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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3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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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抗旱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抗旱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抗旱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旱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和来自政府间、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旱救灾资金及抗旱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抗旱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抗旱救灾资金以县(区)筹集为主,市级给予适当补助,争取中央、自治区以及社会各界的资金支持。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抗旱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受灾的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抗旱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平均分配和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四)公开、公平、公正。对抗旱救灾资金安排使用,由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将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抗旱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优先用于保障人畜饮水,其次保障春耕生产用水。

(二)按照抗旱救灾方案,需要修复或建设的其他供水项目。

(三)抗旱救灾物资的采购。

(四)符合抗旱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上级各部门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根据资金渠道严格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市、县(区)级财政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按照抗旱救灾方案安排使用;抗旱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市本级切块下达各县(区)的抗旱救灾资金,请各县(区)及时安排使用,并将市本级下达的抗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填报格式见附件)。

第六条 抗旱救灾捐赠资金原则上由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接收。因特殊情况由其他部门接收的,应纳入抗旱救灾捐赠资金统计范围并按抗旱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七条 各部门收到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在5个工作日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由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政府审定,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九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抗旱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时间要求:

(一)抗旱救灾资金,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拨付)到县(区)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市财政部门下达(拨付)资金后尽快通知相关部门安排使用,在资金安排使用方案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拨付使用。

(二)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抗旱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对抗旱救灾资金安排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财政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区)直接收到上级拨款和社会各界的捐助,参照本办法管理、使用,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11月11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5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原防火是指自治县境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主管草原防火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监督区、乡(民族乡)、镇、村、农牧场及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草原防火法规、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草原防火工作。

  (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制定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和公约。

  (三)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扑救火灾。

  (四)协调区、乡(民族乡)、镇、村及各有关部门之间的草原防火工作事项;协调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区草原防火事项,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

  (五)讨论决定有关草原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成立草原防火委员会,各村成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

  各级草原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制定防范措施和扑火预案,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各级草原防火组织实行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

  (三)火情报告制度。草原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准确常握火情动态,及时上报情况。

  (四)火警、火灾紧急扑救制度。发生火警、火灾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各级防火组织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监时扑火指挥部,下达扑火动员令,制定扑火措施,紧急动员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扑救工作。

  (五)草原火灾档案备案制度。记载草原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草原资源受害及成灾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六条 各村组建义务扑火队,定期进行培训和防火演练,做到组织健全、应急到位。

  第七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草原火险期,3月至4月为高火险期,11月为草原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及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鞭炮。牧民生活性月火或按照民族习俗实行火葬的,应当在指定的案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九条 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防火期内依法对进入辖区内草原的机动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条 自治县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火灾易发区的制高点上设置防火暸望台(塔);在火险等级高的地方,结合道路、河流、山脊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在进入草原的主要路口和和人员活动较多的地方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三)多方筹措资金,逐步更新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设备。

  (四)草原防火资金列入自治县、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草原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草原防火组织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迅速组织人力扑救的财时,及时将火情上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

  第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由就近的区、乡(民族乡)、镇草原防火委员会具体组织扑救。遇有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级草原防火指挥部:

  (一)省、地、县行政界线附近的;

  (二)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人身伤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或危及森林的;

  (五)两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上级支授扑救的。

  接到扑火命令或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做好人员、物资的调运和伤病员的救治工作。

  第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区、乡(民族乡)、镇、村和农牧场安排人员看守现场,经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草原火灾,当地草原防火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草原面积和扑救情况、物质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草原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发生草原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草原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扑救,并在扑救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条八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的。

  (二)违反本条例条九条规定,不接受草原防火组织或草原监理人员执法检查的。

  (三)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四)过失引起草原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草原防火设施与设备的。

  (六)不服从防火指挥部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或者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0]1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制定了《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 件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明确拍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

  本办法所称拍卖行业协会是指接受本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拍卖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的地方拍卖行业协会。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建立的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真实、按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

  拍卖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拍卖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拍卖企业的信息报送和监督核查工作。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商务部委托,承担信息催报、数据核查及分析等工作,经商务部核准后,可发布全国拍卖行业数据及研究报告。

  条件成熟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委托拍卖行业协会承担本地区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应于每月6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本企业的基本信息、上月经营信息。

  拍卖企业当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按时报送信息,相关经营数据填报为零。

  第六条 拍卖企业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后统一报送。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本地区拍卖企业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报送信息。分支机构填报的信息可单独查询,不纳入本地区及全国信息报送汇总结果。

  第七条 拍卖企业填报经营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成交额、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等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人民币),保留两位小数;

  (二)成交额、场次按照当月实际发生情况填报,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按照当月实际收取或缴纳的金额填报;

  (三)房地产包括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

  (四)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机动车牌照、冠名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权利;

  (五)文物艺术品包括近现代艺术品;

  (六)发布多次公告举办相同标的拍卖会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举办多次拍卖会拍卖相同标的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

  (七)政府部门包括国土资源、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

  (八)同一场拍卖会拍卖不同类别标的的,场次在成交额比例最大的类别填报1次,单项类别标的的成交额比例不超过90%的,成交额、佣金额应按照不同类别逐一填报,单项类别标的成交额比例超过90%的,可以按照该类别集中填报;

  (九)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拍卖的,拍卖场次由主办拍卖企业填报,成交额、佣金额由参加联合拍卖的拍卖企业按照各自约定的数额分别填报。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汇总锁定数据。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不能修改或补报数据。

  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有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尚未汇总数据的,可以由拍卖企业自行修改更正;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或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直接修改更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

  商务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每月对全国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汇总锁定。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不能修改。拍卖企业发现报送数据确有错误的,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息系统内部邮件等方式将有关情况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通过信息系统填报或纸质填报等方式报送联系人信息,建立联系机制。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未按时报送信息的拍卖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及时督查,并将拍卖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作为监督核查及企业资质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