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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1:2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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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救助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市)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市)。

  第十五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城市,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2Q05]第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切实做好两个《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

  1998年国务院发出禁止传销通知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传销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当前,以“拉人头”欺诈为主要形式的传销由公开转人地下,行为更为隐蔽、手段更加恶劣。传销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危害农民、下岗职工、在校学生、少数民族群众等特殊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引发刑事犯罪,影响社会稳定,严重背离商业诚信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冲击。按照取消无固定地点批发零售限制的入世承诺,我国将有计划地开放直销场。直销是一种以面对面服务为基本特征的营销模式,具有减少流通环节、节省广告投入等优点,但其自身的特点。很容易演变为传销,传销也往往以“直销”为名从事非法活动。只有严厉打击传销,能保证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严格规范直销活动,才能为打击传销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打击传销和监管直销工作提了保证,指明了方向。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出发,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颁布实施《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既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引导直销业键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更是打击欺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两个《条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框架的组成部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的法律保障。打击传销和监管直销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长期工作,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必须保持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动员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真抓实干,切实抓出成效。

  二、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培训

  《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打击传销、监管直销工作的主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好两个《条例》,切实领会精神实质,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明确职责任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监管水平,把打击与防范罚与教育相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等原则贯穿到工作中,忠于职守,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学习培训工作,将其作为加强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的根本性任务,将两个《条例》的培训纳入工商系统的整体培训范围,统筹安排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提出学习的目标和要求,分期分批组织,确保培训质量。

  三、切实抓好宣传教育

  抓好宣传教育是广泛动员群众、推动打击传销工作深人开展的有效方法,是提高群众辨别能力、从源头上遏制传销和规范直销的治本之策。要长期坚持并贯穿工作的始终。当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关要以两个《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多层次、全方位宣传国家政策,教育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剖析典型案例,深刻揭露传销的危害性和本质特征,提高群众的识别防范能力;公布大要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狠狠打击传销的嚣张气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打击传销工作的安排,制定宣传方案。在宣传的组织方面,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公安、商务、教育等部门的合作。在宣传形式方面,要借助省、地(市)、县新闻媒体的力量,还可以采用宣传车、宣传栏、招贴画、标语、横幅、公益广告、印刷品、公开信等方式,形成立体宣传攻势。在宣传对象方面,要加强对卞岗职工、农民、学生、退伍军人群体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在重点城市、重点地区。传销活动多发区和易发区、车站和码头等流动人员密集地区的宣传工作。

  四、不断加强制度建设

  1998年全面禁止传销活动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执法人员积极开展打击传销工作,摸索总结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制度方面,各地普遍建立了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机制;有的地方把打击传销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实行目标责任制,制定了打击传销的地方法规,设立了举报奖励。跨地区协作等制度,使打击传销工作不断深入。在工作方法上,绝大多数地方坚持了“露头就打、长抓不懈”的高压态势,坚持从讲政治、讲大局出发,努力开打击传销工作,办好大要案件;以抓获传销头目和骨干分子为突破口,推动整体工作;认真查处网上传销,开展宣传工作进校园、打传工作进社区活动建立传销组织数据库,尝试借助现代化手段开展工作。在组织建设方面,多数地方指派专人负责,地方申请了专门编制,有的成立了打击传销专业队,保证打传工作有人管、有人抓。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两个《条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总结近几年的工作,把成熟的经验固定下来,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要根据新的情况,特别是直销市场开放的情况,针对工作的弱环节和监管的关键环节,探索有效的办法,推进制度建设,加强组织建设,充实执法队伍。当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抓好三方面的制度建设:一是积极配合建立本地“政府负责、部门参加、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管理机制,对传销活动实行综合治理;二是建立健全部门协作制度,加强信息沟通,互相支持配合,整合执法资源;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三是根据两个《条例》实施的新情况,结合实际需要,不断完善和建立有关制度。

  五、组织好专项打击行

  今年以来,传销活动在一些地方仍很猖撅,跨市大案时有发生,网上传销数量上升,有的企业(包括一些转型企业)暗自从事团队计酬,一些组织甚至冒用政府机关名义搞“直销论坛”等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打击传销工作的组织领导,教育干部克服松懈、麻痹和厌战情绪,发扬连续作战的作风,采取积极措施,坚决遏制传销的蔓延发展势头。

  各地要于年底前开展一次打击传销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拉人头”传销、“团队计酬”传销和利用互联网传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专项行动方案。确定重点地区,组织进行全面清查;确定在本地长期活动、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传销组织,进行挂牌督办;对跨地域的传销活动,组织统一查处;对从事传销活动的违法企业,坚决取缔;对转型企业从事传销、违规培训、跨区经营等违法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通过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查处一批大要案件,进一步整顿市场秩序,为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六、继续做好规范转型企业和雅芳直销试点工作

  当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加强对转型企业的监管和规范,对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国家工商总局将与商务部一道,继续组织做好雅芳直销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意了解直销经营活动的规律、掌握关键环节,探索直销监管的可行办法,为《直销管理条例的实施摸索经验。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统筹研究规划,在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在安排部署工作时,要注意政策的衔接。各地制定的宣传、专项行动等工作方案和在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预字〔1997〕391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政协全国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新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自1998年起,中央财政预算资金的拨付,均采用划拨资金方式,原限额拨款方式取消。现将《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发你单位,请按照办理。

附件: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中央财政预算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工作程序,加强对中央预算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合理调度资金,特制定本规定。
一、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和预留印鉴手续的办理
(一)凡向财政部申请办理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的中央预算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银行开户。
本规定所指中央预算单位,是指与中央财政有直接经费领拨关系的中央、国务院部、委、局或相当于部(委、局)一级的军队、党派社团机关和经济实体。
(二)已办理银行开户的中央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代表本单位向总预算会计办理在财政部开户和预留印鉴手续。
1.中央预算单位须持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开户条件的有关材料,经财政部主管司和总预算会计审查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填具财政部统一制发的《预算拨款印鉴卡片》,一式三份,申请单位自留一份,财政部主管司和总预算会计各一份;
2.印鉴卡片中统一规定的各栏必须填写齐全,“申请单位”、“经办财务部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各栏,必须填写全称,字迹工整清晰,不得涂改;
3.印鉴卡片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领导印章,印模必须清晰,便于查验;
4.印鉴卡片内容如有变更,应及时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原印鉴不退还,按期注销,存档备查。
(三)各中央预算单位的一般预算资金只允许在财政部开设一个预算支出存款帐户,凡属一般预算范畴的资金,总预算会计均通过该帐户拨付,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按“款”进行分帐核算。
凡需要在一般预算资金拨款帐户之外另行开户的,需按规定的开户程序报批。
二、中央预算资金拨付依据
总预算会计拨付中央预算资金的依据是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预算指标。
(一)财政部各主管司应在人代会批准年度预算后30日内将中央预算收支指标下达到各预算单位。同时,向预算司提供本年度支出拨款和需要在总金库集中办理的收入退库的分部门、分款项明细预算。总预算会计据此办理各项拨、退款。
(二)人代会批准当年预算前,为保证各中央预算单位资金正常需要,财政部各主管司暂按上年同期执行数向预算司提供分部门、分款项的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计划,总预算会计据此办理当年预算下达前的拨退款手续。
(三)年度预算执行中发生预算追加、追减等调整变化,财政部各主管司对各中央预算单位正式下达调整预算文时,须抄送预算司。
(四)财政部各主管司对中央预算单位下达专款,应于每季开始前10日内向总预算会计提供各中央预算单位按季分月的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计划,作为总预算会计拨付专款的依据。
三、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程序
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中央预算资金的拨付,均采用划拨资金方式。
(一)为简化拨款申请、审核和拨付手续,各项行政事业费支出、国防支出、武警部队经费、公检法支出、外交支出、离退休经费等,采取按季申请、按月均衡拨付的办法。
1.由各中央预算单位根据预算,在每季季末月份的5日前填制下一季度的“预算拨款申请书”(附表一)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附表二)送财政部各主管司(人代会批准的年度预算下达前,各单位暂按上年同期执行数编报),计划表中季度内各月用款金额应尽可能均等,申请书所填开户行、帐号、预算科目和加盖的印鉴,必须与预留的“印鉴卡”一致。
2.财政部主管司对报送的申请书和计划表经全面审核无误后,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写财政部审核金额、审核意见和审核日期,并经主管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核签程序下同)。核签后的申请书和计划表于每季季末月份的15日前送总预算会计。
不按规定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的中央预算单位,其申请款项总预算会计不予受理。
3.总预算会计收到财政部各主管司核签的“预算拨款申请书”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后,经复核无误,结合部门预算和财政资金调度情况,每月25日前通过填制“预算拨款凭证”,将预算资金从财政国库存款户直接划入中央预算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一般预算支出存款户内。总预算会计核定后的预算单位申请书和分月用款计划表,加盖印鉴后一联退申请单位,作为其请领经费的依据;一联退财政部主管司局;一联由总预算会计留存核算。
4.各中央预算单位申请的款项,季度中因特殊情况需超计划拨付的,应商财政部主管司和总预算会计同意后,另行申请,并在下一季度的分月用款计划表中作相应调整、说明。
5.中央预算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发生预算调整变化(追加、追减、单位预算关系上下划等)时,应根据有关预算调整文件在下一季度(第四季度除外)申请用款,并在“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中说明。
6.全年应拨款数额低于500万元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商财政部主管司、总预算会计,采取按季申请、季中月份拨付本季度款项的方法。
(二)科技三项费、挖潜改造资金、增拨企业流动资金、政策性补贴支出、简易建筑费、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年终一次性追加的支出和各类专款等,由各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下达的预算指标和用款进度,报送“预算拨款申请书”或“退库申请书”(收入退库还应附缴款凭证、证明和有关文件等)(附表四),送财政部主管司局核签。总预算会计收到财政部主管司局核签过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后,经复核,根据预算指标、收入入库数和拨款、退库进度,并视库款情况,分轻重缓急,填制“预算拨款凭证”或“收入退库书”,将款项拨、退到申请单位的一般预算支出存款户。申请书一联退主管司,一联退申请单位,一联由总预算会计留存。
(三)对财政部基建司主管的中央基本建设和地质勘探费拨款,由基建司根据年度预算或调整预算,分月填送“预算拨款申请书”。总预算会计审核后,根据库款情况和支出进度,按月将款项拨到财政部基建司在建行总行开立的帐户上。
有关基本建设、地质勘探费对部门拨款的具体程序,由基建司另行发文。
(四)中央拨付地方财政的调度款,由财政部地方司填送“地方款拨付申请书”(附表三),总预算会计根据财政体制规定,经核对无误后,视库款情况填制“预算拨款凭证”或“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将款项拨付到各地方财政在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和指定银行开设的预算存款户内。
(五)国外借款还本付息周转金的拨付,由财政部主管司于每年年初将分月、分项目归还国外借款还本付息计划抄送总预算会计,申请拨款时附送还款清单,并按月办理实际支付后的转帐申请,由总预算会计转帐列支;地方财政、邮电部门办理国库券兑付资金的拨付,财政部国债司应事先向总预算会计提出分批、分地区拨付计划;办理拨付申请时,填制“预算拨款申请书”,总预算会计根据兑付需要及实际兑付进度,将款项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省级总预算会计转拨。
(六)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各项专项基金,由各单位填送“预算拨款申请书”,经财政部主管司核签后,总预算会计根据基金支出预算和收入入库进度拨付。
(七)财政专项周转金的拨付按《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办理。
各项财政当年应拨退款项,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一律截止到12月25日,申请书至迟应在12月20日前送达总预算会计,逾期不予办理。
四、帐务处理及对帐
(一)已办理的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总预算会计根据留存的申请书、计划表以及中央总金库退回的拨款凭证回单做相关帐务处理,及时清结;财政部各主管司根据总预算会计签退的申请书和“中央预算拨款对帐单”(附表五),作相应的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登记;各中央预算单位收到总预算会计拨付的资金后,要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及时登记核算。
(二)总预算会计与财政部各主管司局和各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定期对帐制度。每月终了,财政部主管司根据总预算会计提供的月份拨款对帐单与各中央预算单位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及时返回;从第二季度起,每季初总预算会计还要与各主管司核对上一季度的已拨、退款项,每年年初核对上年全部拨退款数额,以保证各项数据和使用的预算科目准确、一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其 他
(一)对少数民族地区和其他困难地区超拨调度款,应商财政部预算司并报经财政部主管领导批准。
(二)各中央预算单位在银行的1997年“限额存款”年终余额就地注销。属经费包干结余的,于1998年度经费预算下达后,单独申请拨付,不再编入分月用款计划。
(三)财政部各主管司与总预算会计要加强对各预算单位会计制度的执行和预算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有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规行为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预算拨款申请书(略)
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略)
三、地方款拨付申请书(略)
四、退库申请书(略)
五、中央预算拨款对帐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