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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4 14:5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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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国资发[2009]102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加快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建设,实现2010年信息化发展目标,结合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存在的不足与差距,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订信息化发展“登高计划”。各中央企业要根据2007年度信息化水平评价结果,制订信息化发展“登高计划”。“登高计划”主要包括:信息化水平登高目标、主要任务、采取的措施及达到目标的时间进度等内容。信息化水平处于E级和D级的企业,“登高计划”目标要在2010年底以前达到C级以上。处于C级、B级的企业要制订达到上一级别的“登高计划”。A级企业要与国际先进水平全面对标,努力达到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各中央企业“登高计划”请于6月底前报国资委备案。国资委将定期监督检查“登高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建立首席信息官(CIO)制度,设立信息化专职管理部门。为加强企业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各中央企业可建立首席信息官制度,设立首席信息官。首席信息官的主要职责是:挖掘企业信息资源、制定企业信息化战略、为企业信息化布局、评估信息化价值;负责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整合,完成信息系统的选型实施;收集研究企业内外部的信息,为决策提供依据;协助完成企业业务流程重组、运用信息管理技术重建企业的决策体系和执行体系;安排企业信息化方面的培训,发现信息应用的瓶颈、观察研究企业运作中的信息流及其作用。对应首席信息官的职责要求,各企业应赋予首席信息官相应的决策权和审批权,有关重大决策应听取首席信息官的意见。条件暂不成熟的企业,可先由现任信息化主管领导兼任首席信息官。

到2009年底,所有中央企业都应建立信息化专职管理部门,做到机构、职能、人员和责任“四落实”。

三、全面建立信息化绩效考核制度。2009年,所有中央企业都应建立信息化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切实把信息化建设的责任和义务传递到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实现“一把手工程”向“全员工程”的转变。确保层层落实信息化建设、应用、维护、升级和优化的责任。

四、全面建立软件资产管理制度。为加快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加强软件资产的管理,维护软件资产使用的合法性,提高软件资产的使用效率,中央企业要全面建立软件资产管理制度,将软件资产纳入企业资产统一管理的范畴,由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五、全面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各企业信息化建设要有统一的安全管理要求,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理机制,重特大风险识别、防范和控制机制,重要信息的保密和防护机制,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机制,信息安全岗位职责规范。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信息安全运行和场地安全,确保重要数据安全和信息系统稳定运行。

六、树立信息化示范工程。为大力推广信息化优异成果,发挥其示范作用,国资委将根据各企业的申报,选择应用成果显著的应用系统工程,经专家评审确认,树立十个示范工程,分别是:ERP示范工程、重大设备物资管理示范工程、资金集中管理示范工程、决策支持与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示范工程、软件资产管理系统示范工程、技术创新示范工程、风险防范管理系统示范工程、人力资源系统示范工程、电子商务示范工程、信息安全示范工程。

七、开展中央企业间信息化建设的帮扶。信息化建设相对落后的企业可以向国资委提出具体帮扶要求,由国资委统一组织采取“一帮一”或“多帮一”的方式,从先进企业借调优秀人才到后进企业挂职,时间不超过半年;或根据提出的具体帮扶项目,一个项目一个项目地帮扶。先进企业要发扬风格,派出得力人员支持后进企业加快发展。

八、实施中央企业信息化建设成果的共享。鼓励中央企业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应用软件,在中央企业范围实施共享,有偿使用,以避免重复开发、重复投资,缩短开发建设周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应用软件的企业可将其软件产品报国资委备案,由国资委向其他中央企业推荐。

九、开展中央企业信息化合作外包。由于缺乏资金投入,技术人员不够,信息化建设推进比较慢的企业可以考虑采用外包的方式,提出具体需求,由中央企业中的网络运营商、系统集成商、软件开发商承包统一建设信息网络平台和管理信息系统,并负责日常运维,企业按年支付租金,以减少一次性集中投资,缩短建设周期,解决技术人员缺乏问题,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选择这种外包方式的企业,可向国资委申报,由国资委协调组织。

十、组织开展专家咨询和培训工作。为尽快提高中央企业信息化整体水平,国资委将应企业要求,组织专家为中央企业信息化建设提供专业咨询,指导企业信息化建设。为提高首席信息官的业务水平,国资委将定期举办中央企业首席信息官业务培训班。

十一、组织开展中央企业门户网站绩效评估工作。企业门户网站是企业信息化建设重要内容之一,为打造中央企业网上形象,扩展网上服务的种类和质量,提高网站建设水平,国资委将制定中央企业门户网站绩效评估办法,对各企业门户网站开展绩效评估。

十二、表彰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国资委将制定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适时对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成效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为企业信息化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论程序正义的人性标准

李伟迪 曾惠燕

【摘要】程序正义是人们追求的对象,什么样的程序是正义的?必须考虑设立程序的目的,设立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程序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可以说程序是当事人权利的大宪章。当事人权利来源于何处?最终来源于设立程序的人的人性需求。因此符合人性的程序是正义的程序,反之,就是不正义的,程序正义的标准就是程序的人性标准。
【关键词】程序 正义 人性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正义”一词通常有二方面的意义,其一,指按法定程序办事过程所体现的正义。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如果按本条做了,至少在审判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组成人员方面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因为“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指符合某种标准的程序所体现的正义。如上例,如果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时应当自行回避,就不是正义的程序,因为它忽视了人的趋利性。符合什么标准的程序是正义的?即程序正义的标准是什么?
程序正义的标准依其内容可分为技术标准和价值标准,前者如立法的简明扼要、逻辑的缜密、期限设计的恰当等,后者如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允许当事人申辩等。技术标准以立法经验和客观存在为依据,价值标准以程序立法的目的为依据。本文着重讨论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
从逻辑推论,对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应该与程序立法的历史同步,虽然我们现在还无法断定程序正义价值标准研究起于何时。但是,自觉的系统的研究仅仅开始于二十世纪的七十年代,在我国则是上世纪末。1977年美国杜克大学教授米奇尔曼在《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与协作目标》中,阐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尊严价值、参与价值、威慑价值和实现价值。 1981年耶鲁大学教授马修发表《行政性正当法律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讨》,提出了程序正义的尊严价值理论。 陈瑞华评论说:“马修尊严理论的核心,其实就是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使那些利益受到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从而具有人的尊严。就是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得到实现的目标,也是一项法律程序公正与否的尺度。” 与马修同时代的康乃尔大学的萨默斯教授、佛罗里达州立大学贝勒斯教授提出或深化了类似的观点。陈瑞华认为,程序正义有六个要素:参与、中立、对等、司法理性、及时性和终结性。 以上中外学者对程序正义的研究有历史性贡献主要有:第一,确立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地位,提出了程序正义的命题,程序不再是实体法的附庸。第二,在肯定程序正义品性基础上,意识到衡量程序正义的标准问题。第三,初步提出了衡量程序正义标准:尊严、平等、参与、隐私、可预测、透明、中立、理性、及时和终结等等,提出了设计程序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深化了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特别是把程序正义标准与程序关系主体即人的尊严联系起来,是其突出成就。但是,其不足仍然是明显的:第一,尊严、中立等价值标准不足以概括程序的正义内涵,例如,程序设计是否应该考虑程序主体的生存、亲情、自由和发展?第二,尊严、平等、参与、隐私等价值标准既是对立又是统一的,那么统一于什么?应该有一个共同的东西把它们统一到程序正义的旗帜下。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该是对立统一的,不能为了强调程序正义而割裂程序和实体二者的联系。本文从人性的角度,试图系统论证程序正义的人性价值标准及其理论基础。
二、人性的基本内涵
人性是什么?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基本人性是人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自由、发展等需求倾向。
卢梭说:“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 生存是人类历史的前提。在人的幼年,生存是一种本能,过了幼年阶段,人的生存欲望就超越了本能,总是带着一项或多项“任务”生活着。人因珍爱自己的生命而珍爱他人的生命,自己要生存,就必须让别人能生存。人类一开始就是群体的生活方式,原始社会最严厉的处罚,就是把人赶出部落。今天的个人似乎越来越独立了,其实不然,人们的相互联系和依靠越来越重要了。
尊严就是把人当作人看待,是人的普遍的需要。尊严是人特有的生活方式,没有尊严,特别是没有内心的尊严,就不成为人。人的尊严,基于人的自然属性,与一个人的权力、金钱、寿命、相貌等无关。尊严像空气一样,不引人注意,却非常重要。
亲情是人对其关系密切的人的眷恋和关爱,有父母子女亲情、夫妻亲情、朋友亲情、种族亲情等等。父母子女亲情以血缘为基础,是亲情的核心,不可替代。夫妻亲情俗称爱情,以性为基础,但不止于性,包含着互相尊重、互相依恋、彼此关怀的道德情感。
名誉是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周恩来曾称名誉是人的第二生命,亚当·斯密称人最大的不幸是名誉上不应有的损失。人们曾询问托尔斯泰创作的动力,他出人意料地答道:对于荣誉的渴望。所以,德国伦理学家弗里德里希·包尔生说:“最高的名望和荣誉是大多数曾给历史带来转折点的人们的最强有力的动机——在亚历山大、凯撒、弗里德里希、拿破仑那里就是这样。而且,假如在人的记忆中没有对荣誉、名望和不朽的憧憬,伟大的精神和艺术成就也就不可能获得。” 人人都希望自己有个好名誉,因为名誉与自己的利益和价值有一致性。小孩从懂事开始,就希望被他人的称赞,这种希望一直伴随着其生命旅程。
自由也是基本的人性。人的自由是多元的、多层次的,从其存在形式看有思想自由和行动自由。帕特利克·亨利曾喊出:“不自由,勿宁死”,康德则认为自由是唯一原始的人性权利。卢梭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去做人,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 中国古代缺少自由的精神,严复在翻译约翰·密尔《论自由》的时候,怎么也找不到“liberty”的恰当的对应词,他非常焦虑,推开窗户,低吟柳宗元的诗:“破额山前碧玉流,骚人遥驻木兰舟,春风无限潇湘意,欲采萍花不自由”。他由此才得到灵感。
发展需求是人的特性。人的需要有一个最大的特点:永不满足。在一种低层次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以后,仅仅会有一段短时间的“高峰体验”,人还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求,人永远在追求之中,追求的最后目标是人永远不能达到的目标。希望能够按照自己所希望的方式生活,就成了人所特有的一种需要:自我发展的需要。
如果说人性的内容呈现无限多样性,以上探讨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自由、发展等是基本人性,那么,人性还有更广泛的内容,如认识、学习、创新、自觉、自控等等都是人性的表现,只不过与前列相比,具有继发性特征,后列是基本人性的拓展和深化。基本人性普遍地绝对地存在,不以财产多少、地位高低、宗教信仰、职业特性、文化程度、地理气候、种族肤色为根据,只要是人就有人性。
三、程序正义人性标准的实证分析
以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为例。为什么设立逮捕制度?按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设立逮捕制度的目的是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对侦查活动的干扰,继续犯罪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的威胁。犯罪嫌疑人逃跑和妨碍取证,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规避法律制裁?就是避免自己的名誉和自由等权利受到贬损和限制。詹姆斯·威尔逊和理查德·赫恩斯在《犯罪与人性》中说,“犯罪的所得包括物质利益、性满足、复仇和同伙的承认等;犯罪后果包括良心的责备、被害者的报复、朋友和同事的非难和可能的惩罚”。 这里“犯罪的所得”即作案人所趋的主要之“利”,“犯罪后果”即作案人所避的主要之“害”。 因此逃避法律制裁几乎是人的本能,而逮捕制度正是基于人的本能也就是人性的倾向而设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为了自己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和发展,会逃避法律制裁,逮捕制度的作用就在于抑制被强制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意识和行为。
为了防止人性的恶而设立逮捕制度的,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但是同时也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因为可能会出现权利之恶。并且工作人员最终也是普通人,也具有一般的人性特征,“有权力的人行使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 如果权力没有界限,就会导致权力腐败。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恣意枉为,保护被强制人的正当权利,刑事诉讼法就逮捕制度还设立了更多的程序要求,如果说第61条是针对被强制人的话,那么第59、60、66、67、68、69、70、71、72、73、74、75、76、77条都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条款。
因此,可以说,逮捕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对司法人员来说,都是基于基本的人性,具体指人的生存需求、尊严需求、亲情需求、自由需求和发展需求。
四、程序正义人性标准的理论分析
(一)程序法的主体是人
提出这个问题似乎有点幼稚,因为从法理学来说,这是一个常识,但现实生活表明,这个常识常常被误解了。我们眼中往往只有国家、政党、社会、阶级、集体和抽象的人,而忘记了活生生的人。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政府、政党、经济组织,也包括自然人,自然人是最普遍的主体。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认识到国家并不是唯一的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一切社会主体都是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但阶级不是法治的主体。
然而,为什么我们看不见人?一是传统法律文化的负面作用,二是现行法律的国家本位主义取向。三是法治至上、法律至上在当今社会出现了某些异化。法眼无人,法律的统治蜕化成法律的奴役,在法律活动中,仅仅看到法律规范本身,把它看成孤立的、静止的规则,而看不到其与法律目的、价值、法整体之间的联系,看不到法之为人而立的初衷,把人看作客体,将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变成毫无人性的机械运动。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往往将人法分割,只虑事、不思人,使法律规范远离人性,更不能随时代之进步而在法律中给人更多的关怀和尊重。
(二)程序法律是人制订的
立法的主体最终是人,不是神,不是国家,也不是统治阶级。谁在立法?神的启示这个最古老观点已经不值一驳。法律是不是国家制订的?从表面看,任何法律都是国家制订的,由特定的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立法的任务,如我国人大行使立法权。但是,应该看到,立法机关是由人组成的,如果没有人,立法机关还有什么?法律是不是由统治阶级制订的,肯定是的,但阶级是由人组成的。基于同样的思路,执法的主体最终是人,不是行政机关;司法和诉讼的最终主体是人,不是司法机关;守法的主体最终也是人。
人的本质决定了法的本质,人的命运也决定着法的命运。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盛行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就此概念而言,如果剔除那些限定词,则法的本质亦基本清楚,即,“法是……行为规范的总和”。法的本质反而模糊不清了。如果强调法的根本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同的社会阶级和不同的社会制度中的法律,彼此何以有继承和借鉴的可能?其继承和借鉴的东西是什么?很难自圆其说。
(三)程序法的内容是人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法律生活表明,权利和权力才是法律世界最重要、最常见、最基本的法现象,法学应当以权利和权力为最基本研究对象和分析起点,从而形成新的范畴结构和新的法现象解释体系。” 如果我们承认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那么程序法律的内容就是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刑事诉讼为例,有三类“人”,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是受害人,一是司法机关,这三类主体最终都是自然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就是这三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不管是司法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最终都是自然人,因此诉讼权利义务都归根到底是人的权利义务。司法人员代表司法机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似乎与司法人员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无关,实则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399、400、401、402条等具体规定了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整个诉讼程序的法理结构就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制约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利,“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的制约以及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上。”
(四)人性需要是程序权利义务的内存依据
基本人性凝结成人的基本权利。生存需要产生生存权,人的生命不可剥夺,困境中的生命应该得到拯救。人有珍惜自己生命的权利,也有珍惜他人生命的义务。尊严需要形成人格权,人在任何情况下有把自己看作人的权利,更有把他人看作人的义务。亲情需要产生亲权。亲情是精神的归宿,亲缘是亲情的载体。亲缘关系具有自然性、普遍性、稳定性、功能性、利益性和精神性,特别是其中的血缘关系,是一种与生俱来、不能选择、不能替代、不能否认、饱含温情、维系家庭、稳定社会、繁衍人口、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每个人都拥有,每个人都需要。每个人都有保护亲缘的义务,每个人都有享受亲缘的权利。名誉需要产生名誉权,人有捍卫名誉的权利,也有尊重他人名誉的义务。自由需要产生自由权,人有自己的自由,不能妨碍他人的自由。发展需要产生发展权,自己要发展,他人也要发展;穷人要发展,富人也要发展;“好人”要发展,罪犯也要发展。
依照人性构建的程序权利义务,应该能够成为程序关系主体的自觉意志和行为,为什么还需要法律去规定,特别是还需要刑法的强制保障?有二类原因。第一,人能够按照人性的方式生存和发展,但资本、市场等物质力量的异化及阶级斗争、民族斗争的激化,扭曲了人性,在某些时期、某些地方,法治的人性色彩淡化了甚至被抹杀了。在某些时候,大众之恶也可能伤害人性。第二,人性有其恶的一面。荀子说:“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而礼义文理亡焉。” 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会像最野蛮的野兽那样坏。”“不能过分相信统治者的智慧和良心,即使是一名年轻英明的统治者,权力也能把他变成暴君。”柏拉图用吉格斯指环透彻地说明了这一点。 孟德斯鸠、 麦迪逊、 杰弗逊 都论证过权力拥有者“潜恶”的存在,因此对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的谨慎与防范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人性自身的缺陷的存在决定了这种“谨慎”与“防范”不能靠人本身,而必须靠客观化了的人性即合乎人性的制度与法律。
既然人性恶有其固有的属性,那么又为什么能克服?也有二大力量,其一,人性善的本质力量。人们追求健康的体魄、社会的尊重、真挚的亲情、行为的自由和发展的机会,都是一种与社会进步一致的力量,是一种“善”的力量。其二,社会力量。在社会力量面前,个人有力量总是微弱的,人不得不正视社会力量,服从社会支配。
人按人性行为,法治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以人性善为实施动力。从一定意义上讲,法的产生,是人性导致人类行为有善有恶的必然结果,有善有恶是法存在的人性基础。人的恶性与人的恶行,才使法有了抑制的对象,才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人的善性与人的善行,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和可能,甚至法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中善的表现。程序法的作用就是扬善抑恶。如果真正做到了扬善抑恶,程序正义也就实现了。
(五)人性是衡量程序正义的根本价值标准
传统的立法价值原则,通说认为主要有四项,《立法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为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 严格地说,前两项原则仅仅是技术原则,后两项既是技术原则,更是价值原则。
但是,笔者认为,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不能准确地概括立法的价值。苏格拉底是民主的牺牲品, 苏格拉底的悲剧会重演吗?可能,希特勒和“文革”就是证明;将来还会重演吗?可能,因为民主本身有其不可克服缺陷。其一,真理在刚“出土”的时候,只有少数关注它的人它的人才能看到,真理开始只在少数人手里,但认可真理的权力掌握在人民大众手里,此时,真理可能被否定。其二,民主的实质是多数原则,不是全民原则,可能出现多数人之恶。其三,民主毕竟是手段和工具,它不是与人与生俱来的,不能说明人的价值。因此民主作为立法的原则值得反思。
科学原则是不是立法的基本原则?科学立法,内在包含了人性立法的因素,是在对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肯定的立法。但是,科学是历史阶段的科学,因为我们掌握的是相对真理,被标签为科学的东西不一定是科学技术或者不完全科学。退一步说,尽管是按科学规律立法,但是科学与人性的异化也是客观存在的。马克思说:“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这就是说尽管科学无所不能,可以给人类带来巨大的利益,但不一定会给人类带来幸福与美。爱因斯坦曾告诫那些未来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如果你们想使你们一生的工作对人类有益,那么你们只了解应用科学本身还是不够的。关心人本身必须始终成为一切技术努力的主要目标,要关心如何组织人的劳动和商品分配,从而以这样的方式保证我们科学思维的结果可以造福于人类,而不致成为诅咒的祸害。当你们沉思你们的图表和方程式时,永远不要忘记这一点!
鉴于以上分析,真正能体现立法的价值目标的是人性原则。因为人性是确定的、具体的、全面的和概括的。“理性宣布: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法律程序的设计者、指挥者时刻不能忘记面对的是有自由意志的自治主体。” 威廉·布伦南法官曾说过:“我一直认为法院的一个最重要的作用是捍卫每个人秉于人的自我价值而怀有的正当期望。”
符合人性的程序是正义的程序,违背人性的程序是非正义的程序。应该肯定,我国的程序设计基本是正义的,但是也有缺陷,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妻子知道丈夫确实犯了罪,那她作证还是不作证?作证时说真话还是说假话?法律的价值之一是维护社会的主流价值体系,如团结、安全、秩序、亲情、友爱等。多元价值主体之间肯定会有冲突,那么就必然产生价值平衡的法律需求,不能为了社会安全牺牲亲情,也不能为了亲情牺牲社会安全,因为两者都是社会存在的条件,特别是社会主体发展的必需条件。在一个夫妻无爱、父子反目、兄弟成仇的环境里,人性将被扭曲,活力将被扼杀。法律应该实现,但强迫亲属作证的法律一般不能实现,不能法律实现的法律不如不制订。法律是解决矛盾的而不是制造矛盾的,第48条就是制造矛盾。朱苏力教授曾说:“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到有效的贯彻。其实,真正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是那些与通行习惯和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 这里的通行习惯和惯例,我想应该是关注人性的。“法律不强人所难”,是一条古老的立法格言,法律肯定的应该是社会肯定的,法律否定的,应该是社会否定的,也就是一般人能做到的。罗尔斯说:“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 为什么?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和固定,法律与社会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学家的作用在于研究和确定社会到底是什么,用什么法律式表达。因此,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法学家并不制造法律,而是发现法律。法学家发现的法律应该是一般人都希望的并且能够做到的。亲属作证义务的履行,是一般人都不希望的,甚至是反对的,是强人所难。

参考文献:
(美)Michelman,the supreme court and litigation access fees:the rihgt to protect one’s rights,duck.l.(1973)11.
(美)Mashaw,the supreme court’s due process calculus—three in search of a theory of value,,44 U.L.Rev(1976).
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20日 昆政办〔1992〕88号)


  工程造林是营林生产不断走向集约化、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进程的重要标志、它具有集中连片、标准质量高、成活率高、绿化效果好的优点、是具有集中连片、标准质量高、成活率高、绿化效果好的优点、是尽快增加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和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为推进我市工程造林的发展,加强对工程造林的管理,确保工程造林任务的完成和质量、效益的提高,努力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力争七年消灭宜林荒山,十年绿化昆明大地”的目标,特制定《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工程造林,就是把植树造林作为基本建设工程安排。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基本建设计划,运用现代化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的造林技术,按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植树造林。


  第二条 工程造林分国营工程造林项目和集体工程造林项目两大类。


  第三条 根据我市目前的实际及林业生产的特点,我市植树造林任务还无条件全部进行工程造林。只能按所列项目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享受资金补助并经初审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工程造林体系思想的指导下,参照国家工程造林的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施工检查验收。


  第四条 我市范围内,凡有规划设计,采用高规格和先进技术,有一定资金配套,并按工程造林进行管理营造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的造林工程均可申报列入工程造林项目,经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市配套一定扶持资金。


  第五条 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工程造林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优先选择主要交通沿线、城镇面山、主要水系、水源区和立地条件较好的又便于集中管理的宜林荒山荒地,退耕还林地和各种迹地开展工程造林,并与林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相衔接,应从资金上、技术上优先提供服务,保证工程造林的连续性和高效益。


  第六条 跨县(区)的工程造林项目,由市提报项目建议书,县(区)的工程造林项目,由县(区)提报项目建议书,县(区)的工程造林项目,由县(区)提报项目建议书。县(区)以下工程造林项目,由市、县审批,报市林业局认可备案。


  第七条 工程造林申报内容及程序。
  1、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的要求和目的;建设条件、规模;主要林种、树种;经营措施;效益预估投资概算;资金来源(包括各级筹资和群众投劳)等内容。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县(区)以上工程造林项目或具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要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意义及目的,资源状况,自然条件,社会条件、经济条件、交通条件、市场条件、必要性和经济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提出科学依据,针对本项目工程论证提出技术上必须采取的措施。可行性研究必须经过必须经过有市以上专家参与论证,签署意见书。
  3、总体设计说明书及图表。(按总体设计的要求及内容进行)。


  第八条 上报文件份数及时间,工程造林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论证书,总体设计说明书及图表(简称“三书”报审批单位一式七份,备案单位一式三份。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千告应提前一年上报,设计说明书及图表应提前半年上报。“三书”被批准后,方能列为工程造林建设项目,开始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过总体设计的工程造林项目及经营范围,不得任意变动,在设计前要认真落实好造林地权属,办理协议书,处理好林、农、牧、副为等业之间的关系,保证工程造林项目的完整性、永久性、合法性和法定性。


  第十条 工程造林必须按总体设计的面积、林种、树种安排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动。确需修改变动的。不按设计施工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当事人和施工部门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为实现造林良种化、苗木标准化、育苗规范化,工程造林应选用良种育苗,坚持用一级苗造林。苗木标准化、育苗规范化,工程造林应选用良种育苗,坚持用一级苗造林。苗木培育按省颁《林木育苗技术规程》、《主要造林树种苗木》两个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造林生长量指标按照速生丰产林规定或设计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造林林分的抚育方式, 抚育次数和办法按设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造林的资金投入,必须坚持分级承担,林权所有单位投劳的原则。凡列入我市的工程造林项目,市政府将平均每亩给予配套补助20.00元,由市林业局负责审核工程造林项目的资金安排,所需资金由市农委与市计委衔接基建计划项目,落实资金,组织实施管理。县(区)也应相应配套。市、县(区)两级所配套补助的经费主要用于种苗、农药、化肥等方面,整地、植树及管护的劳力投入由林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严格实行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工程造林的组织和管理,承担项目指导、监督与检查和管理责任。市、县(区)林业局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及效益承担责任。承担工程造林任务的单位,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和法律公证机关须共同在工程造林合同上签字,各自履行合同书的规定,并承担经济、技术、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为搞好工程造林的各项服务和管理,市林业局可从省、市对工程造林投资中提取2%。县(区)林业局可从省、市、县、对工程造林投资中提取2%作为工程造林专项管理费,主要用于与工程造林相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实用技术推广、施工检查验收、优良工程奖励以及图表资料和召开业务会议等。


  第十七条 检查验收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工程造林每年检查三次。每一次检查造林前的准备工作。第二次检查造林中的实施情况。第三次检查当年造林的数量、质量及经费使用和管理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造林的单位首先应进行自检,并接受上级组织的检查。检查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全部工程结束后,由项目批准单位组织有关部门组成验收组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的内容和标准。
  1、落实造林面积。
  2、检查造林成活率。当年成活率达90%以上的造林面积,方能统计为工程造林面积予以验收;成活率在41-89%的作为补造面积,不列入当年造林面积统计上报。补造合格后再行验收和统计;成活率在40%以下的,作为不合格面积,重新进行造林。
  3、第二年检查造林保苗率达85%以上为合格,达不到的需要继续补值。
  4、第三年检查时,保存率达85%以上,植株生长健壮为合格。否则应进行补植,直到合格为止。补植均不能计算为新造林面积。
  5、检查验收后,必须填写详细的检查验收报告,说明检查验收的情况和检查验收日期,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财务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造林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对达不到合格标准的,要按比例扣除配套资金,并指定施工单位和林权单位限期补造,验收达标,方能支付配套资金。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造林技术档案,保证工程项目资料的完整,并为投资部门总结经验,跟踪分析效益提供科学依据。各县(区)林业局和各建设单位,应作好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资料包括:总体设计、年度作业设计、工程合同、资金使用合同、承包合同、科技培训、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资料、自检报告及报表、检查验收结论,上级奖惩记载等应按年度立卷存放,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工程造林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要根据有关精神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