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0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二届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繁荣发展贺州社会科学,为建设富裕和谐新贺州服务,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7﹞43号),结合贺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2年评选奖励1次。

第三条 评选奖励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标准,注重质量。

第四条 评选工作由市委宣传部领导,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以贺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报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 评选范围:

(一)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正式出版(含电子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通过专家组鉴定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或其他应用课题研究成果;被县(区、管理区)或市党政部门采纳并产生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且有证明材料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

(二)市内作者与市外作者合作的作品,市内作者应为主编,或市内作者完成篇幅占总篇幅的50%以上;市内作者是第一署名的,其完成的篇幅比例可放宽到30%。

第七条 申报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应用价值。

第八条 每届评选成立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社科评委会)。市社科评委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对评审的学科研究及应用情况熟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社科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社科联提出,经市委宣传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社科评委会负责评议参加评选的成果,评选出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为体现评选的公正性,市社科评委会成员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委会成员的成果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 市社科评委会下设社科评奖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和若干学科评选组。市社科评奖办公室负责制定评选实施细则、操作规程以及负责管理市社科评委会的日常工作。若干学科评选组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对相关学科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提出获奖成果及等级建议,提交市社科评委会审定。

第十条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按著作、论文、研究(调研)报告三大类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奖的标准是:

一等奖:选题有重大意义,对某一学科有重大建树或填补某一学科的空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在区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实际问题有突出贡献。

二等奖:选题有较大意义,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并在区内有一定影响,在市内有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选题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某个理论问题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分通讯评选和市社科评委会成员评选、集中评选两步进行。先由市社科评奖办公室聘请专家学者以通讯方式对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同时市社科评委会成员分别评选,提出评选意见;然后由市社科评委会集中评选,通过预选和无记名投票,决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通讯评选专家学者的社科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评选,但本人不得对其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

第十二条 评选成果应坚持标准。如申报的成果均达不到评选标准的,则该奖项为空缺。评选向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对策研究成果适当倾斜,应用对策研究成果获奖比例不低于获奖成果总数的70%。

第十三条 申报办法:

(一)市社科联所属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向所在学会、协会、研究会申报;

(二)高校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向高校社科联申报;

(三)各县(区、管理区)的申报者向所在地的党委宣传部申报。

(四)市直属机关未参加学会的个人,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直接向市社科评奖办申报。

各有关单位接到申报成果后,应按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申报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确认合格后送市社科评奖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

(三)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社科评委会评选出获奖成果后,由市社科评奖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 30天。如有异议,报市社科评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经市社科评委会评选出的获奖成果,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八条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金和评奖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市社科评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撤销奖励并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区、管理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保留的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取消、调整、保留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保留的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按照市委、市政府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取消37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调整191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保留229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和调整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要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后续工作监管,防止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监管缺位或不到位的情况;要将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办理程序、时限、要求等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有关媒体公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监管;要本着精简、效能、便捷的原则,改革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参照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http://www.changsha.gov.cn/xxgk/szfxxgkml/zfgb/2013/1301/201304/W020130408566261669704.doc
     2、调整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http://www.changsha.gov.cn/xxgk/szfxxgkml/zfgb/2013/1301/201304/W020130408562249105802.doc
     3、保留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http://www.changsha.gov.cn/xxgk/szfxxgkml/zfgb/2013/1301/201304/W020130407624380583020.doc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 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