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0:4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施工现场环境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建工、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区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持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到市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交纳建设工地管理押金。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办理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政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条 建设工地管理押金,占、挖道工程,为占、挖道费的百分之五十;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除重点路桥工程外,工地管理押金不予减免。


  第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挡拆除现场,按规定设置出入口。
  (二)及时清运拆除的物料和垃圾。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七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拆除现场的物料和垃圾清运干净。
  (二)各类断头管线已封闭。
  (三)除建设施工继续占用的外,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八条 房屋拆除单位,不准占用道路出售拆除物料。


  第九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现场进行实体遮挡,一类街路的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其它街路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五米;建设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封闭出入口,并设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繁华街路实行封闭式作业,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
  (二)设置统一规格的工程公告板和建设单位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设置暂设工程或堆放材料。
  (四)保护市政设施。
  (五)及时清运残土和垃圾。
  (六)带有沉淀物的废水,必须向沉淀池排放。


  第十一条 开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工程公告板。
  (二)夜间应当设警示标志。
  (三)土方按批准位置堆放,除按规定可留作回填的以外,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工地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容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暂设工程全部拆除。
  (二)现场平整,场清料净。
  (三)道路铺装完毕。
  (四)被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十四条 施工损坏的市政道路,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市政道路施工标准进行修复,并负责保修一年;自行修复有困难的,可委托专业队伍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还工地管理押金;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用工地管理押金抵扣,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服务,持证检查,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查封拆除现场,限期补办手续、交纳工地管理押金,并处以建设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处以拆除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七条(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查封拆除现场或施工现场,并处以拆除或施工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三)项、第七条(三)项、第十条(四)项规定的,按《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项,第十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占道物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没收占道物料。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建制镇的建设工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一、案例简介

  张某为某市鸿运托运站(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员工,负责向各托运货主代收托运货款。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将代收的130万元货款占有已有,后携款潜逃。该托运站老板李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以该托运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张某的行为涉嫌普通侵占罪为由,要求李某向法院提起自诉。

  二、分歧焦点

  对于此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托运站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张某代雇主收取货款后只享有对货款的保管权,但其却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普通的侵占罪,应当作为自诉案件,由报案人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托运站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应列入职务侵占罪主体中的“其他单位”的范畴,张某作为该托运站的雇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保管的巨额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侦查。

  三、理论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作为该托运站雇佣的员工,利用代收托运款的职务便利将经手的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单位”界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案例中张某行为的认定,关键是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很显然,个体工商户不是非国有公司、企业,那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张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主要问题在于个体工商户的单位身份界定问题,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属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理由如下:

  1、个体工商户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指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在这一概念设立之初,个体工商户对外所表现的形式多为家庭作坊,其经营情况也多体现为请一、两个帮手或者带一两个学徒的形式。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当一部分的个体工商户不再是上述简单的形式,而是已经发展至雇工上百人,资金流动上百万或者拥有多家连锁商铺的经济组织。他们在管理上有严格的制度,在用人方面也有缜密的程序,财产的支配上也不再是由雇主一人支配。虽然在工商登记方式上,他们与公司、企业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其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具有一定实体意义的经济组织,因此不能简单的把个体工商户看成为特殊的自然人 。

  2、个体工商户作为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等的属性。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其调整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个体工商户条例》中也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因此,个体工商户作为组织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相同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之间存在职务关系。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与公司、企业的雇员在职责属性上、工作勤勉廉洁上的要求是同等的。公司、企业的雇员甚至临时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都构成职务侵占,那么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成为职务侵占的主体就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虽然《刑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他单位”并未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个体工商户完全符合《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畴,其雇用的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明确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张某作为该货运站的雇佣人员,工作职责为负责代收客户的托运款。其利用这样的工作便利将代收的130万元货款据为己有,从行为的表现上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对于客观要件的规定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三)张某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还的行为。其与职务侵占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张某正是利用了自己经手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因此张某的行为就不只构成普通的侵占罪。

  综上,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属于《刑法》对于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张某应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4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2月17日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