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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4:5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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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编制工程计划,并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原第十条中“应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设置其他物体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实施”修改为“确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与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六、将原第十四条中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并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七、原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悬挂广告、宣传品、路标、路牌,不得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确需架设、安置、悬挂或者接用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八、将原第二十条中“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九、删去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0〕1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是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环节,也是构建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转移接续工作顺利开展。各地级以上市要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和《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9〕15号)等文件要求,抓紧做好本市单位缴费比例调整工作,确保实现全省缴费比例基本统一。

  二、从2010年1月1日起,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仍按照《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6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加快推进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统一经办流程,及时为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办理转移接续手续。要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参保人特别是流动就业人员了解新政策。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因政策调整引发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根据文化部2004年的工作安排,今年下半年准备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是文化部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性的文化产业工作会议,也是文化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又一实际步骤。为认真做好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确保会议顺利召开,现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预备通知如下:

一、会议期间将组织大会典型经验交流。经验交流分工作典型和示范基地典型两类。工作典型是指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发展文化产业的典型经验,示范基地典型从被确定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单位中推选。希望各地抓紧推荐大会工作典型单位,并认真组织好典型经验书面材料,并于2004年7月20日前报送部文化产业司。

二、会议期间将给被授予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单位授牌。请各地根据《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见附件)的要求,推荐本地的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并填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申报表》。填报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申报表》,请于6月20日前报送部文化产业司。

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具体日期将另行通知。


联 系 人:韩纪文、吴江波

联系电话:(010)65551784、65551783

传 真:(010)65551406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

为推动我国文化产业快速发展,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应有贡献,根据当前文化产业发展的形势和要求,文化部决定在全国评选树立50个各具特色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并准备在今年下半年召开的文化部文化产业工作会议上授牌。通过文化产业基地的示范、窗口和辐射作用,带动我国文化产业尽快实现跨越式发展,提高中国文化产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一、基本条件

1.被评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和单位,无论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必须在当地乃至全国文化产业发展中有较大影响,具有典型意义。

2.发展思路和方向,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国家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能够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3.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提供的文化服务能够面向市场,面向群众,有一定规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4.有一支坚强的管理团队和行之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精神和能力,企业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有较强的生命力

二、推荐申报

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产生采取文化部提名与各地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提名名单由文化部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提出建议名单,然后征求有关地方文化部门的意见;推荐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生产兵团根据申报条件,上报本地区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候选单位推荐数额由各地自行掌握,原则上文化产业发展较快的地方可推荐2~3个,其他地方推荐1~2个。

三、评审程序

对文化部提名和各地推荐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文化部将本着“严格标准、优中选优、保证质量”的原则组织评选。根据各地的工作情况,不搞平衡照顾。个别的要到实地进行考察,最后提出初步意见,提交文化部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四、时间要求

各地的申报材料必须在6月20日前报到文化部文化产业司(以邮递出的时间为准)。

五、其他

今年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期间,将向首批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授牌。今后文化部对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不合格的单位将被取消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称号。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