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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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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更改如下:

(一)工商市字〔2006〕35号文件中,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252项“襄樊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工商市字〔2006〕第68号文件中,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一汽佳宝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21项、工商市字〔2009〕166号文件中,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一汽佳星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56项 “大同市吉星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同市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工商市字〔2007〕90号文件中,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荣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2项“兰州金屹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赛亚金屹汽车有限公司”。

(四)工商市字〔2008〕235号文件中,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力帆轿车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6项“宁波海曙芸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芸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五)工商市字〔2009〕25号文件中,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荣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4项、工商市字〔2010〕190号文件中,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名爵(MG)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41项“聊城龙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六)工商市字〔2009〕95号文件中,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马自达(一汽马自达、进口马自达)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7项“昆山丰达凯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昆山千江一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七)工商市字〔2009〕239号文件中,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进口丰田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20项“哈尔滨天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157项“泰州康福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八)工商市字〔2010〕190号文件中,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荣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30项、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名爵(MG)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77项“运城市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运城市元通和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九)工商市字〔2010〕236号文件中,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一汽大众奥迪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项“北京名尊奥翔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002年8月6日司发通[20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在1999年开展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司法部对建国以来国家制定颁布的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司法部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为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对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司法部颁发的21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为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对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司法部与其他有关部委联合会签颁发的11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经与其他有关部委协商,征得同意,予以废止。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201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西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二〇一二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在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经办管理,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的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申报、统一缴费,实行“一单征收、分别划账”。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只需提供书面申请,填报增加生育保险险种报表。

  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单位,按本细则规定参保缴费。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持职工医疗保险IC卡进行网络即时结算,女职工只负担个人自费、自付部分。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需由医院开具急诊证明,并由单位书面申请,经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初审,市社保经办机构复审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母子保健手册》等有关手续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生育保险卡》。

  第十六条 参保女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生育保险卡》、医保IC卡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持《生育保险卡》、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单位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的30%。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报付。男职工配偶妊娠后,由该职工所在单位持职工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及单位证明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报以上待遇需填报《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三个月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不属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四)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胚胎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五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文本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目录外的药品或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费的时间、缴费方式及信息变更等事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采取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1997]第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