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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5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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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通知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提供国家立法机关草拟刑、民事诉讼法的实际资料,督促各地人民法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总结各地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实践经验用以改进审判工作,本院在1955年上半年内,总结了北京、天津、上海等14个大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经验,作出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于同年8月印发给北京、天津、上海等14个大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并发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准备总结自身审判程序和干部业务学习时参考。今年上半年内,本院根据各大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试行经验和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报来的第二审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总结材料,以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对上述“初步总结”的进一步修改、补充的意见,提请本年2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讨论研究;又在同年6月邀请河北省和北京市的几个法院的部分审判人员进行座谈,征求意见;以后又反复作了修改。这次总结和上述“初步总结”在轮廓上基本相同,但在内容方面,则根据各地试行经验和实际工作需要,作了较大的补充和修改,并定名为“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除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外,特印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应当指出,这个“总结”是在各地现有的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总结和提高的,各地在试行中如有新的经验和意见,仍希随时提出,以供国家立法机关草拟诉讼法时参考。关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核准权限问题,中央最近将有新的规定,新的规定下达后,应即遵照新的规定执行。

附: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一、案件的接受
1955年上半年以前,在各级人民法院接受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企业、团体直接起诉的占很大比重;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也很多。1955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普遍建立并且逐步加强,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的比重,正在日益增加。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1956年检察工作计划和1956年至1957年检察工作规划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担负起除轻微刑事案件以外的全部刑事案件起诉工作的任务。因此,今后除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外,其余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用起诉书,并且将案卷、证物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如果被告人的罪行依法可以免予起诉的;可经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或者是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时候,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
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应当用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被害人不能自写诉状和副本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
二、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实践经验,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审判人员在接受案件后,必须认真地审阅案卷材料,并做好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组织预审庭,就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进行审查,预审庭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席预审庭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但审判人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在预审庭上审查案件的时候,不必传唤证人和通知鉴定人到庭讯问,通常也不传讯被告人。
预审庭开庭后,首先由检察长(员)报告案情,检察长(员)如未出庭,即由审判员报告案情。其次,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查明起诉有无证据和证据能否作为起诉的根据,如有疑问,应当提出问题,由报告人加以说明(如果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审阅案卷材料后,认为不需要重复报告案情的时候,也可以直接就本案事实或者证据不够明确的地方提出问题,由检察长(员)或审判员加以说明)。然后由审判人员进行评议,决定案件是否交付审判。在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
根据各地审判实践经验,预审庭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裁定:
1.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作出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裁定。在退回补充侦查的裁定内,必须明确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同时并告知被告人本案已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免予起诉的案件,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当写明理由,除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外,同时也要送达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如果不同意这种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后依法提出抗议。抗议书副本应当送达被告人。
3.对案情明确、有足够证据材料的案件,即作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裁定。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次要问题不清、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审判的案件,也应当作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裁定,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审判进行中加以调查。
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在预审庭上还要就下列问题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内容在裁定书内写明:
(1)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案件依法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
(3)检察长(员)是否必须出庭。
(4)是否给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有权自己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自己委托辩护人。有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给他指定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给他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是未成年人,必须给他指定辩护人。
(5)是否需要配置翻译人员。当事人如有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配置翻译人员。
(6)传唤或者通知哪些人出庭。
(7)应否变更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被告人采用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以前未采用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对已经在押的被告人,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采用取保候审(人保和提供财产保证可以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对于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根据起诉材料,认为他是比较重大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时候,预审庭应即作出逮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根据证据材料认为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或者在逃)、企图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或者经常没有一定住处等情况的时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用临时羁押的措施。对于现行犯,无论是经人民法院发现的或者是由公民扭送来的,都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处理。
为使开庭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经预审庭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必须详细了解案卷材料,研究确定审理的方法和步骤,对重大案件并应拟定审讯提纲。
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应当根据预审庭决定的事项,负责作好下列工作:
1.向人民检察院送达预审庭的裁定书正本。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或者送达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正本。在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的时候,可以告知他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请求传唤新证人和提出新证据。传唤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其代理人一律用传票,通知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一律用通知书。传票和通知书一般要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同样的也要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送达传票、通知书、预审庭裁定书、起诉书等一切诉讼文件的时候,都要有送达证,收到上述诉讼文件的人须在送达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和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下同)。
2.对于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布审理案件的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3.被告人经预审庭决定继续羁押的,即办理换押手续;决定取保候审的,必须有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办理对保手续。
(二)对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审判员在接到案件和审阅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以前,应当作好准备工作。首先,审查案件应否归本法院管辖,是否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用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可以用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由自诉人撤销案件;如系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次,审查起诉是否有证据材料以及证据材料是否足够作为起诉的根据。对于起诉缺乏足够证据材料的案件,可以限期要自诉人补充证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调查。调查的目的在于全面地查明案情,不论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都要充分地调查搜集并加以分析研究,防止主观片面。在调查中,如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传唤被告人,向他告知被控事实的要点,询问他是否要求传唤证人和鉴定人或者调查其他证据。如果自诉人不在限期内补充证据,而且审判人员也无法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注销或者用裁定驳回起诉。注销的案件,自诉人可以补充证据,另行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自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问题,必须特别慎重,一般不应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必要时可以要被告人取保候审。
决定开庭审理的自诉案件,关于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传唤当事人、证人和通知鉴定人出庭,向被告人送达诉状副本,以及要被告人取保候审等问题的程序和方法,可以参照前述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准备程序和方法。
三、审 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到法院外的适当地点进行。关于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各地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也还贯彻执行的不够。为了全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审理案件的程序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提高。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又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员宣布开庭,宣布所审理的案件,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问他是否在3天前收到起诉书副本。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案件应当延期审理,并且可以在下次开庭以前酌情拘传被告人,拘传用拘传票。证人、鉴定人如有未到庭的,法庭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即酌情决定案件是进行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即酌情重新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再送达传票和通知书。如果证人、鉴定人均已到庭,即查明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和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证人一律在具结后退庭,鉴定人是否具结,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然后审判员告知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声请审判人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回避,向证人、鉴定人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发问,请求传唤新证人和提出新证据,辩护和最后发言等),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的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为使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有回避必要的时候,应当主动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分别由院长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法庭即开始调查事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起诉书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宣读,也可以由检察长(员)宣读。如果检察长(员)没有出庭支持公诉,或者是被害人自诉的案件,起诉书或者诉状即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宣读,对自诉案件在宣读诉状后还要讯问自诉人有无补充。然后对被告人加以讯问,被告人有数人的时候,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隔离讯问,也可以不隔离讯问。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让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案卷内已有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都应当加以审查鉴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加以宣读,并且要让双方当事人辩解。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并让被告人辨认。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
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侦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而又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在侦查中所作的陈述,需要当庭宣读,经法庭允许不出庭的证人所提出的书面证言,也需要当庭宣读。
在调查过程中,辩护人经审判员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对鉴定或者勘验的结果有不同的意见而请求人民法院再进行鉴定或者勘验的时候,如认为有必要,即由法庭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并再进行鉴定或者勘验。决定再进行鉴定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有关专门技术人员或者由技术部门派员进行鉴定。鉴定前,应当向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要求,并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鉴定人也可以提出这种要求。鉴定的时候,除了被告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让他到场的特殊情况以外,可以准许被告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向被告人和证人发问,被告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后,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决定再进行勘验的案件,在勘验现场的时候,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他的家属和近邻到场,被告人能够到场的,也应当通知他到场。勘验时并须当场绘制现场图形或者拍摄照片。
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经过上述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如果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由审判员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公诉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或他的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辩护,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公诉人、自诉人辩论后,必须再让辩护人或者被告人辩护。辩论进行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重新调查事实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由法庭裁定。
审判员宣布辩论终结后,必须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准许旁听群众当庭发言,旁听群众如果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另有其他犯罪未经起诉,或者被告人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当庭无法查清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犯罪事实轻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犯罪事实重大复杂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具状或者当庭口头撤销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外自行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当庭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具状请求撤销案件的,可准予撤销。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分别存卷和发给双方当事人。
经当事人撤销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首先可以由合议庭传唤当事人再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即进行审判。如果经过审查并无错误,可以将审查的结果通知当事人。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必须认真负责地作好记录工作,如实地反映审判过程中的全部活动情况;如果当庭记录有不够完备的地方,应当在闭庭后及时加以整理。除证人证言笔录需要当庭宣读或者交由证人自看,并在查阅没有错误后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外,其他笔录不必当庭宣读;但审判员必须当庭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请求查阅笔录的权利。审判员和书记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审判员在笔录上签名的时候,还必须认真负责地加以审查,如果笔录记载内容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应当加以修正。当事人要求查阅笔录的,一般应当在闭庭后立即交给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并允许他加以摘录;如果案情复杂,笔录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闭庭后3天内交给当事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或者不完备的地方,可以在查阅后立即提出意见,也可以在3天内提出意见,审判员如果同意当事人的意见,就对笔录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将当事人的意见和不应当修正的理由写出,一并附卷,经过当事人查阅的笔录,要让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查阅的情况在笔录内注明。
四、裁 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以后,审判员宣布休庭,并同人民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应当研究解决以下问题:被告人的被控事实是否确实;是否为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罪名是什么;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是否数罪并罚如系数罪并罚,怎样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证物如何处理。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则作出犯何种罪判处何种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反之,即作出无罪的判决。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根据,如果事实不够清楚,应当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在评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力,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都应当在评议记录内签名(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辩护人不能阅览)。
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方法,各地过去极不统一,现在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的开头说明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即写明“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原告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写“公诉人”,例如:“公诉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写“自诉人”,自诉人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时候,可写“自诉人即附带民事原告人”,否则即须另写附带民事原告人。在被告人栏内,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出身、民族、职业和有无前科;刑事被告人同时即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无须另说“附带民事被告人”字样;如果不是同一个人的时候,则须单独写出。辩护人应当写在被告人后面。
“案由”应当在当事人栏后另起一行写出。接着依次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检察长(员)是否出庭执行职务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其次,在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书中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具体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结果等。理由部分应当说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或者应受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理由。判决部分应当写明被告人所犯罪名,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内还应当写明是否数罪并罚和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刑期起算日期及判决前羁押日数同刑期的折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写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何解决;案内有赃、证物需要处理的,应当写明如何处理。如系无罪的判决书,只需写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并在判决部分内写明被告人无罪。在具体写法上,有罪的判决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原本的最后,依次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作成判决书的年、月、日;“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以写代理审判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判决书,应当写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某某”。在判决书正本的最后,还要依次写明:“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制成判决书正本的年、月、日;“书记员某某”(即负责按照判决书原本制成正本的书记员)。
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用的裁定书的格式、写法和署名,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内容一般比较简单。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原本内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审判的方式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立即宣判由审判员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加以说明,宣读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立即宣判的案件,判决书一般应当在宣判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判的程序与立即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但宣判时需要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宣读判决书全文,并可以当庭送达判决书。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上诉期间届满后,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五、上 诉
关于哪些人有上诉权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过去准许自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今后,除自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有权提起上诉外,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以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为宜;在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没有征求被告人意见而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地允许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与被告人见面接谈。如被告人不同意提起上诉,可以当作群众申诉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多规定为10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这是切实可行的。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今后可统一规定为5天。
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用上诉状,并应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的接待室代写。提起上诉,一般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当受理。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逾期,如未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并告知对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书状,然后备文将上诉状、答辩书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审人民法院不能确定上诉是否逾期,就将上诉状送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如未逾期,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备文将上诉状、答辩书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提起上诉,如果有正当理由足以说明逾期原因的,应当受理。如果没有正当逾期理由而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审查原判决或者裁定有无错误。
逾期虽无理由,但经审查后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逾期无理由,原判决或裁定也无错误,而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及当事人逾期坚持上诉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都应当准许。人民法院如果不向被告人宣判、不送达判决书,或者还在上诉期中就把被告人送去劳动改造以及其他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可以参照上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如果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提出抗议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者抗议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根据各地实践经验,上诉审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一般均由审判员一人对原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的上诉状(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议书)和对方提出的答辩书状,以及原审的全部卷宗材料,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查。审查中,按照“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本指导原则,首先审查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其次审查论罪科刑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
承办审判员在审查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审理,先由承办审判员报告案情,然后进行评议,确定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在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
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论罪科刑正确,在程序上合法,而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没有理由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或者驳回抗议。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在程序上合法,而论罪科刑不妥当,认为是把无罪当作有罪、把轻罪当作重罪,或者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原判处刑过重的,应当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判处刑显然过轻,而确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候,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在程序上合法,而处刑显然过轻,认为应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改判。如果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在发回更审的裁定内,必须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误或者不妥当的地方,以便原审人民法院加以纠正。
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如果由于案情疑难重大,牵涉范围较广,或者需要专门技术进行鉴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实,发回更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困难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发回更审原因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或者实行就地审判。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所受理的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审判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本法院距离很近和交通方便,认为无须发回更审的,多由本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这种作法可以继续采用。在开庭审理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审理程序可以参照前述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执行职务。如果在案件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以侦查来搜集新证据的时候,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关于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在当事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写“抗议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由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某某某”;自诉案件上诉人的对方写“被上诉人某某某”。案由内应当写明“不服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年度某某号判决(或者裁定)”,接着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检察长(员)是否出庭执行职务、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在内容方面,除事实、理由两个部分与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的写法大体相同外,在判决或者裁定部分还应当写明是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还是部分或者全部改判。如系全部改判的判决书,应当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字样,接着写明如何改判。如系部分改判的判决书,则须分别写明原判决的哪一部分撤销及如何改判。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应当在判决书的最后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意见,申请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并在宣判时告知当事人。
六、死刑复核
死刑复核案件,无论是由当事人申请复核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各地都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审核中,除有需要直接查对事实的情况外,都不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审核后,对原判决所根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论罪科刑正确,在程序上合法的,即用判决核准执行死刑,并附发执行命令,执行命令由院长署名。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在程序上合法,但论罪科刑不妥当而应当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即用判决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即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进行查对。这些作法今后仍可继续采用,但应再作以下补充: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核后,依法作出的改判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经高级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更审的死刑案件,如果在更审后仍判处死刑,当事人不服时,可以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提起上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如果改判徒刑,应当准许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更审的死刑案件,如果在更审后仍判处死刑,当事人仍可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更审后改判徒刑,这种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判处死刑的判决和作为第二审的维持原审判处死刑的终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并适用前述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
(注:这里初步总结了各地过去的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经验。其中关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核准权限问题,中央最近将有新的规定,今后各地在执行中央新的规定过程中,还需要继续总结这一方面的经验,以便进一步加强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
七、再 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有的是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再审的;有的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还有根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而再审、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的程序大致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问题,须经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并无错误,可用人民法院名义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上确有错误,都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审判委员会审查了院长提出再审的案件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须分别情况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但是,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如果认为本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或者裁定是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而且以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为宜的,也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发回补充侦查的决议。合议庭再审后所作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须在案由内注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更审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也都应当由合议庭制作裁定书,分别送达。
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实践经验,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时候,可以提出抗议。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案件判决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上诉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不准许上诉。这些作法仍可继续采用。
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往往存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许多人民法院过去都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种制度今后应当普遍实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问题的时候,各地人民法院都先调卷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即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对原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无出入,而论罪科刑有错误,认为是把无罪当作有罪、把有罪当作无罪、确定罪名有错误或者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原判处刑悬殊而确有改判必要的,应当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对事实不清的案件,即用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准许上诉;如果是原第二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对事实有出入认为需要由本法院直接进行调查的案件,即由本法院予以提审;审理后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这些作法都可继续采用。
八、执 行
对死刑的执行,过去各级人民法院多由审判员监督执行,执行手续不尽一致。今后应当在执行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并通知公安机关派员执行。执行时应当首先查明人犯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讯问他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执行后报告核准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对徒刑的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给监所执行书,监所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书后,再执行犯人徒刑。执行书的格式,可以参照司法部制发的诉讼用纸格式试行。为了使监所了解犯人的犯罪事实和刑期起止日期,并便于对犯人进行改造教育,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判决书一并附送。判处徒刑的犯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延期执行或者取保监外执行。延期执行应当由审判该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除了送达犯人以外,还要向犯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他的服务机关、企业、团体送达,并通知这些单位对犯人进行监督,同时要求它们在延期执行原因消灭后,通知原法院收押执行。对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犯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基层行政单位或者犯人的服务机关、企业、团体执行,并附送判决书。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一般应当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如果犯人已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监所关押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6月19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

省长蒋定之

2013年7月1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备案等信息。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应当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和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进建设工程消防诚信建设,加强对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诚信管理。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维护和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建设工程类别、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和建筑的耐火等级;

(二)建筑构造;

(三)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四)消防给水;

(五)自动消防设施;

(六)消防电气;

(七)热能动力;

(八)建设工程装修;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篇:

(一)石油、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其他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超出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

(二)按照现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级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

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的建设工程,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不能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禁止性规定的;

(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且无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十五条 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注册建造师可以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担任两个仅设有消火栓系统的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除国家和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设施工程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满足防火要求和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并出具消防监理评定报告书。监理单位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当自承包消防设施工程项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负责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名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电器设备、电器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损坏建筑消防设施。已经造成建筑物耐火等级降低或者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易燃的外保温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现场取样,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筑装修工程防火施工过程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分阶段对所选用的防火材料进行抽样检验。

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或者见证取样检验、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装修防火材料,不得在建筑装修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养老机构等,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有关建设的合法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达到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在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并保证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对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设在地上4层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旅馆、餐馆、商场、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逃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九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其维修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维修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将省内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信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消防产品信息服务平台,加强消防产品流向管理。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可以采取市场准入检查、产品一致性检查和现场产品性能检测等方式。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适宜进行现场检查判定的产品,可以根据需要抽取样品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未经批准,擅自担任多个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使用易燃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保温材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对装修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或者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漯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市政府门户网站”)(www.luohe.gov.cn)的建设和管理,建立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现代化沟通渠道,提高政务信息化水平,促进服务型、效能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我市政府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政务信息,推进政务公开,为公民、企业和其它组织提供“一站式”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 坚持“统筹规划、注重应用、资源共享、方便群众”的原则,稳步推进市政府门户网站网上审批、网上缴费、网上办事等功能,为群众提供更多的便捷服务。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县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开通和完善网上互动功能,进一步提升政府门户网站“一站式”服务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主管机构,市政府秘书长兼任总编辑,办公室主任及分管副主任兼任副总编辑,各县区、各部门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编辑成员单位。各单位对市政府门户网站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建设,各县区、各部门积极配合,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网站负责。
  市政府网站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负责以下工作:(一)做好省政府门户网站保障工作中涉及我市的信息、事项的处理工作;(二)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三)建设和维护我市政府门户网站;(四)对各单位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五)对各单位上网信息和办理事项进行审核、统计;(六)征集有建设性、普遍性的意见、建议,向市政府领导汇报,供领导决策参考;(七)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引导社会舆论;(八)对法律法规或重大事件组织专家、领导解读或进行在线访谈;(九)根据市政府门户网站栏目需要,确定栏目的责任单位;(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对需要公开的信息、事项,要求各责任单位报送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十一)对各责任单位的信息保障情况进行督查,对互动类栏目中市民提交各县区、各部门办理的意见、建议、咨询、投诉等问题进行催办、督查,并定期向市政府领导提交督查工作报告;(十二)指导县区和部门网站工作,每年对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进行评比排名。


第三章 政府门户网站功能


  第七条 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各县区、各部门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能,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统计公报、各类年鉴、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及其完成情况、产业导向目录、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大项目规划及实施情况等;(二)政府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审批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办理结果、服务时间、地点和咨询投诉办法等;(三)政府机构设置、职能、地点、通讯方式,下属二级机构的职能信息等,政府和部门领导成员及变动情况,人事任免中选拔、公示及录用情况;(四)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招标采购情况和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税费征收及减免、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拆迁服务等情况;(五)各类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及其发展状况,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教育、卫生、建设、房产、公安、交通、财政、劳动等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政策,收费、罚款及执行情况;(六)重大疫情、灾情、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应急预案发生和处置情况;(七)漯河概况、招商信息、重点企业信息,食品节和许慎文化节的举办情况及相关信息;(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省政府办公厅及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公开的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栏目进行申请并符合申请程序可以公开的信息;(九)各县区、各部门应向社会公开的各类文件及各类信息;(十)其它便民类信息。
  第八条 各县区、各部门应当及时将文件和掌握的公用数据资源整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发布,由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查询和检索服务。
  第九条 凡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行政管理事项,各实施单位应当提供表单和范文下载,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办理结果要及时在网上公布,由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对社会公众在网上提出的意见、建议、咨询、投诉,由各责任单位负责办理并将答复在网上公布。每件来信的答复或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 网站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十一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类门户网站建设及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要求,设置栏目,通过栏目共建、信息报送、网上链接、信息抓取等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各县区、各部门的网站建设方案,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网站内容格式规范》和省政府办公厅《政府网站内容格式规范》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网站为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各县区、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www.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头字母的组合)。已建立网站但域名不符合规范的要申请www.xxx.gov.cn域名并以此域名为主域名。需要申请的域名已经被申请过的,可以使用www.xxx.luohe.gov.cn格式的二级域名。
  第十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建站方案(包括服务器使用情况、网站制作所用语言、人员编制情况、网站运行管理情况等内容)应当报送市政府网站备案。政府网站设计应庄重、大方、美观,体现政府形象,将漯河市政府门户网站图形链接标识放置在网站主页的首要位置。
  第十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按照“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由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审批上网。各县区、各部门要制定严格的上网信息发布审核制度,以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依法公开、客观真实、方便公众、宣传漯河”的要求,搞好信息资源的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做到政务信息7×24小时公开和更新,确保政府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权威、及时和实用。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子网站应当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决杜绝有害信息的扩散,严禁涉密信息上网,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发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九条 要加强网站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障工作,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如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要及时排除故障,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五章 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定期对各县区、各部门保障情况进行监测,发布监测结果,责成有问题的责任单位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监测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保障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和网上评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评分办法依据《漯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保障评分细则》实施。对年度考核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一)未明确市政府门户网站保障工作主管领导和负责人的;(二)未向市政府网站登记备案的;(三)上网内容错误较多或内容虚假的;(四)不按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和更新上网信息,经市政府网站督促,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进的;(五)互动类栏目保障中回复公众意见、建议、咨询、投诉不及时,经市政府网站督促后仍不办理的;(六)将应予保密的信息在网上公开,造成失密泄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单位评优评先资格。(一)违反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规定,应公开事项不予公开并被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的;(二)互动类栏目中公众意见、建议、咨询、投诉年度办结率达不到60%的;(三)按照《漯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保障评分细则》进行评分,年度得分达不到60分的。
  第二十四条 各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