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对西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包干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对西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包干的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4日,民政部、财政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区民政厅、财政厅:
你区十一月一日电悉。现将对你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包干的规定印发你们。望根据《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切实把此项经费管好、用好,使其既能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又能扶持灾民生产自救。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西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包干的规定
根据中央书记处召开的西藏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即灾民生活救济费)实行包干,现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三年内,中央每年拨给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五百万元(一次下达),包干使用。
二、包干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由自治区统一掌握安排,不再向下包干;轻重灾年,可调剂作用。包干期间,中央不再另拨此项经费。
三、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拿出一部分作为扶持灾民生产自救性的开支。
四、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的发放,采用有偿、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对实行有偿办法的灾民,确无偿还能力时,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可以缓期归还或减免。对回收的款额,可建立救灾扶贫周转基金,有灾救灾,无灾扶贫。
五、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将此项经费挪作他用。
请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的管理、发放、使用办法,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贯彻实施。在执行中,要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充实和完善,切实把款管好用好,使其既能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又能促进灾区农副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
食药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相关产品的经营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对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的经营许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开办申请程序,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工作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5月16日
附件
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
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的知识。
第二条 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对诊断试剂质量具有裁决权。其中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
质量管理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
第三条 验收、售后服务人员应具有检验学中专以上学历;企业保管、销售等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条 质量管理、验收、保管、销售等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五条 应根据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工作程序。
(一)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内部评审的规定,质量否决的规定,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的管理,诊断试剂有效期的管理,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管理,退货诊断试剂的管理,设施设备的管理,人员培训的管理,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计算机信息化管理。
(二)质量管理职责应包括:质量管理、购进、验收、储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信息技术等岗位的职责。
(三)工作程序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管理的程序,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等程序,诊断试剂销后退回的程序,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确认及处理程序。
第六条 应建立购进、验收、销售、出库、运输等内容的质量管理记录。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 应有明亮整洁的办公、营业场所,其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八条 应设置符合诊断试剂储存要求的仓库,其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且库区环境整洁,无污染源;诊断试剂储存作业区应与经营、办公等其他区域有效隔离;库房内墙、顶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第九条 住宅用房不得用作仓库。
第十条 应设置储存诊断试剂的冷库,其容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小于20立方米。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和自动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第十一条 储存诊断试剂的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
(一)诊断试剂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通风及避免阳光直射的设备;
(三)有效调控、检测温湿度的设备;
(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五)不合格诊断试剂、退货诊断试剂专用存放区域或设施设备;
(六)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七)诊断试剂的质量状态应实行色标管理,待确定诊断试剂为黄色,合格诊断试剂为绿色,不合格诊断试剂为红色。
第十二条 应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符合诊断试剂储存温度等特性要求的运输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应有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满足诊断试剂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有关要求,并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第十四条 应对所用设施和设备的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建立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