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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1 20:4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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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含粘土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范围按照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墙体材料革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调查研究、信息交流、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工作;

  (七)负责组织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工作;

  (八)指导县 (含海城市、千山区, 下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县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县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墙改办组织认定后,报省墙改办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产品,由省墙改办发放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生产企业符合国家生产规模要求,生产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建设单位使用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享受相应的专项基金返退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应当同时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在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有同级墙改办参与审查,对项目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技术评价。

  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千山区、旅游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内和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5公里以内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省规定分期分批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区、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的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在设计和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区域逐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六条 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石膏砌块和条板;

  (三)轻质墙板、复合保温墙板、整体式墙板;

  (四)工业废渣混凝土多孔砖等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其他不含粘土成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除外),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减、免、缓缴专项基金;对于符合国家、省免缴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报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的返退;

  (二)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墙体材料革新的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缴纳专项基金后、工程开工前,到墙改办办理备案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墙改办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墙改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墙体罩面前,提前15日向墙改办提出书面返退申请。墙改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对资料和现场核验完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建设单位凭专项基金缴费收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和建筑节能检测手续到墙改办办理返退清算事宜。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领取返退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设计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设计建筑总面积 1万平方米以下 (含1万平方米)的, 处以1万元罚款;

  (二)设计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5 万平方米以下(含 5万平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三)设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单体建筑处以罚款:

  (一)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含3000平方米)的, 处以 1 万元罚款;

  (二)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 5000平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三) 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改办以及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改善市容市貌,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户外广告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而利用建(构)筑物和户外场所、空间设置的设施,包括店招、店牌、布标、展示牌(栏)、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橱窗、霓虹灯、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并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特许经营。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指导、监督、考核工作,并具体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许可的审定工作。

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审定,并经属地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二)其他县(市)区、开发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的要求,根据城乡区域功能、道路功能、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实行分区控制,并根据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密度、位置、尺寸、造型、色彩进行分类控制。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意见提出修订报告,评估周期不超过5年。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相应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协调美观。

提倡和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

(四)利用照明路灯灯杆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利用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高架道路、道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道闸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利用路名牌、公话亭、公共客运站台以外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及交通指示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七)利用居民小区和单位的围墙、围栏;

(八)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和未预留广告位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

(九)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十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十二)在橱窗上张贴平面广告,或者在橱窗内堆放杂物;

(十三)跨越道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除公共信息标识外,道路上不得单独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设施,应当无偿提供广告位,用于每年不少于60日的公益广告发布。

第十五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建(构)筑物容貌以及立面形式、主要特征、轮廓线、天际线等的;

(二)妨碍建(构)筑物的消防、采光、通风等功能;

(三)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

(四)除公共信息标识和建(构)筑物名称外,利用住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利用建(构)筑物玻璃窗、阳台粘贴、绘制、悬挂户外广告设施;

(六)未征得建(构)筑物产权人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店招店牌。

店招店牌包含的名称、字号和标志等应当与其取得的合法注册登记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

(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的,不得设置楼顶标识,可以在外立面上设置镶嵌式标识,但应当在规划审批图中预留位置;

(三)临街商铺的店招店牌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檐口下方或者门楣上方,上下沿口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2米,并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

(四)同一建(构)筑物临街商铺店招店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应趋于一致;

(五)店招店牌的设置材料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不得使用高耗能、劣质材料;

(六)店招店牌不得多层、重叠设置;多个单位共用一幢建(构)筑物的,可在建(构)筑物控制红线内的入口处统一设置指示牌;

(七)不得含有经营商品品牌名称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统筹考虑、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列入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的,一律不得设置。

禁止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用途,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精心、精细、精品”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不断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企业诚信档案,将设置户外广告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录入户外广告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广告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具有设计、安检、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盖出图章)、技术资料(店招店牌、橱窗广告除外)和效果图;

(五)可能影响交通、绿化、电力等公共设施使用和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方案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在现有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七)在历史文物保护建筑上设置店招店牌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八)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特许经营权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一)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的,应当受理;

(二)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与申请材料不符合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现场核查与书面材料符合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定后,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与建(构)筑物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申办规划审批手续时,由规划管理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在建设方案中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专项设置规划进行设计;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构)筑物立面规划设计图中应当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注明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形式、尺寸;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除签订项目合同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重要交通节点、主要景观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组织规划、建(构)筑物美学等相关专家论证、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后60日内完成设置。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经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未设置完成的,应当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届满前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设置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10日,并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及其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内的店招店牌设置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许可、管理。店招店牌设置经行政许可后,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县(市)区和开发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程序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上述许可管理规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达到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一条 除店招店牌、橱窗广告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出具质检报告,并经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美观、正常使用,并与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每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遇风季、汛期、雨雪、雷电等特殊时期和情况,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两年以上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相关的技术标准,对户外广告设施及其基座部分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自行拆除。

第三十七条 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事故。未及时整改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或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拆除广告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清除,没收其物品和相关工具,对行为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者、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采取限制通讯服务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拆除,可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拆除,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业经2006年3月16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月2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

部 长 杜青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洋渔业船员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籍海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考试、考核、签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据本规定制定和修订考试大纲,并可根据渔业生产技术发展需要,适当增减考试、考核内容。

第二章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第五条 50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长、大副、二副、三副,200总吨至5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长、大副、二副。

第六条 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主机总功率250千瓦至7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第七条 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舶电机员,可由轮机长兼任。

第八条 无限航区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可由取得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任职资格的驾驶人员兼任;有限航区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无线电话务员,可由取得无线电话务员任职资格的驾驶人员兼任。

第九条 2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的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的轮机人员和无线电话务员配备标准由省级渔港监督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适任证书分为甲类适任证书和乙类适任证书,分别适用于无限航区和有限航区。

第十一条 驾驶人员甲类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甲类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16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甲类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

驾驶人员乙类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2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3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

第十二条 轮机人员甲类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甲类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甲类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

轮机人员乙类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45千瓦以下渔业船舶。

第十三条 电机员甲类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甲类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发电机

总功率500千瓦至120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甲类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至80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电机员不设乙类证书。

第十四条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适用于无限航区渔业船舶;无线电话务员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渔业船舶。

第十五条 申请20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轮机人员、电机员、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渔港监督机构提出考试、考核申请。

第十六条 2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的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的轮机人员和无线电话务员适任考试、考核条件和申请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情况,依照本规定确定,但不得增设条件和增加申请材料项目。考试、考核条件和申请材料确定后,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适任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证手续。

第三章 考试与发证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考试:

(一)申请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的;

(二)申请各航区、各等级初级职务和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

(三)申请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的;

(四)申请适任证书等级提高的。

第十九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二)身体条件应当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体格标准;

(三)申请甲类一、二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驾驶员、轮机员的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四)具备本规定要求,并经渔港监督机构认可的船员海上资历;

(五)无线电话务员应当接受不少于120学时,其他职务船员应当接受不少于360学时的专业技术培训;

(六)在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船员,应当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七)申请无限航区渔业船舶驾驶人员的,应当经渔业船舶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合格。

第二十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船员海上资历:

(一)初级职务

1、申请各航区、各等级初级驾驶员、轮机员适任考试的,应当在相应船舶担任渔捞员、水手或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满24个月。

2、申请初级电机员的,应当在相应等级的船舶上担任电工满24个月。

3、申请无线电人员的,应当在相应等级船舶上担任水手工作满12个月。

(二)职务晋升

申请晋升相同航区、相同等级的船长或轮机长的,应当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航区扩大

申请无限航区、同一等级、相同职务的,应当持有限航区相应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四)证书等级提高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的应当持有相应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申请电机员证书等级提高考试的,应当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

第二十一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考试申请表(附件一)和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4张;

(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原适任证书和《渔业船员服务簿》(初级职务申请者除外)及复印件;

(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七)申请在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任职的,还应当交验《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八)申请无限航区渔业船舶驾驶人员的,还应当交验《渔业船舶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省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对审查合格的申请者及时签发准考证。申请者凭准考证按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 初级驾驶员考试科目包括航海学、船艺、船舶避碰、航海气象、职务与法规、航海仪器、渔船与捕捞基础、航海英语。有限航区初级驾驶员可以免试航海英语和航海学中的天文航海内容。渔业辅助船的初级驾驶员应当加试船舶货运内容。

船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等级提高的驾驶人员考试科目包括航海学、船艺、船舶避碰、职务与法规、航海气象、航海英语。有限航区船长、适任证书等级提高的驾驶人员可以免试航海英语和航海学中的天文航海内容。渔业辅助船的船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等级提高的驾驶人员应当加试船舶货运内容。

第二十四条 初级轮机员考试科目包括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轮机管理和造船大意、船舶电器、轮机基础知识、轮机英语。有限航区初级轮机员可以免试轮机英语,渔业辅助船初级轮机员应当加试制冷装置内容。

轮机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等级提高的轮机员考试科目包括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轮机管理、船舶电器、轮机基础知识、轮机英语。有限航区轮机长、适任证书等级提高的轮机员可以免试轮机英语。渔业辅助船的轮机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的轮机员应当加试制冷装置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三等电机员考试科目包括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船舶电机、船舶电气管理与工艺、船电英语。

二等电机员考试科目包括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船电英语。

一等电机员考试科目包括船舶电气自动化基础及应用、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船电英语。

第二十六条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考试科目包括通信业务、通信设备、通信英语、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模拟操作。

无线电话务员考试科目包括无线电通信业务、无线电机务。

第二十七条 申请20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轮机人员、电机员、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的考试试题从全国统一题库抽取。考试试题题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

适任考试由省级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每年不超过两次(不含补考)。省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考试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报告考试时间、地点,在考试结束后将样卷、考试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考试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船舶避碰80分以上合格,其余科目60分以上合格。考试成绩24个月内有效。

考试科目部分不合格的,可在考试结束后3个月内参加由渔港监督机构组织的补考。考试科目全部不合格的,不得补考,可申请重新考试。

第二十九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考试合格者签发适任证书。

第四章 考核与发证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考核:

(一)申请同一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不含船长、轮机长和电机员)适任证书的;

(二)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人员、轮机人员、电机员及无线电人员工作的退役军人,申请适任证书的;

(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无线电专业的毕业生,申请适任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核的,应当具备下列船员海上资历:

(一)申请同一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不含船长、轮机长和电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在相应船舶担任原职务,实际工作满24个月;

(二)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工作的退役军人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在最近24个月内在渔业船舶上工作满6个月;

(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无线电等专业的毕业生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期满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申请同一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不含船长、轮机长和电机员)适任证书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四)原适任证书和《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复印件;

(五)申请者任职船舶船长对其最近24个月在渔业船舶上任职情况的鉴定。

第三十三条 退役军人申请职务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四)原所属部队的有关专业培训合格证明(包括毕业文凭);

(五)服役期间的海上资历和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工作及所任职务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考核审查。对考核合格者,签发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五条 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无线电专业的毕业生申请适任证书的,由所在学校按本规定统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四)《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复印件;

(五)院校毕业证书和见习报告。

第三十六条 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无线电专业的毕业生申请20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轮机人员、电机员、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的,省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考核,对考核合格者按以下规定分别签发适任证书:

(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二副、一等二管轮、二等电机员、无线电话务员证书。

(二)高等院校专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三副、一等三管轮、二等电机员、无线电话务员证书。

(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有限航区二等三副、二等三管轮、三等电机员、无线电话务员证书。


第五章 特免证书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远离船籍港,船长离船不能执行职务时,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可根据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向该船的大副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个月的船长特免证书。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任命新船长接任。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远离船籍港,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补充除船长和无线电人员以外的其他职务船员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可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特免证书。

特免证书实际持有人应当具有所申请职务的低一个等级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不少于6个月。

特免证书每船不得超过一本,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不得延期,不得连续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特免证书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特免证书申请表(附件三);

(二)申请特免证书船员的适任证书;

(三)《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复印件;

(四)申请特免证书船员的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第四十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向符合条件的大副签发有效期1个月的船长特免证书,向除船长和无线电人员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务船员签发有效期3个月的特免证书。

第六章 审证与补证

第四十一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渔业船员需要办理审证手续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审证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四)原适任证书和《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原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后20日内,应当根据各职务知识更新情况,按本规定的相应职务考试科目对申请者组织相关科目的考试和任职情况考核,对合格者签发有效期5年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适任证书:

(一)年龄满六十五周岁;

(二)体检不合格;

(三)任职期间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被吊销适任证书未满12个月的。

第四十五条 适任证书丢失申请补发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证书补证申请表(附件四);

(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四)《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查,材料真实的,补发适任证书。补发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依照本规定,负责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十七条 甲类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渔港监督机构签发;乙类证书由省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样式印制和签发。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限航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

(二)无限航区,是指有限航区及其以外的水域;

(三)院校,是指由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有关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

(四)职务船员,是指驾驶人员、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人员。其中驾驶人员包括船长和驾驶员(大副、二副、三副),轮机人员包括轮机长、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无线电人员包括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无线话务员;

(五)适任证书,是指驾驶人员、轮机人员、电机员和无线电人员的适任证书;

(六)渔业船员,是指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包括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合格的其他船员;

(七)主机总功率,是指所有用于推进的发动机持续功率总和。

第四十九条 渔业船员体格标准:

(一)视力(采用国际视力表及标准检查距离)

1.驾驶人员

初任者双眼视力均达到1.0以上,或一眼0.8,另一眼1.2;继任者双眼视力均达到0.8以上,或一眼0.6,另一眼1.0。

2.轮机人员

初任者双眼均达到0.6以上,或一眼0.5,经矫正双眼均达到1.0;继任者双眼均达到0.4以上,或一眼0.3,经

矫正双眼均达到0.8。

(二)眼病:所有适任者无重度砂眼、斜视及其他严重眼病。

(三)辩色力

1.驾驶人员辩色力完全正常;

2.其他适任者无红绿色盲。

(四)听力:所有适任者双耳均能听清50厘米距离的秒表声音。

(五)血压:所有初任者高压在140-90毫米水银柱,低压在90-50毫米水银柱;所有继任者血压标准可适当放宽,经医院证明不影响在船上工作为合格。

(六)其他

1.无线电话务员口齿应当清楚;

2.所有船员不得有开放性肺结核和其他严重损害健康的慢性病、传染病以及永久性残废,其他疾病以对在船上工作无妨碍为合格。

第五十条 本规定“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1995年2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