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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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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
  《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植入性医疗器械是指任何借助外科手术,器械全部或者部分进入人体或自然腔道中,在手术过程结束后长期留在体内,或者留在体内至少30日以上的医疗器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相一致。

  第二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的机构、人员与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由医务、院内感染、器械、护理等部门专家组成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分析评价,定期开展相关医务人员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相关知识的培训教育,定期公布全院及相关科室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情况。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所有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的人员应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熟悉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了解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管理常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使用、用户登记、销毁、不合格产品处理、不良事件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三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购进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注册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规定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不得自行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作为中间人直接向病人销售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使用患者自备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应严格执行验证制度。严格按规定索取、查验、核实并留存供货方及供应产品的有关资质证明,包括:
  (一)供货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
  (三)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的委托授权书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植入性医疗器械销售人员资质备案登记表;
  (四)必要时还须索取相关植入性医疗器械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
  索取留存的资质证明属复印件的,资质证明均应加盖供货方单位印章。
  销售人员委托授权书应为委托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签名),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委托企业印章。
  第十三条 进入医疗机构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必须附有产品原出厂包装以及生产厂家或进口总代理商出具的中文说明书、合格证、包装标识。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详实记录并妥善保存植入性医疗器械从购进至使用各环节的情况和信息。购进、验收、保管、复核、领用等记录应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2年,无有效期的保存到产品使用后3年,永久性植入的产品的记录应永久保存,确保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可全程追溯。
  第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使用。验收内容为:销售发票、销售凭证上的供货单位应与资质证明相一致;产品包装、说明书、标签、合格证应与销售凭证、销售发票标明的产品信息相一致;《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的信息应与产品实物相一致。

  第四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使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使用需要储备必要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实行专人保管,统一管理。储存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按产品储存条件,分类存放,明确标识,做好保管养护。
  第十七条 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由临床使用科室向仓库领取。仓库保管和科室领取人员应当进行出库复核和核对。
  确需临床科室暂存使用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可以由临床科室向仓库领取后专柜暂存,但要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临床科室领取后未使用的产品须连同原出厂包装返还仓库,验收合格后重新入库或作退货处理。无菌包装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包装破损或超过灭菌有效期的,不得重新验收、入库和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合理、正确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事先告知制度。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之前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方案、医疗风险、应对措施、可供选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种类、产品名称、生产单位、收费标准等告知患者,经患者或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使用,切实尊重和保障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医疗权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过程中发现与产品包装、合格证、标签注明的产品信息不一致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应当与病历一同保存。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不得由非临床使用的医务人员代为填写。相关记录应当在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部门、手术室各保留1份备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每个产品都必须在手术相关记录中加贴由生产厂家或进口总代理商出具的该产品的合格证、标签。
  第二十三条 植入医疗器械临床手术完成后,应及时主动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全部植入医疗器械产品的明细清单。明细清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规格、产品特征编码和产品追溯编码信息、数量、生产厂商和价格。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按照产品的设计和使用要求进行植入安装。无相应资格的医疗工作者不得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植入安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外请医师自行携带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使用外请医师指定或接受捐赠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查验和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质量可疑情形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封存产品,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用信息管理技术,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全过程实行信息化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追溯可控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电子信息监管服务平台。

  第五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不良事件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对使用中发现的不良事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卫生行政部门。
  因植入性医疗器械或可能因植入性医疗器械导致严重伤害事件或患者死亡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不良事件发生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填写《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10日内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不良事件发生原因未查清前,医疗机构应对发生不良事件的该批同规格型号库存产品,暂缓销售、使用,对剩余产品进行登记封存,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明事件原因后,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事件的产品依法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六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用后销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手术取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备查。对国家法规规定不能保存或其它原因确实无法做到保存备查的,应当如实记录各种信息和处理情况,必要时应当随病历保存能够反映取出产品特征的照片。
  对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有争议的,应在病人或其授权人(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植入性医疗器械销毁制度,对过期失效、淘汰或临床使用中损坏、污染不能使用的,法规规定使用过可不保存的,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销毁的和临床使用时发现的不合格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监督抽验力度,建立健全植入性医疗器械风险预警机制。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与本产品注册证限定内容不同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之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的,按照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若干问题初探

李俊敏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的存在,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为投资人和企业提供了一条投融资的渠道。我国股民在深沪两证券交易所开户数已达6900万户,“股市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已成了社会大众的共识。因此,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证券交易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系统自动报价,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由计算机自动撮合成交,具有无记名、无实物、无纸化、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较隐蔽的特点。这就使得一些人能够利用其资金、信息和持股优势进行投机,甚至轻而易举地操纵证券交易市场,从而谋取暴利或其他利益。如在我国不长的证券发展史上,就发生了上海万国证券公司“327”空抛案、中科创业(原名康达尔,代码0048)股票操纵案等一系列案件,尤以亿安科技(原名深锦兴,代码0008)操纵股价案最为经典。责任人李鸿清、罗健梓、程冰芳、王琦等人共谋集中资金炒作亿安科技股票,他们从欣盛、中百等7家公司划拨资金18.01438127亿元,?K通过股票质押融资19亿元,开立792个股票帐户,进行不转移股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68409笔,交易5555.3895万股,高峰期持股占该股流通股总量的87.34%,股价则由7.55元起步,经过一年多的运作,被拉升到126.31元的天价,然后逐步兑现筹码,最终到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查处之时,非法获取暴利达4.64869362亿元。证券买卖,是一种零和游戏,一方的盈利,是建立在另一方的亏损基础上的,操纵亿安科技股票价格的庄家,其4个多亿的暴利使得众多中小散户投资者倾家荡产,血本无归。虽然庄家李鸿清、罗健梓等人已被提起公诉,2003年3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他们将面临刑事追究和时间不短的铁窗生涯。但是,那些深受庄家操纵股票市场之害的中小散户投资者们,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和挽回经济损失还有漫长的路要走,他们有权利拿起法律的武器要求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庄家们,承担民事责任。本文现就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若干问题作个肤浅的探讨。
一、关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之界定

《现代汉词典》对操纵一词的解释为:用不正当的手段支配、控制。在证券法较发达的英、美等国家,其对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占主导地位的解释是:意图造成不真实或足以令人误解其买卖达到繁荣状态或抬高、压低、稳定证券之价格,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的一系列交易行为。在我国,多数学者援用现成的法律法规来界定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定义,其中有援用《刑法》第182条的规定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即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也有援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七条来确定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定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但笔者认为:法学理论要善于总结和抽象,才能对司法实践和立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因此,直接援用或套用现成的法律法规是不妥的。本人认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又可简称为操纵市场行为,它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和手段支配、控制证券交易,故意抬高、打压、稳定证券的交易价格,并使之处于交易活跃状态,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行为。这个定义的好处在于它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叙述,比较符合法律用语的特点。

二、操纵市场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操纵市场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

由于证券交易系统是一个全国性的系统,交易对象是不确定的投资人,其交易平台就是沪深两交易所的挂牌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根据报价,由计算机自动撮合成交,交易的双方互不清楚对方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投资人是根据上市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及证券的历史走势等来判断和作出投资决定的,当某只个股被庄家控制后,其股价走势就不再是该股真正的价格反映了,加之相关信息的配合,一般的投资人是无法知晓真正的内情的,从而容易被虚假的表象误导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资决定。

2、操纵市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罚性

操纵市场的人即俗称的庄家,其最终目标都是要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它必然要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前提,也必然要破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秩序,动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稳定。因此,操纵市场行为侵害的对象,上至国家,下至平民百姓,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所以,世界各国均以刑法、民法、行政法的手段对操纵市场行为和行为人进行处罚和约束。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我国证券法第184条和第207条还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三、操纵证券市场的危害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旨在通过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的交易量,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进而影响证券的交易价格,欺骗广大中小投资者使自己从中获利,这种人为地扭曲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不是真正的市场行为,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给国民经济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1、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危害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阻碍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的可能引发股灾和经济危机。

国家的金融体系是国民经济的命脉,金融体系主要由证券市场、银行、汇市组成,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它具有引导投资,重新配置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资源的功能。在我国,它还担负着为国有企业所有制改造和为城乡居民十万亿储蓄找出路的重任。因此,牵一发而动全身。操纵市场行为破坏市场运行机制,扰乱市场秩序,进而影响汇市,动摇国家货币的汇率和利率,最终导致金融体系对社会资源、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产业结构优化和调整、提高经济效益等功能的丧失和全面崩溃,甚至有可能引发经济危机。如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发生,操纵证券市场和过度投机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2、操纵证券市场,造成虚假的供求关系,扭曲正常的市场价格,造成异常的资金流动,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投资行为。证券作为金融商品进入市场,虽然购买者必须支付真金白银,实际上它是一种虚拟的资本,其价格是上市公司赢利状况和资本利率状况的集中体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操纵市场者利用了证券交易无记名、无实物、无纸化、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隐蔽的特点,利用市场调节价格的原理,通过故意抬高、打压、稳定价格的手段人为地影响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能够给操纵市场者带来暴利的证券品种,而不是流向最需要资金的企业、公司和相关产业,把证券市场搞得象个巨大的赌场,导致证券市场基本功能的全面丧失。

3、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直接损害投资大众,尤其是中小散户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操纵者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交易某证券,造成交投活跃的虚假表象,而中小散户投资者在资金、持股和信息方面均处于劣势和被动地位,无法与强大的操纵者抗衡,他们往往成为操纵者获取暴利的资金提供者和庄家转嫁风险的承受者。

四、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1、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主观要件

由于操纵者的动机即最终追求目标或原始动因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避免重大损失,因此,便人为抬高、打压、稳定证券价格,诱使他人参与买卖,从而获取暴利或转嫁风险。其主观上对于他人经济利益的损害是故意的,也即操纵者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已经预见到了并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操纵者追求非法利益的欲望值的大小,决定其损害他人经济利益的程度,其欲望值越大,表明其主观上的恶意越大。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之客观要件

a、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主要是实施了刑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交易行为。

b、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必须已经造成损害他人财产利益的后果。仅有操纵市场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他人经济利益后果的,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比如,由于计划不周、操纵市场计划泄密、国家政策调控等原因,导致操纵市场的失败,不但未从证券市场获利,反而因自己的操纵市场行为使自己损失巨大,将自己全线套牢,使操纵者成了从多中小散户投资者的买单人。

c、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受害人被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该操纵市场行为也不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比如,受害人被损害的结果是由于政策风险、系统风险、个股基本面转坏等原因导致,与操纵市场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主要类型

1、行为人采取做股评、荐股,在媒体上发表文章,散布谣言的方法,哄抬或打压证券价格,如北海投资公司收购苏三山案。1993年10月,湖南省某地物资局一干部用公款100万买入汇苏昆山县三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苏三山,代码0518)15万股,然后,他以北海投资公司的名义向深交所发出匿名信,提出要收购“苏三山”股票的虚假意向,同时,又以北海正大的名义,向媒体通报所谓的收购消息,11月6日,《深圳证券报》发布了题为《北海正大置业致函本报向社会公众收购苏三山股票》的消息,使该股股价当日上涨了37.35%(当时尚未实行10%的涨跌幅限制的制度),该干部乘机卖出苏三山股票。后来,由于有关部门出面辟谣,于是,苏三山股票价格出现连续跳水,一大批跟风炒作的中小散户投资者损失惨重。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的规定办理相关车辆登记,登记实行实名制。

新车在购车后30日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初次注册登记日期的年份按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签注;逾期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有凿改、更改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其他证件;

(二)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反向安装、倒置、遮挡、污损;

(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载客汽车不得改变车辆用途,违反规定载货;

(五)营运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外侧喷涂准乘人数、单位全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还应当喷涂轮休标志;

(六)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营运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不得擅自安装、增设灯光装置;

(十)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练车注册时必须是新的车辆;

(二)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喷印醒目、规范的标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四)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五)按营运机动车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学生的客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应当在车身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专车专用,不得违反车载规定和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

驾驶校车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同类车型的经历,且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满分记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设置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的部位粘贴标识和喷涂车身广告,不得在车顶以及车身玻璃上粘贴、喷涂;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的安全视距或者影响操作;

(三)不得在车身上设置活动广告;

(四)不得采用强反光材料。

机动车喷涂广告、标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不得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得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机动车起步、停车前,应当查明情况,确认安全;

(四)驾车时不得有吸烟、手持并接拨电话等其它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驾驶牵引车、被牵引车以及试车;

(七)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不得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不得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代理服务资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学校(站)、培训班培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和场地进行培训、考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和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应急车道。

经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其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占用道路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牌、指路牌,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并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

第二十一条 开辟和调整公交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应当分别进行,不得双向同时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横穿车行道时,注意安全;

(四)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在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施工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站(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辅路行驶;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占道或者骑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频繁变更;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在车辆排队等候通行以及遇实线时不得变更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进行交通管制的决定。需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的,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时,准备进入路口的,让己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出路口的,应当提前驶入路口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有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100至30米范围内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牵引与被牵引、道路作业、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等特殊原因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在人行道、车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三)进出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在消防队(站)门前及消防栓旁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停放,驾驶人不得离车、关闭电路;

(二)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影响道路畅通时,迅速驶离;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障碍物对面、环岛或者高架路、立交桥、匝道、立交桥引桥及距上述地点50米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好车门、车厢;

(二)不得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人员;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车上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

(三)行经人行横道,须主动避让行人;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四分之一的道路内行驶;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六)不得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过街时走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

(二)不得随意横穿道路,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和路段,按照信号指示通行;

(三)不得越过隔离设施;

(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或者其它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须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顺序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节 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车行道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分为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应急车道。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最右侧为慢速车道,其余为快速车道。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二)不得突然变更车道、急转、急停,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三)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遇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四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八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下层无法通行时,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可到上层桥面最右侧车道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除特许通行外,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等车辆不得在划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骑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载儿童,并备有安全座椅;

(四)非机动车上不得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二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使用、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三)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横道、桥梁、过街通道(天桥)、隧道、公共汽车站(点)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或者搭乘机动车;

(五)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受阻停车时上下车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满10万元的;

(二)仅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第五十四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持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在2日内共同到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并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拒绝在事故事实部份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在案,制作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强制撤离现场。

第五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六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系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本条例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营运客车、救护车、油罐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的;

(二)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三)吸烟或者其它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三)不按规定试车的;

(四)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五)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喷涂经营单位名称、轮休标志的;

(二)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三)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不按规定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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