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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11:0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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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白平等1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提请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议案。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决定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增加第二十三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增加第三十九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咽。”
九、增加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十、增加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十一、增加第四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
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和服刑期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的”。
十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设禁入标志,或者明知是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仍允许其进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2月14日

文化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发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意见

文化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发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意见

文市发[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人事局:
党的十六大以来,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深化,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迅速。为更好地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和民间文艺工作者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发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繁荣基层文化市场、丰富城乡文化生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文化、财政、人事和税务部门要提高对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重要性的认识。要根据表演门类、艺术水准、经营模式和布局结构,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符合本地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的目标、措施和相关政策,努力挖掘民族传统和地域特色演艺资源,支持、鼓励和引导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健康发展。
二、放宽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市场准入。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鼓励社会资本以个体、独资、合伙、股份等形式投资兴办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扶持农民和民间艺人自筹资金组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取消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注册资本限额的特殊规定和个体演员证,允许成立个人独资、合伙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允许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以合资、合作、并购等形式,参与市、县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允许国有文艺院团演职人员经单位批准离职自主创办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县级文化和工商部门要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简化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审批手续。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从事演出活动,在申报、审批等方面与国有文艺院团享受同等权利和义务。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部门可直接受理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申请,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放批准文件。对外埠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不得指定承办单位。有关部门要维护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的合法权益,在审批监管中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四、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创作演出的指导和支持。要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创作演出剧(节)目的指导,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对于适合在基层特别是农村演出的优秀剧本,可由政府出资购买版权,免费提供给包括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在内的县以下基层文艺团体移植、改编和演出,同时鼓励著作权人许可这些表演团体无偿使用其创作的优秀剧(节)目在农村演出。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中的民间音乐、歌舞、戏曲、说唱等项目。在全国性文艺评奖、文艺调演和表彰活动中,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原创剧(节)目,应与国有文艺表演院团同等待遇。鼓励社会资本向民营文艺表演团体面向基层、面向农村的公益性演出提供捐赠,捐赠部分可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五、鼓励和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对外文化交流。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政府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支持有条件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国际民间文化交流活动。鼓励有比较优势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到国外演出、投资、注册公司,在信息咨询、宣传推广、营销人员培训等方面,与国有文艺院团同等待遇;经批准的重大演出项目,可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有关部门要在项目审批、人员出入境及物品通关方面,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对积极开拓国外市场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凡符合条件的,可根据其资质和市场前景,给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允许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依法邀请国外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本团的对外演出活动。
六、加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人才培养。文化部和省级文化厅(局)可委托有关艺术院校,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提供方便。鼓励艺术院校毕业生到民营表演团体就业。鼓励专业文化工作者深入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开展业务辅导。鼓励兴办民办艺术学校。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及相关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中,与国有文艺院团演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同一标准。
七、完善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管理。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引导和规范,完善规章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培训,增强法制意识,倡导诚实文明经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演出活动,取缔无证经营行为。严格内容审查,强化现场监管,抵制低俗之风,对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宣扬淫秽色情和邪教迷信、利用人体缺陷或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表演等,要坚决予以制止。要帮助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建立会计核算制度和劳动合同关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规范经营行为。加强演出行业协会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及其经纪入和骨干演员加入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八、努力形成有利于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健康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宣传报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有关信息,宣传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优秀剧(节)目、优秀演员,提升行业形象。组织文艺评论家关注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作品,在媒体上进行宣传评介,选择其中一定数量的优秀剧(节)目在电台、电视台播放。组织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汇演、调演,并通过各类艺术节推介优秀剧(节)目。对优秀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给予表彰。

文化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对一起联合探矿纠纷案例的法律评析

蔡英杰


关键词:联合探矿 合作勘查 探矿权 权益比例 纠纷 清算 股东责任


【案情介绍】2006年8月3日,A公司同B勘探院签订了《联合探矿协议》,约定合作山东省某铁矿普查项目:由A公司负责提供勘探资金,B勘探院提供勘查许可证,勘探费用以外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联合探矿协议》,A公司和B勘探院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将该协议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B勘探院所持有的探矿权即归双方所有,对该探矿权权益甲方享有30%,乙方享有70%,该享有比例的权利不受时间及其他任何条件限制,且每年由双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年度探矿权工作量。此外,双方进一步约定,即便勘查项目结束后该探矿权未产生任何溢价,或无开发或转让价值,双方仍按此比例共同拥有本探矿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相应赔偿损失。



  2006年8月20日,A公司同B勘探院又签订了一份《铁矿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由A公司委托B勘探院承担上述铁矿普查项目的具体勘查工作。根据该项目合同书,A公司按工程进度向B勘探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勘查预算为35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项目经费的合理使用。双方约定:A公司资金到位后,B勘探院立即组织施工,并应于施工开始之日起1年内向A公司交付全部勘查成果。在本项目合同书履行期间,B勘探院承担的主要工作为:编制地址勘查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施工以地质勘查设计方案为准,施工过程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经甲方书面认可;提交勘查成果及地质归档资料。双方进一步约定:如果B勘探院未按时提交成果,每延迟一个月,B勘探院应向A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2%的违约金。



  在上述《联合探矿协议》及《项目合同书》签订之后,A公司分期共向B勘探院支付了150多万各种费用,并留有B勘探院出具的收据。截至到2007年8月,B勘探院仅仅打了三个钻孔,并未向A公司提交任何资质勘查资料。相反,在这期间内,A公司自己投资200多万在矿区建设了工人宿舍,架设的高压电线路、配电室、井架、蓄水池,并租赁了当地村民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土方施工平整场地。此外,在2007年9月,B勘探院在没妥善解决好同A公司之间合同的前提下,又和C公司合作进行该矿区金矿的合作勘探,进行了探矿工作。截至到2009年11月,B勘探院和C公司至少已经打了四五十个钻孔。此外,双方并未就上述合同和或协议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此后,A公司一直和B勘探院进行努力协商沟通,要求双方继续合作,但是B勘探院一直没有予以明确回复。不过,A公司并未就此事提起过仲裁或诉讼。2009年5月,在未妥善处理好与B勘探院之间合同纠纷的前提下,A公司股东因A公司经营不善而将其注销。



  2009年12月,A公司股东已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应当赔偿A公司股东已经投入的资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联合探矿纠纷。案情本身并不十分复杂,但是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非常多,下面笔者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联合探矿或合作勘查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探矿权人可以同他人合作勘查,合作勘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合作但是不成立公司来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合同后,应当将该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显然,本案当事人就属于合作勘查但不成立法人公司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将联合探矿协议进行备案。不过,上述《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对未进行备案的合作勘查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然而,目前已经有很多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明确表示对这种未备案的合同不予认可,不保护双方约定的权益(例如吉林,西藏)。在山东省,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曾下发文件要求合作勘查合同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会给予处罚,但是没有明确未经备案的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即便本案中的联合探矿协议或合作勘查协议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也不是理所当然地没有效力。当然在实践中,有可能不被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进而无法得到仲裁机构或当地法院支持。

  不过,在本案中,即便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合作勘探合同强制备案生效,但是合同双方却在《联合探矿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备案生效和签字盖章生效两个条款。笔者认为,根据这两条款的先后顺序,依据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应该可以看出双方的原本意思更像是:备案仅是为了满足法律要求以及增加合同的公信力,而合同本身应该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还有就是尽管双方有上述约定,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履行合同,说明双方已经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当然,实践中依然存在被法院认定为该合同无效的可能性。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和无效主要区别在于:如果认定为有效,A公司或其股东能够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赔偿责任都有可能得到支持;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A公司不能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返还相应的投资,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A公司也存在过错的话,A公司可能无法索回其全部投资。如果有充分证据的话,也可以要求B勘探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争议解决方式

  联合探矿协议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则上既可以通过法院起诉,又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然而,问题在于项目合同书约定要求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诉讼,但是双方对于仲裁地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只是约定仲裁地为当地市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只约定某地仲裁庭仲裁而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庭的,是可以得到认可的。事实上,本案A公司和B勘探院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因此,双方的争议应当是可以通过仲裁委的仲裁来解决的。

三、探矿权转让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在协议签订之日,登记在B勘探院项下的探矿权就归A公司和B勘探院双方共同所有。尽管有上述约定,但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当属于探矿权变更或者转让,因此,需要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并且变更勘察许可证才能正式生效。此外,探矿权转让还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事实上,A公司和B勘探院并没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过勘查许可证的变更审批登记。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归属的约定应该并不生效,探矿权仍属于B勘探院。但是双方关于探矿权权益的约定是否有效,目前国家及山东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未经变更登记的话,权属本身不发生变化,但是这并不影响探矿权人将探矿权项下的探矿权益分配给他人。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益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实践中,有的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在联合探矿项目中,如果探矿权人的探矿权益低于50%,就必须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四、注销后的公司如何保护注销之前的债权?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报告债权债务情况。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报告的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公司的所有财产是在股东出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转移给公司后,便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就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