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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时间:2024-07-03 06:2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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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预防、除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松材线虫病防治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政、科技、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电力、通信、邮政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松林对松材线虫病的抵御能力。
   禁止使用带有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八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防止疫情的传入和传播。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林区修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的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点预防区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点预防区。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出入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入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人员,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烈士陵园、公墓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六)其他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由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采样、鉴定。发现有松材线虫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
   第十八条 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指派检疫人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工作。
   发生松材线虫病重大疫情时,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毗邻地区及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要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九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内的松科植物(以下简称疫木)由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疫木的统一清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清理疫木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疫木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更新采伐的松树,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疫木采伐期间,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实施全过程监督,防止疫木丢失。采伐后,疫木的伐桩必须采用药剂或者覆盖等措施进行处理,确保伐桩完全达到除害处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
   疫木不能实行安全利用的,应当采取烧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疫木加工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产成品销售台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疫木加工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和大厦、工业区物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统一的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起草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配套办法;
(三)审查和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四)培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颁发《物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五)指导、监督、检查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各区、县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规划、工商、物价、环卫、园林、市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依照本办法作出规划,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应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应符合本办法关于统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委员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第九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代表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
(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反映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正当要求并督办落实;
(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或已交付使用但入住率没达到50%的,由该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包括外地和境外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住宅小区内下列事项纳入管理范围:
(一)房屋的维修养护;
(二)道路、公共场所及房屋共用楼梯走道的清扫保洁;
(三)花草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商业网点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等设施的使用和经营;
(五)供水、供电、照明、排水、道路、供气、供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具体分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安全、保卫;
(七)物业管理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规定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五)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七)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产权人和使用人公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人和使用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指由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承诺的,对全体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约束力的,有关人在住宅小区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十九条 公约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管委会可根据所辖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
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入住小区,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入住公约,入住公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
(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三)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四)住宅小区管理费用;
(五)违反入住公约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公共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正常的管理秩序。有权要求管委会对服务不好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更换,有权对妨害住宅小区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入住小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
(三)不得践踏、占用绿地;
(四)不得占用楼梯间、过道、屋顶、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
(五)不得乱抛垃圾、乱贴、乱画、乱挂等;
(六)不得随意停放车辆;
(七)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安工程费的2%提取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一次性交付给管委会专项使用。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每个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和服务内容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物价局批准。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的基本价格,执行价格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每年向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并随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以及物价、税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每年进行一次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评选活动,对物业管理成绩突出的小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其进行劝阻、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一)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按住宅小区公约和有关规定催缴,连续半年拒缴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加收3%滞纳金,限期内仍不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限期内仍不办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其处以2000至200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责令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对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

关于2002年度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2002年度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贸函[2002]484号


  为保证指定经营管理商品进口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良好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1年第2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2002年进口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及各地方及中央企业对进口工作的要求,现开始受理钢材、天然橡胶、羊毛、腈纶、胶合板等5种商品新增指定经营企业申请,并在审核后公布2002年度新增指定经营企业名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申请企业的初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企业是否符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企业是否提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填写的《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表格式样见附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保企业申报内容的真实性。
  二、请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申请企业进行认真筛选,并向外经贸部推荐。鉴于全国新增企业总家数有限,各省区推荐的企业家数每项商品原则上不得超过1家。对超出家数的,外经贸部不予受理。对所在省区已核定企业在2001年度无指定经营管理商品进口业绩或进口业绩较差的,外经贸部对该省区的新增企业申请也不予受理,但对企业调整申请可予受理。
  三、鉴于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特区")不再实行特区内经营企业由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核定报外经贸部备案的管理制度,允许特区所在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要求,在特区企业中每项商品推荐一家指定经营企业。
  四、各地方申请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本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申报工作。外经贸部不直接受理地方企业的申请。
  五、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核定申报工作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并由中央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
  六、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应按照"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quot;格式(见附件)将申报情况制成一张统一的表格,并以电子数据形式报外经贸部(详细要求见本通知第八条规定)。
  七、凡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向我部提出的申请,请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
  八、指定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改制或企业更名等重大事项,应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及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九、请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在2002年7月25日前将本通知规定的书面材料报送外经贸部(外贸司),并同时将本通知规定的电子数据(即填写完的"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以附件形式发送到xionghua@moftec.gov.cn电子邮箱,过期不再受理申请。为加快工作进度,发往上述邮箱的电子数据必须严格按照表格说明填写,且必须是Excel文件格式。建议各单位从外经贸部政府网站(www.moftec.gov.cn)"新闻发布"栏目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info.ec.com.cn)"外经贸部通知"栏目下载"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格式,填完后发送到指定邮箱(联系人:于露、熊华,电话:010-65197730、7438,传真:010-65197952)。
  特此通知。
  附件:"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格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