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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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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教发〔2008〕1号 2008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去年以来,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持续上涨,特别是与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密切相关的食品类价格涨幅较大。为稳定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各地各高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证了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基本稳定。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居民消费价格可能仍将在较长时期内高位运行,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为继续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稳定饭菜价格,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为继续做好稳定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工作,财政部已对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学生食堂采取了临时补贴措施,下达了专项补贴资金。地方财政也要按照隶属关系,对所属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含独立学院)安排补贴资金,用于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

  二、各高校要管好用好中央、地方财政对学生食堂的补贴资金,切实承担起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责任,要继续给予学生食堂政策、资金上的支持,不能因财政给予了补贴而减少对学生食堂的支持。要与学生食堂经营者密切配合,在保证饭菜质量的基础上,保持学生食堂饭菜价格总体基本稳定,重点保证学生食堂大伙的基本稳定,特别是保证适当数量的低价菜供应,满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需求。同时,要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使他们了解居民消费价格上涨情况、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政府和学校采取措施尽可能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情况,主动组织学生会参与学生食堂的监管工作,使他们了解学生食堂的运行情况,加深他们对学生食堂工作的理解。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深入高校检查中央、地方财政临时补贴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以及高校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要及时了解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和对学生食堂工作的意见,对学生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到行政区域内各高等学校。

印发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1]10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我市接收天然气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道、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各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航道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路、质监、安监、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我市燃气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规划实施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报属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审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进行建设,并报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与建(构)筑物、管线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要求。设计图纸须经具备燃气工程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涉及到市政、园林、交通、公路、水利、航道等设施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周边其他管线设施情况,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事故责任方须依法赔偿。

燃气管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按规定到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到其他已办理报批手续的相关审批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并按规定提供检测合格证明材料,合格的方可使用。

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十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定期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燃气管道设施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擅自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明走向、“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标志,标示转角走向。

(四)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疏浚等工程项目第一次报建手续(施工许可)时,应提供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企业提供的查询结果。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洽,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

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等设施进行抢险、抢修、维修时,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关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派人员到现场。如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而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书面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提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与建设单位现场协商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施工保护方案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技术支援。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政府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需拆除或迁移燃气管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无条件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或迁移,拆除或迁移所需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抢险、抢修工作。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四章 管道燃气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庭院管和楼宇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禁止与供水管、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管道燃气用户签订协议,明晰用户(户内、户外管道、燃气表等)管理权限分界点和维护、更新、更换等责任与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内的燃气管道安(改)装、迁移、封启等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服务窗口申报,由管道燃气企业派专业技工上门实施或用户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偷接、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规、国家行业标准定期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发放安全宣传资料。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由用户当场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用户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整改申请,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身原因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机构,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违章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二)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纳入压力管道监管范围的燃气管道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燃气管道工程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损毁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的,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六)项规定,未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进行定期评估或未按规定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作业前,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户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用户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拆卸、安装、改装、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种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副主任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的
职权;委员必须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仲裁员证书后,取得仲裁资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疑难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的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提出仲裁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不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农业厅、物价局、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