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8:1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日政发〔1999〕39号)
1.将“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缴费比例”中(二)的第二段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此类人员缴费基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以60%、70%、80%、90%、100%,分为五个档次。由个人自主选择一个档次作为一个年度的缴费基数。”
2.将“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缴费比例”中(三)“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修改为“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将“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五)修改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转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转入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市外转移的连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并转移;市内转移的不转移基金。市外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的转移计算办法,按照山东省统一规定执行。”
4.将“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中(四)修改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5.将“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中(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将“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中的第一段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统一管理。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向各区县(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下同)下达分解计划。各区县在按照省规定的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的一定比例上解省级调剂金的基础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的2%上解市级调剂金(今后比例的调整根据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发展需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各区县基金管理权限和基金缺口的弥补,按照市政府日政发〔20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7.将“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中的第三段修改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用人单位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日政发〔2001〕33号)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依法强制进行治疗。其查治费由本人负担,不能当场结算的,可以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经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三)《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
1.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四)《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日政办发〔2008〕65号)
将第八条修改为:“超标准耗能单位接到告知书后,对告知书决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
(六)《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日政发〔2009〕39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测,逾期不复测或者复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已经取得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七)《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日政发〔2011〕38号)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日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
三、另行修改、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固定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日政发〔1995〕147号)、《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日政发〔1995〕147号)、《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中部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条款停止执行,文件另行修改。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4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分校、分部以及独立设置的培训中心、各类培训班、辅导班、进修班等从事教学活动的组织等(以下称学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学管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培养目标、专业或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建设、教师聘任、教学场所、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有关教学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校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办学规模、层次、教学形式等,设立教务或教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开展教研活动。
第五条 学校均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制定明确的培养目标。对培养目标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学校或专业,教育行政部门应停止其招生。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高等层次学校的专业设置,应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开设的专业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专业目录以及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办理;确需开辟新专业,应经过充分论证。
第七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制定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包括学制、课程设置、使用的教材、总学时数、周学时数、实验和实习内容及其课时数等;应指明各教学环节的衔接关系。
第八条 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者,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任课教师以及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
第十条 学校均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写或选用教材以及辅导资料,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学校自行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应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均应保证质量。对于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第十二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包括兼职教师)。教师应有良好的师德和实际任课能力,具备一定的教学经验;应按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授课,并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该场所须在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时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由于教学场所不适宜、危害教师和学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应依法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应帮助学员在开课前准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五条 采用远距离教学形式和手段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切实做好面授辅导工作,面授辅导时间应不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数的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辅导站,不得招收学员。
第十六条 学校须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应包括学员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等,学员无工作单位应予以注明。新学期开学,须对学员重新注册,学校应将注册学员名单上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学校须建立学员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员的考核或考试成绩,并将学员各科学习成绩记入结业证明。
第十八条 学校应经常征求教师和学员以及用人部门对学校教学工作的意见;对他们提出的合理要求或建议,应及时予以解决和采纳。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自己的管理权限,建立社会力量办学档案,掌握学校的基本情况,对学校的教学工作实施有效的管理。要善于组织社会力量管理社会力量办学,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制定对学校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的检查和评估办法;对教学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或办学与招生广告不符等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应酌情予以罚款、整顿,直至停办。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教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元化处理

万欣


  目前医疗纠纷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以后,存在着严重的二元化的现象。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应当得到纠正,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应当一元化处理。

一、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二元化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下发《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医疗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两种,并根据诉由的不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不同的赔偿依据。基于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当事人一方(多为患方)为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力图在鉴定机构、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对本方有利的选择,由此引发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二元化现象。
  很多患方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诸如鉴定人匿名鉴定,不出庭质证,专家多为医院医生、存在一定同行情结,缺乏完善监督机制等问题,对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不认同。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全国绝大多数医学会都没有进入鉴定人名册。为此,在诉讼中,不少患方就以医学会不在鉴定人名册中为由,不同意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主张应在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而医方在多数情况下都极力主张到医学会进行鉴定。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大相径庭,几乎所有项目的计算方法都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对于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由于《条例》较之《解释》少了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故在此类纠纷中,患方更是极力试图按照《解释》确定赔偿责任。为达到此目的,在诉讼伊始就选择诸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纠纷、医疗过错赔偿纠纷等各式诉由,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试图通过对诉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到选择适用法律的目的。
  面对这些情况,法官在办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时候也感觉无所适从,于是造成了目前医疗纠纷审理中的二元化愈演愈烈的局面。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法意见》),该文件的出台对于解决北京地区的二元化问题有一定作用,但是也未能根本性解决此问题。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很有可能进行三次以上的鉴定(两次医学会鉴定,一次司法鉴定),这样不但耗费大量时间(三次鉴定将耗时1年左右),而且将耗费当事人大量费用(三次鉴定费将在1万元以上,如果加上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数目更加不菲)。为此不少患方在诉讼时仍然强调要求法院按照属于法律的《决定》的规定从鉴定人名册中委托鉴定机构。
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使得医疗纠纷诉讼人为地复杂化,旷日持久不能解决。而且有可能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现象急需得到纠正。
  医疗纠纷的诉讼核心问题就是两个,一个是鉴定问题,另一个是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将医疗纠纷的鉴定机构问题和赔偿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必将解决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二、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

  如前所述,目前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委托相关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一种是从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笔者认为作为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应统一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为宜。

(一) 从实体上看,医学会专家组织进行的鉴定更具有科学性

  医疗纠纷中判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主要依据不仅仅是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更重要的是要看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如果鉴定人不是长期从事临床工作,很难对医疗纠纷所涉及到的各学科的诊疗规范有清晰的了解。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学科分类越来越精细,一个专业人员所受到的训练往往只局限于自己的专业,没有也不可能对其他专业有很深的认识。医学科学更是如此,仅在卫生部下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中就划分了六十个专业组。如果不是本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根本不可能对于本专业的诊疗常规、本专业在本地区的发展水平、本专业的最新进展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学会专家库的组成人员在资格上有相当严格的要求,专家库成员都必须是具有丰富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而中华医学会作为已有87年历史、现有78个专科分会、43万名会员、主办69种医学学术系列期刊的我国医学界的最高学术团体,完全有基础和实力组织各种疑难、复杂及有争议的医疗事故鉴定,这就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科学性。例如日本,目前进行赔偿医学评定的鉴定人员就主要是医师和大学教授(《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赴日本司法鉴定技术考察团考察报告》)。其经验值得借鉴。
  而反观目前的司法鉴定,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多数是法医人员,其专家储备显然无法与医学会相提并论。法医学是应用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研究并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学科。它与临床医学虽然同属于应用医学体系,但他们完全是互相独立的两个学科体系,他们的研究内容和方法均有不同。法医学鉴定也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么细的专科分类,参加鉴定的法医往往也并不具备高级技术职务。即便是具备高级技术职务的法医,也不可能对于临床医学有深入的了解。当然法医对于死因的判断、伤残等级的划分是比较熟悉的,但显然不能仅以此就可以得出整个医疗活动正确与否的结论。例如在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人认为患者入院时的临床表现不符合心肌梗塞的典型症状,在庭审中,笔者要求鉴定人简单列举一些心肌梗塞的典型症状,鉴定人都不能完成。像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常见的,这样的鉴定结论能说是正确的吗?
  因此,笔者认为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基于医学会得天独厚的人才优势,其结论将更符合医学专业特点,更具有科学性。

(二) 从程序上看,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更为公正

  目前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都是按照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其鉴定的程序主要有当事人提交材料、抽取鉴定组专家、鉴定会、签发鉴定结论,鉴定会程序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陈述、专家提问、当事人退场、讨论、经合议形成鉴定结论。参加鉴定的专家都为3人以上的单数,而且纠纷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占专家组组成人员一半以上。其鉴定程序比较严谨、公正。
  而反观司法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参加鉴定的鉴定人人数、专业均不确定;很多鉴定机构连鉴定会都不开,当事人丧失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因此通过简单的对比就可以发现,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从程序上更为公正。
  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对比可以看出,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较之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更为公正、公平。

(三) 缺陷的弥补措施

  如前所述,医学会鉴定也有几点问题为人垢病。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关于医学会不在司法厅局公告的鉴定人名册中的问题。因为各地医学会基本上具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让各地医学会向相关司法厅局办理申请手续,然后将各地医学会列入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方式解决此问题。
  2、关于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以及出庭作证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注意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鉴定是双方委托和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基本属于行政范畴。而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因此如果医学会能够通过司法厅局的公告的话,那么其按照《决定》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则上述两个问题迎刃而解。
  3、关于鉴定专家组组成,有人认为医学会专家都是卫生系统内部人,对医院进行鉴定难免有失公允。其实这完全是可以解决的。按照《条例》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而绝大多数医疗纠纷都会涉及到死因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因此,有法医参加的鉴定专家组,会很大程度上减少同行关照的问题。再加上还有鉴定人要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还要出庭作证,如果严重不负责任还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等保证措施。这样的话,即便同为卫生系统专家,也不会或不敢故意偏袒医方,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是可以期待的。

三、 医疗纠纷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如果说鉴定问题是关键问题,那么确定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选择就是关键的关键。如前所述,鉴定机构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当事人试图选择适用法律的表现,所以实际上赔偿标准如果能够统一适用,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之争。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主要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从立法权限看,《条例》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民事诉讼。
  《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故对赔偿责任的确定只能由法律规定,《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并无权就民事诉讼中确定赔偿责任做出任何形式的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条例》对医疗纠纷赔偿的规定,显然超越了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因此,笔者认为《条例》中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应用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仍然适用《条例》的规定显然是不妥的。
  (二)从规定的科学性、公平性看,应适用《解释》的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条例》与《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存在着较大差异,通过简单对比即可发现《条例》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下面仅就差异最为明显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死亡赔偿金问题。《解释》较之以往法律、法规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以往“死了没有残了赔得多”的问题,也更符合民事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因此受到广泛欢迎。而反观《条例》却没有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使得患方所获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损失。因此在此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屡有突破。像《北京高法意见》就明确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此规定就被广泛理解为主要针对死亡赔偿金所制定的。
  2、护理费问题。
  (1)《条例》规定的是陪护费,即仅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才有陪护费。而对于出院以后由于受到伤害而丧失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仍然需要陪护的患者的护理费就没有规定。而《解释》规定的护理期限则为“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并且《解释》还有特别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应费用5-10年。显然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