赔偿数额标准的情形,规定最低标准,具体标准比较倾向于1000元,这样有利于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第三,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在计算方法上,前者十倍价金过低,后者没有规定具体计算方法,都不适当。针对这个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专家论证稿采纳的方法是,首先扩大适用范围,凡是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为受害人所受损失三倍以下,而不是以价金为标准。

这样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足以震慑和遏制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在消费领域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护消费者的人身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有肯定性的规定,但不够明确,甚至存在误差,致使对保护人格权益造成障碍。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存在的问题是,侮辱、诽谤、搜查、侵害人身自由,不一定都构成侵害人格尊严,而侵害人格尊严的范围远远宽于前述四种行为,但第43条确定责任的条文又规定须违反第25条,又侵害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的,才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上述四种行为,但确实侵害了人格尊严,就不能取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立法冲突,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上存在障碍,是应该纠正的。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人身损害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营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对消费者信息提供完善的保护

随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界的重视,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受到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论证工作专家的特别重视。事实上,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特别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当薄弱,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情形比比皆是,垃圾短信、垃圾邮件、垃圾信件充斥消费领域,令消费者不胜其烦,信息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强信息保护,是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论证工作关注的重点。

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信息保护应作如下规定: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即信息权。第二,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且经过被收集者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同时做到规则公开。第三,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搜集消费者的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并且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受到损害。第四,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必须经过消费者的同意或者请求,未经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信箱发送。第五,违反者构成骚扰,应当依照侵害消费者人格权益的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

五、对购买的大型物品瑕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已经有较好的规定。在专家稿论证过程中,专家学者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增加以下两个规定:

第一,经营者提供大宗商品,例如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以及建筑物的装饰装修等服务,质量出现瑕疵的,由于技术性和专业性的限制,消费者往往不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当规定自消费者接受大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使消费者的权益更容易得到保护。

第二,对于经营者提供一般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当然可以退货或者承担更换、修理等责任。如果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如果在七日后发现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即使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也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更换或者修理等责任。同时,退货、更换、修理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

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义务

关于格式条款,经营者除了应当遵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特别强调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明显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提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同时,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存在上述内容的,一律无效。

七、交易平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医疗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薪制主要在医疗事业单位中试行,试行年薪制的医疗事业单位要在实行整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领导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主管部门对年薪制方案和发放工作进行审批、监督。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

第五条 年薪收入要从实际和发展的角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济水平,科学、合理地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八倍。年薪收入由基薪(基本收入)和绩薪(业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年度工作的基本报酬。基薪主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单位工资水平确定。

第七条 绩薪是年度工作和任期工作业绩的报酬,分为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两部分。绩薪主要视其完成工作目标和单位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绩薪要结合考核指标体系加以分解和量化。绩薪的确定要在年度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明确。

第三章 年薪制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年薪制必须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要将任期工作目标分解为年度工作目标,并将任期工作目标、年度工作目标细化、量化为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岗位责任、医德医风、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进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内容;根据每一方面内容权重与完成情况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年度绩薪、任期绩薪的分解数额。

第九条 量化的考核指标值在首次确定时,原则上应以本单位前三年的平均值作为参考。在此后确定考核指标值时,应体现逐年合理增长的精神。

第十条 年薪制的考核分为自我评价、单位考核、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三个层次逐级进行。要对照考核指标体系进行逐条考核。单位考核结果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薪按月发放;年度绩薪按年度发放;任期绩薪在任期届满后发放。

第十二条 兑现年度绩薪、任期绩薪必须在严格的考核和全面的财务审计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的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

第十四条 任期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人员不发绩薪,只按当年实际任期计发基薪或按本人未实行年薪时的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人员不再从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年薪制过程中有虚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有意侵犯国家、集体或职工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停止其实行年薪制资格,已经获取的年薪予以追回,并对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单位关键岗位、重点学科带头人的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农业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市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2009年第2次部常务会议精神,结合近年来我部展览工作实际,对2005年制定的《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展览工作,提高办展质量和效果,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览,是指以农业部、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在我国境内举办(包括主办、联合主办、协办、支持)的各类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以及国际性会议附设的展览、展示会。
第三条 展览工作应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合理确定数量,规范管理程序,注重展览实效,着力培育品牌。
第四条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归口管理农业部展览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办理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的报批手续,监督检查有关展览工作,协调解决展览有关事宜。
第五条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由部常务会议审定。
农业部机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及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于下一年以农业部名义举办展览的,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申报。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汇总审核后,拟订下一年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计划,统一报部常务会议审批。展览计划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以办公厅文件印发。国际性展览还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下,个别展览也可按上述程序单独报批。
各单位申报材料至少应包括:(一)展览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招商招展方案。新办展览,须提供办展的可行性报告;联合办展或委托办展,须提供相关协议。(二)具体承办单位办展条件说明材料。(三)以往办展的有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六条 在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计划之外,对有关方面邀请以农业部名义作为联合主办或协办、支持单位的展览,由业务相关司局提出意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
对省级人民政府发来邀请的,按“支持特色、延续传统”的原则确定,每省支持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优先支持富有地方特色的展览。对国务院其他部门发来邀请的,一般予以支持。对其他单位发来邀请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七条 原则上不再以农业部机关司局名义举办各类展览。
第八条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相关单位至少应于展览举办前6个月向业务归口司局提出申请,业务归口司局负责审批和监督,报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备案。
第九条 举办展览应严格履行申报、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展览。
第十条 已获批准的展览,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因故需要提前、推迟、停办或更改名称、地点、承办单位的,应提前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因故需要提前、推迟、停办或更改名称、地点、承办单位的,应提前向业务归口司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提交书面展览总结。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业务归口司局提交书面展览总结,同时抄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