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移民局关于湖北省丹江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移民局关于湖北省丹江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45号
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移民局关于《湖北省丹江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八日
湖北省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省移民局
(二○○五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湖北省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坝区移民资金)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妥善安置好移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管理坝区移民资金的单位,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坝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移民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省移民局负责移民资金的管理、监督和项目的组织实施。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和所属单位移民资金管理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二)计划管理。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执行经批准的移民规划和移民年度实施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和项目管理。按移民计划和进度拨款,实行决算和验收制度。
(三)专款专用。坝区移民资金是专门用于施工占地移民安置补偿的专项资金。移民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移民资金挪作他用。移民经费的拨付与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财经纪律。
第四条 坝区移民资金的来源:
(一)南水北调中线水源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的坝区移民补偿资金。
(二)坝区移民资金利息收入。
(三)其他资金。
第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配备业务素质较高的计划、财务人员,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各单位要支持财务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为了确保移民任务的完成和移民资金的正常使用,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不断建立健全计划、财务、项目管理、竣工验收、审计检查等各环节、各层次的管理和审批制度。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根据批准的湖北省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移民进度与工程进度相衔接的要求,编制移民年度投资计划。
第八条 省移民局负责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移民投资计划的审批,指导、检查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第九条 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与审批:每年9月30日以前,县级移民管理机构编制下一年度投资计划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10月31日以前,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查、汇总的年度投资计划报省移民局审批。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以省移民局审批后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为执行依据。
第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及时分解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确保计划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计划的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属指令性计划,必须严格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本年度投资计划每年10月份左右调整一次。属投资大类内的项目调整,由市移民局审批,报省移民局备案;属投资大类计划的调整,由省移民局审批。
第十二条 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其投资超过移民补偿的项目,超过部份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建立移民计划年度报告制度。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在每年年终向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提交本级执行移民年度计划的书面报告。移民项目法人单位,亦须按上述规定向本级移民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移民统计制度。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移民统计工作,并及时、准确、全面地搜集整理移民工程进度、经费使用情况等统计资料,向有关方面及时报告统计信息。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单位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批准的范围使用。其范围主要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城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费、临时占地补偿及复垦费、实施管理费、培训费、基本预备费、勘测设计费及监理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项目。
第十七条 移民资金的拨付由省移民局根据计划及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给市移民管理机构,市移民管理机构按隶属关系下拨,不允许人为滞留资金。
第十八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南水北调移民资金会计制度的情况下,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暂参照财政部颁发的《三峡库区移民资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移民建设单位,按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九条 移民资金其他费用使用的有关规定:
(一)移民机构的实施管理费。从移民项目经费总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由省移民局统筹安排使用。经费的使用建立“下管一级”责任制。各级行管费由管理机构内部设置的机构单独建账、单独开户。
(二)培训费、基本预备费、勘测设计费、监理费等间接费用,由省移民局统一掌握,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移民管理机构银行存款利息,其性质属移民资金,实行报批,按计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财经制度,管好用好移民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开支,移民部门可以拒付。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民资金实行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设项目必须把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放在首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移民工程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凡纳入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中的项目,视为已立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再进行设计和评估。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可纳入年度计划安排。凡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视为开工报告已批准。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所需经费,可在年度计划中合理安排,但要计入该项目移民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与相应的移民工程项目法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项目建设过程中,移民管理机构有权对移民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使用和移民安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移民工程项目按工程承包合同顺利完成。
第二十五条 移民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国家制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移民管理机构必须认真组织或参加验收工作,验收结果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坝区移民工程项目造价是移民工程项目预(概)算的依据,也是进行项目决算及审计的依据。移民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审核和批准由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按照相应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日常审计)过程中,有权直接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移民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审核、批准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各自负责的移民工程项目,均应建立项目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保持资料的完整齐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监察部门牵头,移民、审计、检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移民资金监督网,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联合检查,并督促审计整改工作。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移民系统内部财务检查制度,做到内部财务检查与审计机关的外部审计相结合,对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同志实行离任审计。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以及使用移民资金的各单位,均应接受移民系统的财务内部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外部审计,接受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财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移民资金的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暂缓拨付资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
(二)擅自变更移民项目建设内容、地点、规模和标准的;
(三)移民资金支付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结算凭证不合规的;
(四)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机构报送移民资金计划、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五)不配合审计、财务检查的,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严重失真的;
(六)未按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暂停移民资金拨付,并报有关单位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财会机构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三)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四)擅自变更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的;
(五)挤占挪用移民资金用于移民机构行管费或非移民项目;
(六)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对移民资金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移民管理机构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防范职务犯罪,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以及其他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为重点,同时积极引导、支持、帮助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防止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发生。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统一领导,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预防组织
第七条市、区 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预防职务犯罪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指导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规律和趋势,制定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重大预防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通报或者公布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四)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建议对控告、检举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分和追究责任;
(五)帮助与指导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六)研究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收集或者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指导、监督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以书面建议形式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责;
(四)建立重点单位预防职务犯罪联系点,配备联络员;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帮助、指导各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组织信息交流,适时向社会公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确定有关机构,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计划、制度和措施。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相应的预防组织,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可以成立单位自愿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在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自主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采取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内部权力制衡制度;
(三)财务审批和审计、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监督制度;
(四)干部选拔任用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
(五)信访、举报的查处备案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应当执行重点岗位和重点部门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政务公开制度,即公开法定行政职责、权限,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结果,公开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监督制约制度;
(三)财政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收支、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的专项监察、审计制度,即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和政府采购活动,国有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活动,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公共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实行专项监察、审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结果;
(四)层级监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民主监督制度,即接受群众评议、受理群众投诉和对舆论监督的信息反馈等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事,实行检务、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责、权限、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期限、结果、办案纪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执法。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遵守和执行下列规定:
(一)定期述职述廉;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报;
(四)任职回避;
(五)廉政谈话;
(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引咎辞职;
(八)依法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其他规定。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将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在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活动时,应当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医药卫生行业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有贿赂犯罪和其他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或者取消其在本市从事投标活动的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检查重点单位、行业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司法、监察、审计等建议,并制发建议书,送达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书面反馈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务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查处,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务活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议、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和专项管
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防工作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建议、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受理、查处控告、举报,不依法履行预防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