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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1:3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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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机动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从事个体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
残疾人代步机动三轮车辆禁止参加营运。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标准,并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牌照和行驶证。
第五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取得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市运管部门发给的岗前业务培训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持三轮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本人的驾驶证及岗前业务培训证,向所在区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有关证照到公安、税务、交通征费、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区运管部门交纳经营保证金500元,取得区运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和营运号牌后,方可进行营运。
第八条 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实行联营联合体的经营管理体制。凡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必须加入所在区运管部门组织的个体联营联合体。
第九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车,礼貌待客,不准刁难、欺骗、勒索乘客。
(二)在运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
(三)随车携带《营运证》、《营业执照》(副本)、票价表及有关证件。
(四)在运管部门指定位置安装营运号牌、喷印标志。
(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营运价格。
(七)在指定的停车场待客。
(八)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乘客送达目的地;中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九)按规定向运管部门报告车况、营业收入等有关行业统计资料。
(十)不得利用机动三轮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批准营运的经营者歇业、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到运管、工商、税务和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执罚证》。
第十二条 运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歇业、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取缔营运资格;已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继续营运的,按非法营运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欺骗、勒索乘客或未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取缔营运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的停车场待客或不按最佳行车路线运送乘客的,每次处以20元罚款,累计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各种税费的,除补交各种税费外,由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营运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

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兼探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问题

秦旭东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不动产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优先权。本文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其不足之处,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定性为优先权,进而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了粗浅探讨。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 法定抵押权 优先权

[正文]

一、 导言

在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过程中,随着建筑承、发包交易中“发包人市场”状况的出现,建设单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这严重影响到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工程价款中承包人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占有相当的比重,工程价款被拖欠导致工人的劳动报酬被拖欠,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1 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为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创造了一个较好的法律环境。但是,由于该项制度是《合同法》的新规定,以往法律、法规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加上建设工程价款拖欠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理解不一,操作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2理论界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也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合同法》实施3年多来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收效,现实生活中工程款拖欠现象仍难得以根本解决,第286条被认为是中看不中用的“休眠条款”。3 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合同法》第286条做出司法解释,这对推动该“休眠条款”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文也拟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问题作一番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提出粗浅意见。

二、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属性问题的论争

理论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存有争议,持不同看法的学者和相关人士均纷纷在其著述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和理由。大体而言,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不动产留置权,二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三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优先权。

(一),不动产留置权说及对其评介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不动产留置权。4 该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依据。其一,《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行权利的条件以“发包人迟延——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再迟延”为必要,与留置权的实行条件相当类似,因此留置权说并非全无理由。5 其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并不乏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对象的立法例,如日本。 6其三, 1991 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由于甲方(发包人)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人)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该规定成为实践中承包人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而拒绝交付已完工工程的主要依据。 7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观点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首先,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不能支付的情况大多数是在承包人交付工程、发包人进行验收后才发生的。而从合同法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其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因此当优先受偿权开始行使时,承包人实际已不占有标的物,如果把这种优先受偿权视为留置权,显然是没有根据的。其次,按照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虽然在日本并不否认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的对象,但是,在日本民法上,债权人对于留置物并无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的效力并不包括优先受偿权能,因此日本法中的留置权甚至很难说算得上一种担保物权。 8而我国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与传统物权法上得留置权的适用对象不符。若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留置权,则要全面修正关于留置权的传统理论,这容易引起人们在理解上的困难,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中的麻烦,无疑成本太大,不足为取。再者,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以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为限,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并不在此列。1991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不过是我国担保法制十分不完善的情况下的产物。可以认为,立法者并没有设定不动产留置权之意,否则,1995年《担保法》立法时就应该考虑把1991 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了。另外,“从功能上来分析,留置权是专门以保护债权人的私益为中心,而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单纯的私益保护范围,它还具有保护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的功能”。 9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归于留置权范围,不足以体现法律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特殊政策、理由的考量。总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是存在种种不足,目前已经遭到比较普遍的反对。相反,如果将其定性为优先权,则可避免这些不足,下文将有论证,此不赘述。

(二),法定抵押权说及对其评介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10 该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其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立,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类似于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承揽标的物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曾参与合同法立法工作的一位学者还通过对合同法立法背景的介绍来说明该条的立法本意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11
相对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相对比较有说服力,支持者亦比不动产留置权说为众。在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中,直接有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因此有参与立法过程的学者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12只是考虑到法律适用上的便利才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以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而未直接用“抵押权”之名。此外,在工程建设实践中,除“交钥匙工程”外,通常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分别指派工地代表,共同负责对工地现场的管理,承包人并未排他地对工程实施占有和控制。而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并不因此而消灭。 13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同抵押权一样,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明显区别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依产生根据的不同,抵押权可以分为意定抵押权和法定抵押权,前者依当事人之约定产生,后者则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持法定抵押权说论者即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然未有“法定抵押权”之名,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当然产生的抵押权,实际上即法定抵押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关法定抵押权的立法例也不少,我国台湾地区、瑞士和德国的民法中就有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的明确规定。14
但是,仔细探究,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并非无懈可击,仍缺乏足够说服力。
第一,我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套相对较为完善的独立的抵押权法制体系,而民法通则、合同法特别是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仅指一般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其成立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依《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存在于物之上的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就可以支配标的物,且是为担保一项特定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其属于一种担保物权应属无疑。法定抵押权亦属担保物权,且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如立法者有意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依物权法定原则,在早先《民法通则》,特别是《担保法》立法时,就应在抵押权法制体系建构中考虑到法定抵押权问题,做出相应规定。《合同法》立法在《担保法》颁布实施数年之后,且合同法为典型之债法,在其中徒然规定法定法定抵押权,既与现行抵押权法制体系不协调,又同《合同法》之纯然债法属性不符。在将来民法典制订中,即使要规定法定抵押权,理所当然也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界定一种权利的性质,不仅应该考察权利的结构、特点等,还应该将其纳入到权利体系的整体中考察,才能获致较为全面、准确的结论。15 因此,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不妥。
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在规定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也有关于法定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成立;瑞士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分为公法上的抵押权和私法上的抵押权,后者也须登记方可成立;1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早先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但是“由于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易致与定作人有授信往来之债权人,因不明该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之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后来作出修改,登记非仅为对抗要件而已,而是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 17如果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似也应该考虑到其登记公示问题,这样既能同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相协调,也符合世界上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之实践。由是考察,很难说《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愿意为法定抵押权,即使立法过程中有此种主张,也难说其被立法机关所接受了。
第三,抵押权同其他种类的担保物权相比,它的一个显著特征同时也是它的一个优良特性就是,抵押权之成立和存续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这样,“就债务人而言,除取得因供担保而融通的资金外,并得对于标的物为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就债权人而言,不仅无占有、使用、保管标的物之烦累,且能通过拍卖抵押物之手段,确保债务的优先清偿”。 18在建筑工程承包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当依法律和合同之规定,及时将建筑物交付给发包人,而发包人则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照合同法就有权就其施工而成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未获清偿时,承包人可能已经向发包人交付了建筑物,也可能还实际占有着建筑物。后一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按工程进度分期结算或因各种原因工程未竣工交付即结算等情形。这样,承包人对其实际占有的建筑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同抵押权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不符。另外,从功能上来看,抵押权一般是为将来成立之债权担保,具有融资性,既能融通资金又利于对物的利用。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保障既存债权之实现的,无融资性可言,它是在权衡各种利益之后基于优先保护某些社会关系之特殊考虑而赋予工程承包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和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是不合适的。
第四,如果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将导致在承包人的抵押权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之间优先性确定上的困境。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人为融资往往在早先贷款时就已经在建设工程上设定了抵押权,即贷款人的抵押权一般设定在先;而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性质来说,承包人的抵押权应优于贷款人的抵押权先实现。一方面是经登记、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一方面是未经登记、成立在后的抵押权,规定前者优先于后者,从抵押权的角度来说有失公平。19 前述有关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法定抵押权,由于须登记才成立,在与约定抵押权并存时,可以适用“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的一般原则,凡成立在先者优先。合同法286条赋予承包人以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地解决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由于法定抵押权并不当然具有优先于约定抵押权的效力,故将该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并不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也不应认定为法定抵押权。20 相比之下,定性为优先权,则不存在以上几点疑隙,下文将会论及。
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的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一般理解,第一条中所称的“抵押权”应当是指一般的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法定抵押权之意,否则,该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强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所优于的抵押权为意定抵押权。而在第四条中,司法解释直接称该优先受偿权为“优先权”,并规定了其存续期限。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依民法原理,担保物权作为主体对物的可自主、主动支配的权利,不存在时效期间问题。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是永续存在的。虽然抵押权的永续存在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对抵押权规定一个行使期间似有必要,也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21 但是,除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时效期间的规定等少数特例外,我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至今还没有有关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的规定。从这个角度讲,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确无把该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的意思。

(三),优先权说及其理由

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属优先权。 22该观点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宗旨而赋予债权人对某种特殊的债权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某种特殊的债权加以特别的保护。针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严重的情况,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有助于切实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在前文中已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了其不足,相比之下,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说服力,优先权的性质和特点比较符合合同法286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有助于实现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则是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与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特定种类的债权,债权人可于债务人特定的财产,直接优先受偿的排他性的权利 。23依其客体的不同,特别优先权又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优先权除了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变价受偿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物上代位性等特点之外,还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优先权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担保,赋予特定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以体现社会政策的价值取向及社会公正。第二,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以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也并不需要经登记,可以弥补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的不足;第三,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效力上,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多为费用性担保物权,理论上应优先于抵押权等融资性担保物权。 24“优先权制度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利益冲突而作出的一种价值取舍,它通过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认为某些既存的利益冲突只有以赋予某一方以优先权的方式才能解决,从而使其权利形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固定。” 25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已经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合同法286条的设置就是旨在解决这一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属于物权范畴。此外,它是为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生,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是一种担保物权。它依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以特定不动产(建设工程)为标的物,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无须经过登记,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作用在于保证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的特种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中大部分是劳务报酬,属工资性质,为维持基本生活之必需,优先保护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另外,就建设工程的价值形成来说,“虽然发包人对工程进行了先期投入,如向银行抵押贷款、支付土地使用费等,但使整个建筑物的价值得以保全并升值的,仍是承包人的劳动、技术和管理”, 26优先保护承包人的权益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建筑行业的良性发展。
综前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属性和特征,优先权制度显然与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可以避免将其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而导致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境。优先权之标的物可以为不动产,其成立不以对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显然要比留置权之定性更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权依法律之径直规定成立而无须登记,没有法定抵押权之定性可能破坏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之虞,而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之原则则可解决法定抵押权之定性而导致的不同抵押权优先性确定上的困境。
其次,优先权制度在许多国家有相当成熟的实践,如法国等国家的优先权制度和日本的先取特权制度,建设合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虽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但有关部门法律中也有涉及优先权的规定,特别是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规定有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外国的经验和我国有关民商事特别法中的实践可为建设合同承包人优先权制度提供必要借鉴和佐助。还应强调的是,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实际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优先权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了肯定。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有时效期间的规定十分类似。

三、 关于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探讨

上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问题作了一番探讨,认为该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优先权。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这只是从理论上在应然层面上作出的结论。从实在法上看,我国法律对此问题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即使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仅司法解释本身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问题最终还有待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解决。正如有学者所言,“值得讨论的问题倒是我国究竟应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还是法定抵押权制度,这样,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  27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趋于完善,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将成为必要选择。下文将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作出粗浅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研究决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五、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

  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对以数个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将受理情况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