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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4: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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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全民爱绿、植绿、护绿意识,共建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是指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通过一定程序和形式,对城市绿地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或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而进行的捐款、捐助等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郴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以自愿为原则,禁止强制性摊派。

第五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范围内的树木及绿化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内容:

(一)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二)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三)绿地的养护、保洁;

(四)绿地设施的维护;

(五)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六)捐赠有价值的树木或绿地配套设施;

(七)其他合法认建认养行为。

鼓励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

第七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程序:

(一)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认建认养的项目;

(二)认建认养人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认建认养人与绿地、树木产权(管理)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合同或协议;

(四)认建认养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费用,履行城市绿地、树木养护管理义务;

(五)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认建认养人颁发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荣誉证书。

第八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形式:认建认养人出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园林资质的单位对城市绿地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也可自投资金,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城市绿地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对树木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载明认建认养绿地、树木的名称、地点、面积、数量、建设和养护标准、范围、绿地类型以及认建认养的费用、年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必须严格按规划设计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改变绿地用地性质、改变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关系,不得利用认建认养绿地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规划方案经审查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的养护标准按照《湖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实行,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养期限最低不少于2年,期满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认建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设置认建认养期限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制作,费用由认建认养人承担。认建认养绿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冠名权。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人委托的专业园林养护管理单位和认管人应当服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严格履行认建认养合同。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或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违反有关绿化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人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认建认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对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台账制度和档案制度,并将年度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九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上报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试行办法》(眉府发〔2003〕42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眉山市城区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广告活动,维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含有广告内容的店招、店牌),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眉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利用各种户外载体或形式发布的广告。

(一)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1.利用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设施或空间设置的路牌、霓红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店招、店牌、条幅等广告;

2.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充气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3.利用其它形式(包括城市交通设施、车站、码头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4.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允许发布的其它形式的广告。

(二)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三)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并对乱设置、乱张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查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监管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设施及监管实行安全责任制。设置者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城管部门为监管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凡在眉山城市规划区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户外广告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实行总量控制。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工商、城管、交通、公安、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眉山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城管部门应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城区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载体。

第三章 户外广告使用权的取得与转让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公共载体的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拍卖或竞价出让方式取得,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在取得使用权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选址、设置、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拍卖,应当符合市政府批准的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年度使用计划,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城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拍卖或竞价出让。

第十条 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户外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应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和个人应在广告发布前向工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申请人许可文件齐备后,工商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填写《户外广告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图样。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法律法规、国家工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类展销会、交易会、文体活动等,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发布机动车车身广告的,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五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七条 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区亮化规划。

(二)悬于空间的户外广告,其下沿距地面高度暨车行道上方不得低于5米,在人行道上方不得低于2.5米。

(三)在建筑物楼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楼体顶部5米。

(四)在桥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超过桥梁底沿和护栏上沿。

(五)同一街道或地段的商业店招店牌,应保持距地面高度一致、宽度一致、款式基本一致,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应具备以下手续:

(一)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构)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出具场地使用协议或其他书面手续。

(二)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区户外广告设施,应持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证明、平面位置关系图、彩色效果图、户外广告设置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等资料,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手续。

广告设置地点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大型柱式立体广告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在城区科学合理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街道、建筑(构)物、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处张贴、涂写户外广告。

第六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除应符合《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广告的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图案、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三)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但对不适宜标注批准文号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不做标注。

第二十六条 已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期满后需延期发布的,7日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发布。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五)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

(六)不按规定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六)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

(四)对已经批准但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工商、城管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应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对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审批登记、日常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5号)中有关免征车船使用税的政策于1995年底执行到期。现经国务院批准,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
局所办的工副业企业,以及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继续免征车船使用税。




19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