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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王永刚

时间:2024-07-22 13:0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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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笔金钱退还出卖人。质量保证金条款作为合同买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在商品交易以及建设工程、加工承揽中被广泛运用。由于质量保证金不是法定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鲜有规定。审判实践中,由于理论支撑不足、适用规则缺乏,加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一般较为简单,因此对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特征、适用条件等问题见解各异。笔者拟围绕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争议和误解的三个问题,通过理论分析,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以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
  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的方式采取的是法定主义,担保的方式或形式都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使用,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必须遵守担保法对各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的法定方式只有上述五种,当事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能设立哪些担保方式,各种担保方式有哪些基本功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而质量保证金虽是为了担保合同标的物之质量,在交易中不乏其例,但相关法律对其却未置明文,其自身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之一。从另个角度而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担保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现实存在为基础,《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当事人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再如,主合同无效并不引起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法》第五条即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而相对质量保证金而言,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其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谈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亦随其命运。综上,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殊担保措施,但不宜解释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
  二、质量保证金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无对抗效力。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买受人采取保留部分货款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质量保证金交付于标的物质量尚未被确认不合格之前,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买受人以保留货物尾款的形式留存,此时违约行为还没有发生。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失时,买受人可以此作为赔偿,客观上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保障买受人权利实现的作用。但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和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以至影响标的物的价值与效能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因此,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其规则的设立效力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无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
  三、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当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责任是以补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若法律无特别规定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应为补偿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在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出现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由于二者责任的承担者皆为出卖人,对同一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重复制裁,有失公正。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时,依据质量保证金条款,质量保证金便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损失的一种补偿。从这一层面看,质量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却仍不足弥补买受人的损害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进行填补。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城镇街路、胡同、广场等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凡对我市上述地名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地名办公室是我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街路、胡同名称不得重名和同音。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不得用人名、序数、其他城市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生癖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区改造不得重新命名。对新建的住宅小区需要命名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内容庸俗的地名;
(四)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市)、区地名机构的意见,按着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
(二)长春市城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各县(市)、区的行政乡村名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适当的名称,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县(市)的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名称、自然屯名称,由该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负责审批。
(五)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与规划、设计同步确定。属市统一规划设计的,由市规划部门或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规划设计的,由县(市)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该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当地地名机构确定统一的用字名称。
第八条 申请地名、更名要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

第三章 地名管理
第九条 汉字地名的拼音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涉及地名的,必须与驻地标准地名一致。
第十二条 各项公文、新闻出版、商标、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均不得使用非标准地名。必须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地名后标出,用括号加注。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要设立专门档案资料室,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地名均要设置永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革命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自然屯的地名标志,由各村负责。
(三)城镇中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四)城镇中的办公楼、民宅的门牌,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码、制作和装置。
(五)铁路、公路等营业站、场名称标志、公路和交通沿线主要集镇、自然村(屯)、桥梁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六条 制做的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中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准建手续的同时,应向当地地名机构办理门牌申报登记,并一次缴清门牌制作工本费。地名机构应及时踏查编号。
第十八条 无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门牌号和登记签章,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到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不得擅自挪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自定地名,不使用标准地名、滥用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管理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处理,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照价赔偿处理,同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20日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
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未
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驻乡镇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所在乡镇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批
准权限报批。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
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
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坝上乡镇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内;接坝地区各乡镇控制在340
平方米以内;坝下地区各乡镇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建城区控制在200平
方米以内。
第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占用原有建设用地进行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采
用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
的最低价。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
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生产,挖采丘陵,占用荒地从
事建筑材料生产的,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土后不造
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并能够开垦利用的给予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
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审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
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补办手续。对于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报
经批准。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为非法用地,由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
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进行建设。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
土等。
第十五条 对违法用地行为,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批准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
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征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至20%
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出租、
抵押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或经依法处罚后,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没收其在非法占用、转让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至3000元罚款。不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在非法出
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
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
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