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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9: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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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BT模式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BT模式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由该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的融资建设模式。

第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BT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和招标投标过程监督、备案。财政、审计部门负责BT项目的决算审核和资金拨付与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BT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市、县(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后,拟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BT模式建设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第七条 BT模式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内容和总投资;

(三)BT模式与其他投资方式的成本效益比较分析;

(四)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五)确定投资人的方式;

(六)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和监管措施;

(七)BT项目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八)回购条件、项目移交方式及程序;

(九)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包括回购基数、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安排和支付计划;

(十)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二)政府要求应当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BT模式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用地、环境、节能影响评价、初步设计等各项前期工作;

(二)组织BT项目招标投标或竞争性谈判;

(三)依法确定BT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

(四)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管理及移交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

(七)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回购、移交等工作。

第九条 BT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标投标。

确需实行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在BT模式建设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由项目业主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BT项目投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营状况良好,具有符合项目建设规模标准的施工资质和必备的投融资能力的企业或联合体;

(三)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0%,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当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近三年内无工程施工劣迹和不良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的资信情况、建设能力等,由项目业主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及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察、认定。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或受项目业主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以下程序组织BT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一)成立招标工作小组;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进行资格预审,确定潜在投标人;

(五)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等,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六)投标人报送书面答疑及招标人发放书面答疑材料;

(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提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BT项目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在“江苏省建设工程信息网”、“宿迁市招标投标网”等媒介上同时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除应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时间、资格预审方式以及确定潜在投标人的方式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二)确定投资人的方式;

(三)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

(四)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回购的开始时间、步骤、期限以及回购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五)招标结束后,工程移交前须由BT投资人办理的手续及缴纳的相关费用;

(六)要求BT投资人证明其投融资能力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金融机构融资意向书、金融机构融资信誉评价、金融机构资金情况证明等材料;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以及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明确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BT项目回购费用的确定:BT项目一般应采用总价合同。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BT投资人依据项目业主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进行投标报价。中标后,中标价即为签约合同价。项目业主按照签约合同价及事先约定的回购年限、方式、步骤进行回购,但最终回购费用以审计决算价为准。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发布的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应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为依据。回购费用与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概算差距较大的,应按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概算调整手续。否则,项目不得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BT项目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中标BT投资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项目业主参与招标过程,并对BT投资人的招标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BT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业主应重新发布招标公告。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项目业主可采用谈判方式确定BT项目投资人。

第十七条 BT项目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采用的不同BT模式,在政府批准的BT模式建设方案规定的范围内,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

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标BT投资人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二)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

(三)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四)接受项目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和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并接受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对项目资金注入、运用等环节的监管;

(六)不得以中标BT项目作为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与中标BT投资人签订书面BT项目合同。BT项目合同应依据招标投标成果,并在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加入投融资的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项目业主应将合同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BT项目合同签订前,项目业主应将BT项目合同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项目业主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与BT项目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BT项目的建设过程应遵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业主应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并委托监理公司、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监控,施工单位应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为促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合理增长的分配机制,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的原则精神,我们制定了《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略)

附: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一、为促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合理增长的分配机制,切实保障境外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合资、合作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国内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制定所属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改革后的工资构成,原则上应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一般应包括正常工作报酬、加班报酬和奖励性报酬等。按照国际惯例,房租、水电燃料、邮电、交通、税金、保险、配偶随任、伙食、服装和文化娱乐等项个人生活费用应纳入工资范畴。上述项目纳入工资后,企业不再以任何形式负担。暂不具备条件纳入工资的个别项目可采取费用包干等管理办法,但企业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境外企业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由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依据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水平、最低工资水平和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地区差别和艰苦程度,在合理定员的基础上,一般按不高于本主管部门所属境外企业改革前三年工资及生活待遇的实际平均支出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
境外企业改革前后的工资水平比较分析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六、境外企业工资改革后应建立工资合理增长机制。国内投资单位应以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在合理定员的基础上,分年度对其工资总额进行调整。对不同类型的境外企业可分别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相联系或工资总额直接管理等不同的调控办法。
一般境外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本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办法。国内投资单位以境外企业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为基础,根据境外企业的年度实现利润、资本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保值增值率、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效益指标合理确定其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对派驻境外的非盈利性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可实行直接管理工资总额的办法。国内投资单位以其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为基础,根据驻在国的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物价变化情况,并综合考虑本主管部门设在不同国家的境外企业之间以及境外与境内企业之间的工资差别等因素,区别情况合理调整其年度工资总额。
境外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调整方案由国内投资单位制定,报主管部门、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七、为了加强企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根据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情况、本岗位责任及贡献大小、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包括在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内。
有条件的境外企业,其中方经营者可试行年薪制。经营者收入由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组成。基本收入主要依据企业经济效益水平或扭亏减亏目标、生产经营规模、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并按分月预付、年终统一结算的方式支付。效益收入以基本收入为基础,年末在严格考核其完成工作实绩、风险程度和经营成果(主要是资产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劳动生产率、实现利润等)的基础上核定后兑现。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工资收入或年薪由国内投资单位在对其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核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八、境外企业在国内投资单位核准的工资总额以内实行自主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依据企业内各类人员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合实际、灵活有效的内部分配办法。分配方案报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备案。派驻境外的非盈利性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可由国内投资单位直接制定其工资分配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要完善内部考核奖惩办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分配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九、境外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制度。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经营者工资收入或年薪按企业中方职工和外籍职工分别统计。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如实上报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于三月底以前,报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
境外企业要加强人工成本的核算和管理,要认真审核人工成本(包括中方和外籍职工)在企业总成本中所占比重,抑制人工成本过快增长。
十、为了使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在国外和国内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合理衔接,解除其后顾之忧,境外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应该参加国内的养老和失业保险。
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医疗、工伤和生育等项保险原则上按国际惯例及驻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未参加驻在国的医疗、工伤或生育保险及虽参加驻在国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但不能偿付保险期内回国期间医疗、工伤、生育费用的,应该参加国内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参加国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保险的,可由国内投资单位为境外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办理投保手续,费用由境外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派出人员期满回国后,其在境外投保且尚未使用的各项保险费原则上应归境外企业所有。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应按国家今后陆续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其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方经营者的工资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人工成本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劳动、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对发现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要限期退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同时追究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企业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发自己的工资收入的,要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按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处罚。同时责成国内投资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尽快研究制定具体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三、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园林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以保证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研究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管理及监督工作。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活动,坚决制止违法违章建设。要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法及管理措施。

  二、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对各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科学合理地安排。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院(所)。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各地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科学地组织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尚未编制规划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规划已经批准实施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需要进行规划修编的,在拟修编之前,应就原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理由、范围等,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建设部;由建设部对有关问题进行审查、并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进行修编。经修编的规划未经批准前,要严格按原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各地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的管理,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和规划审批制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各地在近期内要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实施情况以及建设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违反规划、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行为以及以各种名言或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的行为。对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坚决查处。各地在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本通知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