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9: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的决策机制,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和按规定使用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以及政府采用BT、BOT等方式运作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合理划分市、区两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管理事权。凡列入市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项目,由市级职能部门审批、监管;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项目,由区级职能部门审批、监管。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等国家、省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发改部门按照上述范围编制市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环保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严格实施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责任终身制。对由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机构组织实施的项目,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明确项目法人,统一规范管理;
  (四)严格实行审计监督,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都应纳入审计范围,由市政府投资审计局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襄阳政发[2012]1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的协调监督等管理职能。财政、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审批制。
  对采取直接投资的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招投标核准意见)和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书);对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为提高审批效率,对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或使用政府资金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
  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公开选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单位,以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前瞻性。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制度。市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襄阳市发展规划提出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纳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项目单位对已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应提前开展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等前期研究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项目评估制度。市发改部门对项目单位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和审查。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较大的项目,在审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市发改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加强项目预算管理。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和预算编制工作。市政府投资审计部门按照《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对项目预算进行审计。
  项目预算以市政府投资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预算审计结论和项目批复文件中的招投标核准意见编制项目招标文件,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评估审查费用纳入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专项列支。
  市发改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取具有资质的项目评估审查中介机构。招标公告中应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发改部门报送本部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和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纳入下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已开展前期深度研究,且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的项目中筛选。
  第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建投公司及其他政府投融资机构根据项目申报、储备情况和本级财力、融资状况,按照“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并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六条 市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实施;需临时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预算变更管理



  第十七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由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本办法施行后,市建委应尽快制定“代建制”实施办法。
  实行“代建制”管理之前,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建设监理制度,应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和重要材料采购,应当严格按规定的程序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并完成招投标后,市财政部门和建投公司等政府投融资机构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合同拨付资金。
  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保留的待结价款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结清。未经结算审计,不得结清工程款。
  对重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工程款根据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或审计建议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预算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隐蔽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原因,工程预算变更超出合同总价5%以上的(或者一次性单项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及累计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按程序报批并提供相关认证手续,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重点审计;在合同总价5%以下的(或者一次性单项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下及累计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协商一致,审计机关应派员参加,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房建、市政工程由市建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工业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文教卫及其他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政府投资项目出资方、建设方、项目移交管理方应同步参加上述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路(道路)工程验收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并指导和检查各项目单位开展项目自评价工作。市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项目后评价工作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相关项目单位在项目后评价工作计划下达3个月内,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自评价报告。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并向市政府提交后评价报告,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组织实施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员成立评价工作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成果作为以后改进规划编制、项目审批、投资决策、项目管理,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经批准列入市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均要制定项目实施路线图,每月按时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由市发改委稽查机构按照路线图予以跟踪督办,重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市政府政务督查室予以跟踪督办。对于因工作不力造成进度缓慢的,提请市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他政府融资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按国库集中收付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严禁挤占、挪用、截留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投资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项目预算、招标投标、施工、监理、资金使用等环节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市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全覆盖,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督促重大建设项目高效、廉洁实施,确保权力行使安全、资金运用安全、项目建设安全、干部成长安全。要重点督查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是否符合上级规定、审批和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五制”原则是否得到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是否规范、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职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实行项目施工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单位要在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规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三)违规出具审计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咨询评估、招标代理、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等相关工作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出现重大失误、经查证属实的,列入企业黑名单,市发改、审计、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相关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清除出我市建筑市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做项目前期工作,不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项目预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管理不严造成工程资金严重浪费和损失的;
 (四)未经结算审计办理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部门负责解释。市发改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通过修改,辩护制度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主要体现在:(1)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4)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5)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侦查管辖权作出有利于对其人身安全保障的调整;(6)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保密权作出了规定;(7)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但是,其中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模棱两可、存在矛盾,亟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弥补,以有利于有关辩护制度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一、凭“三证”会见问题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开展有效辩护。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据此,除特别规定的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问题在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原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的内容。但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加以推脱。可见,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与第三十七条规定存在着不衔接、不协调之处,导致会见权难以保证实现。因此,需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应当写明羁押的处所。律师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中,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会见时不被监听问题

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笔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三、侦查阶段辩护人是否享有取证权问题

新刑诉法尽管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权利也有所扩大,但对其是否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列举式规定,其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取证的权利。但是如果对“法律帮助”作广义的解释,也可以包含收集证据。另外,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取证,显然不可能获得这三种证据并告知公、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下称《释解与适用》)将“辩护人收集”解释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如果按照该条的前半句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可以收集证据的;但结合后半句规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而未提及向公安机关申请,这又似乎只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如何解释以上这些模棱两可的规定,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按国际惯例,侦查阶段的律师是有取证权的。无论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都有此权利。如在德国,辩护人有权自行调查,只不过他们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身份收集信息。应当看到,侦查阶段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关键时刻,辩护律师如果随意取证,确实会对侦查人员带来一定的干扰。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取证权应该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所不同,要有所限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因为在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向辩护律师提供一些对其有利的证据线索,如果律师不及时收集,会丧失有利时机,影响其辩护活动的开展;同时,规定律师在会见之后才能开始收集证据,也留给侦查机关一个短期的时间单独开展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四、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问题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新刑诉法不仅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而且还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这些改革将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从刑诉法实施的角度看,有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明确。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定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是否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

对此,《释解与适用》将其适用的诉讼阶段解释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是,对于其中“审判阶段”是仅指一审,还是也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也同样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这里的“审判阶段”应当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全部审判程序。首先,从刑诉法的法典结构上看,新刑诉法第三编是“审判”,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章。其次,由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都属于救济程序,更需要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就未成年人案件而言,由于不适用死刑,法定法律援助适用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其适用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上述案件应该不会有争议。

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定法律援助是否适用二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就可能存在异议。笔者认为,就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一审程序毫无疑问应当适用,而且二审也应适用,因为二审的裁判结果既可能改判,但也可能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对于死刑案件,不仅一审和二审适用,死刑复核程序阶段也应当适用,因为在该阶段既可能不予核准死刑,也可能核准死刑。而且,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如果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又没有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那么谈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和意见。死刑案件人命关天,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应该达到最高的程度。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任何阶段,被告人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适用法律援助制度。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光中/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曾新华)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社〔2011〕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中共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加强民生科技工作,促进科技惠民,在充分调研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意见》(详见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意见

  为加强民生领域的科技创新,加快培育和发展民生科技产业,更好地发挥科技进步对民生改善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重要意义
  民生科技是涉及民生改善的科学技术,是围绕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社发发展重大需求,开展的科学研究、产品开发、成果转化和科技服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人民生活明显改善,民生事业加快进步,为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通过大力发展民生科技,我国在提高医疗健康水平,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应对突发自然灾害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民生科技已成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
  通过大力发展民生科技,我们加快培育和发展了节能环保、生物医药、绿色建筑等民生科技产业,加快了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了传统产业升级换代。民生科技已成为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抓手。
  通过大力发展民生科技,我国的现代服务业和社会公共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培育了新业态,开发了新市场,创造了新经济增长点,增加了新就业。民生科技已成为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
  “十二五”我国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城镇化进程加快、人民整体生活水平和消费需求提升,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等对民生科技工作将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公众健康、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改善、防灾减灾等重大民生需求将日益紧迫,加快发展民生科技已成为“十二五”科技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明确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思路
  “十二五”期间,加快发展民生科技,要把握好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发展为民,强调政府主导和市场需求牵引相结合,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要以企业为技术创新主体,深入推进政产学研用结合,着力加强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着力开展民生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示范,着力加强民生科技队伍建设和市场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培育和发展民生科技产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十二五”期间,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工作重点:
  一是提高健康水平。加快医疗健康科技发展,突破重点疾病防治技术,发展现代医学、药物创制技术,提高疾病防治水平,培育和发展生物医药产业。
  二是促进公共安全。大力提升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生产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保障水平。加强核心技术突破、技术系统集成和重大装备研发,全面提升我国公共安全的科技支撑能力。
  三是提升环境质量。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加强清洁能源、资源高效勘探与开发利用、清洁生产等技术的开发和示范应用,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
  四是提高防灾减灾能力。针对突发性灾害天气、农林病虫害、突发重大事故和灾难等,开发重大自然灾害预测预报技术和应急救灾重大装备,加强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全面提高应对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实施一批重大民生科技工程,着力解决重大民生难点热点问题
  1. 实施全民健康科技工程。加强临床医疗和转化医学研究,建设完善的临床医学和转化医学等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提高疾病防治科技创新能力。加快研制创新药物、医疗器械、残障人群康复和生活用具研制并实现产业化,培育生物医药战略性新兴产业。要调动多方力量,普及健康知识,促进适用健康技术和产品在广大农村和社区的示范推广。要加强体育科技研究开发,建立强身健体科技公共服务网络。
  2. 实施公共安全科技工程。建立和完善公共安全科技创新体系,依靠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加强食品安全检测、预警、溯源、控制等技术支撑和保障。加强安全生产技术、重大突发事故应急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能力。研究开发防范和打击犯罪的技术装备。加强对非传统安全的研究,提高我国风险与危机管理水平。
  3. 实施生态环境科技工程。建立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技术体系,支撑改善区域空气质量,保障民众呼吸清新空气。大力开发饮用水净化技术、生活污水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技术,保障居民城镇饮用洁净水和农村饮用水安全。开展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和环境综合治理综合科技示范,消除垃圾污染。推广节能和绿色建筑,加强村镇低成本自助建造技术开发,倡导绿色低碳消费,促进绿色社区建设。开展城镇绿化、园林建设、水环境整治与湿地保护等,建设宜居生态环境。
  4. 实施防灾减灾科技工程。加快发展台风、洪涝、干旱等极端天气灾害的精细化预警预报技术,建立灾害预报预警体系,提高防范气象灾害的能力。加快地震、滑坡、泥石流等重大地质灾害的预测监测和应急技术创新,增强抵御重大地质灾害的能力。加快发展应急救援技术与装备的研究与开发,加快防灾减灾技术装备产业化。建立完善的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网络,提高重大自然灾害风险管理能力。研究开发灾后恢复重建技术。研究开发全球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技术,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四、加强民生科技发展能力建设
  1. 加强民生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贯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结合“千人计划”、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等重大人才计划实施,把吸引海外人才,培养在健康、环境、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领域领军人才作为重要任务。采取必要措施,通过民生科技重大需求和任务的牵引拉动,锻炼和培养民生科技队伍。支持和吸引创新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向民生科技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民生科技的创新创业。
  2. 强化民生科技创新平台和基地建设。在全民健康、公共安全、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等民生科技重点领域,进一步加强创新平台和基地建设。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学家工作室等在民生科技领域的布局。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民生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3. 加强民生科技产业化基地和园区建设。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积极发展民生科技产业。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要率先开展民生科技综合示范,促进成果转化推广。国家创新型城市试点、国家科技进步先进县(市)要积极探索发展民生科技的新模式、新机制。
  4. 加强民生科技服务机构建设。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开放科技资源,服务民生科技。鼓励技术交易、科技咨询、知识产权、创业投资、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专业化机构服务民生科技产业,开展民生科技信息咨询和专业培训。公益类研发机构要深入基层、民众和特殊群体,了解民生需求,开展科技服务。
  五、营造加快民生科技发展的良好环境
  加快发展民生科技是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紧迫而长期的重要任务,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广大科技工作者要增强紧迫感、责任感,积极进取,努力创造条件,保障民生科技事业健康发展。
  要加强对民生科技工作的领导。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民生科技,把发展民生科技作为中心任务之一,加强对民生科技工作的组织领导。基层科技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开拓创新,把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和服务作为重要任务,真抓实干。要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在人员和机构支撑方面要给予支持。要把加快发展民生科技作为部际会商和省部会商的重要主题,凝炼目标、明确任务、共同推进。
  要切实加大对民生科技的投入。积极贯彻落实公共财政政策,加大对民生领域的科技投入。加强各类科技计划对民生科技研究开发的支持,逐步提高资源配置份额。政策引导类科技计划要进一步加强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示范,促进产业化。加大对民生科技应用示范、用户工程、新产品推广应用的财政支持力度,落实和完善采购首台(套)民生科技产品的补偿机制。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源和民间力量支持民生科技事业。积极鼓励各种创业投资机构、担保机构及民间资本支持民生科技产业。把发展民生科技相关产业作为科技和金融结合工作的重要支持方向。制定更加积极的扶持政策,进一步支持社会福利型企业的发展和民生科技产品的开发。
  要积极推进民生科技国际合作。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把民生科技作为重要领域,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深化气候变化、能源环保、粮食安全、重大疾病防控等全球性问题的国际科技合作。注重学习国际先进经验,支持科研院所和企业“走出去、请进来”,加强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以推动先进技术转移和推广应用为重点,加强对发展中国家援助与合作。
  要加强民生科技的科普宣传和社会服务。通过各类媒体,开展远程人员培训、科普宣传、成果推广等多种形式的活动,提升社会对民生科技认知水平。大力开展民生科普、民生科技帮扶、救助活动,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科技的实惠与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