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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7:1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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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于2002年6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因城市村庄整体改造、土地储备等征用集体土地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全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公安、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由拆迁人或经其委托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承办人实施。
  第五条 被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以依法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计户确认,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按户进行。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以依法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补偿方式。
  第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属规划非住宅用地的,按照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定的住宅房屋补偿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乘以0.5的系数所确定的面积数额,结算给被拆迁人住房改善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十条 拆除的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均不予补偿。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房屋已建造完毕的,对该房屋予以补偿。发布拆迁通知或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拆迁人、拆迁承办人和被拆迁人情况;(二)拆迁房屋座落地址、建筑面积;(三)补偿方式;(四)实行货币补偿的内容: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五)实行房屋补偿的内容:补偿房屋的地址、房号、套型、建筑面积、交付时间,补偿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时间,房屋权属及办理手续;(六)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发放;(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八)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其中,住宅房屋按照每户400元计发,非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对发放经营性补助费的被拆迁人不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补偿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方案,按照规定经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应当纳入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方案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和巴基斯坦关于一九七五年边境贸易的换文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国和巴基斯坦关于一九七五年边境贸易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团长阿塔乌拉先生
亲爱的阿塔乌拉先生:
  我荣幸地提及按照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一九七四年五月吉尔吉特换函规定,双方商队圆满地完成了一九七四年换货的交接任务。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和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自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五至十六日在乌鲁木齐就继续进行边境贸易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双方代表团达成以下协议:

 一、一九六九年开始的边境贸易将继续进行。

 二、根据协议,双方同意交换的商品货单,列于本换函附表“甲”和附表“乙”。上述货单中商品品种和金额可以通过双方共同协商进行调整。

 三、吉尔吉特方面的交货地点为吉尔吉特,新疆方面的交货地点为喀什,双方商队出入境将通过吉尔吉特和喀什之间的主要公路。

 四、双方将在一九七五年九至十一月间交错互派商队前往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地点向另一方交货,直至交送完毕。

 五、吉尔吉特方面的第一个商队将在一九七五年九月第四周到达喀什。新疆方面的第一个商队将在一九七五年十月第二周到达吉尔吉特。

 六、双方商队将把所带的货物交予对方,在返回时运回从对方进口的商品。

 七、为了便于达成双方同意的价格,新疆出口一方和吉尔吉特出口一方将在吉尔吉特互向对方进口一方提供协议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样品、规格和价格,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看样议价。为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局派出的代表团将于一九七五年八月第一周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时间在吉尔吉特与吉尔吉特北区驻节使派出的代表团共同协商。经双方确认商品的规格、价格和数量后,出口一方将向进口一方安排交货事宜。

 八、双方将各出口价值二百五十万卢比的货物。

 九、新疆商队成员,将携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颁发的身分证进入吉尔吉特;吉尔吉特商队的成员将携带吉尔吉特北区驻节使颁发的身分证进入新疆。上述身分证只限商队成员在第三条规定的出入境地点过境有效。身分证的有效期由发证当局各自确定。

 十、双方互向对方商队免费提供膳食、住宿等必要的便利。

 十一、双方同意指定中国银行喀什办事处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吉尔吉特分行处理边境贸易帐务。双方银行将以巴基斯坦卢比记帐,不计利息,到年底核对帐目。为此,双方银行可在必要时商定记帐细则。

 十二、在一九七五年底如果任何一方出现逆差,该项差额将在下年度由逆差一方以出口商品偿清。

 十三、在交货时,出口商队的负责人将所交货物的发票一式六份交予进口一方,由商队负责人和进口一方的相应人员共同签署,各执三份。前往交货的商队从另一方接收回程货物时,亦照此办理。中国银行喀什办事处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吉尔吉特分行将分别凭以各自记帐。如发现商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与发票不符时,由商队负责人和进口一方的相应人员联合在发票上注明,进口方得据以向交货一方提出索赔,对此,双方应努力在当场解决。

 十四、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十五、本函和你确认的复函将构成双方的协议。

 十六、本协议自你复函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如蒙确认以上各项正确地叙述了双方达成的协议,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
                           团  长
                           高 燕 先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于乌鲁木齐
             (二)对方来文

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团长高燕先先生
亲爱的高燕先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你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确认以上各项正确地叙述了双方达成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
                          团   长
                         阿 塔 乌 拉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于乌鲁木齐

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7]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根据中国保监会、科技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2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出口信用保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通知》(财金[2006]118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高度重视信用保险在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作用,发挥科技部门了解熟悉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势,采取政策和资金等多种方式,加强引导和宣传,指导、帮助和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运用信用保险工具。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及其各分支机构要注重发挥政策性保险机构的职能,积极参与和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 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的出口,根据不同的出口方式,提供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保障;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障;对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积极为国外的投资商提供来华投资保险。发挥中国信保在风险管理和信息服务的专业优势,通过国内外买家资信调查、资信评估、对外担保、应收账款代理追收等服务手段,提高企业防范风险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市场化发展。
  三、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建立经常性联系机制,双方加强在科技政策、信息、专家以及人员等方面的合作交流。具体工作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建立区域性的业务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设立联络员,负责本地区的对口联系和业务协调。
  四、探索并实践通过国家财政科技投入引导和推动信用保险发展的新模式。鼓励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出台有效措施,先行先试,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信用保险的保障下开展国际化经营。各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地区、科技兴贸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应当利用科技发展资金,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降低投保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为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保成本,中国信保将为投保信用保险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惠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并按最低成本价计收资信调查费,同时为投保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承保和理赔绿色通道。
  六、中国信保将充分发挥信用保险的便利融资功能,拓宽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渠道,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利用信用保险获得融资便利。中国信保将加强与有关银行的合作,为企业搭建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平台。 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主动配合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落实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金融支持政策和出口扶持政策,发挥协同作用,为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便利,解决融资难问题。
  七、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将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共同开展调研活动,研究提出信用保险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共同组织培训并开展相关活动,培养一批懂科技、了解信用保险的专门人才,扩大信用保险在科技界的影响。同时,不断加强产品和服务创新,丰富和完善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措施和手段,增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服务能力。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于5月28日前将本单位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电话、传真、手机、邮箱、地址)通过电子邮件分别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
  联系人:科技部  沈文京  010-58881686 shenwj@most.cn
      中国信保 刘凤楼  010-66582296 liufl@sinosure.com.cn



科学技术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OO七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