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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17:3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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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公安部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1998年8月3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国家财产的
安全,保证金融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
行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逐级建立安全保护责
任制,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预防、打
击利用或者针对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处理各
种安全事故,提高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水平,保障国家、集体
和个人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
第一责任人。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专职部门和专
(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第一责任人组织落实有关规
定。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同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的通报联系制
度,及时通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和事故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与本单
位有关的案件和事故。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
统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
案件和事故。
第二章 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包括计算
机主机房的构筑防护设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的技术防护设
施。
第八条 金融机构的数据处理中心计算机主机房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主机房在建筑内应为独立区域。
(二)主机房周围100米内不得有危险建筑,如:加油站、煤气站等。
(三)主机房必须按照有关标准配置防火、防水、防盗设施并和当地公安
机关110联网,以便报警。
(四)对不能停机的主机房必须采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发电机、持续
工作八小时以上的UPS等设施。
第九条 计算机设备必须有可靠接地,接地电阻不大于相应设备的技术要
求,并装置必要的防雷电设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主机房、柜面等要害部位安装监控设备,落实值
班监视制度。
第十一条 对不能停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金融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备份
机,以便故障时切换使用。
第十二条 重要的通讯控制装置及通讯线必须要有备份。
第十三条 网络通讯设施要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章 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信息科技管
理部门,并设立专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金融机构必须成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
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并确定专职部门负责日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应当报同级人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和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其专职部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
监察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金融基层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范工作纳入职工的
岗位责任制,并与其他工作同时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安
全意识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内各部门计算机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和检查,并积极配合和支持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开
展安全监察和查处案件。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专职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本
单位的主要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配置、技术人员构成进行登记,报同级公安机
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主要岗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制度,不适
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离。对重要岗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经常进行检
查,及时整改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工作人员调离时,必须移交全部技术手册及有关资
料,并更换计算机的有关口令和密钥。涉及银行业务核心部分开发的技术人员
调离本系统时,应当确认对本系统安全不会造成危害后方可调离。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与计算机有关的卫星天线、电源接口、通信
接口等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主机房的值班及人员出入管理登记
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操作人员密码制度,分清各自责任。密码
修改要有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实行权限分散原则。明确系统管理员、系统操
作员、终端操作员、程序员的权限和操作范围。建立系统运行日志,每天打印
重要的操作清单。日志信息长期保存,以备稽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易受病毒攻击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定期进行
病毒检查。用介质交换信息要按规定手续管理,并进行病毒预检,防止病毒对
系统和数据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证券交易、储蓄、会计等业务的计算机数据处
理,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措施,以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用软、硬件技术严格控制各级用户对数据信息
的访问权限,包括访问的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数据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并做到异地
保存。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贮有重要数据的故障设备,交外单位人员修理
时,本单位必须派专人在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废弃数据、介质的处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修改金融业务程序和系统参数,必须履行一定的审
批手续,并做好文档资料的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开发系统应当和业务系统分离,程序员只能在开
发系统上工作。业务用机不得用于项目开发,不得含有源程序、编译工具、连
接工具等工具软件,不使用与业务无关的任何存贮介质。
第三十四条 系统管理员不能兼任柜面及事后稽核等工作,不得参与相关
软件开发。参加过应用系统开发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应系统的管理员。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启用新的应用软件,应当按规定手续交系统维护人
员安装到业务系统,并做好日志记录。
第三十六条 重要系统应用软件运行过程中出现异常现象,金融机构应当
立即报告本级银行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做好详细记录,经领导同意后,由系统
管理人员进行检查、修改、维护。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的系统和程序备份制度,异地保存两
个以上最新的版本及其目录打印清单,以备系统和程序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重要的业务系统及设备,必须制定应急情况处理
方案。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联网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设备和通讯设备的安装、
使用,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措施,以防“黑客”的侵袭。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重要通信应当采用加密措施,并定期更换通讯密
钥。重要线路应当采用专线联接方式或者虚拟专线联接方式。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密钥管理制度和在紧急情况下销毁
密钥的手段和措施,以防止密钥的失密。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按有关规定向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对生产机以及存放重要数据的计算机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国
际互联网联网。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发现有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该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进
行安全知识培训,并颁发《计算机安全员上岗证》,并协助金融机构建立、完
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制度。
第四章 事故与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单
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和专职部门,并填写《计算机事故申报
表》,报同级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
护领导小组。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发现计算机犯罪案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案,并保护好发案现场。发现其他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要将主要案情通
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金融单位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查
处案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暂行规定,在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
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金融机
构,由公安机关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因不及时整改而发生重大案件和事
故的,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
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者计算机管理监察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附:浙江省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原始类型的森林植被和珍贵野生动物,开展野生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农林部《自然保护区暂行条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指森林生态系统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全面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三条 省、地、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四条 对保护自然生态系统有重要作用,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自然保护区:
1、不同类型的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或者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2、我省特有、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而濒于绝灭的生物种源的重点生存繁殖地区;
3、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水源涵养林、母树林、风景林等。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保持森林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需要,划定它的面积和区界。
保护区内可划分为绝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经省、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一切单位、部门、社、队和个人,都要积极予以保护,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部门商同所在县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自然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要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八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可根据需要,由所在县有关部门组成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在业务上分别由省、县林业部门管理。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挖和进行非保护区的建设项目。严禁乱采乱挖标本和种苗,严禁在保护区野外吸烟、用火。
第十条 加强对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要有计划地积极开展自然保护区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发掘新的可利用的物种,培育新的优良品种,并推广应用于农业、医药、工业等方面。
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院校、科研单位有计划地进行。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或参观、考察的一切单位和人员,必须分别经省、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商业等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条例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做好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
2、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培育林木。
3、调查了解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生物资源。
4、开展科学研究,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珍稀动物生活规律的观察;开展珍稀动植物的引种驯化工作;建立动、植物标本室和种子库等。
5、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对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2、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
3、对检举、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罚:
1、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不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情节轻微者,进行批评教育;
2、违反自然保护区规定,擅自乱采乱挖标本、种苗,或者损坏林木植被的予以罚款;
3、凡偷砍偷猎国家保护的珍贵稀有动植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和设施,或者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5、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应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内外勾结,盗卖珍贵稀有动植物的,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临安县西天目山、龙泉县凤阳山、开化县古田山、泰顺县乌岩岭自然保护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虽未划为自然保护区,但必须保护的水源涵养林、母树林、风景林以及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动物名录
植物50种
百山祖冷杉、钟萼木、夏腊梅、普陀鹅耳枥、连香树、独花兰、长柄双花木、香果树、杜仲、福建柏、银杏、浙江七子花、鹅掌楸、天目铁木、金钱松、白豆杉、华东黄杉、长叶榧树、羊角槭、穗花杉、天竺桂、沉水樟、短萼黄连、金刚大、八角莲、胡豆莲、领春木、天麻、珊瑚菜、

油杉、银钟花、黄山梅、天目木姜子、天目木兰、黄山木兰、厚朴、凹叶厚朴、天女花、舟山新木姜子、花榈木、黄木莲、浙江楠、蛛网萼、青檀、半枫荷、紫茎、银鹊树、延龄草、南方铁杉、长序榆
动物30种
华南虎、梅花鹿、白鳍豚、黄腹角雉、扬子鳄、猕猴、短尾猴、穿山甲、黑麂、毛冠鹿、江猪、金猫、云豹、金钱豹、天鹅、鸳鸯、海龟、□龟、玳瑁、棱皮龟、鼋、大鲵、大灵猫、小灵猫、海豹、獐、青羊、鬣羚、白鹇、虎纹蛙



1981年12月29日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5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前款所称车船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且在本省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已依法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本省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非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在本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依照本省车辆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按固定线路、站点、时间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 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新购置的车船,纳税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或者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完税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作为车船税完税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车船税涉税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共享机制,并与地方税务机关互通应税车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适用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的    每 辆   120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92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120元
4.0升以上的   48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
(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
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 辆   36元
船舶   机动
船舶 小于或等于200吨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1吨至2000吨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1吨至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1吨及其以上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