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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3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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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建委制定的《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
市民政局 市建委
(二○○八年七月十日)

  为做好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城镇居民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申请保障性住房,其家庭收入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认定是指对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年度收入及财产的审核和认定。
  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内的收入和财产。
  第三条 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审核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建设(住房保障)、公安、劳动保障、财政、金融管理、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查机构,具体承担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调查、审核、认定等日常工作经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依据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平均房屋租金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市)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统计等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薪金、公积金、奖金,企业股份、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及分红,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
  金、相关补贴;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生活
  补贴金;
  (四)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得;
  (五)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六)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九)储蓄利息和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分红所得;
  (十)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十一)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收入;
  (二)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三)各类政策性医疗补助费;
  (四)社会捐助且与住房无关的专项救助资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金和医疗救助金。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拥有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
  (一)存款、股票、基金本金和国库券及有价证券;
  (二)房产(包括厂房、店面房)、汽车等财产;
  (三)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较高价值财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收入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认定程序:
  (一)申请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前十二个月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经张榜公布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审核管理机关可以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必要时可组织评议,评议形式可参照低保评议机制进行。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住房保障)、金融、工商、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不符合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申请条件:
  (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不如实向审核管理机关提供或者申报家庭收入的;
  (三)家庭收入调查需申请人授权而申请人拒不授权调查的;
  (四)经评估,1至2人户、3至4人户、5人以上户家庭财
  产总额分别超过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20倍、25倍的。
  第十四条 各级审核管理机关应设立家庭收入认定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度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情况分别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重新审核。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反馈同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县(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或者取消廉租保障性住房待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负责家庭收入认定的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每户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家庭收入认定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口管理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
  地产)、金融、工商、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及相关机构数据,实现信
  息比对和交换,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认定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审核管理机关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住房保障的,根据本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处理。
  第十九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审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审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等五部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92〕侨内会字第020号)下发后,一些省市和部委人事部门询问非归侨、侨眷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境后的待遇及手续如何办理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对非归侨、侨眷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因私事出境后,其有关待遇和手续可比照〔92〕侨内会字第020号文件办理。



1993年3月4日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批准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按国家科委颁布的文件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委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审批及发证。


  第四条 关于进出口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同市外贸各公司实行工贸、技贸结合,参与外贸经营。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产品出口创汇额,提取一定金额(人民币)设立奖励基金,按规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五条 关于金融信贷
  (一)市级各银行根据开发区需要,要优先保证后贷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对出口创汇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二)市人民银行积极支持审批开发区内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三)开发区内企业申请贷款,自有资金应有比例不足的,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放贷。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建的,不受规定存足时间的限制。
  (四)建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时,经批准可成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六条 关于税收征管
  (一)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并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减按15%率征收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创汇额或按规定批准为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销售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凡从事生产高新技术目录内的产品,可优先纳入成都市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一至二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五)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管理体制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原则上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七)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企业的税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于财政和物价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工
  (二)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第一年折旧允许达到30%。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四)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包括国家、省定的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以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八条 关于土地使用
  (一)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市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征用,按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并采取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为主的经营方式。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发区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期满可续签合同。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承、转让、抵押、赠与、出租,可以兴办各种企业,也可以按开发区规划从事开发件房产经营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不含三千万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简化手续、优先安排的原则,进行审批。
  (四)进入开发区的三线调整单位,如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经协商同意,可将应交纳的一些费用作为开发区参予投资入股处理。
  (五)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一九九六年以前免交场地使用费。
  (六)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兴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缓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关于进出口货物关税
  (一)开发区内地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企业可根据科技人员的贡献和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职称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定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民办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在分配制度上,一般实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民办科研单位,其用工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对原属全民、集体的职工保留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在离开开发区时,由管委会出具行政、工资关系证明,可到其他全民、集体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