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1: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12月30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均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政法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且答复建议机关。

  公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条 建立专群结合、城乡一体的防御机制,提高发现、预防、控制犯罪的能力。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加强联防和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公安机关负责对联防和巡逻守护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卫制度,健全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防事故等防范措施,预防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商场、宾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聘用保安人员,维持好本单位、本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居民住宅楼院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单位的住宅楼院由本单位组织看护。混居区的楼院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防范设施,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看护;

  (五)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住宅设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六)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调解、疏导和解决各类影响社会安定的矛盾和民间纠纷。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待业青年的管理,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职工的由单位主管,学生由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协调并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口管理。各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济劳务团体、劳务人员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销和使用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贵重物品的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商、税务及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旅馆、印刷、刻字、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的监督管理,使其依法经营。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等部门,应当加强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繁华街道、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各主管单位,加强对公共交通和出租车辆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民政委员会,发挥其职能作用,并合理解决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四条 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等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密切配合,妥善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对受害人拒不进行抢救,治疗或延误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社会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有偿服务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立功以上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落实,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和侦破卓有成效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凡没有达到本单位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选为精神文明单位;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升职。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证人、举报人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4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对象包括未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各类农村居民。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参加生产劳动为起点,一般不低于16周岁。用村集体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为村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年龄不限。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婚进婚出的参保人员随户口变动转移保险关系,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条 《办法》中的参保人员,是指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对象填写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发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和“农村社会保险银行缴费卡”,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参保人员首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参保人员参保之日。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在当年内足额缴清的称为“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员。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其中“按月”是指参保人员将当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月底前缴纳,“按季”是指参保人员将当季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季的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按年”是指参保人员将当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在当年的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是指为方便不能按月、季、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设定的一种缴费方式,即参保人员将以后一定年度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提前缴纳(简称为预缴),并与经办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以后各年度的缴费标准及个人帐户划转的时间、计息办法,以及“预缴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后余缺的处理办法等。

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应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简称参保补贴),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参保补贴:

(一)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时,其年龄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享受养老待遇的年龄减去参保时年龄)小于15年,需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享受补缴年度养老保险补贴最多不超过15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度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当年度内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服兵役的(兵役期间可享受补贴)。

(四)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办法》转移的(折算或补足的缴费年限可享受补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参保补贴:

(一) 参保期间服刑的(不含缓刑);

(二) 参保期间当年度应缴未缴,以后补缴的;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外,因个人原因应参保而未参保,导致参保时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而补缴的。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参保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需向前补足相应缴费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或停保、断保后而将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上的,一律称之为“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一律按补缴时的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基数的60%—300%选择缴费标准进行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补缴到帐之日起计息。

第七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为鼓励低收入家庭参加社会保险,对缴费基数在60%-300%之间作出不同选择的参保人员应按同一标准给予政府补贴。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3%的参保补贴,是指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方可享受。

泰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的3%的参保补贴必须用于补助经确认的经济薄弱乡镇承担的补贴部分,每年年度终了后5日内由各市(区)进行申报(申报办法另行制定),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补贴记帐时间为次年1月份。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对参保人员的补贴标准、范围应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10日以上,报镇(乡、街道)备案。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农村特殊群体的具体对象由各市(区)确定。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缴费手册》,是指由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核发给参保人员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主要记录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补贴的情况,是参保人员到龄申领养老待遇的依据之一,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缴费手册》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原则上在遗失后一个月内)。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计息实行复利计息、分段计息的原则。复利计息是指每年度末(12月31日)对个人帐户内的全部资金进行结息清算,并将利息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继续计息;分段计息是指当国家规定的计息标准调整时,按调整的时间分段计息。参保人员缴费的计息起始时间为每笔资金的到帐之日。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

(一)在本统筹地区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

(二)户口迁出本统筹地区,迁入地区可以接纳保险关系的;

(三)已参加了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只转移保险关系,不转移保险资金。

第十六条 户口迁出本统筹地区,并参加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和其个人帐户中积累总额一并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加了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和扣除了各级政府补贴及其对应的利息外的养老保险资金,一并转入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原则上不得退保,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保: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出本统筹区域,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发生以上情况要求退保的,应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办理。退保时,只退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总额和村集体的补助总额及其对应的利息总额。

参保人员不符合上述两种退保情况,仍要求退保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只退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不计息。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缴费年限满15年含在本统筹地区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不再缴费,在其未到达享受待遇年龄时,不得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直系亲属主要是指户口在统筹区内且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子女(含孙子女)及其配偶。

第二十一条 享受高龄补贴需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填写《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申领表》,由村委会组织公示10日以上,报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二条 享受高龄养老补贴人员的家庭中,在一个年度内其直系亲属中有一人无故停保、断保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经办机构自次年1月1日起,将停止发放高龄养老补贴;如要恢复高龄补贴,则需补足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否则需在停保、断保人员继续缴足一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开始享受。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高龄养老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养老待遇或养老补贴,等其资格认证后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含缓刑),在服刑期间停止领取养老待遇,服刑期间不参加养老待遇的正常调整;刑满后,按判刑前标准继续领取,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到达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人员,自《办法》实施后,应按《办法》执行。如本人不愿意按《办法》执行,仍可按原农保制度执行,其享受养老待遇时也按原农保制度执行,不参加《办法》对养老待遇水平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向新农保过渡时,在本人填写《参加新农保自愿表》后,可选择下列方法之一:

(一)补差。即以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时间起算缴费年限,至转入新农保时,期间的年份数作为缴费年限,并按各年度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上年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300%)计算出应缴保险费总额,减去本人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差额部分由个人补缴。其缴足养老保险费的年度享受参保补贴。

(二)折算。即以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补缴办法,折算出缴费年限和参保起止时间。折算缴费年限享受参保补贴。

(三)退保。参加原农保人员可以按原农保规定选择退保。退保后重新参加新农保,需向前补缴缴费年限的,补缴缴费年限则不享受参保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3〕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延安市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予以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级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二、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复后执行。情况特殊没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均属违规采购。
  三、2013年—2014年纳入定点供货范围的品目为:车辆保险、车辆维修、办公自动化、办公家具、会议及接待、印刷等。
  四、中、省驻延单位和县区市管单位,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同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办理政府采购审批。

  五、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的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附件:延安市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4日



  附件

  延安市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

  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一、政府采购目录
1 、货物类(未列入定点供货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属于定点采购范围的,应进行定点采购。

  (1)交通工具
  轿车、面包车、客车、皮卡、卡车、越野车(吉普车)、专用汽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通讯和广播车、工程车、工具车、洒水车、道路清扫车、垃圾车等)、摩托车、电动车等。

  (2)办公设备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碎纸机、多功能一体机、投影仪、扫描仪、刻录机、照相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一体机、电话机、家具等。

  (3)移动储存设备
  U盘、移动硬盘、数码伴侣、录音笔等。
(4)网络设备
  服务器、小型机、路由器、交换机、调制解调器、硬件防火墙、UPS等。
(5)通用软件
  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办公软件、防病毒软件等。
(6)办公消耗用品
  硒鼓、墨盒、碳粉等。
(7)电器设备
  空调机、电视机、洗衣机、吸尘器、电冰箱、冰柜、微波炉、饮水机以及其他电器设备。
(8)视频会议设备
(9)电梯
(10)起重机
(11)锅炉
(12)中央空调机组
(13)软件开发设计及升级
(14)公务制服
(15)各类图书及教材
(16)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疫苗、教育技术装备、实验室装置、教学模型、医疗康复设备及器械、计划生育设备、分析检验设备、广播电影电视设备、灯光音响设备、文化设备、文物设备、体育设备、档案及保密设备、环保设备、农林水利设备、交通管理设备、消防设备、公检法司设备、气象设备、无线电防震防雷设备、地质勘察设备、印刷设备、照排设备、发电设备、电力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园艺机械、光辐照明设备、以及部门其他具有特殊需求的项目

  (17)其他货物

   2 、工程类(单项金额在20万元及以上),包括工程项目的大宗材料、设备采购等。
  建筑物改扩建及维修、装修工程,水暖管网维修更新,绿化、美化工程及维护,系统集成及网络工程,电梯、锅炉及消防等安装工程,污水处理,其他工程。
3 、服务类

  (1)公务车辆保险、维修(定点采购)
(2)会议及接待(定点采购)
(3)印刷(定点采购)
(4)工程设计和监理(单项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

  (5)网络服务费(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

  (6)社会中介服务
(7)租赁、培训、物业管理

  (8)其他服务项目

  二、采购限额标准
(一)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目录以内、单项或批量金额不足5万元的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分散采购,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工程:政府采购目录以内、单项金额超过5万元不足20万元的各类工程;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各类工程,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分散采购,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在60万元(含60万元)以上;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的,须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
(三)竞争性谈判数额标准
货物、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60万元、工程项目在20万元(含20万元)―100万元。
(四)询价采购数额标准
  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2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用询价方式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