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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8:3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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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现将《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表现为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等,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六)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征占一般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一般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依法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占用单位还应当提交可行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国家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口岸办等部门《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口岸办等部门《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口岸办、市财政局、市法制办制订的《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口岸办、市财政局、市法制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口岸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口岸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口岸管理工作推进口岸经济发展的意见》(锡政发〔2003〕132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3〕14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专项资金是市政府设立的,主要用于水港、陆港和空港口岸建设和发展,促进口岸经济全面持续发展的专项资金。口岸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本市口岸企业、口岸查验单位;当年安全生产无事故、无不良记录的进出口企业。
第三条 口岸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口岸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支持本市口岸运行管理、口岸通关物流等工作的开展,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二)效益原则。口岸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坚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厉行节约,降低成本,防止损失浪费。
(三)依法管理原则。口岸专项资金管理,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口岸建设与发展的各项政策和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做好资金的预算、决算、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口岸专项资金由政府按照口岸管理需要,根据在锡航空公司和无锡机场公司上缴的营业税(五年内)、有关行政性收费和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在口岸形成的政府性资产收益,每年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口岸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专项用于口岸建设与发展的扶持、补贴。主要包括:
(一)水港、陆港列入国家、省级和市级口岸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近两年的重点是“大通关”建设、依托口岸的保税物流园区建设、公共型口岸码头建设等项目。
(二)空港无锡机场政府性资产日常运营中的维护或技术改造费用安排,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口岸重点目标任务补贴。近两年的重点是:海关、检验检疫等查验部门实行“5+2”全天候工作制补贴;建立海关、检验检疫协管队补贴;鼓励本市进出口企业在无锡新区直通点和下甸桥二类口岸等本口岸办理通关业务补贴;实施“空陆联程”、“空空联程”等新的通关模式补贴;鼓励在锡航空公司开通国际客货运包机业务补贴;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实施电子联网监管补贴等。
(四)口岸运行管理费用。包括海关、检验检疫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励,申报争取口岸开放、口岸窗口文明共建活动等工作经费。
(五)口岸基本建设投资(属政府性投入的),纳入市政府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另行核拨、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口岸专项资金管理由市口岸办、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并各司其职。市口岸办负责口岸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的具体编制,项目的组织申报、初审、依据计划分拨使用及跟踪考核。涉及空港方面的资金编制,须征求市空港办意见。市财政局负责口岸专项资金的预算和决算,项目的会审,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口岸专项资金的申请、核准与使用管理,应当严密程序,严格审核,完备手续,规范操作(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经费的管理和核算,专款专用。市口岸办每半年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报市财政局备案,重大事项支出一事一报。市财政局不定期进行抽查,确保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我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1〕14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政或消极应诉等行为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包括:

  (一)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或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第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做好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协调做好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中的涉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具体履行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涉诉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七条 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制度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案件败诉的,涉诉行政机关应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由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涉诉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将本机关该年度涉诉行政案件的宗数、案号、案由等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以及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发现有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追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应的行政机关或涉诉部门,并听取相应行政机关或涉诉部门意见。确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应在听取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移送调查函》,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移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职责进行调查,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按照本办法认定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不能直接作为监察机关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追究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八)涉诉部门消极应诉,不积极主动配合法制部门做好应诉工作,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应诉材料的;

  (九)涉诉部门不主动出庭应诉或出庭后不充分履行代理人职责的;

  (十)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行为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问责;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监察机关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诉讼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员主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本办法施行之前的过错行为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