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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2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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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司发〔201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人民政府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普法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宣传部、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宣传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不断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特此通知。


  中组部 中宣部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增强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的能力和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六五”普法规划,把领导干部作为普法对象的重中之重。领导干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肩负着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事业的重要职责,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是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保证,是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同时,深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对于全民普法教育具有重要表率作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良好风尚。总体上看,经过长期的普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明显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与水平普遍提高,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有些地方一些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淡薄,依法管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力不强,与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学习法律、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性,带头学习法律,做尊崇法律、运用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表率。

  二、 进一步明确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六五”普法规划,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原则,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化、规范化,努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增强依法执政能力,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各级领导干部要通过深入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牢固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牢固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进一步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 进一步明确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主要任务

  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出的新要求,围绕“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六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结合实际,突出重点,认真学习以宪法为核心的各项法律法规,努力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

  要突出学习宪法。坚持把学习宪法放在首位,深入学习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牢固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牢固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自觉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要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理念,自觉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贯穿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项事业的管理中。

  要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基本构成和基本特征,认真学习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深入学习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依法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能力。

  要深入学习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与履行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熟练运用法律处理事务,解决问题;及时学习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断更新法律知识,更好地适应依法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需要;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要深入推进法治实践。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各级领导干部结合岗位需求开展用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管理经济社会事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自觉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不断提高各项工作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四、 健全制度,创新方法,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

  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积极拓宽工作渠道,努力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实际效果。

  要健全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讲座、法律培训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年度学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的经常化。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在重大事项决策前,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健全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在政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逐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考勤、学法档案、学法情况通报等制度,把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

  要拓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渠道。坚持自学为主的方法,结合领导干部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联系实际,确定学习内容,定期接受各种形式的辅导。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培训机构要发挥主渠道作用,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和培训计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定期举办各类领导干部法制专题研讨班,推动学法活动不断深入。要以“法律进机关”为载体,结合“学习型机关”建设,广泛搭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平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通过开办专栏、专刊、专题节目等,不断拓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渠道和空间。

  要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方式方法创新。认真总结各地区、各部门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坚持和完善行之有效的学习方法,积极探索研究式、互动式学法方式,通过立法调研、执法监督检查、案例讨论、工作研讨等形式,把学习法律与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增强学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 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切实列入重要日程,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做到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有考核,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工作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列入干部培训计划,协调落实党校、行政学院、干部院校开设法制课程,加强对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的考核。党委宣传部门负责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舆论宣传,把法律知识作为党委(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好计划和安排。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负责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制培训和考试考务等日常工作。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措施保障建设。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各项工作制度,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建设,加强管理和服务,为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提供师资保障;要加强经费保障,安排和落实专项经费,保证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正常开展。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监督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查找薄弱环节,及时整改完善。要注意总结宣传推广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加强工作交流,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及时制定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意见,并组织实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作出某种判定的要求,是原告在诉讼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且能够界定。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既出现了较为复杂多样的诉讼请求如递补型诉讼请求,也出现了诉讼请求列置不当需法官释明等情况。如何把握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争议。在此,笔者结合自身的审判经验,对这些疑难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一、如何理解递补型诉讼请求

一般情形下,诉讼请求的列置只要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汉语语法及修辞、符合法律逻辑、指向具体且明确,即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但是,在丰富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因同一基础事实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并不能只通过一个诉讼就解决其诉争问题,而需要多次相互关联的诉讼,才能获得其起诉时希望得到的裁判结果。延伸到立案及审判实践中,则会出现在一个诉中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现象,或当事人就其主张的相同事实与理由,提出顺位的或互相排斥的请求,当前一请求被支持或驳回时,请求法院就后一请求进行审理。由此,审判实务及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出现了对递补型诉讼请求的探讨。递补型诉讼请求又分为递进型的诉讼请求和替补型的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一)关于递进型诉讼请求

递进型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基于一个生活事实,提出要求对方给付的诉讼请求,为避免诉讼风险,或原告在被告答辩后发现被告就给付请求的原因关系也予以否认的,原告可以在要求给付的同时,提出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在支持其确认之诉后,继续审理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呈现递进的关系,互不排斥,前一诉请得到支持,后一诉请方得以继续审理。

对于这样的诉讼请求,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主流观点认为,确认之诉无须单独提起,只要在诉讼中形成争议即可成为裁判对象,或者,诉讼请求可以列置为递进式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特别是,因为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即便当事人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也应先对合同效力依法审理并确认。并且,当事人也可以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同时,提出其他请求事项。


(二)关于替补型诉讼请求

替补型诉讼请求,是指两个诉讼请求呈现出“或”的关系,互相排斥且有主次之分,只有在第一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才就第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该类诉讼请求又称预备合并之诉,第一诉讼请求称之为主位请求,第二诉讼请求称之为预备请求。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能否提起该类诉讼请求作出明确规定。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该种提起诉讼请求的方式时,通常会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允许出现“或”字样,主要目的是为防止诉讼外的将来事实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将造成诉讼处于长久不定的状态。但是,随着对民事诉讼法理论及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的探讨,有观点认为,预备合并之诉中的预备请求是以诉讼内的主位请求支持与否为条件的,其是可以掌控的,不会使预备请求的法律效果长久处于未定状态。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允许带有“或”字样的诉讼请求出现在起诉状当中,但对具体如何把握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问题仍处于空白状态。

笔者认为,替补型诉讼请求虽然是两个互相排斥的请求,但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而产生,且均系当事人为实现其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的实体权利诉求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起该类诉讼请求,当事人的第一诉讼请求败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需要重新提起诉讼。而每个案件单独计算的审理期限和诉讼费用,无疑将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难度。更进一步的是,当事人即便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最终实现其实体权益,对其来讲实际意义已经减损;并且,法院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发生多次诉讼,并分别作出多次判决,当事人需要理顺法院多次裁判的关系,才能得出最终的判决结果,给当事人理解法院裁判增加了难度,进而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影响法院的裁判权威。因此,笔者认为,适度认可替补型诉讼请求,是立法和司法发展的方向之一。

但是,认可替补型诉讼请求绝非一项简单的工作,其还需面临一系列的问题:一是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提出替补型诉讼请求吗?应在何种阶段提出?二是当事人提出该类诉讼请求应该如何收取诉讼费用?三是法院审理该类诉讼请求后,应如何作出裁判?四是一审法院裁判后,当事人应如何提出上诉?

对于上述问题的认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初步认为,基于替补型诉讼请求产生于同一基础事实且请求有主次先后之分的特征,当事人仅有在因一个基础事实产生争议并有可供选择的实体请求权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该类诉讼请求,且为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应该在起诉之初即提起该类诉讼请求;对于该类诉讼请求,法院可考虑根据诉讼标的或诉请内容,酌情收取诉讼费用,不宜简单仅收取第一诉讼请求应缴纳的诉讼费用,也不宜简单将第一诉讼请求和第二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相加得出该案应收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首先审理第一诉讼请求,只有在不予支持第一诉讼请求时,才就第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在裁判中明确支持或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之所以将第一诉讼请求置首,是因为其综合法律及经济因素考虑后选择的更希望法院支持的请求,因此,一审裁判后,只要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均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此外,递补型诉讼请求整体制度的构建还需与起诉制度、诉讼及答辩程序、中间裁判制度、法官释明权等多项现有或可能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出现的制度相配合,同时也与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服务普及度等诸多因素相关。将递补型诉讼请求纳入民事起诉时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调整范畴,尚需更为充分的论证和扎实的制度基础。


二、如何把握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整个审理和裁判的核心,具体的诉讼请求看似容易把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不能要求当事人法律知识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准,所以,作为以请求权为基础表现出来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列置不当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或变更。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既可以在立案前,如立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行使释明权请当事人调整或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在立案后实体审理中,如法官在实体审判中发现当事人诉讼请求存在问题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对于实体审理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体现了:第一,诉讼请求的列置取决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如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合同性质并非其所主张的合同性质,进而会对合同约定的效力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产生影响,则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同样会决定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内容,如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对方违约应给付违约金,但经法院审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则法官亦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如果坚持不予变更,将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存在被泛化理解的现象,即法官并非以上述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为由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实际审理及裁判执行的难度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公寓房屋的具体房号、楼层、朝向等具体信息,仅约定买方购买该公寓居住面积的40%,买方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存在即使胜诉也难以执行的问题。经审理,法官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将考虑:实体上,按照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应该也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程序上,该情形下变更诉讼请求应否受变更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规定;原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何者更能取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更能实现其实体权益;对变更诉讼请求后可能增加且需原告补交的诉讼费用是否有能力承担。在该种情形下,原告具有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选择权,原告不予变更的,也不必然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可能面临其他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变更诉讼请求,但对于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的时间、如何变更、原告会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尚缺乏更为深入的探讨,也缺乏大量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支持。如果要将法官在疑难案件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落到实处,尚需要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总结。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进入我国境内任职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外籍人员不断增加。由于外籍人员流动性较大,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较为复杂,给外籍人员正确判断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控带来一定难度,个人所得税漏报漏缴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和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完善管理机制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既涉及国际间税收管辖权判定与划分问题,又涉及对应纳税收入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具体政策和程序,属于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使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仅事关国家税收收入的保障,而且事关国家税收主权的维护。各地要提高对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国际税务管理的岗责体系,充实专业人才,完善和规范管理程序,为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提供保障。

二、规范执法,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适用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包括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各地应通过加强自身素质教育,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准确掌握相关政策。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理顺征管程序,确保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为外籍人员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三、优化服务,为外籍人员依法纳税提供方便

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和为其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各地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为外籍人员解决申报纳税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积极宣传税收政策,有针对性地对外籍人员及其扣缴义务人进行辅导,为其提供通畅的咨询渠道,帮助他们了解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熟悉税收征管程序,提高对税法的遵从水平。要加强部门配合,通过加强与出入境管理、工商、海关、外经贸、教育、文化、体育、科技等部门的配合,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掌握外籍人员的就业和流动情况,为税源监控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加强征管,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

各地应在2004年底前,开展一次以鼓励纳税人自查自纠为主要内容的欠税清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2004年6月底前,外籍人员或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以前年度未缴税款的,除依法补缴税款外,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但不予处罚;

(二)在上述期限内外籍人员仍不主动补税的,对其长期瞒报、虚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五、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