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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0:2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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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盐都区、亭湖区的全部行政管辖区域;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是指盐锡、盐徐、沈海三条高速公路围合的市区部分;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的远景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第三条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民房是指市区居民在其宅基地建设的房屋,不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等。
  民房建设分为新建、改建、复建、维修。
  (一)新建:指在新宅基或原有宅基空地上新建设房屋。
  (二)改建:指在现有宅基地范围,拆除现状建筑,变更原建筑四址重新建设房屋或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加高。
  (三)复建:指原有建筑拆除后,按原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在原建筑四址上建设房屋。
  (四)维修:指对原有房屋局部进行墙体加固、整饰或屋面维修维护。
  第五条民房建设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民房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六条鼓励城郊居民以农民公寓的形式建房,鼓励农村居民进城、进镇居住,集中到规划的小区或居民点建房。
  第七条经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按期拆除原有老房屋,将原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不按期拆除的,新建房屋不得进行规划竣工验收。
  第八条镇村布局规划应当纳入镇总体规划,原总体规划中未列入的,可单独编制镇村布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村布局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村庄建设规划,以规划指导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民房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九条市区民房建设,原则上以维修为主,对符合申请民房改建、复建条件的,鼓励实施提前拆迁安置。
  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及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环保产业园内不得新建和改建民房,有合法权属的可进行民房维修,系危房且无法维修的可以申请民房复建;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内不得新建和改建民房,有合法权属的可以进行复建和维修。对上述范围内符合新建、改建规定条件的,应当集中新建住宅小区。
  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外新建、改建民房的,应当到规划的村庄居住点建设,不符合镇村布局规划的现有民房只能进行复建和维修。
  第十条申请民房建设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改建、复建、维修的房屋应为合法建筑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过规划认定处理的建筑;
  (三)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规划认定通知书)、土地使用证等证书上户主姓名不一致的,需先行到有关部门调整一致;
  第十一条申请民房建设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报告,经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明确意见并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
  (二)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新批宅基地的,需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申请改建、复建、维修民房的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执照、规划认定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改建、复建、维修民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六)申请新建、改建房屋的,应当提供建设施工图纸;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民房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人持第十一条所列材料按行政区划到所在地的规划分局进行申报;
  (二)市规划局应当在受理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现场勘察和内部审批,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处周边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提出或无复核要求的,对应当缴费的申请人应依据市规划局的缴费通知按房屋批准建设面积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规划局应当在收缴规费后向申请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副本。如公示期间有异议提出或要求复核的,市规划局应予调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现场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局向申请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正本;
  (五)申请人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副本发放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房屋施工,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施工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民房维修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民房维修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民房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规定;
  (二)在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提出或无复核要求的,市规划局应向申请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公示期间有异议提出或要求复核的,市规划局应予以调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房屋维修,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施工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
  (一)已列入近期规划改造的地段或拆迁红线已划定地段内的建筑物;
  (二)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规划绿地或其它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
  (三)现有完好住房可以满足家庭成员生活、居住需要;
  (四)影响四邻、消防、交通及其它不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现行法规和规定的房屋;
  (五)申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十五条市规划局可委托镇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民房建设规划许可的相关审核事宜。
  第三章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按照多层、高层方式建设的民房参照《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执行。规划中应考虑居民农业生产的需要,布置生产辅助用房。
  第十七条集中居民点的选址应考虑近远期相结合、一次规划、分期建设的原则。民房建设选址应当避免穿越规划中或已经规划的铁路、公路、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规划绿地和高压输电线路,避免沿主要公路展开布局。
  第十八条民房建设应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统筹安排好与村庄相关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在单户宅基上的民房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占地:平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的70%,楼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的60%;
  (二)层次:以两层为主,最高不得超过三层;
  (三)层高:一般控制在2.8-3.3米之间;对原有房屋层高达不到2.8米且符合复建要求的,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后,在复建审批时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层高;
  (四)室内外高差:室内外高差应控制在0.3米以内并符合相关的排水要求,位于城市洼地或由于道路改造为低洼地的控制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五)日照间距:每户一半居住空间日照间距不小于1:1.39;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复建的危房、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及厨房等附属用房均不考虑日照间距;
  (六)建筑间距及离界:主房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少于6米;附房及非平行布置的主房应考虑通风、采光的要求,酌情留足建筑间距;主房与附房的离界距离一般为0.5米,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以酌情减少;
  (七)阳台:沿街不得建造突出开敞式阳台。非沿街的,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可以建造阳台,但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和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八)屋面及排水:屋面宜采用四破顶屋面,屋面坡度控制在跨度的1/2.5-1/2。并应组织好自身的排水系统,不得向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墙体、屋面和院内排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民房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局应当按照各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做好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并定期巡查,对民房建设是否按规划许可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处理。被检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局应当加大对市区范围内民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民房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民房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民房建设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民房建设长效管理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房建设情况的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市规划局予以处理。
  凡因巡查和监督不到位或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造成违法建设严重后果的,由区人民政府追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民房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未经验线,擅自开工进行民房建设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适时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与本单位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厂务公开工作。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厂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检查、督促开展厂务公开工作;

  (三)考核厂务公开情况,提出厂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表彰、奖励在厂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办事机构的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厂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厂务公开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协助做好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年度财务预决算,承包租赁合同履行及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资产转让、对外对内担保、大宗物资采购处理、大额资金使用和产品销售盈亏情况。

  (三)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和工程建设的投资及招投标情况。

  (四)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及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重要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及福利分配方案;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方案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管理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八)职工招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先选优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九)领导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兼职、住房、用车等情况,年度业务招待费和公费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要公开下列内容:

  (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三)职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情况。

  (四)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六)裁员方案、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七)职工要求公开,并经工会和企业经营者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或者通过厂情发布会、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及时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厂务公开的内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的,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组织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汇总职工对厂务公开内容的意见和建议,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厂务公开办事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同级工会,在1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取消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内容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三)不建立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提交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公开的;

  (五)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未作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投诉人或者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对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投诉内容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航空产业园管委会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的意见

  

  为加快培育和推进珠海市航空产业的发展,全面推动珠海航空产业园的建设,促进珠海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及广东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适用于符合《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附件1)、在珠海市航空产业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投资项目,或已在珠海市境内设立的航空航天投资企业新设立的航空航天研发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

  第二条 投资项目除享受本投资政策优惠外,全面享受国家、广东省及珠海经济特区给予的其他投资优惠政策(附件2)。

  第三条 对于有重大影响和特殊推动作用,投资金额大、产业关联度大、技术含量高、创税能力强的大型投资项目,可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具体磋商更加优惠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入园扶持

  第四条 设立珠海市航空(航天)产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由市政府每年安排不少于5000万元,主要用于入园航空航天产业项目的引进、技术研发、贷款贴息、人才培训等方面。

  第五条 入园投资项目建设的配套设施,按不少于投资项目用地价款10%的比例在扶持资金中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六条 在投资项目用地范围内,允许将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7%的土地用于行政及生活配套设施,但建筑面积合计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第七条 投资项目的建筑容积率超过 1.0部分的建筑物免收地价款。

  第八条 土地出让价款可根据投资项目实际情况,由投资企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但首期付款不得少于土地价款总额的 30%。

  有关土地权属手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投资项目租用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标准厂房(库房)或租用园区的土地,给予租金相应的减免优惠。

  (一)在非核心区租用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土地或标准厂房(库房)3年(含3年)以上的,可享受3年减免50%的优惠。

  (二)在核心区租用土地、厂房、库房等,可享受核心区有关优惠。

  第四章 投资融资

  第十条 投资项目可以从扶持资金中申请1至3年的贷款贴息,贴息最高限额为该项目贷款年利息的50%。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可申请获取市政府优先推荐上市,优先推荐国家政策性银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在境内外融资(包括境外上市),可享受市政府提供的便利条件。

  第五章 技术研发

  第十三条 按照投资项目投产后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比例在扶持资金中给予投资项目技术研发补助资金,补助年限为3-5年。

  第十四条 对于获得国家和省批准的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园区给予其不低于50万元的配套资金。

  第十五条 符合珠海市制定自主创新政策条件的投资项目,同时享受珠海市给予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 为投资项目业主通过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章 人才引进

  第十七条 对于在航空产业园内工作的大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才,每年按其在珠海工资收入总额的10%,由扶持资金安排专款补贴给企业,定向作为企业对其再培训的专用资金。

  第十八条对投资项目高级职员(指企业高管人员及高级技术人才)按《珠海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府〔2006〕81号)的规定标准给予相应的住房补助。

  对于长期(每年不少于3个月)在园区投资企业中从事研发指导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发达国家的科学院院士,每人每年给予3万元的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职员子女的教育,可按职员办理的人才居住证或户籍(居住地)地址就近入学,享受珠海市民同等待遇及12年免费教育。引进的重点技术人才的子女教育,可由市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大专以上的航空专业技术人才,且年龄不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可给予办理调动手续;投资项目所需要的特殊专业人才,经园区管委会审核认定,不受年龄限制,均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项目在园区运营期间培养出的高级技师或具有同等职业资格的航空专业人才,一次性给予企业每人2000元的人才奖励。

  第七章 核心区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于租用珠海机场核心区土地的飞机维修、改装、整机制造、总装、航空物流企业,以及在园区配备10架(含)以上训练飞机、年飞行活动不少于200天的飞行培训学校,给予有关费用减免的优惠:

  (一)在核心区租用停机坪、维修机库、标准厂房、仓库、专用道路、办公用房超过3年的,可享受减免30%年租金或年使用费的优惠。

  (二)在珠海机场进行通用航空作业飞行、航班飞行、教学飞行、试飞、转场飞行时,由珠海机场收取的起降费、夜航费、停场费等费用,第1年可全免、第2年可享受减免70%、第3年可享受减免60%使用费的优惠,以后可一直享受50%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积极支持核心区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设立保税仓。

  第二十四条 投资项目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免收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手续工本费。

  第八章 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 投资项目设备、货物通关由海关开设绿色通道,提高通关效率;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设立保税仓,全力配合做好物流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投资项目给予“一站式”的跟踪服务,加快项目审批,安排专职人员全程跟踪,协助办理申报、注册手续等相关事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由珠海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布。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珠海市航空产业园管委会负责实施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

  2. 国家、广东省及珠海经济特区投资政策

  

  

  

  附件1

  

  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

  

  一、航空制造产业

  飞机总装厂:生产交付整机

  机体制造:机翼、机身、尾翼、发动机舱、起落架,以及飞机零部件

  发动机:活塞式发动机和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及其零部件:叶片、盘、燃烧筒

  飞机各系统及其机载设备的制造:飞行和发动机仪表、导航、通信和飞行控制、操纵系统、液压系统、燃油系统、空调系统、防冰系统等

  飞机客舱内装饰件制造

  航空标准件、连接件制造:螺钉、铆钉、螺帽、垫圈、卡箍

  专业化航空数控加工产业

  二、航空运输产业

  客运:干线运输、支线运输

  航空货运

  通用航空服务:公务机、直升机、教练机,航空测绘、航空旅游、森林巡逻、灭火等

  三、航空维护、维修与大修

  机体维修

  发动机维修

  部件维修

  飞机/发动机/部件改装,如客机加装设备、改变客舱布置、老龄客机改装为货机

  飞机日常航线维护:为航空公司承担航前维护、过站维护、航行后维护

  四、航空人才培养

  飞行员,工程师,高级技工、技师,专业人员

  五、航空展览和服务

  航空展览

  机场服务:牵引车、制氧车、制冷车

  空中交通管制

  金融租赁

  六、航空基础学科研发

  飞机型号研究

  发动机

  飞机部件:机翼、机身、内饰等

  机载/航电设备

  航空材料:复合材料、金属材料

  空管系统软件开发:仪表着陆系统、机场塔台控制系统

  测试设备

  

  

  

  附件2

  

  国家、广东省及珠海经济特区投资政策

  

  ——企业所得税

  经过认定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共20种)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生产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的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增值税、消费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实行“免、抵、退”税或先征后退税。“免”税,是指免征该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抵”税,是指企业可用购买国内原材料零部件所负担的进项税金抵内销货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一季度内抵扣不完的进项税金予以退税。“先征后退”税是指出口货物先按征税率征税,征税后按出口货物退税率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限制类除外),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对外商投资鼓励类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外籍员工将每月工资减4800元人民币扣除额后,按5-45%超额累计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个人所得税参照执行。

  ——产品销售

  ★凡外商投资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且原材料进口和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可由外商自行确定,内销比例可放宽到100%。

  ★经珠海市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可内销100%。

  ——利润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税后所得利润和合同期满或中止时清理债务后所分得的资金,可按有关规定汇出国外。汇出净利润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有关规定汇出国外。

  ——土地使用

  在产业集群集聚区及综合配套区内设立的物流、会展等为产业集群生产直接服务的企业,其用地可按工业类基准地价开展“招、拍、挂”,土地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

  ——行政事业费

  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对产业集群集聚区内的主导产业和关联产业建设项目,免收基本建设方面的地方性行政规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