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提高我市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对我市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省管);
(二)对市级电网部门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省管);
(三)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上网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四)对我市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省管);
(五)对我市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 征收(省管);
(六)对我市依法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1元/立方米征收;
(七)对我市的管道天然气销售量按0.02元/立方米征收;对在我市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按0.05元/公斤征收;
(八)餐饮业、旅业、娱乐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酒吧、桑拿、足浴、游戏厅、网吧),按缴纳税额的5%计征;
(九)旅游风景区按门票收入总额的2%计征;
(十)市内有线电视及报纸广告和经营性路桥收费收入按纳税额的10%征收;
(十一)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受让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每转让一次)的,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转让方征收。
(十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一)基金从2010年5月1日起随税按月征收,其中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被征收单位当年的财务报表实行查核征收。
(二)基金委托市地税局代征。征收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物价局)在每年收费综合年审时核实基金征缴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为平抑粮、油、肉、燃气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的价格补贴。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众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4、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四)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五)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费用
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10%作为基金征集和管理费用,其中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提留5%,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提留5%。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阳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简论以自首论的前提条件
曹红星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两种自首方式,一种是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笔者称其为“标准的自首”。另一种是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笔者称这种自首方式为“以自首论”。
对于标准的自首,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构成自首,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掌握、知悉,在所不问。但是对于以自首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故其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否则只能视为认罪态度好,而非以自首论。立法机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迅速破案,节约司法资源,并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然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如何理解,也即以自首论的前提条件——对于司法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的标准是什么,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以自首论的关键。但是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模糊和不便操作之处,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必须是司法机关单位掌握该犯罪事实,例如基层派出所、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必须是登记或者立案,而不能是某一个工作人员知道或者道听途说。也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必须体现为司法机关单位的意志,即为司法机关单位所掌握,而非某一个或几个工作人员的知悉。例如,200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线某窜至某市某小区,趁被害人杨某家中无人,两人翻窗入室,从卧室褥子底下盗走现金3000元离开。杨某回家后发觉失窃,即到小区警务室报案,但警务室保安未予理睬。杨某觉得损失财物不多,也没再向任何人提起此事。2009年6月份,李某和线某再次到该市另一小区实施抢夺行为时,现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现某被扭送至派出所后,在侦查人员审讯时仅仅供述了被抓时所实施的盗窃踩点行为,对盗窃被害人杨某一案未作供述。两天后公安人员在现某协助下,将在某网吧上网的李某也抓获归案。现某担心李某将盗窃杨某的犯罪事实供述对其不利,遂供述了盗窃杨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与此同时,李某也对盗窃杨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对于本案中,现某是否构成自首,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杨某在失窃后已经报案,虽然小区保安没有理睬,也没有依法登记上报,但杨某报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况且现某在侦查人员第一次审讯时并没有如实供述本案,后来是迫于李某先供述对其不利,才做了供述。故现某不构成自首。笔者作为现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现某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是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了其参与的盗窃杨某一案的犯罪事实。虽然本案中杨某到小区警务室报案,但是小区警务室的保安并没有依法登记并上报,他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他的知悉只是一个普通的公民的知悉,仅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所属公安机关,故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
其次,司法机关不仅应掌握案件的发案事实,而且还应掌握一定的线索、证据证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司法案例中存在大量的悬案,这些案件虽然通过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掌握了发案事实,但是由于没有任何的破案线索,导致无法查获犯罪嫌疑人。对于此类案件,一般为具有反侦查经验的惯犯、流窜犯所为。这些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被查获、抓捕。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供述,往往会成为悬案,为了破案,会浪费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等司法资源。但是这些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这些犯罪行为,而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将严重打击其供述的积极性、主动性。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即由此而来。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以自首论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施的其他罪行,应作如下理解:1、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应为司法机关单位,而非某一工作人员。2、司法机关即便掌握了发案事实,但是没有掌握一定的证据、线索证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也不能认定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该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同样构成自首。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作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咨询QQ282254319,电话13939820972,足不出户,享受专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监督电话0398-3836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