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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22 19:0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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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 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 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 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 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 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 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 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 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 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 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 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 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范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琼财农[2007]620号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6〕34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6〕34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中央、省、市县财政预算安排、通过培训机构对务农农民开展科技培训而给予的补助资金。
科技培训内容包括农业技术、经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等实用技术和相关知识。
第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需求和任务,安排培训经费。
第四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由财政部门和农业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培训补助资金预算,及时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业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检查及验收等。
第二章 补助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对务农农民提供科技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包括全省各类农业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农业科研院所和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培训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并按程序经公开招标确定。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授课人员的讲课费、误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培训机构用于与培训直接相关的教学耗材、培训资料、购买培训证书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
第八条 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必须足额用于农民科技培训,实际执行中如有资金结余,应用于扩大培训规模。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
第十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由市、县农业、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向省农业厅、财政厅申报培训补助资金。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工作基础、项目县和示范村选择的原则、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概算、补助内容、组织方式、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根据我省优势农产品区域规划和热带农业发展要求,结合农业部、财政部下达的项目实施县数、示范村数和补助资金控制规模以及市、县提出的申请,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选择确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县和示范村,并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下达培训补助资金后,省财政厅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到承担项目市县财政局。 市、县财政局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监督
第十三条 培训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对培训补助资金实行全程监督管理。对每期培训班的开班、班中、结束时必须分别进行检查核实。培训结束后,由市县农业、财政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要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市、县农业局要对培训机构、培训村、培训内容、受训人员、培训教师及培训时间、资金补助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促进诚信建设,建立可追溯制度。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台账,并报当地市县财政、农业部门备案。培训台账应写明每次办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学员及授课教师等。培训台账应由授课教师、村负责人和学员代表三方签字。
第十六条 各市、县农业、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10前及时向省级农业、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汇总后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八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各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以下简称需求单位), 为行使本单位管理职能或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进行,在同等质量、信誉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㈠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㈡组织政府采购;
  ㈢协调管理政府采购事务;
  ㈣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立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机制。由财政局、行管局、技术监督局、监察局、工商局、物价局、审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及使用单位代表组成评审机构,负责对招标事宜进行审查、质疑、评估和比较,确定中标单位。
  从事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公开进行。
  组织政府采购应当接受评审机构评审。
  第七条 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适用于购买单位价值或一次性购买价值1 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的等值服务。
  除前款规定的以外,需求单位可自行组织分散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等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大宗低值易耗品等购置项目,房屋、设备维修项目,以及接受的有关服务项目。具体范围如下:
  ㈠办公设备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机动车辆、计算机及网络、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摄相机、录相机、电视机、灯光、音响、通讯设备以及批量购置的办公桌椅、文件资料柜、档案柜等。
  ㈡教学设备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用桌椅、图书资料、实验器材、体育器材、专业设备等。
  ㈢科研设备是指各级科研单位和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科研活动所需的科研设备、仪器等。
  ㈣医疗设备是指各级卫生防疫、医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卫生医疗服务所需的各类医疗设备、消耗性器材等。
  ㈤体育设备是指各级体育单位开展体育训练、竞赛等所需各类专业设备、器材、服装等。
  ㈥其他专用设备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所需的除上述设备以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设备,如文化、广播、电视、公检法司、城市维护、质量检验、农业事业单位的专用设备等。
  ㈦维修工程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构筑物、车辆内装修以及设备维修等,以及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基建项目。
  ㈧有关服务项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从市场取得的有关后勤服务项目,如车辆燃料供应、保险、租赁、办公楼物业管理,会议接待、材料印刷等。

              第三章  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协商采购。
  第十条 财政部门组织集中采购的,需求单位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对采购的商品(服务)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说明所需商品(服务)的名称、规格、性能、数量、时间要求等。财政部门应及时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调查,并根据财力情况确
定采购项目。
  需求单位自行分散采购的, 应按本细则规定确定采购方法。
  第十一条 采购数量较大、价值较高、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服务的,应当公开招标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公布采购信息。采购方会同委托招标单位及有关专家依据采购方案,按照确定的采购项目、方法编制采购资料,向社会公布采购信息。采购信息包括:采购方的名称、地址、采购项目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以及对供应商的其他要求;申请截止时间等。
  ㈡确定供应商。招标应当对投标人(投标者应不少于3个)的经营资格、办公场所、履行合同的能力、 技术力量和经验等情况进行审查。参加投标单位须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总价2%的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保证金无息退还) 。招标评审机构人员、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单位代表共同以公开形式进行开标。招标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从价格、质量、服务、企业信誉等方面进行评审、比较,并参考标底进行综合评议,确定中标单位。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㈢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供应商确定后,采购方要与供应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履行。
  ㈣验收。采购方和供应商要按合同规定组织验收,保证采购质量。
  第十二条 采购质量、价格等不易确定、专业性较强、只有少数单位有能力提供的商品或者等值的服务, 可用议标采购的方法。议标采购可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报价、比价、个别协商,综合考虑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因素,择优选定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数额较小、技术要求简单、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商品或者等值服务, 可用协商采购的方法。协商采购可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单位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国内外贷款、捐款;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进度,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代理人;对于属于多渠道筹资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待需求单位筹集的资金到位后统一拨付;需求单位以预算外资金或者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应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采购工作中聘请有关专家等开支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列入项目费用。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需求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政府采购的情况,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实施政府采购参照本细则执行,如需成立政府采购中心,应报市编办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