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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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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八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福州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进出港口的,应当遵守有关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福州海域的交通状况及时发布有关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引航员。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遇大风浪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空载油轮在港口水域航行,应当压载以保证船舶的操纵性能。
  第十四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速航行。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行驶,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穿越时应当尽可能与主航道成直角。
  船舶驶近渡口或者渡运航线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避让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航经狭水道及特殊水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和限速的规定,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船舶在大马礁以下闽江通海航道航行时,同吨位等级的,逆水船应当避让顺水船;遇有三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时,不足三千总吨的船舶应当及时让出深水航道。
  船舶进出港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之前,应当鸣放一长声示警,并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联系。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时,同吨位等级的,轻载船应当让重载船。船舶通过金牌门时,五千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五千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五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三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航段、闽安门东高寨(南搬)灯桩至青洲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一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魁岐码头至鳌峰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内航行,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高速客船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夜航。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与他船有碰撞危险时,应当按照避碰规则规定采取避让措施。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将其端部照亮。
  第十九条 二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青洲大桥以下水域,一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青洲大桥至大马礁之间水域,三千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大马礁以上水域,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作出技术评估,并予以答复,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进港。
  第二十条 船舶在靠离码头、系解浮筒和港内掉头时应当显示信号,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与外界联系,避让过往船舶。
  过往船舶应当注意瞭望,协同避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船员。五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海船、六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船舶防抗自然灾害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在修造船厂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地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通报过往船舶,显示规定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离开。
  第二十三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港内停泊的船舶舷梯应当稳固并设有栏杆、安全网,夜间应当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五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进行并靠的,在码头时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在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与其他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靠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锚地过驳作业,应当在相应的生产作业锚地内进行。生产作业锚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设定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公布。
  船舶不得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码头靠泊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闽江口内港区的营前深水区、马尾青州作业区至松门煤码头河段、松门田螺湾,闽安门、中沙、金牌门水域进行采砂作业。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系泊试验;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从事供油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第四章 船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其承运人、船舶或者货物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口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在港口水域外进行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载运危险品的船舶应当在专用锚地锚泊。
  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集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五章 渡口、渡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有明确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和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日常安全管理。
  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天气、海况,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暂停渡运。
  第三十五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强行横越。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符合危险品适装条件的渡口船舶,载运危险化学货物及载运装有危险化学货物的车辆时应当实行专渡,不得与其他车辆混渡,不得搭载旅客和其他无关人员。
  渡口船舶载运客车时,应当实行人车分离,旅客应当下车。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负责航标等助航设备和导航设施的维护机构,应当保持航标等助航设备、导航设施正常运行。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
  第三十九条 航道、锚地应当保持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水深进行测量,闽江口内港区每半年一次,其他港区每年一次。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后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十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设置水下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者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者警戒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规定的甚高频频道守听。无关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
  施工结束后,施工作业者应当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临时组织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相关的通航水域采取限时限船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措施,并及时公告:
  (一)恶劣气候、海况;
  (二)大范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船舶流量异常;
  (四)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六)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当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畅通。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六频道进行联系。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守听和遇险呼叫。船舶呼叫接通后,应当立即转用其他频道进行业务联系,不得继续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八条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和碍航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当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未妥善处理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费用由船舶、设施或者碍航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监督。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
  被检查的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海上救助和打捞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应当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福州海上搜救机构。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立即向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一条 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展开搜救行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溢油或者危险化学品事故,对公共环境安全构成危害时,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控制和消除环境危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无有效证书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船舶、设施的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当报废的船舶予以强制报废,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强制拆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擅自进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载货物予以卸载或者分流旅客的,因卸载或者分流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不适用本条例。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福州市及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福州海域范围:包括福州沿海海域、福州闽江解放大桥以下水域、乌龙江大桥以下水域、连江县敖江东经119度40分以东水域、福清龙江元载大桥以下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三)设施:是指海上固定平台及其他水上水下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包括固定式水上酒家和岸边囤船)。
  (四)特殊水域:是指复杂航段、船舶密集区、警戒区、分道通航水域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与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密切结合,推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一切技术,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对技术贸易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工作,并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同开展技术市场工作,为发展技术贸易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人员,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设立非独立性技术贸易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外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设立非独立性技术贸易机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批准,报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成立个体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技术贸易能力和必要的技术贸易条件,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成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经纪人,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技术经纪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其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其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的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得收入归己;利用所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的,须事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休、退休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订立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或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为申请认定登记方。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登记的决定。申请认定登记方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
记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技术受让方应当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报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包含技术贸易和非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认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可一次总付或分期支付,也可按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为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其所得技术性收入的分配比例,可由该机构与提供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务费用收入,下同)应当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接受财务监督。
技术贸易收入应当与生产经营收入及其他非技术经营收入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奖励费用后,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受让技术成果的企业可从受让的技术成果实施后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企业引进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企业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四条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同意擅自利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侵犯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以及为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提供帮助,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重大技术机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诈骗或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技术,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分为二款:“成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经纪人,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技术经纪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并颁
发资格证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单位的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休、退休应当享受的待遇。”
六、第十六条改为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为:“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第二十一条设三款,分别为:“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为申请认定登记方。申请认定登记方
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登记的决定。申请认定登记方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技术受让方应当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报当地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备案。”“包含技术贸易和非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认定登记。”第二十二条设二款,分别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为技术性收入。”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
%。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奖励费用后,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分为二款:“受让技术成果的企业可从受让的技术成果实施后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企业引进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企业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对某些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7月26日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法[2003]2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制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法制办:

  为提高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现就加强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中从事建设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应当经过公共(综合)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

  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基本内容和总体要求,由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督促落实。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处室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地区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三、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筑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新颁布的与建设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培训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建设部编写的建设系统普法教材内容为主,辅以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考试试题从建设法律法规知识试题库中抽取,不收取费用。

  四、地方政府法制部门在核发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时,对未通过建设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不予核发执法证件。

  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执法证件,但未通过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行政执法人员,要进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补充培训。对换发新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要参加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新证。

  各地每年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新颁发的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停其执法活动;补考不合格的,由地方政府法制部门收回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

  五、各地政府法制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