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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7:2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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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贵阳航空口岸(下称贵阳口岸)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贵阳口岸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贵阳口岸的有关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下称省民航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海关(下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边防检查站(下称国防检查站)、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卫生检疫局(下称卫生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下称商品检查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动植物检疫所(下称动植物检疫所)、中华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等部门。
贵阳口岸有关单位承担贵阳口岸国际联检通道的任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联检部门包括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在贵阳口岸设立的检查、检验机构。联检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对出入境 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 、有关证件等实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贵阳口岸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所需场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解决。联检厅工作现场划分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贵阳口岸有关单位确定。联检工作用水、用电、市内电话由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第六条 贵阳口岸联检区(联检厅、停机坪、国际货物仓库)是口岸机构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等实行联检和监督管理的场所。
第七条 在口岸联检区内,口岸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不宜对外公开身份的,应携带有关证件。与口岸工作无关人员,不提进入联检区。
第八条 进入口岸联检区的标志、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口岸办会同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制定。 标志、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省口岸办负责。
第九条 口岸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定岗定人。口岸联检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
(一)恪守职责,维护工作秩序和外事纪律;
(二)着装整齐,行为端正;
(三)不准闲谈、喧哗 、吸烟,不得随着搬动旅客的行李、物品。除口岸办公室工作人员和联检人员因作特殊需要外,不得离岗游动;
(四)热情服务, 礼貌待人。旅客赠送礼品,应予婉言谢绝。
经十条 联检人员应遵照国际包机定期航班规定的时间,按时到达工作现场。如遇有临时变更或临时包机航班,省民航局须及时通报。
第十一条 入境飞机着陆前40分钟,口岸联检人员应到联检现场同岗就位,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飞机着陆后,由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和民航值机人员在客舱门口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旅客全部下机后,由民航工作人员导入国际候机室,按程序查验。检查、检验人员则进入飞机的客、货舱进行查验清舱。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飞机上清除的垃圾,由卫生检
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督处理。
第十三条 出境飞机的联检工作和省民航局、建行国际部等部门的有关业务工作须在飞机起飞前90分钟开始。对出境的行李、物品、货物,海关应在飞机起飞前60分钟办完检查手续交民航装运。未办理海关手续之前,民航不得受理托运。
第十四条 乘坐出境飞机的旅客进入联检厅,经检查、检验,办妥登机手续 、交运行李和安全检查后,进入候机室候机。
第十五条 出境飞机经联检部门进行清舱查验后,方可让旅客登机和装货。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如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登机的,须经边防检查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须经海关检查、检验。
第十六条 旅客登机,由民航工作人员导行至飞机舷梯口,验证登机。飞机上客、装货完毕,经联检部门认可后,通报民航外场值班人员,方可起飞。
第十七条 海关在检查出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时,如发现武器、爆炸物品 、检疫对象,运植物及产品,应分别移交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享受免检规定的旅客,由负责迎送人员持有关证件到联检单位办理免检手续后,方可出入隔离区。
第十九条 进入贵阳口岸的飞机和飞机所在停机坪的监护,由省民航局安全检查部门负责。飞行业务由省民航局负责。隔离区由边防检查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进入隔离区后,如航班延误,需向旅客提供膳食时,省民航局应通知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并引导旅客凭登机牌出入隔离区。海关视情况对旅客的手提行李、物品进行复核。如本次航班取消,改日飞行,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和联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口岸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包括飞机上)拾得的行李、物品,交由省民航局进行登记、保管和查询。其中 ,动植物及微生物制品,应交由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部门处理;武器、弹药交由边防检查部门处理;非法印刷品、声象宣传品和其他进出境的物品 ,交
海关处理。
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行李、物品由民航负责装卸、运输和保管。货物、行李、物品的运载工作,必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口岸货物或经口岸转运货物,须由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到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对超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省民航局交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或其它危险、有害物品进入联检区。联检人员和有关人员进出联检通道,所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口岸的检查、检验、检疫设备 ,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动用。联检区的卫生,由使用单位负责。公用场所的卫生由省民航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0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8〕2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寨、榕江、黎平、从江县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以下简称“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以及省“两高”建设统一征地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地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二)施工单位需使用临时用地,应以施工设计为依据,尽可能不占用基本农田和良田好土。
  (三)临时用地涉及到的石料场选址应在公路、铁路主干道可视范围之外,并落实绿化或水土保持措施。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范围
  临时用地包括“两高”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临时新建的工棚、办公用房和取弃土场、施工便道、采石场、堆料场、拌合场、预制场等用地。临时用地不能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用地时间原则上为二年,到期可分别依据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正线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申请延期。临时用地期满由原土地使用者收回。
  三、临时用地的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临时用地由项目建设业主或施工单位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施工设计选址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村、组及承包户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涉及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国土资源局在呈报材料时,按标段用地分施工便道、临时办公用房、工棚、堆料场、取弃土场、砂石场、拌合预制场。
  (三)因建设单位或地方政府确需永久使用的土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按农用地转用或征收程序办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业主负责落实好占补平衡工作。
  四、临时用地的申报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临时用地申请(并附临时用地呈报表)。
  (二)临时用地依据(用地设计图或州、县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涉及基本农田的原则上要求必须复垦。
  (四)占用林地的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临时用地勘测图: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设的地形图(比例尺:1:500~1:2000)。
  (七)临时用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上勾绘)。
  (八)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缴纳凭证及土地复垦方案。
  (九)用地单位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
  (十)上述文字图件资料一式三份(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二份,施工单位留存一份)。
  五、临时用地的丈量登记工作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用地申请后,应尽快进行丈量登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土地承包户保存备查,二份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计备案,并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用地面积(分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数量及各项费用(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植被恢复费,工作经费及其它)。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要登记基本农田的图幅号、地块号(图斑号)。
  (三)临时用地占用林地的,应根据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确认林地和林种,并办理报批手续。
  六、临时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04年批准的各县《土地年产值标准》,按不同地类的土地年产值、使用年限及耕地熟化期进行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关于印发〈厦蓉高速公路(水口至都匀段)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7〕144号)执行,即水田按每亩年产值 1400元/年;旱地(含园地)按每亩年产值892元/年;其他土地按旱地的一半即每亩年产值446 元/年。临时用地补偿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临时用地期限按年计算补偿费,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耕地熟化期补偿:临时使用耕地的除按年产值补偿外,需进行复垦土地熟化期补偿,按土地年产值2年计算补偿,另补一倍青苗补助费。
  (三)不易复垦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分别参照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正线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四)对不易复垦的临时用地,要按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计列征地补偿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七、临时用地复垦费(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各类土地复垦费统一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州国土资源局收取,也可委托各县国土资源局代收。工作经费由建设业主根据临时用地总费用另提取3%,作为州、县开展此项工作的经费。
  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缴纳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水田(含鱼塘、菜地)按15元/㎡,旱地按10元/㎡,其他土地按5元/㎡收取。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建设项目竣工以后,用地单位能够自行复垦的,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其已缴纳的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全额退还用地单位;用地单位不能自行复垦的,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土地复垦面积拨付土地复垦费。
  八、禁止施工单位避开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与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否则,责任自负。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的规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的方式。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监考、评卷等考务事项,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四章 报名条件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五)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度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公布。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六章 责 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确认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具体处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司法部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 法 部

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