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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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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42号)《2008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检验、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监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电梯发生故障困人和火灾及相关救援工作,负责电梯监控系统(电子眼)的监管工作。
市建委负责对电梯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
市房地产局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并按照《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列支电梯更新和重大维修费用。
市工商局负责对从事电梯经营单位、个人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督促电梯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电梯安全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承担,并接受市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质监等有关部门举报。市质监部门应及时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测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设计、制造

第七条 电梯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必须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对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八条 电梯生产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度,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电梯出厂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关于该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随机文件。出厂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安全部件和主要零部件,必须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 进口电梯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安装、维修与改造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法定资质,方可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依法取得法定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根据电梯使用频繁程度,环境工作条件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程度,制订电梯维护保养周期表,并不得低于每15天保养一次的频率。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签定的维修保养协议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电梯维护保养见证单。电梯的维护保养应有具体的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维护保养内容、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的认可。
(二)电梯维护保养急修见证单。电梯急修后,应作具体的急修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故障原因、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急修的认可。
(三)电梯故障登记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急修请求后,应作出服务记录,记录中应标明:日期、请求急修单位、接电话(记录)者、时间、派出急修人员、出发时间、完成时间、电梯编号、故障内容以及故障排除结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所作的维护保养记录一式两份,经使用单位确认后,分别由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归档保存。
电梯保养急修、维修、改造记录和电梯故障分析记录应及时交电梯使用单位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电梯轿箱内标明维修保养标志,标志上应注明:维保单位名称、电梯编号、急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至少要保证两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其中一人实施监护。
第二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必须每半年将维修保养情况书面报送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选购有相应制造许可的厂家生产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须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须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
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保证电梯用电、消防、通风、报警、通讯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必须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登记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明显位置,同时应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对于乘客电梯必须置于轿箱内),必须在安全注意事项中注明维护保养单位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一台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协议。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一)对在用电梯每天进行一次自行安全卫生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本辖区内或在本辖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取得法定资质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在与上述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时,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协议中明确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抵达的时间限制(一般不超过30分钟),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委托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载货电梯必须配备专职操作人员,非专职操作人员严禁操作。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制定电梯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关人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施救。紧急情况下,直接拨打110求援,由110联动专业救援队伍进行救援,救援物资及所耗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需停用的电梯应当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已停用的电梯严禁使用。已停用的电梯再次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向市质监部门提出书面启用申请。停用半年以上的电梯,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需报废的电梯应当说明报废原因,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已报废的电梯应作解体报废处理,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乘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商(以下称开发商)对采购电梯的安全质量负责,选购的电梯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必须配备求助电话等配套安全设施、紧急断电自动平层装置,并且能保证轿箱内覆盖手机通信信号,对有条件的小区应在电梯内配置监控系统。
(二)开发商必须督促电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施工告知手续,并接受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三)开发商必须严格执行电梯验收交接制度,在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和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方可将电梯移交物业管理部门管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电梯严禁投入使用,对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
(四)物业服务企业对接管后电梯的安全管理负责,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和技术资料不全的电梯不得接管。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电梯后,应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在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将电梯投入运行。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电梯机房值班人员、电梯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小区业主实施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业主安全意识,使广大业主熟悉电梯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乘梯安全规程。
(七)小区业主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和劝导,正确使用电梯。不得用乘客电梯运载超重、超高、超长物品,严禁用水直接冲洗电梯轿箱脏物,防止造成电梯损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市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可在事后补发书面通知。对现场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开展下列内容的日常安全监察: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学校、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住宅小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市质监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内容为:
(一)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情况,主要技术人员和相关作业人员持证及到岗履职情况,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施工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情况;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产品(工程)安全质量和接受监督检验情况;
(四)是否超越许可或者核准范围施工、检验;
(五)是否涂改、伪造、出租或出卖许可或核准证书;
(六)电梯发生事故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安全监察,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严重事故的或者发生电梯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电梯检验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市质监部门接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报告,或者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涉及人员伤亡的电梯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电梯伤亡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市质监部门报告。市质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分析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二)“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重大维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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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意;

(二)已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订立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贷款购房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有保证人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

(四)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购的商品房转让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商品房广告

第三十一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证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结构、房型、朝向、面积、装修、设备、质量、供热、供气、供水、供电、排水、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等内容的表示、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结构安全质量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商品房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没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销售许可或者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未按期核发、拒不核发许可证或者进行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建设、销售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高管人员审计,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施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审计内容

  (一)对于各类审计对象的审计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见附件)的规定。

  (二)审计对象的职责范围与《指南》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在《指南》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对审计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在高管审计报告中,应当明确说明该名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适用的《指南》内容、以及调整补充的内容。

  (三)对于《指南》暂未覆盖的高管人员的审计内容,应当依照公司对于该名高管人员的职责定位文件,参照《指南》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高管审计报告中,应当明确说明该名高管人员审计内容的确定方式。

  二、关于审计程序和审计报告

  (一)外部审计机构开展《办法》规定的高管审计工作,应当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审计程序,并就审计发现出具报告。

  (二)高管审计报告应当按照《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2号——高管审计报告》要求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监管部门。

  三、关于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办法》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责任认定制度,明确区分主管、分管、协管高管人员的职权和责任,清晰界定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的认定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办法》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高管审计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程序、方式和处理措施等。

  (三)对于高管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上述制度进行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况应当作为高管审计报告附件,一并报送监管部门。

  四、其它事项

  (一)高管人员应当每间隔三年进行一次任中审计。从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截至2012年1月1日任职已满三年的高管人员,其任中审计应当在2012年内完成,审计覆盖年限应当不低于三年。如近三年内已经开展过离任审计或专项审计的,其任中审计可以在上次审计期限结束起算的三年后开展。

  (二)高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升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公司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高管人员工作分工或分管业务领域发生调整,但职级不变的,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离任审计。

  (三)保险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总经理室或类似机构行使董事会关于高管审计的职责。

  (四)执行董事的审计内容以其担任的高管职责为重点。

  附件: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指南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1月2日







附件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指南

目 录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1号――总则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2号――高管审计报告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3号――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审计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4号――负责销售职能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5号――负责运营职能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6号――负责投资职能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7号――负责精算职能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8号――负责财务职能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9号――负责信息技术职能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10号――负责人力资源与行政职能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11号――负责风险管控职能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1号――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各保险公司开展高管审计,更好地落实《办法》,特发布本审计指南。
    第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主要根据审计对象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就其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及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客观评价。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以及内部控制有效性等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进行明确的界定与描述。审计应当关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是否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是否取得监管机构的核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确定审计方案。本审计指南以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管理职能为基础,列举了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和相应的审计方法供各公司参考。各公司在计划、组织和实施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时,应当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五条 确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范围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遵循重要性原则。应当以审计对象所负责的本级单位为审计重点,对于所分管负责的下属分支公司,应当选取不少于两家单位进行审计。
    第六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审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抽样方法,综合运用分析性复核、询问、检查、查看等审计方法,同时借助保险公司的信息系统和使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进行数据提取和分析。
    第七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审计应当充分利用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或近期内外部审计与检查成果,尤其应当特别关注近期接受监管机构或上级单位检查所发现问题、整改和处罚情况。对于其他审计项目与履行职责相关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审计结果,不再重复审计。
    第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开展高管审计相关工作的,应当由董事会负责选聘外部审计机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与外部审计机构明确审计的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外部审计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后,应当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本审计指南开展审计工作,出具报告,向董事会报告审计结果。董事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最终认定。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体系。问责体系应当包括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认定标准、监督检查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问责体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对应的原则。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2号――高管审计报告
    
    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基于工作结果,出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应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客观性负责。
    高管审计结果应当与公司问责制度紧密结合。针对发现的问题,公司应对审计对象进行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外部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执行高管审计工作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高管审计发现的问题(如有)进行最终责任认定。
    高管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标题、收件人、正文、签章、报告日期、附件及其他。其中,正文是高管审计报告的核心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总体情况:应包含被审计对象的职务、任职期间、高管审计性质(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外部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执行高管审计程序的,应当包含接受委托的情况。
    (二)审计依据: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及《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指南》的声明。外部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执行高管审计程序的,应当说明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各自的责任。
    (三)审计工作范围:包括审计对象职责范围和审计工作范围两部分内容。
    其中,审计对象职责范围包括审计对象在任职期间的主要工作职责介绍,主要履职情况和所受主要奖惩情况(如有)。
    审计工作范围包括审计工作涉及的业务单元、业务板块和流程。如有借鉴前期审计成果的,应当说明前期审计的相关情况以及借鉴部分的内容和结果。
    对于被审计对象的职责范围与《指南》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说明被审计对象适用《指南》的内容以及调整补充的内容。
    (四)审计程序:应当按照本指南的规定,按照“三性”(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内部控制有效性)逐项列示所执行的主要工作程序,采用具体工作方法,取得的证据和测试的结果等。对于与指南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应当予以说明。
    (五)报告结果与建议:汇总介绍高管审计工作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如有)。就所发现的问题应明确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对于涉及财务、业务数据的,应说明发现问题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附件:高管审计报告范本









附件
(高管审计报告范本)


XX保险公司
〔〕同志任中〔离任/专项〕审计报告



2012年X月X日










(注:本报告供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外部审计使用,内部审计报告参照该报告编制)

目 录

一、审计工作总体情况 - 11 -
二、审计依据 - 11 -
三、审计工作范围 - 11 -
四、审计程序 - 12 -
五、报告结果与建议 - 13 -
六、其他注意事项 - 13 -
附件1:XXX〔先生/女士〕对于本报告的声明 - 14 -
附件2:审计发现、改进建议以及管理层反馈意见详述 - 17 -


    一、审计工作总体情况
    根据XX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我们”或“XX”)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公司”)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我们为贵公司的〔姓名〕〔职务〕(以下简称为“审计对象”)于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以下称“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离任/专项〕审计。
    我们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为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和内部控制有效性等事项承担的责任。本报告中列示了执行审计工作过程中所注意到的上述三方面的审计发现、相应的改进建议以及管理层反馈。
    二、审计依据
    根据审计业务约定书,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及《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指南》等相关规定执行审计程序。
    在本次审计工作中,委托方(贵公司)的责任是…
    被委托方(“我们”或“XX”)的责任是…
    三、审计工作范围
    (一)审计对象职责范围
    1.审计对象〔姓名〕任职期间的主要工作职责介绍:
    2.审计对象〔姓名〕任职期间的主要履职情况:
    3.审计对象〔姓名〕任职期间的主要奖惩情况:
    〔由保险公司提供其职责说明内容,可以对其作适当归纳简化〕
    (二)审计工作范围
    本报告涉及的审计工作范围包括〔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分公司、……〕等〔X〕个业务单位,涵盖〔财务、销售、……〕等〔X〕个业务板块和流程。
    〔如果审计对象的职责范围与《指南》规定不一致的,在审计工作范围部分,应当明确说明该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适用的《指南》内容以及调整补充的内容。〕
    四、审计程序
    针对上述工作范围,我们执行了如下审计程序: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1.经营成果真实性的主要内容
    2.所采用的审计方法
    3.取得的重大证据和主要测试结果
    4.与《指南》相关规定的区别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1.经营行为合规性的主要内容
    2.所采用的审计方法
    3.取得的重大证据和主要测试结果
    4.与《指南》相关规定的区别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1.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主要内容
    2.所采用的审计方法
    3.取得的重大证据和主要测试结果
    4.与《指南》相关规定的区别
    五、报告结果与建议
    我们就贵公司在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的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内部控制有效性三方面的审计发现进行了汇总如下,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具体内容请参见本报告附件2《审计发现、改进建议以及管理层反馈意见详述》。
机构/业务单元 经营成果真实类 经营行为合规类 内部控制有效类 小计
XX分公司

XX业务板块

合计
    六、其他注意事项
    〔在该部分说明有关注意事项〕





                         XX会计师事务所
2012年X月X日
附件1

XXX〔先生/女士〕对于本报告的声明

    一、被审计人员基本情况
    被审计人员:XX
    被审计原因:〔任中审计/离任审计/专项审计〕
    离任原因:XX
    任职单位及职务:XX公司XX部门,XX职务
    任职期间: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
    二、被审计人员声明
    (一)对于经营成果真实性的声明
    本人已将获悉的可能对本人任职期间所负责的主要机构/业务单元的经营成果真实性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向我们管理层和审计人员进行披露。除此以外,本人并未知晓任何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
    (二)对于经营行为合规性的声明
    本人已将获悉的可能对本人任职期间所负责的主要机构/业务单元的经营行为合规性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向我们管理层和审计人员进行披露。除此以外,本人并未知晓任何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
    本人于任职期间,未有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经济、刑事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情况;也无因重大违法违规事件被外部监管部门检查、处罚的情况。
    〔或者〕〔本人于任职期间,除以下事项外,未有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经济、刑事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情况;也无因重大违法违规事件被外部监管部门检查、处罚的情况。〕
时间 涉及单位或业务板块 主要情况简介




    (三)对于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声明
    本人已将获悉的可能对本人任职期间所负责的主要机构/业务单元的内部控制有效性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向我们管理层和审计人员进行披露。除此以外,本人并未知晓任何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
    本人于任职期间,在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业务流程的内部控制整体上是有效的。
    〔或者〕〔本人于任职期间,在职责范围内的各业务流程相关的内部控制,除以下事项外,整体上是有效的。〕
时间 涉及内控流程 主要内控缺陷简介







    三、对于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
    本人已充分阅读了本审计报告,对于其中附件2中提及的审计发现,审计人员已就此与本人和管理层进行沟通,并且管理层已在“管理层反馈”栏中反馈意见。


附件2

审计发现、改进建议以及管理层反馈意见详述
    
    一、各类审计发现概要
经营成果真实类审计发现汇总
编号 审计发现描述 机构/业务单元 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索引页码
〔XX方面〕
1.1 略
1.2 略

经营行为合规类审计发现汇总
编号 审计发现描述 机构/业务单元 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索引页码
〔XX方面〕
1.1 略
〔XX方面〕
2.1 略
2.2 略

内部控制有效类审计发现汇总
编号 审计发现描述 机构/业务单元 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索引页码
〔XX方面〕
1.1 略
1.2 略
    二、改进建议和管理层反馈
经营成果真实类
编号 审计发现描述 原因分析 改进建议 由哪个业务单元/层面协调改进 管理层反馈
1.1 略
1.2 略



经营行为合规类
编号 审计发现描述 原因分析 改进建议 由哪个业务单元/层面协调改进 管理层反馈
1.1 略
1.2 略

内部控制有效类
编号 审计发现描述 原因分析 改进建议 由哪个业务单元/层面协调改进 管理层反馈
1.1 略
1.2 略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3号
――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审计
    
    各保险公司董事长、总公司及分支机构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的职责范围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监会有关规定、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制度与规章确定。由于不同公司上述人员职责范围不尽统一,因此围绕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内部控制有效性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尽相同。
    为了制定适合审计对象的审计计划,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明确审计对象的职责范围,根据审计对象履职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审计计划。考虑到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的上述高管人员的绝大部分职责存在一致性,因此除非有特别说明,本指南内容将不再区分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
    下文列举了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内部控制有效性相关的岗位职责以及相应的审计内容,供各公司执行高管审计工作参考。
第一节 董事长审计
审计内容 审计要点及方法
一、工作职责基本情况
基本职责范围 1.查看保监会对审计对象的任职批复,检查审计对象任职资格是否经过保监会的批准。
2.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内接受保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检查及考核的情况。
3.获取公司内部确定董事长工作职责的相关规章制度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了解董事长任职期间行使相应职权的情况的同时,对董事长行使相应职权是否得到董事会授权进行检查。包括但不限于:
●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签署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根据公司需要,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指导公司的重大业务活动,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
●提名公司总经理人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4.获取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公司各年度报送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工作总结。将各年度工作总结与查看到的任职期间董事长职位工作职责相比较,以判断工作总结与董事会、股东大会授权的工作职责是否存在明显不一致。
5.检查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向股东大会汇报工作的有关情况。
6.检查公司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大人事任免、大额资金使用相关制度中对审计对象的相关职责的规定及其履行情况。
7.询问董事长薪酬(包括工资、奖金、各项福利费以及补充养老计划等)发放审批程序,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董事长薪酬(包括工资、奖金、各项福利费以及补充养老计划等)的审批文件并核对发放金额。
8.对于离任审计,应当询问公司董事长离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检查审计对象的离职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及审计对象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经营成果真实性
1.获取并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监管机构对公司经营的检查报告,检查是否存在与经营成果真实性相关的重大缺陷或问题。
2.询问并查看审计对象在任职期间,董事会是否收到与经营成果真实性相关的重大缺陷和问题报告,对此,审计对象采取的补救措施(若有)和处理结果。
3.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检查审计意见是否为无保留意见。如果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意见,应针对出具非标准意见的情况,如重大的财务错报和漏报事项、审计范围受限事项等向审计对象进一步了解原因,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问题或舞弊行为,以及公司是否进行适当整改。
4.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各财务年度的公司法定财务报告,与相关人员进行访谈及分析历年财务报表,询问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公司盈利能力、资产质量状况、债务风险状况和经营增长状况等整体财务状况和经济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任职期间公司净资产和净利润的变动情况,净/总资产收益率情况
●任职期间公司保费收入增长,保费收入结构变动情况
●任职期间重大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及相应的审批情况
●任职期间重大资产减值计提及相应的审批情况
●任职期间偿付能力比率情况
●任职期间重大诉讼和或有负债计提情况
●任职期间重大关联交易情况
●任职期间是否存在影响经营成果真实性的事项(若有)及后续处理方法
三、经营行为合规性
1.询问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为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战略与投资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董事会下设委员会履行职责提供了充分条件和听取各委员会的汇报;查看上述报告并检查针对报告中提到的违规违法行为(若有)的后续处理或整改措施。
2.查看由审计对象签发的各项决议,了解并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有违反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
3.查看审计对象是否出现逾越公司合法授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的行为,例如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长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可能合理地认为该董事长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长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四、内部控制有效性
1.获取并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公司呈交有关监管机构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报告,查看董事会的审批流程,检查是否有内部控制重大缺陷。
2.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定期听取审计责任人、审计委员会等相关人员和部门汇报审计和内控评估工作的计划与结果,以及跟进各年度公司内控评估发现的重大缺陷及重要缺陷(若有)及后续整改情况。
3.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外部审计师的管理建议书或内控鉴证意见情况,检查是否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以及公司对其中重大问题(若有)的后续跟进情况。

第二节 总公司及分支机构总经理审计
    一、总公司层面审计内容及方法
审计内容 审计要点及方法
一、工作职责基本情况
基本职责范围 1.查看保监会对审计对象的任职批复,检查审计对象任职是否经过保监会的批准。
2.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接受保监会检查及考核情况。
3.获取公司内部关于确定管理层工作职责以及范围的相关规章制度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经相关授权的工作职责及其变化情况。
4.获取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公司各年度报送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工作总结。将各年度上述总结内容与查看到的任职期间总经理工作职责相比较,以判断工作总结与董事会、股东大会授权的工作职责是否存在明显不一致。工作职责应包括但不限于: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汇报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审批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基本管理制度
●审批公司的具体规章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首席精算师等管理人员,并按保监会关于任职资格的规定报保监会审核批准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并按保监会对于任职资格的规定报保监会审核批准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解聘、工资、福利、奖惩办法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5.对离任审计,查看审计对象离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检查审计对象的离职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及审计对象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二、经营成果真实性
经营决策与预算考核 1.查看公司经营决策相关文件,检查需要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的重要决策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者是否与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相关文件相一致。
2.了解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内是否定期审阅公司各项财务报告、年度预算、精算报告。
财务信息真实性 1.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审核财务负责人提交的各类与财务管理相关的制度(包括准备金精算制度)并报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2.询问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定期审阅公司各项财务报告、年度预算及其他与财务相关的向内外报送资料的重要报告,并抽样检查其审阅情况。
3.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各财务年度的公司法定财务报告,与相关人员访谈及分析历年财务报表,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公司盈利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债务风险状况和经营增长状况等整体财务状况和经济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任职期间公司净资产和净利润的变动情况,净/总资产收益率情况
●任职期间公司保费收入增长,保费收入结构变动情况
●任职期间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及相应的审批情况
●任职期间重大资产减值计提及相应的审批情况
●任职期间偿付能力比率情况
●任职期间重大诉讼和或有负债计提情况
●任职期间重大关联交易情况
●任职期间是否存在影响经营成果真实性的事项(若有)及后续处理方法
4.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检查审计意见是否为无保留意见。如果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意见,应针对出具非标准意见的情况,如重大的财务错报和漏报事项、审计范围受限事项等向审计对象进一步了解原因,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问题或舞弊行为,以及公司是否进行适当整改。
5.查看并获取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接受内外部监督、检查和处分的相关资料。检查是否存在与经营成果真实性相关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银行存款、现金、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等资产是否账实一致
●应收、应付及往来科目是否真实存在
●是否存在截留、虚增保费或人为调整保费收入入账时间等违反权责发生制、影响考核结果及保费收入准确性的行为
●是否存在虚提、虚列及跨期列支各项费用、佣金、手续费支出的行为
●是否存在编制虚假赔案及人为调节短险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行为
如存在上述问题,通过访谈及查看相关支持材料确认这些问题是由审计对象直接参与决策而产生的还是由下级管理层或员工未遵循公司规定而产生的。
6.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对公司所发现的与经营成果真实性相关的重大不妥事项所采取的汇报流程、补救措施及对违规责任人的追究情况。
三、经营行为合规性
1.查看公司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及合规管理组织架构中有关审计对象职责的规定。
2.查看审计对象是否向董事会或监管机构提名合规负责人,并对其适当授权及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3.查看审计对象是否审核合规负责人提交的公司合规制度并报董事会审议和监管机构报备后执行。
4.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定期组织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工作,并审核下年度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计划。
5.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审核并向董事会或监管机构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6.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对公司所发现的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所采取的汇报流程、补救措施及对违规责任人的追究情况。
7.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监管机构对公司的常规及专项检查,了解并查看监管机构检查所发现问题及后续整改情况,如存在问题,通过访谈及查看相关支持材料确认这些问题是由审计对象直接参与决策而产生的还是由下级管理层或员工未遵循公司规定而产生的。
8.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公司与监管机构的往来函件,查看公司是否有受处罚的情况,以及了解并查看后续整改情况。
9.了解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公司是否有重大诉讼。
四、内部控制有效性
1.查看公司重要规章制度,如财务、承保、理赔的建设情况,总经理是否对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或重大更新进行了审批。
2.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定期审核内控合规负责人提交的公司重大内部控制制度并报董事会或监管机构审议后执行。
3.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定期听取并批准内控合规负责人对内部控制的统筹规划、组织推动、实时监控和定期排查等各类工作的汇报。
4.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定期听取审计责任人对公司内审工作的汇报。
5.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对公司内审及其他内部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和经营管理中发现的风险问题(若有)所采取的汇报流程、整改措施及对相关内控违规人员的追究情况。
6.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是否向董事会或监管机构审核并提交了年度合规报告。
7.查看审计对象是否向董事会或监管机构提名审计责任人,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8.访谈并调阅相关资料,检查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及证照管理(主要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保险经营许可证、企业代码证、土地房产证和税务登记证等重要证照)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9.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外部审计师的管理建议书或内控鉴证意见,检查是否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以及公司对其中重大问题(若有)的后续跟进情况。

    二、分公司层面审计内容及方法
    分支机构总经理所承担的行政职能与总公司总经理基本一致,同时,分支机构总经理也承担分管部分业务/财务方面的职能。在对分支机构总经理进行审计时,应当首先确定承担的具体职责,同时参考总公司总经理、分管业务/财务职责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审计内容,制定审计计划,确定相应的审计内容和方法。
    
第三节 审计责任人审计
审计内容 审计要点及方法
一、工作职责基本情况
基本职责范围 1.查看审计责任人的任命是否经总经理和董事会审批,聘任是否向保监会报告,审计对象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第九条的要求。
2.获取审计责任人的职责范围说明,比较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第十六条的要求。
3.获取审计责任人向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4.获取被审计期间一至两年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查看审计工作计划是否包含了常规审计项目安排、专项审计计划,检查审计工作安排是否关注对经营和财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内控和风险管理的健全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二、经营成果真实性
审计工作应关注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及合规性 1.抽查被审期间的审计项目,查看审计项目是否包含立项、审计方案、审计组组成。审计组应由能够胜任工作并具有充分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审计方案应包含审计内容和重点,应对经营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及合规性进行特别关注。
2.抽查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的审计项目,对其中关于经营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及合规性的审计过程和结论进行审阅,评价是否执行了充分的审计工作以及审计结论是否正确。
3.询问被审计期间是否安排经营或财务活动真实性及合规性专项检查,审阅项目要求,查看报告,重点关注发现的问题及其整改建议。
4.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监管机构关于经营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及合规性的检查要求,询问内部审计相关的配合情况以及检查结果,检查是否及时根据监管机构要求调整和安排审计工作。
三、经营行为合规性
审计工作应当关注公司业务和财务工作的合规性 1.查看公司的审计制度以及审计要求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对经营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及合规性有明确的审计要求。
2.查看公司是否有内部审计制度,审计责任人是否监督该制度的执行。
四、内部控制有效性
审计制度的健全性及有效性 1.询问公司的审计制度建设情况,重点关注是否有关于审计流程、审计结果汇报流程、审计人员独立性、被审计单位整改和后续审计要求、经济责任审计要求等方面规定。
2.抽查部分审计项目的执行情况,查看审计流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计组成员尤其是审计组长和主审是否符合公司规定;查看审计责任人的参与情况,重点关注审计对象是否按公司规定充分参与项目立项以及项目报告。
3.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一至两年的审计项目完成清单,关注经济责任审计等常规审计是否按规定完成。
对内部控制执行适当审计 1.询问了解审计是否关注公司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是否对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2.抽查部分内部控制专项审计,查看审计是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关注和检查,发现的内部控制问题是否形成整改建议和汇报。

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4号
――负责销售职能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

    在对分管职能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审计时,应首先关注基本情况以及基本职责的履行情况,主要包括:
    查看审计对象的任职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并经保监会、董事会或上级公司批准
    查看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分管工作接受保监会等监管机构检查的情况
    获取总经理或上级公司确定的审计对象的工作职责
    获取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的工作汇报或本公司工作汇报中关于审计对象负责部分内容,了解分管工作的完成情况
    获取并查看审计对象所负责职能部分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审计对象所在本级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审批流程是否符合要求
    对负责销售职能高级管理人员的审计,应紧紧围绕其岗位职责开展,重点对销售预算及策略的制定,销售收入、费用的真实合规,销售队伍的管理等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一、总公司层面审计内容及方法
审计内容 审计要点及方法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销售渠道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销售策略的制定 1.查看任职期间本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销售策略是否与公司发展战略一致。
2.查看任职期间年度销售经营计划以及实际完成情况。
3.对照公司的定期业务经营分析要求,查看经营分析报告的编制是否及时,发现问题是否及时报请相关领导和部门协商解决,检查审计对象对经营情况的熟悉程度。
预算管理指标设定 1.询问公司保费收入预算指标的确定方法,了解保费收入计划是否与公司发展战略一致。
2.比较历年保费预算指标的变化情况以及完成情况,如果预算指标有大幅变化了解变化的原因以及决策过程;如果预算指标持续不能完成向审计对象了解原因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3.了解总公司将预算指标向下级公司分配的程序和流程。
4.了解公司保费收入预算是否综合考虑产品类型、缴费类型、渠道等因素。
5.通过访谈,了解定期预算的调整流程及频率,判断预算管理的科学性与严谨性。
保费收入真实性 1.询问审计对象对公司保费收入的管控情况,公司是否有定期的保费收入分析报告,针对分析报告中提到的不利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制定相应的整改办法。
2.询问公司是否有明确的保费收入真实性检查要求,抽查部分检查报告,并了解公司是否针对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
3.如果公司全面应用业务系统,了解是否建立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的核对机制,查看相关制度。
4.对公司保费收入数据按产品、渠道、缴费期限等进行趋势分析,对于异常变动数据询问审计对象是否了解原因并评价原因是否合理。
5.了解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公司接受保监会等监管机构检查的情况,是否存在关于保费收入真实性的重大问题,询问公司的处理办法以及整改措施。
6.了解公司承保业务的权限规定,抽查需要总公司审批的大额承保的审批流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销售管理 1.查看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保监会批准文件,了解公司是否在保监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2.了解公司对于中介机构及代理人资质的检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对中介及个人代理营销费用有范围和比例予以明确规定,检查相关规定是否符合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的要求;了解公司附加佣金的范围及审批规定,检查该范围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3.询问公司对于中介资质以及代理人员资格的要求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查看公司对于中介资质以及代理人员资格的相关制度,了解相关规定是否与监管要求一致。
4.查看公司代理人管理办法,了解是否严格禁止公司正式员工领取佣金和手续费。
5.了解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公司接受保监会等监管机构检查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违规的重大问题,如代理人资质、中介机构资质、虚假宣传等。如有,询问公司的处理办法以及整改措施。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建立健全销售制度体系 1.查看公司是否有完善的销售制度体系,对代理人、中介资格及展业要求有明确规定。
2.了解公司是否有业务监督体系,建立明确的回访制度,明确回访时间和范围。
3.了解公司是否制定了统一的业务推动制度,是否符合监管要求,了解业务是否按不同特点进行拆分,并针对不同的业务制定不同的推动标准。
4.了解公司是否有明确的业务检查制度,对于分公司的业务质量是否有明确的检查要求。
5.查看公司的权限管理制度,并询问各级公司以及各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否被授予不同的业务权限;抽查超越本级公司权限的业务是否经过了适当的授权审批。
6.了解公司针对销售人员的培训情况,包括审计对象在培训方案的制定、分解与执行过程中的角色和参与方式; 查看公司是否进行定期持续的培训计划并检查培训记录等支持性文档。查看针对销售人员培训管理的内容,检查新入司人员培训及后续教育培训是否按照监管机构和公司规定执行。
    二、分公司层面审计内容及方法
审计内容 审计要点及方法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预算执行情况 1.查看总公司下发的保费收入及考核文件,了解并查看保费预算管理指标的执行情况。
2.获取销售预算分配的程序与方法,检查预算指标的分配是否与分支机构销售能力相背离,关注是否存在人为调整指标的情况。
3.访谈相关销售渠道部门人员,了解并查看未完成预算指标(如有)的具体原因。
保费收入真实性 1.获取财务报表,并对保费收入、退保金、赔款支出、业务给付等数据进行趋势分析,检查是否存在异常。
2.审核保费收入与现金流入是否匹配,检查是否存在保费收入提前计提或延期确认。
3.查看业务系统相关数据,分析整体退保情况,重点分析承保后短期内集中退保的行为,检查是否存在贴费弥补退保损失的情况。
4.抽查中介代理机构与公司业务往来的真实性、合规性,结合保费资金的流向,检查是否存在虚增保费及坐扣保费等情况。
5.抽查保单追溯保险业务,检查相应的承保档案,通过现场审计,进一步检查保单追溯的原因、合规性,结合理赔情况,与承保清单核对,确定是否存在坐扣保费现象。
6.对其他应付款科目挂账情况进行查看、分析,检查是否存在保费收入挂账情况,对所挂保费收入相关保单信息情况可以通过进入业务综合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整理、记录,抽调承保档案及现场访谈等方式,检查、确定保费挂账的真实性、合规性,检查是否存在截留、调整当期保费现象。
7.利用财务系统查看任职期间业务类手工录入记账凭证,抽查手工类记账凭证中的保费收入类凭证,判断真实性。
销售渠道费用支出真实性 1.从财务系统抽取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科目的记账凭证,关注银保手续费及佣金的支付对象、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及对应资金去向和支付方式,筛选、分析上述科目费用列支情况。对手续费支出情况进行分析,查看金额较大的支出凭证。
2.根据凭证所附业绩统计表的保单号等相关信息,在业务综合查询系统中进行抽样,检查是否存在重复计提、虚列手续费的情况;检查直接销售成本手续费率是否在代理合同规定费率范围内、支付对象是否具有代理资质;通过奖励情况查看保费业绩的真实性,检查有无编造虚假业绩套取奖励的现象。
3.抽取业务及管理费各个科目进行分类汇总,对各个科目做趋势性以及横向对比分析,关注费用支出异常或金额较大的科目,对经营管理费用中的“会议费”、“宣传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车船使用费”、“咨询费”、“办公用品”、“印刷费”等大额支付凭证进行抽样检查。
4.检查提取的财务凭证,重点关注上述科目列支及发票的真实性、合规性及对应资金的支付去向;对有疑异的支付资金,访谈经办人员,检查是否存在通过列支上述科目虚列、套取资金等现象,如:通过访谈销售渠道车辆使用情况来比照车船使用费支出,通过查看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名单等来判断会议费支出是否合理。
5.获取业务推动方案、销售人员名单,检查业务推动奖励费用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虚假及变相列支业务推动奖励的情形。
6.通过核对销售人员名单、销售人员报酬明细及银行卡转账明细,查看是否存在编造虚拟人力或利用离司人员套取奖励现象。
销售渠道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和销售策略的制定 1.查看任职期间本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销售策略是否与总公司发展战略一致。
2.查看任职期间年度销售经营计划以及实际完成情况。
3.对照公司的定期业务经营分析要求,查看经营分析报告的编制是否及时,发现问题是否及时报请相关领导和部门协商解决,了解审计对象对经营情况的熟悉程度。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销售人员管理 1.访谈销售管理负责人,了解销售组织体系和人员设置情况并获取部门组织架构图、人员配备名单等资料,获取销售管理相关制度文件。
2.对照公司制度文件,核实部门、岗位设置是否符合要求,配备人员的资质是否达标,日常工作履职是否符合规定。
3.通过核实相关财务业务记录,检查公司对销售人员的考核是否遵循内控制度,重点关注考核的例外情况。
4.查看已签订和发布的保险营销员、业务员增员广告,检查增员广告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5.查看公司销售人员名单,抽查员工入职资料和与公司签署的代理(或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公司和监管机构规定。
6.询问公司对于销售人员资格的要求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检查公司关于销售人员资格的相关规定/制度是否与保监会要求一致。
7.抽查销售人员资格证和展业证,检查是否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两证”要求。
8.检查是否存在截留、挪用、拖欠营销员佣金的情况。
9.访谈经办销售人员离职事项的人员,了解离职销售人员资格证书管理情况,查看公司有无扣押资格证书情况。
中介机构管理 1.查看中介机构代理协议签署情况,检查代理合同格式、内容是否符合总公司和监管机构的规定,是否包含了单证管理、反洗钱等相关事项,明确代理机构对单证、反洗钱的职责。
2.在保监会和保监局网站上核查中介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是否合规,或者由被审计单位提供中介代理机构的有效代理资格证明,检查是否符合要求。
3.询问公司对于中介机构资格的要求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查看公司关于中介机构资格的相关制度,检查相关规定/制度是否与保监会要求一致。
4.查看公司是否按规定对中介代理机构履行代理合作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进行了监督检查,查看团险渠道对中介代理机构履行合作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季度和年度报告。
5.检查所辖分支机构与中介代理机构业务往来及手续费支出的真实性、合规性,支付的手续费率是否在代理合同规定费率范围内,是否存在利用中介机构套取资金支付内部人员待遇及福利的情况。
6.抽查单证管理系统中代理机构领用数据,审查单证的领用、核销、回库等管理流程的合理性。
7.实地查看代理机构在出单、客户咨询、收集承保资料过程中,执行公司政策的情况。
8.了解公司针对代理机构的培训情况,包括被审计对象在培训方案的制定、分解与执行过程中的角色和参与方式; 查看公司是否进行定期持续的培训计划并检查培训记录等支持性文档。
销售行为 1.查阅公司定期与不定期的销售政策,判断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及上级公司的规定;查阅公司档案,验证政策的制定、审核、下发、调整等流程的控制情况。
2.查看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保监会批准文件,查看公司是否在保监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3.询问业务经办人员,并查看各类业务宣传资料、媒体宣传材料,检查是否存在夸大产品的保险责任,与其他公司产品、银行产品片面比较的行为。
4.访谈相关销售部门负责人,查看相关企划方案,检查是否存在在保单条款规定的保证收益以外向客户承诺固定或最低保单分红率、投资收益率等行为。
5.查看客户回访及客户投诉资料,检查是否存在销售误导、代签名及挪用客户资金等情况。
6.访谈并查看业务资料,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变更条款、超权限调整费率、扩大保险责任等行为。
7.抽查电话销售录音资料,检查是否经过投保人同意,是否向投保人详细全面客观介绍公司产品,是否完整记录销售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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