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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9:4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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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出版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编制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级其他有关部门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省政府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出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编制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开地图,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将选题内容交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四川省与相邻省区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画法绘制;绘制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双方政府同意的并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绘制。
绘制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权宜画法”绘制。
第十一条 在公开出版地图上刊载广告,不得影响地图的主体表示,并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二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四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六条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七条 凡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承印地图。
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九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地图审核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审: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四川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或展示单位负责送审;内部地图、保密地图由编制单位送审。
第二十二条 省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省内参与合作的单位送审。
第二十三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印样图,单色地图报晒蓝或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送审专题地图,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专题内容出具的审核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还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并附送证明文件副本:
(一)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二)送审普通地图或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须提交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送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图受理审核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 凡车站、机场、港口、展览馆、广场、商店、宾馆等公共场所悬挂和省内各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体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省界线的各种示意图,须事先由制作单位在展示前将底图或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承印。
第二十九条 地图印刷后,送审单位应将地图样本一式二份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编制公开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印刷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擅自承印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印刷单位擅自承印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关于设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监督举报信箱的通知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设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监督举报信箱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加强对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监督,严肃土地调查法纪,保证二次调查数据成果真实、准确,经研究,决定设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举报信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举报方式
  举报人可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有关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邮寄信箱: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内大街88号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编:100034
  电子信箱:diaochaban@126.com
  二、举报内容
  1.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
  2.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3.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4.其他有关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违法违纪行为。
  三、有关要求
  1.举报人尽量使用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进行举报,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联系方式的,尊重举报人意愿;
  2.举报材料应当包括有关土地调查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
  3.各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对举报人及其反映的情况严格保密。
  请各省(区、市)土地调查办公室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监督举报信箱以适当方式公示到市、县、区土地调查办公室以及调查作业队伍。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
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