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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0:5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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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广电部 国家档案局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1994年6月20日,广电部、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更好地为电影创作、生产、教学和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艺术档案,是指我国在电影创作、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片、影片素材和标准拷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进口发行单位和国家电影档案馆,以及与电影档案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各级电影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影艺术档案工作的领导,以适应电影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电影艺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设立电影档案馆,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五条 电影艺术档案工作实行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下,由国家电影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电影制片单位应建立艺术档案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艺术档案工作。
第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从业人员的职务,按照国家档案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评定与聘任。

第二章 艺术档案的构成
第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由影片类和文字、图片类组成。
第八条 影片类档案包括:
(一)国产影片的全新原底标准拷贝,画原底,片头、片尾、唱词等各类字幕原底,片头、片尾、衬影原底,十格小底片,光号卡,混合光学声底;
(二)在内地反映的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影片的全新标准拷贝;
(三)译制发行的外国影片的全新标准拷贝;
(四)与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外国合作摄制的影片的画原底或者画翻正,光学混合声底,全新标准拷贝。
第九条 文字、图片类档案包括:
(一)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译制片台本;
(二)完成台本;
(三)对国外发行的国产影片各语种和国内各民族语言的翻译本;
(四)导演阐述;
(五)影片修改方案及通知书;
(六)影片海报、宣传画、工作照、剧照、说明书、特刊;
(七)国产影片在国内外获奖的证件的复印件及有关照片;
(八)剧本内容的有关依据和历史考证材料,以及取材或改编前的原作;
(九)主创人员的创作设想及音乐总谱、歌词;
(十)场景气氛图、服装、化妆、道具设计图,演员定妆照;
(十一)生产命令和有关摄制决定;
(十二)分场分景表;
(十三)摄制工作日志;
(十四)字幕表;
(十五)摄制工作总结;
(十六)主创人员艺术创作总结;
(十七)各部门对影片的审查意见和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为故事影片艺术档案构成。其他片种可视工艺和工作程序不同有所调整。
第十一条 摄制组要负责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指定一名副导演负责本片艺术材料的收集工作,并在摄制任务完成后将属于艺术档案的内容及时送缴制片单位档案机构归档。

第三章 艺术档案的归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影片类档案分别由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发行单位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其中标准拷贝应在取得公映许可证后三个月内送缴;影片素材在二至三年内送缴。未获国家电影主管部门通过的影片素材及双片在半年内送缴。
电影制片单位除保存一套完整的文字、图片类档案外,还应按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在影片摄制完成后半年内,将文字、图片类档案(复印件或者原件)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保存。
第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应将其所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分别移交国家电影档案馆或者新组建的电影制片单位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国家电影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其所拥有的影片。国家电影档案馆可以按照影片的保存价值,作出是否接受捐赠或者寄存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应积极收集散失在海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拍摄的国产影片及文字、图片资料。
第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电影录像带、影片录像带的档案,由其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的保存与管理,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库房温度、湿度、通风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国家电影档案馆和电影制片单位应定期检查档案保存状况,对破损或者变质的电影艺术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要确保易燃片基档案影片的安全,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计划地转换复制成安全片基。并及时销毁易燃片基原件。
第十九条 国家电影主管部门鼓励有关档案影片保管、复制、修复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和电影制片单位要有计划地做好艺术档案编目和研究工作,并逐步实现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第四章 艺术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保存的艺术档案,按分类向社会提供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电影艺术档案作商业性使用或者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向国家电影档案馆捐赠、寄存的艺术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对捐赠和寄存的档案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国家电影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维护电影艺术档案中各类作品的作者和制片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家电影档案馆的馆藏档案,要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电影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为发展电影艺术档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收集、整理、保存、修复档案有显著成绩的;
(三)提供档案获得显著效益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国家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并授权国家电影档案馆或由国家电影主管部门提请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管和使用影片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观摩、转录、复制电影艺术档案的;
(四)盗用电影艺术档案牟利的;
(五)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非法携带电影艺术档案出境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和应归入各电影制片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逾期未如数送缴归档或者借用未能如期归还的,由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送缴或者归还,并追究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标准拷贝逾期未缴的,由国家电影档案馆提请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决定,对责任单位处以该部影片一套制作工本费一至二倍的罚款,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播电影电视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鉴于影片素材管理的特殊需要,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影片素材档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影艺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103号




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的请示》(甘环控发[2000]0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不适用于石油开采行业的回灌污水。

  二、石油开采行业的含油污水,回注到地下油层,应按《油田采出水处理设计规范》(SY/T0006-1999)和《油田注水设计规范》(SY/T0005-1999)等要求进行,加强操作管理,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石油开采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年三月十日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



第一条 为了充分借鉴国际标准,提高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确保公开披露信息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加强此类公司上市后的监督提供充分可靠的依据,根据《证券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应同时聘请中外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提供会计报表审计服务。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对在境外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境外事务所”)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实行临时许可证管理。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向中国
证监会和财政部申报,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第三条 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条 境外事务所在接洽业务之前应将有关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发给其临时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将通知其停止接洽业务。
第五条 申请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关行业的审计经验(指在国外);
2、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3、熟悉中国相关行业情况。
第六条 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申请报告;
2、相关业务的情况介绍;
3、境外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4、与来华执行相关业务有关的合伙人和高级经理简介;
5、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均用中文书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有权对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境外事务所在中国境内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于业务质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终止其业务,并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八条 境外事务所未取得临时许可证,擅自执行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责令其停止开展业务,并没收所得,不予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 境外事务所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临时许可证的,收回其临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业务,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境外事务所在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中国法律的,应根据中国的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