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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3 07:3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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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左江岩画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左江流域内遗存在诸山体崖壁上以宁明花山岩画为代表的古代图画、符号及其相关遗迹(以下统称左江岩画)和自然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左江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左江岩画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损毁、破坏左江岩画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左江岩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左江岩画保护规划,制定和落实保护措施,将左江岩画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统筹安排左江岩画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左江岩画的保护、管理和修缮。

左江岩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左江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左江岩画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含市、城区,下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左江岩画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左江岩画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等各种方式参与左江岩画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自愿同当地文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负责一个或者多个岩画点的保护。

第七条 对已经发现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岩画的价值核定公布为相应保护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岩画点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擅自撤销。

对新发现的岩画点,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之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根据岩画的保护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经划定的保护范围,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左江岩画数据库。岩画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进行完整记录,建立健全左江岩画数据库,并报本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条 左江岩画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本体原状保护原则,对岩画本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画面;

(二)用颜料填绘、补绘、添绘岩画;

(三)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

(四)使用强光直接照射画面;

(五)擅自搭架临摹岩画;

(六)其他损害岩画本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垦荒种植、砍伐林木;

(二)葬坟、取土、开山、采石;

(三)修建人造景点;

(四)涂污、移动、损毁岩画保护设施;

(五)在保护范围内的河段上采砂、排污;

(六)其他危害岩画安全及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的山体进行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山体岩面绘制或者凿刻图画、符号及文字;

(二)在山体岩画画面及附近岩面上进行有可能损坏岩画的攀岩活动;

(三)擅自在山体上修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山体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其他危害山体有可能损坏岩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宁明花山岩画,应当加强重点保护,依法设置专门管理机构,建设和完善保护设施。自治区统筹安排的左江岩画保护专项资金,优先保障宁明花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和修缮。宁明花山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宁明花山岩画保护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宁明花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可能影响岩画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对因自然因素造成岩画开裂、剥落以及出现威胁岩画安全的危岩体等情况,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开展左江岩画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岩画点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得破坏岩画点的自然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根据该岩画点的保护级别,征得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岩画保护措施,并根据该岩画点的保护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左江岩画研究和宣传,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岩画点及其景观拍摄电影、电视、录像、广告或者实景演出的,应当根据岩画点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使用者应当与具体管理岩画点的文物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利用左江岩画作为旅游景点、景区进行旅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具体管理岩画点的文物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

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的山体铺设电路、水管,安装照明、电器等建设工程设施。

利用左江岩画进行旅游经营的,应当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岩画的修缮、保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左江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颜料填绘、补绘、添绘岩画,或者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山体岩面绘制或者凿刻图画、符号及文字,责令恢复原貌,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山体岩画画面及附近岩面上进行有可能损坏岩画的攀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2 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1年12月26 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改善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汕头港内湾的范围,是指东以外导流防沙堤第一转折点往西南垂直线为界(北京座标x80543.5/y76974.5、 x79287.5/y75435.1),西以汕头市与揭阳市行政界线及西南延伸线为界(北京座标 x88396.7/y55614.5、 x86545.4/y54407.6),南、北临现状岸线的水域、滩涂以及岸线。

二、市人民政府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海事、规划与国土资源、水利、建设、城市管理、林业、交通、港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汕头港内湾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三、禁止在汕头港内湾围海造地。严格控制汕头港内湾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确因特殊需要,市人民政府应充分论证,按法定程序报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严格控制汕头港内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申报手续。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汕头港内湾城区园林和绿地。禁止毁坏汕头港内湾湿地,禁止捕杀候鸟、留鸟和破坏珍稀水生生物资源。

四、禁止向汕头港内湾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向汕头港内湾倾倒、抛投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汕头港内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五、禁止在航道、锚地、军事用区以及在汕头港内湾其他非养殖规划区的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立桩围网捕捞作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区域内经批准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饵料、施肥和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汕头港内湾水质污染。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汕头港内湾生态环境、水域使用和滩涂、岸线规划进行检查监督,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对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产品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的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种植业农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政策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和修订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抽查、监管并查处无公害农产品加工中违反质量安全法规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无公害农产品。

经贸、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环保、卫生、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规划、措施和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支持、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外销和出口。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露地种植达到1000亩以上,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达到20亩以上的生产规模。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完成对产地环境的现场检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认定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认定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设立标示牌,标明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面积、范围、认定单位、认定时间、生产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遵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病虫害发生情况,种子、农药、肥料及植物激素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指导、服务工作,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第十三条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专门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有关专家的评审材料;

(五)生产档案;

(六)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证。认证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认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的包装、广告、说明书等宣传资料、物品上使用国家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

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品名;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号;

(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号;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五)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点。

批量购买者向销售者索要有关资料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前款内容的书面资料。零星购买者要求了解有关情况的,销售者应当出示前述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宣传、销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标志。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确已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发证单位应当注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销毁伪造、冒用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

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拒绝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证明、虚假检测结果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