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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无锡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19:5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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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无锡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无锡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无锡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苏政发〔2007〕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江苏省无锡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无锡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地方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无锡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传统历史文化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无锡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广州、成都、西安、南京、长春、沈阳市外经贸委,武汉外资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外资局:
1996年11月我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修订、下发了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资统计登记
为使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设立同时就纳入外资统计工作的正常轨道,根据《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先在企业所在地的外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领取并填写外资统计登记表后(参考格式见附件一),方可领取批准证书。
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登记,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地外资统计部门在企业办理统计登记时,要使企业了解外资统计报表的内容、上报时间和上报渠道以及企业在统计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须在领取批准证书后15日内到企业所在地外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所在地外资统计部门在企业办理统计登记后7日内,将登记表上报各省、市、计划单列市外资统计部门,各省、市、计划单列市外资统计部门每半年将企业统计登记情况报外经贸
部外资司。
二、企业代码的结构和编码规则
由我部下发的计算机《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软件中的企业代码为一组12位代码。
(一)企业代码的结构
第1至8位为编码部分,依次反映企业的注册地和批准年度;
第9至12位为顺序码部分,由计算机按流水号自动生成。
(二)企业代码的编码规则
1.企业代码由各地按企业注册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确定。
第1、2位填列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
第3、4位填列计划单列市、地区级代码;
第5、6位填列区、县级代码;
第7、8位填列批准年度。
2.由地方上报外经贸部批准的企业,凭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进行统计,由各地按企业注册地确定企业代码。
3.国务院各部委批准设立或报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企业,凭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进行统计,由各地方按企业注册地确定企业代码,并在代码的第5、6位填列6A加以区别。
三、建立统计通讯网络系统
为提高全国外资统计工作的管理水平,自1997年2季度起我部外资司与各省市外资主管部门建立统计通讯网络系统,各地上报的外资统计数据要通过网络进行传输。
联网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1.使用邮电部X.25网(CHINAPAC)
2.利用长途电话线点对点通讯
有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设备配置见附件二,各地可根据本地的邮电通讯状况任选其中一种,并在2月底以前配置完毕。
四、建立统计人员备案制度
为保持外资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加强外资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自1997年起建立全国外资统计人员备案制度,各地须将本地区地、市级以上外资统计部门的人员情况报我部备案,统计人员基本情况表附后(见附件三)。各地统计人员变动情况每半年报部备案一次。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表
--------------------------------
| |企业名称| |
| |----|------------------|
| 企业 |投资方式| |经营年限| |
| |----|------------------|
| |详细地址| |
| 基本 |----|------------------|
| |邮政编码| |传 真| |
| |----|------|----|------|
| 情况 |中方名称| | | |
| |----|------|----|------|
| |外方名称| | | |
|------|-----------------------|
| 审批情况 |合同章程批准日期| |审批机关| |
|------|-------------|---------|
| | | |
|总经理姓名 | | 电话 |
| | | |
|------|-------------|---------|
| | | |
|统计员姓名 | | 电话 |
| | | |
--------------------------------
统计登记部门签章:登记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二
1.使用邮电部X.25网(CHINAPAC)
所需设备:
__调制解调器(与当地邮电部门商定型号)
__调制解调器与微机间的连线
__异步端口(到当地邮电部门申请并租用)
2.使用长途电话线点对点通讯
所需设备:
__与Hayes兼容的调制解调器,速率为
9600bps-14.4Kbps
__调制解调器与微机间的连线
__长途电话线

附件三

利用外资统计人员基本情况表
-------------------------------
| | |
|省市部门名称| |
| | |
|-----------------------------|
| 姓名 | | 性别 | |出生年月| |
|-----------------------------|
|学历| |所学专业| |
|-----------------------------|
|参加工作时间| |
|-----------------------------|
|从事外资统计工作时间| |
|-----------------------------|
|本部门意见 | |
|(签 章) | |
|------|----------------------|
| 备 注 | |
-------------------------------



1997年1月28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下统称集体组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九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查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由承包方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禁止降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道路、学校、医疗卫生设施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妥善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部分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四)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方土地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颁发机关公告注销作废:
(一)承包方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全部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承包除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茶(果、园艺)场、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具体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需要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非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发证书。
加盖印章不得收取费用;补发证书,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二条 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后方可发包。
第三十三条 辖有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