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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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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12〕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2年4月2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市总部经济的发展,鼓励优势企业扎根海口,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包括总部企业认定标准、扶持内容、申报程序、申请材料、管理与监督等。

  第三条 总部企业是指依法注册并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地区性总部是指为加强对不同地区营利性关联机构或市场的控制和管理,从区域级层面上对区域内总公司各项活动进行统筹管理和协调的地区性机构,如中国区总部等;职能性总部是指按职能分类设立的功能中心,如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总部经济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总部企业的认定和审批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初审、报审、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资金拨付以及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等。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总部企业的认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海口市。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各项税收。

  三、总部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其中不少于2个为市外企业。

  四、行业认定标准:

  工业:总部企业及其在本市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建筑业:资质等级1级及以上且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信息传输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批发零售业:批发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零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500万元及以上。

  住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餐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业资质等级1级以上且上年末资产总额20亿元及以上;或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0万元及以上。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科学研究开发、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金融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农业: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比例不低于20%。

  国内行业排名前二十名企业、新兴行业中成长性和发展潜力较好的企业以及急需引进的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其他未列入上述行业的,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三章 扶持内容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总部经济发展情况和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次年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经费预算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海口市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奖励税收贡献地方分成部分增量符合规定的总部企业;对新设立或新迁入总部企业以及现有总部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本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在本市自建、购置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和一次性奖励;开展总部企业认定及鼓励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等有关工作等。

  第八条 对获得办公用地的企业,以“一事一议”方式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60%。

  第九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企业(2012年1月1日以后在海口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企业)给予奖励和扶持。

  (一)设立落户奖。原则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视其对本市的税收贡献情况,给予连续2年累计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额度的1/5(20%)作为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在二级房地产市场购置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三)租用办公用房的,按市场租赁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四)自认定为总部企业当年起,以其纳税市级留成部分,前3年给予60%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30%资金支持;其地方行政性收费前3年全部免收或返还,后2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五)对于急需引进的总部企业需提前奖励的,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企业落户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根据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视市级财力情况分次支付。

  第十条 对税收市级留成连续3年环比增幅超过30%的总部企业,给予突出贡献奖,按照累计增幅金额的30%进行奖励,若前一年度的税收下降,则以认定为总部企业后缴纳的税收年度最高额作为计算增量的基数,且已享受过的年份不可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入的大型航运企业,年缴纳营业税在5000万及以上的,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支持;对企业前3年经营期内,高级管理人员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对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认定为总部当年起,按其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连续3年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章 申报流程



  第十三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申请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奖励仅针对企业经认定后所获办公用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原则上按企业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情况逐年奖励,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申请办公用房资金扶持、总部企业落户奖、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总部企业财政扶持、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扶持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企业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门进行初审,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会同税务部门完成对申请企业前两个年度缴纳税收情况的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报联席会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在企业提交齐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审核的建议,报请联席会议。企业在经营规模和纳税贡献达到标准,而个别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书面说明尚未达到的条件,以及本公司实际情况,由联席会议最后审定。

  第十七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通告形式在海口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海口晚报》等媒体上刊发。



第五章 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总部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比例不低于20%的财务资料。

  六、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除第五款只收复印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地区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担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依法审计的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除注明为复印件外,其他材料应当提交文件的正本。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职能性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接受职能性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母公司对拟任职能性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或新引进的管理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海口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的总部企业,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

  二、海口市企业总部、地区总部和职能性总部认定文件。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或(和)高级管理人员年度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五、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购置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房产证和购买合同等;申请租赁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申请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还需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纳税证明和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供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每年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税收情况对上年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确认,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重复申请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取消其资格并收回其享受的奖励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黑名单档案。

  第二十七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必须在受让土地后1年内动工建设,且建设年限不超过3年。项目未按期开工或超出规定建设周期,以及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市国土部门有权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约定处理,从该年度起停止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

  第二十八条 总部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申请自建、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助中的其中一项。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五年内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总部企业申请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条 同一集团所属企业原则上不能同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同一集团不能跨行业重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总部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否则市政府有权要求全额退回所享受优惠政策相应资金。税务部门为总部企业出具相关税务注销证明前,应及时通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参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海府〔2011〕145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6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 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略)

  2. 海口市总部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略)

  3. 承诺书(略)

http://daj.haikou.gov.cn/zfgb/2012n/2012ndlq/201208/t20120802_513176.html



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 于 实 施 范 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包括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一、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业企业;
二、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铁路、公路、管道、航空、海洋、内河航运、港口、装卸等交通运输企业和邮电通讯企业;
三、各级非工业、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部队、团体所属对外有营业行为,经过工商登记,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少数属于试验、实验性质的工厂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联合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参照成本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质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物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第五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六条 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按不同企业分别为二百元、五百元、八百元)以下的劳动资料。具体划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同级财政机关商定。
第八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照规定提取,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是指经国家专门批准的采掘、采伐企业,按照实际产量和经财政部批准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第十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并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照规定已经纳入留用利润的料研机构经费,应由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不能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第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生产车间、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退休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四条 除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奖金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属于实行利润留成和利改税企业的,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属于实行企业基金和盈亏包干企业的,如果按照财务管理体制的规定,在留用利润中没有包括经常性生产奖的,可以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至12%列入成本;奖金超过标准工资10%至12%的部分,在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
第十五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停工损失和坏帐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废品修复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四、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款所称“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是指该条第一至十款以外,按照财政部专项规定应当列入成本的其他各项费用,如油田维护费等。
第二十条 成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装卸工器具,是指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小型装卸工器具,不包括装卸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公司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编制收支预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在所属企业的成本中列支。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公司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费用,除原列各款外,还应包括:
一、根据规定按销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二、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三、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由于客观原因发生的重大事故,支付数额过大的各种赔偿金,全部由企业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专门批准后,按批准数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企业按规定交纳的各种费用,除与生产经营直接有关者外,一律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

关 于 成 本 核 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与财政部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在计算期内本企业加工制成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的产量。
企业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单独核算成本;不对外出售的,可以不单独核算成本。
交通运输企业的工作量,是指在计算期内实际完成的运输量、装卸量和业务量。
第二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实际消耗是指为生产产品和完成运输量、业务量实际耗费的原材料。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中耗用的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在产品、半成品一般应当进行定期盘点。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纪录的企业,其在产品按季盘点;没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纪录的,必须每月盘点一次。企业应根据盘点的结果,核算成本。
第三十条 成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的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系指一次发生应由本期及以后各计算期分摊的费用。待摊费用的项目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十九条所称的预提费用,系指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三种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超过规定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月计入产品成本;
二、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产品成本;
三、其余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成本条例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不得将本期成本列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不得将可比产品成本列作不可比产品成本,也不得将不可比产品成本列作可比产品成本。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纪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编制的成本、费用计划是生产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度、季度和月份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根据产、供、销的条件,企部主管部门下达的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以及各职能部门提供各种技术经济资料编制。
二、年度成本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企业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三、季度成本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四、月份成本计划,由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制定。季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都必须把企业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按年、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订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此项论证研究,经企业负责人审定,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确定本企业产品的目标成本降低成本措施,提高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工业企业,可视其具体情况,分别考核全部产品的计划成本或者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比重超过50%的,应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可比产品比重低于50%的,应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
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工业企业,主要考核企业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按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总成本。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的差额,为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其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 本期各种 本期各种 本期全部
品成本=(产品的实×产品的计划)-产品的实
降低额 际产量 单位成本 际成本
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各种产品的实际单位成本。
企业在计算期内生产的计划外产品,以设计产品时的预计成本为计划成本。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成本计划。
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工业企业,主要考核企业的各种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成本的要求。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100%
成本降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 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年实际单位成本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考核每千换算吨公里成本降低率,港口企业应考核每千吨装卸成本降低率。其计算公式为:
每千换算 本年实际每千换算吨公里
吨公里或 或港口每千吨装卸成本
港口每千=(1-———————————)×100%
吨装卸成 上年实际每千换算吨公
本降低率 里或港口每千吨装卸成本
邮电通讯企业的成本考核办法,由邮电部与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制定考核企业成本的补充指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各职能部门,在厂长(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根据企业已经达到的水平,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主要的技术经济定额,应报经主管部门审定。并要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都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并须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计划价格。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各种在产品、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等制订统一计划价格。
五、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零部件、在产品、半成品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与发出,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四十三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厂长(经理)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职责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实行分级分口管理。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四十四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厂长(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五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厂长(经理),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六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
三、参与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基层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四十七条 按照成本条例管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三、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搞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五、物资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管理,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动力部门负责制订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
八、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和奖金的支出;编制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九、其他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以上各款规定的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可按照企业的机构设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八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结合部门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布置所属企业执行;
二、及时对企业下达降低成本的指标,审查企业的成本计划,并按期进行考核;
三、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组织经常性的成本检查与分析,汇总审核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
五、总结推广所属企业加强成本管理的经验;
六、对违反成本条例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各级财政机关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地区特点制定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对同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成本计划考核指标,审核年度成本计划;
三、审查企业的成本报表,交流成本管理经验;
四、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正确核算成本,对违反成本条例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五十一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的检查和监督,主要包括: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七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分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善。
第六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同时实施。
第六十二条 各地区、各工交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纪人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非法的经纪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各类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居间、行纪和代理的中介行为,收取佣金,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个人合伙、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企业法人。
接受交易一方委托,引荐交易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为居间人;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方进行交易的,为行纪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代理交易的,为代理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为各类市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中介经营行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经营性中介行为、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一般代理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纪人的合法经纪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或考试合格,领取《经纪人证》,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有个人或单位举报并确有证据证明其不宜从事中介活动的;
(四)国家不准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可依照所具备的法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组建或参与企业经营。
第十条 经纪人的权利:
(一)依法自主选择经营形式和经纪方式;
(二)依法或按照协议或商业习惯收取佣金和费用;
(三)请求有关机关与组织保护合法权益;
(四)依法建立自律组织,在主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经纪活动原则;
(二)不从事国家禁止的中介活动;
(三)对中介当事人如实介绍情况,公平中介;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交易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中介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证》是经纪人合法资格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除本条例规定的发证和营业登记主管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变更其内容、扣缴和吊销。
第十三条 取得合法资格的经纪人,依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营业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律、法规规定须经专门机关审批或须具有一定资质等级要求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文或资质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依本条例取得经纪人资格,在我省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经纪活动,并依法相应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选择经营项目应具备相应的条件。缺乏直接营销物质条件及专业人员的,不得从事行纪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收、代支业务。
第十六条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协议,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经纪人证》。
第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经纪合同与协议,除法律规定必须鉴证的外,实行自愿鉴证。
第十八条 经纪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
经纪活动中支付佣金和行纪、代理费用,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无发票的,支付方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一)个体经纪人由经纪人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合伙经纪人,由直接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经纪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首先自行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负连带责任;
(四)经纪企业的承包人按承包协议承担责任,超出企业授权的,由承包者个人承担超越部份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活动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可以申请合同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交易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无证无照经营的;
(五)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
(六)勾结中介的一方损害另一方,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交易双方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放《经纪人证》,办理营业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事业性质的经纪人事务所,管理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的经纪企业的经纪事务,指导和参与交易所管理经纪人事务。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职业道德好,信誉高,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经纪人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非法从事国家限制的经纪活动的;
(三)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五)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转手交易,侵害委托方利益的;
(六)泄露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七)违背交易当事人意思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当事人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的;
(八)从事其它非法经纪活动的。
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