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6号)和《安徽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1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提高退役士兵文化知识水平和职业技能素质,促进退役士兵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就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6号)和《安徽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1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政策由我市负责接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第三条 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人社和教育等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自愿报名、自主选择专业(工种)及教育培训方式,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 承训学校和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承训单位)由市民政、财政、人社、教育部门共同确定。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培训方式

第六条 退役士兵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不少于3个月(具体期限由承训单位按培训职业、工种和职业技术等级确定),经考核合格,发给培训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退役士兵按照初、高中文化程度,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初中生学制一般为2年,高中生学制为1年。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或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统一按照全省高考统招体系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入学管理

第九条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报名点设在市、县(市)的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各承训单位应指定专人,配合做好招生报名、统计登记工作。

第十条 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应于退役次年1月31日前、转业士官应于退役当年5月31日前,向接收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报名时提供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两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安庆市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申请表》(一式三份)。

退役士兵因部队建设需要,或因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可向接收地安置机构提交延迟培训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延迟办理报名手续。延迟报名时间不得超过退役之日起1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安置机构应在截止报名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的参训资格审定、登记工作,汇总上报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具备参训资格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报名情况,按培训方式、培训专业(工种)分类制作表册,转交承训单位。

承训单位应于每年3月1日、6月20日前向参训退役士兵发放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应将退役士兵报名、入学人数等及时提供给当地财政、人社和教育部门。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学员原则上与其他学员混合编班,同学习、同实训、同生活。承训单位应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学籍档案,购买在校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毕业(结业)离校时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承训单位应加强考勤,保证到课率,并在学期结束后将学员的出勤、成绩、综合评价等情况通报民政部门。学员退学、休学、转学的,应及时报告民政、财政和教育部门。

第十五条 承训单位要针对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意向等情况,精心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认真制订培训计划。要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习、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

第十六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或延期参加考试(考核)的,应在承训单位规定的日期参加补考,补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学员自理。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十七条 承训单位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原则,积极指导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应免费为学员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保管转移等服务,与承训单位建立推荐就业的联动机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为学员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退役士兵接收地财政在本级就业资金中承担。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参加短期技能培训的,按照物价等部门核定的工种培训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退役士兵参加中等职业教育,学制低于2年的,按照物价等部门核定的学杂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等,予以全额补助。学制超过2年(含2年)的,其学杂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按照2年补助。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比照退役士兵参加2年中等职业教育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训单位向民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申请报告必须附有退役士兵学员花名册。民政部门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门负责整合各渠道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采取分阶段、分比例拨付的办法直接拨付给承训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入学时,根据学员人数拨付60%的补助资金给承训单位,培训结束后再根据实际人数、教育培训绩效考核等情况拨付余款;对于学员培训结束时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结业)证书获取率低于90%的承训单位,将在拨付补助余款或下年度安排资金时给予一定比例的扣减。

第二十三条 学员报到入学时,应先行垫付总学费(培训费)的20%,由承训单位代收并开具收款凭证。学员完成学业或培训计划获得毕业(结业)证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政、财政等部门核准后,予以返还。中途不服从管理严重违纪的,无正当理由退学的,其垫付学费(培训费)不予返还,在下年度安排资金时予以相应扣减。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鼓励承训单位建立奖学金,奖励专业理论学习、实作训练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员。

第二十六条 学员违反校规校纪的,由承训单位根据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给予处分。予以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应经市民政部门备案,并不再享受免费培训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财政、人社、教育等部门,每年对承训单位的培训合格率、学员的毕业(结业)证书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获取率和推荐就业率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评差的取消其承训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2010年冬季退役士兵纳入本实施细则范围。

第二十九条 已安置工作岗位的退役士兵,以及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劳教和刑事犯罪的退役士兵不享受教育培训政策。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人社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部分未浓缩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部分未浓缩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总署公告〔20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国对原产于新西兰的11个税号的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2月14日,海关总署在对外网站(www.customs.gov.cn)公布了实施特保措施管理的脂肪含量大于1%未浓缩的乳及奶油(税则号列04012000、04014000、04015000)进口数量接近今年触发水平数量的情况。至今年2月17日,上述农产品进口申报数量已达到2059.04吨,超过今年1580吨的特保措施触发标准,因此,自2月18日起,对《协定》项下进口的原产于新西兰的上述农产品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对于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和其他有关事宜,按照海关总署2008年第9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

卫生部


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
卫生部

前 言
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对于直接和间接用于食品的化学物质进行安全性评价是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
根据目前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个统一的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将有利于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也便于将彼此的结果进行比较,随着科学技术和事业的发展此程序将不断得到修改完善。

目 的
为我国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工作提供一个统一的评价程序和各项实验方法,为制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限量标准和食品中污染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允许含量标准,并为评价新食物资源,新的食品加工、生产和保藏方法,提供毒理学依据,特制定本程序。

适用范围
一、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保藏的化学和生物物质,如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用微生物等。
二、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保藏等过程中产生和污染的有害物质,如农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包装材料溶出物、放射性物质和洗涤消毒剂(用于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等。
三、新食物资源及其成份。
四、食品中其他有害物质。

总 则
在评价一种物质的安全性时,应全面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以进行综合评价:
一、化学结构:可以根据化学结构预测其毒性。
二、理化性质和纯度:试验样品必须符合既定的生产工艺、配方和理化性质。其纯度应与实际应用的相同。需要鉴别其毒性作用系该物质本身的作用还是杂质的作用,或进行其它特殊试验时可用纯品。必要时应考虑杂质的毒性。如农药,一般用原药,但对我国创制的新农药,则应同时
用纯品和原药进行试验。
三、人的可能摄入量:除一般人群的摄入量外,还应考虑特殊和敏感人群(如儿童、孕妇及高摄入量人群)。
四、人体资料:由于存在着动物与人之间的种属差异,在将动物试验结果推论到人时,应尽可能收集人群接触受试物后的反应资料,如职业性接触和意外事故接触等。志愿受试者体内的代谢资料对于将动物试验结果推论到人具有重要意义。
五、动物毒性试验和体外试验资料:即本程序(试行)所列的各项试验。虽然这些试验有不少缺陷,但是目前技术水平下所得到的最重要的资料,也是进行评价的主要依据。在试验得到阳性结果,而且结果的判定涉及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时,需要考虑结果的重复性和剂量一反应关系
。在结果有争议或本程序规定的第三或四阶段试验中出现阳性结果时,需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要重复试验。
六、代谢试验的资料:代谢研究是对化学物质进行毒理学评价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不同化学物质在代谢方面的差别,往往对毒性作用的影响很大。在毒性试验中,原则上应尽量使用与人具有相同代谢途径的动物种系来进行较长期的试验。研究受试物在实验动物和人体内吸收、分布、
排泄和转化方面的差别,这对于将动物实验结果比较正确地推论到人具有重要意义。虽然目前多数单位开展代谢试验的技术和条件方面尚有困难,还不能要求对所有受试物都进行全面的代谢研究,但应尽量创造条件,争取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并逐步使之完善。
七、综合评价:在进行最后评价时,必须在受试物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可能的有益作用之间进行权衡。其结果不仅取决于科学试验资料,而且与当时的科学水平以及社会、政治因素有关。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可能结论也不同。
对于已在食品中应用了相当时间的物质,对接触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具有重大意义。但往往难以获得剂量和反应关系方面的可靠资料。对于新化学物质,则只能依靠动物试验和其他实验研究资料。然而,即使有了完整和详尽的动物试验资料和一部分人类接触者的流行病学研究资料,
由于人类的个体差异,也很难作出能保证每个人都安全的评价。所谓绝对的安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根据上述的材料,进行最终的评价时,应全面权衡其利弊和实际可能,从确保发挥该物质的最大效益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最小的危害的前提出发作出结论。
八、对任何化学物质的评价都是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进行的。随着情况的不断改变和研究工作的不断进展而需要修改。对已通过评价的化学物质,如有新的不同结论的试验报告,则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重新评定。

毒理学评价程序
本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急性毒性试验,蓄积毒性和致突变试验,亚慢性毒性(包括繁殖、致畸)试验和代谢试验,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
凡属我国创制的新化学物质,一般要求进行四个阶段的试验。特别是对其中化学结构提示有慢性毒性或致癌作用可能者,产量大、使用面积广、摄入机会多者,必需进行全部四个阶段的试验。同时,在进行急性毒性、90天喂养试验和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时,要求用两种动物。


凡属与已知物质(指经过安全性评价并允许使用者)的化学结构基本相同的衍生物,则可根据第一、二、三阶段试验的结果,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第四阶段试验。
凡属我国仿制的而又具有一定毒性的化学物质,如多数国家已允许使用于食品,并有安全性证据,或世界卫生组织已公布每人每日允许摄入量(即ADI,以下简称日许量)者,同时生产单位又能证明我国产品的理化性质、纯度和杂质成份及含量均与国外产品一致,则可以先进行第一
、二阶段试验。如试验结果与国外相同产品一致,一般不再继续进行试验,可进行评价。如评价结果允许用于食品,则制定日许量。凡在产品质量或试验结果方面与国外资料或产品不一致,则应进行第三阶段试验。
对以下各类物质,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试验:
一、农药
按农牧渔业部颁布的农药登记规定的要求进行。对于由一种原药配制的各种商品,一般不分别对各种商品进行毒性试验。凡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已经国家批准使用的原药混合而制成的农药,则应先进行急性联合毒性试验。如结果表明无协同作用,则按已颁布的个别农药的标准进行管理。

如有明显协同作用,则需在完成第一、二、三阶段的毒理学试验后,才能进行评价。对于进口农药,除按规定向农牧渔业部提交已有的毒理学资料外,需对进口原药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二、食品添加剂
(一)香料:鉴于食品中使用的香料品种多、化学结构很不相同,但用量很少,在评价时可参考国际组织和国外的资料和规定,分别决定需要进行的试验:1.凡属世界卫生组织已建议批准使用或已制定日许量者,以及香料生产者协会(FEMA)欧洲理事会(COE)和国际香料工
业组织(IOFI)等四个国际组织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允许使用的,在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后,参照国外资料或规定进行评价。2.凡属资料不全或只有一个国际组织批准的,先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本程序所规定的致突变试验中的一项;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进一步试验
。3.凡属尚无资料可查或国际组织没有列入允许使用范围的,先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进一步试验。4.从食用动植物可食部分提取的天然香料,则一般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二)其他食品添加剂:1.凡属毒理学资料比较完整,且世界卫生组织已公布日许量或不需要规定日许量者,要求进行争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2.凡属有一个国际组织或国家批准使用,但世界卫生组织未公布日许量或资料不完整者,在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后,再由有关
专家评议是否需要继续进行试验。3.对于天然食品添加剂,凡属新品种,要求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凡属国外已批准使用的,则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毒理学资料,由口岸所在省、市、自治区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试验,并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三、高分子聚合物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具容器
对个别成份(单体)和成品(聚合物)分别评价。对个别成份应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对成品则根据其成型品在百分之四醋酸溶出试验(方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理化部分GBn—80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的分析,1984)中所得残渣的多少来决定需要
进行的试验。
如系我国新创制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3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20~<30PPm,进行第一、二、三、四阶段试验;
10~<20PPm,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
5~<1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5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如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3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10~<3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10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四、合成橡胶制品
对个别成份(单体)和成品(聚合物)分别评价。对个别成份应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对成品则根据其成型品在百分之四醋酸溶出试验(方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理化部分GBn—80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的分析,1984)所得残渣的多少来决定需要进
行的试验。
如系我国新创制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12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60~<120PPm,进行第一、二、三、四阶段试验;
<60PPm,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
如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产品,则蒸发残渣量:
≥12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60~<12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60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五、新食物资源:原则上应进行第一、二、三个阶段试验,以及必要的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试验。
六、辐照食品:按国家科委、卫生部(82)国科发新字第2226号(82)卫监字第38号文件进行评价。
第一阶段:急性毒性试验
目的:
一、了解受试物的毒性强度和性质;
二、为蓄积性和亚慢性试验的剂量选择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
1.用霍恩氏法、机率单位法或寇氏法,测定经口半数致死量(LD50)。如剂量达10克/公斤体重仍不引起动物死亡,则不必测定半数致死量。
2.必要时进行七天喂养试验。以上两个项目均分别用两种性别的小鼠或大鼠。
结果判定:
1.如LD50或七天喂养试验的最小有作用剂量小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10倍者,则放弃,不再继续试验。
2.如大于10倍者,可进入下一阶段试验。为慎重起见,凡LD50在10倍左右时,应进行重复试验,或用另一种方法进行验证。
第二阶段:蓄积毒性和致突变试验
蓄积毒性试验(凡急性毒性试验LD50大于10克/公斤体重者,则可不进行蓄积毒性试验):
目的:了解受试物在体内的蓄积情况。
试验项目:
1.蓄积系数法。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各20只。
2.二十天试验法。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每个剂量组雌雄各10只。以上两种方法任选一种。
结果判定:
1.蓄积系数(K)小于3,为强蓄积性;蓄积系数大于或等于3,为弱蓄积性。
2.如1/20LD50组有死亡,且有剂量——反应关系,则为强蓄积性;仅1/20LD50组有死亡,则为弱蓄积性。
致突变试验:
目的:对受试物是否具有致癌作用的可能性进行筛选。
试验项目分为以下四类:
1.细菌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或大肠杆菌试验。
2.微核试验和骨髓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试验中任选一项。
3.显性致死试验:睾丸生殖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试验和精子畸形试验中任选一项。
4.DNA修复合成试验。
根据受试物的化学结构、理化性质以及对遗传物质作用终点的不同,并兼顾体外的体内试验以及体细胞和生殖细胞的原则,在以上四类中选择三项试验。
结果判定:
1.如三项试验均为阳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表示受试物很可能具有致癌作用,一般应予以放弃。
2.如其中两项试验为阳性,而又有强蓄积性,则一般应予以放弃;如为弱蓄积性,则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根据受试物的重要性和可能摄入量等,综合权衡利弊再作出决定。
3.如其中一项试验为阳性,则再选择二项其他致突变试验(包括枯草杆菌试验、体外培养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果蝇隐性致死试验、DNA合成抑制试验和姐妹染色单体互换试验等)。如此两项均为阳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应予以放弃;如有一项为阳性,而为弱蓄积性,
则可进入第三阶段试验。
4.如三项试验均为阴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可进入第三阶段试验。
第三阶段:亚慢性毒性和代谢试验
亚慢性毒性试验
目的:
1.观察受试物以下同剂量水平较长期喂养对动物的毒性作用性质和靶器官,并确定最大无作用剂量。
2.了解受试物对动物繁殖及对子代的致畸作用。
3.为慢性毒性和致癌试验的剂量选择提供依据。
4.为评价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
1.90天喂养试验。
2.喂养繁殖试验。
3.喂养致畸试验。
4.传统致畸试验。
前三项试验可用同一批动物(一般用两种性别的大鼠。传统致畸试验用两种性别的大鼠和/或小鼠)进行。关于喂养致畸和传统致畸试验的选择,可根据受试物的性质而定。任何一种致畸试验的结果已能作出明确评价时,不要求作另一种致畸试验。但在结果不足以作出评价时,或有关
专家共同评议后认为需要时,再进行另一种致畸试验。
结果判定:如以上试验中任何一项的最敏感指标的最大无作用剂量(以毫克/公斤体重计):
1.小于或等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100倍者,表示毒性较强,应予以放弃。
2.大于100倍而小于300倍者,可进行慢性毒性试验。
3.大于或等于300倍者,则不必进行慢性试验,可进行评价。
代谢试验
目的:
1.了解在体内的吸收、分布和排泄速度以及蓄积性。
2.寻找可能的靶器官。
3.为选择慢性毒性试验的合适动物种系提供依据。
4.了解有无毒性代谢产物的形成。
试验项目:对于我国创制的化学物质或是与已知物质化学结构基本相同的衍生物,至少应进行以下几项试验:
1.胃肠道吸收。
2.测定血浓度,计算生物半减期和其他动力学指标。
3.主要器官和组织中的分布。
4.排泄(尿、粪、胆汁)。有条件时可进一步进行代谢产物的分离和鉴定。
对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机构已认可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经济发达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以及代谢试验资料比较齐全的物质,暂不要求进行代谢试验。对于属于人体正常成份的物质可不进行代谢试验。
第四阶段: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
目的:
1.发现只有长期接触受试物后才出现的毒性作用,尤其是进行性或不可逆的毒性作用以及致癌作用。
2.确定最大无作用剂量,对最终评价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可将两年慢性毒性试验和致癌试验结合在一个动物试验中进行。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
结果判定:如慢性毒性试验所得的最大无作用剂量(以毫克/公斤体重计):
1.小于或等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50倍者,表示毒性较强,应予放弃。
2.大于50倍而小于100倍者,需由有关专家共同评议。
3.大于或等于100倍者,则可考虑允许使用于食品,并制定日许量。如在任何一个剂量发现有致癌作用,且有剂量反应关系,则需由有关专家共同评议,以作出评价。
本程序(试行)内未作具体规定者,凡属地方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征求有关专家意见,确定试验方案;凡属全国范围内销售的产品,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试验方案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定。
各地按本程序(试行)进行毒理学试验的单位需由当地省、市、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名,报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并报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及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
本程序(试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和说明。



198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